《公司法》修改对资本市场的积极影响

作者:邱永红 发布时间:2005-12-06 00:21:36         下一篇 上一篇

一、《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特点

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决定精神作为统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总结了十多年来《公司法》施行的经验与教训,分析、研究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借鉴世界各国,特别是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通行的公司法律规范,适时、适度地调整有关制度,使《公司法》能够更加适应建立现代企业的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为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提高我国经济的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提供法律保障,体现了国家强制与股东自治的统一、发展与规范的统一、阶段性和前瞻性的统一、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海外经验的统一。

概而言之,本次《公司法》修改特点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

(一)与时俱进,删除或修改了许多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管制性规定

《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当时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阶段,因此,《公司法》被打上了厚重的计划经济的烙印。《公司法》施行11年来,我们国家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国有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壮大,特别是,伴随着我国加入WTO,社会经济发展环境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公司法》显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和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需要。本次《公司法》的修改,贯彻了与时俱进的指导思想,删除或修改了许多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管制性质规定,实现了从以往强调管制和干预的立法理念向市场化的立法价值取向转变。而市场化的立法价值取向的核心是放松市场管制、发挥市场主体和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市场创新和发展。

2、齐头并进,同时推进“两法”修改,共同构建和谐资本市场

众所周知,《公司法》与《证券法》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两大根本大法,《公司法》更是《证券法》的基础,两法的协调一致极为重要。因此,与我国以往法律修改“单打独斗”的重要不同之处是,本次《公司法》修改是和《证券法》修订同时进行,同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同时通过的。正因为两法修改的齐头并进,保证了两法的合理分工和协调一致,从而更加有效地推进和谐资本市场的构建。

3、洋为中用,大胆借鉴国外的相关先进制度

从法律体系来看,《公司法》属于商法范畴。目前,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证券市场国际化向纵深发展,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法的全球一体化和趋同化的趋势也日趋深化。本次《公司法》的修改,正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和趋势。立法人员在对英、美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大胆借鉴国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等相关先进制度。

4、以投资者为本,全力构建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投资者权益保护是各国资本市场发展的一个核心课题。各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史,就是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斗争史。我国经济正从商品化和货币化阶段向公司化和证券化阶段发展,投资者权益保护是否到位,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和资本市场能否正常运行、持续发展的中心环节。基于此,本次《公司法》的修改贯穿了以投资者(股东)为本的主线,全力构建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二、《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公司法》修订案对《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和设立制度

1、公司注册资本

(1)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公司法》修订案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从50、30、10万降为3万元人民币(第26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从1000万降为500万元人民币(第81条)。

(2)将法定资本制修改为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公司法》修订案规定,除一人公司外,股东不必一次性缴纳全额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在两年内(投资公司为5年)缴清,首期只需缴纳总注册资本的20%,公司即可成立(第26条、第81条)。

(3)拓宽出资方式,提高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

在现有五种出资方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公司法》修订案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方式,同时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70%(第27条、第83条)。

(4)废除对外投资比例限制

《公司法》修订案删除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第15条)。

2、关于设立方式与审批

(1)增加有关私募的规定

《公司法》修订案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2)取消股份公司的设立审批程序

《公司法》修订案删除了《公司法》第77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3、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修订案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其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58条)。

(二)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1、增加、细化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

(1)知情权

《公司法》修订案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34条、第98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146条)。

(2)股东大会召集权

《公司法》修订案第41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此外,《公司法》修订案第103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02条)。

(3)提案权

《公司法》修订案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质询权

《公司法》修订案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5)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公司法》修订案第75条和143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即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等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2、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

(1)明确界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修订案在附则部分专门对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关系作了明确的定义(第117条)。

(2)强化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①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公司法》修订案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修订案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

③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A.《公司法》修订案第15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回避表决。

B.《公司法》修订案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3、建立投资者(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

(1)建立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①《公司法》修订案第153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②《公司法》修订案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修订案第153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1、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法》修订案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公司法》修订案新增第六章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与义务。

(1)忠实与勤勉义务

《公司法》修订案第148条、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接受质询的义务

《公司法》修订案第15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列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

(3)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①《公司法》修订案第2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②《公司法》修订案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回避表决。

3、加强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的规制

《公司法》修订案第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引进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修订案第21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四)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与转让制度

1、股份发行制度

(1)修改股份发行的原则

《公司法》修订案第127条将股份发行的原则从原来的“公开、公平、公正”修改为“公平、公正”,删除了公开原则,允许非公开(私募)发行股份。

(2)将有关股份、公司债券发行、上市条件的规定平移至《证券法》修订案中

《公司法》修订案将有关股份、公司债券发行、上市条件及监管的规定平移到《证券法》修订案中,并降低了股份发行、上市的条件。

(3)调整新股发行的决策机构

《公司法》修订案第134条将新股发行的决策机构从原来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修改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2、股份转让制度

(1)修改股份转让的场所,为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公司法》修订案第139条将股份转让从原来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修改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缩短发起人和管理层持股的限制流通时间

《公司法》修订案第142条将公司发起人所持股份的禁售期从原来的“3年”修改为“1年”,并将管理层所持股份的禁售期从原来的“任职期间”修改为“1年”。

(3)放宽股份回购限制,允许股权激励

《公司法》修订案第143条放宽了股份回购限制,规定公司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四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份,并允许公司通过回购股份实施股权激励。

(五)调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1、取消对公司提取法定公益金的强制性要求

《公司法》修订案第167条删除了原来有关公司提取法定公益金的强制性规定。

2、修改资本公积金转股的规定

《公司法》修订案第167条删除了“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的规定。





   三、《公司法》修改对资本市场的积极影响

本次《公司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实践要求,为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和法律保障,必将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巨大的现实意义。

(一)《公司法》修改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公司法》、《证券法》修订案的通过为创业板的推出彻底扫除了法律障碍

从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和英国另类投资市场(AIM)等的成功经验来看,境外创业板市场的顺利推出和迅速成长,均是以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为前提的。

(1)设立相对较低的上市公司市场准入标准

较为宽松的发行上市条件是创业板市场与主板市场最显著的差别。一般来说,创业板的上市条件要低于主板,这主要是由创业板市场定位所决定的。创业板市场主要是为处于创业初期的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融资的机会。这些企业具有运作历史短、规模小、经营前景不明朗等特点,难于达到主板的上市条件。而创业板市场就是专门设计用来为这类企业进行股权融资的舞台,因而其上市的“硬”条件要比主板低一些。

①经营年限或设立年限

创业阶段的企业经营历史普遍比较短,因此海外创业板市场对创业企业的经营或者设立年限要求较之主板市场要宽松许多且富有弹性,或者根本就不设立年限要求。例如,美国纳斯达克全国市场的三套可选择上市标准中,其第一、三套标准就对经营年限不做要求,第二套标准则规定最低经营年限为2年;其小型资本市场则只要求有1年的经营记录或满足替代指标,即总市值达到5000万美元。又如,英国另类投资市场(AIM)、欧洲易斯达克市场、法国新市场、比利时新市场、东京证交所高成长新兴市场和新加坡希斯达克市场等,就完全不对公司经营或设立年限做出任何数量要求。

②资本额(股本总额)或净有形资产方面

海外主要创业板市场对资本额和净有形资产的要求要求比较宽松。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加拿大风险投资市场和日本加斯达克市场就只对最低净有形资产提出较低要求,而对最低资本额不做要求。此外,英国另类投资市场、新加坡希斯达克市场以及香港创业板市场则既不要求必须满足一定的最低资本额,也未设定最低净有形资产标准。

③盈利记录或经营业绩

创业板市场设定过高的盈利记录或营业收入标准,将会把许多发展前景看好的初创企业排斥在市场之外,这不仅限制了企业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增强创业板市场的活力。据统计,目前全球18个主要的创业板市场中有9个完全不对净利润、税前收入或营业收入设定标准,只期望发行上市申请公司业务前景可行、具有良好的成长性且未来能盈利即可。对净利润明确提出要求的仅有日本加斯达克市场和吉隆坡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两家。

(2)鼓励推行股票期权等员工和管理层激励措施。

20世纪70年代初,境外成熟市场国家相继在《公司法》、《证券法》或其他专门的法规中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进行专门规定,以促进股票期权制度的顺利推行,其中以美国的股票期权的法律体系最为完善(美国有关股票期权的主要法律规定包括《国内税务法则》83条、421条、422条、423条、《证券法》701条的修订条款、《证券交易法》14(a)条)。在上述宽松的法律环境下,美国纳斯达克、英国另类投资市场等主要创业板市场均在上市公司中推行了股票期权制度。

(3)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限制较宽松。

因为创业板上市公司很大一部分属于高科技公司,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一般比较高。因此,为了促使这些高科技公司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国家法律均放宽了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中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限制。

从其修改内容来看,《公司法》、《证券法》修订案的通过为创业板的推出彻底扫除了法律障碍。

(1)《公司法》修订案将有关股份发行、上市条件的规定平移到《证券法》修订案中,并降低了股份发行、上市的条件

《公司法》修订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137条、152条关于公司发行、上市条件的规定,将有关股份发行、上市条件的规定平移到《证券法》修订案中,并降低了股份发行、上市的条件。

《证券法》修订案第13条规定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②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③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④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证券法》修订案第五十条规定了公司股票上市的条件:①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③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④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由此可见,《证券法》修订案规定的关于公司发行、上市条件远低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案第81条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从1000万降为500万元人民币,这将为处于高速成长期但资本金不足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赢得时间。

(2)《公司法》修订案对股份私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公司法》修订案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用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同时,《公司法》修订案第127条将股份发行的原则从原来的“公开、公平、公正”修改为“公平、公正”,删除了公开原则。由此可见,《公司法》修订案允许非公开(私募)发行股份。上述有关私募的规定将有助于创业型中小企业以定向发行的方式引入风险投资基金或战略投资者。

(3)《公司法》修订案缩短了发起人和管理层持股的限制流通时间

创业板市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风险投资作为发起人能够从上市公司及时退出。现行《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这对构建创业资本的灵活退出机制,直接构成了法律障碍。

《公司法》修订案缩短了发起人和管理层持股的限制流通时间,将现行《公司法》第147条修改为:“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法》修订案的上述规定消除了创业资本灵活退出的法律障碍。

(4)《公司法》修订案对员工和管理层股权激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在推行股票期权等员工和管理层激励措施方面,现行《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该条规定对我国上市公司推行股票期权等员工和管理层激励措施构成法律障碍。

《公司法》修订案第143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份对员工和管理层实施股权激励,从而消除了上市公司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

(5)《公司法》修订案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

创业板上市公司很大一部分属于高科技公司,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一般比较高。因此,为了促使这些高科技公司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国家法律均放宽了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中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公司法》修订案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70%。

2、《公司法》修订案拓宽了股份转让的场所,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三板)等场外市场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司法》修订案第139条将股份转让从原来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修改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这就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三板)等场外市场建设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3、《公司法》修订案放松了对公司债券发行主体的限制,必将促进我国公司(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壮大

在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中,公司债券是与政府债券(含国债、地方政府债)、股票相并列的一种基本证券。以美国为例,2001年底美国资本市场上未偿付债券余额为17.7万亿美元,其中政府系统发行的债券是6.5万亿美元,占36.7%;各类公司债为11.2万亿美元,占63.3%。仅2000年一年,美国公司债券融资总额就高达5066亿美元,为同期股票融资总额的16倍。而根据2002年底的数据,我国债券市场的格局是:国债余额18816亿元人民币,企业债(公司债)余额仅为700亿元人民币。很显然,我国的公司债市场还处于十分"幼稚"的阶段。然而,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严重滞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现行《公司法》对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的严格的限定,《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该条规定将民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排除在发债主体之外,导致了我国公司(企业)债绝大多数由国有大型企业发行,且发行规模很小,十余年来,在多数年份中,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都不超过500亿元人民币,而且,大量债券不能上市流通。

公司债券市场的落后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的资产运作、投资选择和市场竞争力的提高,也严重影响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资产优化和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还使得国民经济中的风险明显提高。加快发展公司债券市场,已是一项重要且紧迫的任务。为此,《公司法》修订案删除了上述《公司法》第159条有关公司债券发行主体限制的规定,这将使得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也可以通过发行公司债券进行融资,从而大大推进我国公司(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

(二)《公司法》修改必将大大提高我国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水平

毋庸置疑,良好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对于优化资源配置、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经济增长和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投资者尤其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持股比例小,相对于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处于弱势地位等原因,需要重点保护。社会公众资者权益的保护决定证券市场的兴衰,投资者保护得好,投资者对市场就有信心,入市的资金和人数就多。从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保护投资者利益,让投资者树立信心,是培育和发展市场的重要一环。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监管信息透明度并接受社会监督”,这是“以人为本”重要思想在资本市场的集中体现。国务院于2004年1月31日颁布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大力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是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

投资者权益是指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行为所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的总和,根据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的不同身份,可将投资者权益分为作为上市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和作为证券交易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公司法》修订案正是从投资者作为股东的角度来构建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1、《公司法》修订案增加、细化了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

从法律上确认证券投资者权益,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公司法》修订案增加并细化了有关股东知情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的规定。

2、《公司法》修订案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

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行为淘空上市公司现象层出不穷,这都严重的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公司法》修订案特别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①明确界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②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③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④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

3、《公司法》修订案加强了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的规制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现象和大股东占款一样,一直是我国证券市场难以根治的顽疾,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据统计,2004年,沪市836家上市公司中,共有483家公司为他人提供了担保,占已公布公司总数的57.78%,累计担保余额达1162.63亿元。截至2004年12月31日,沪市存在违规担保的上市公司家数为148家,违规担保总额为238.83亿元。

为遏制数额巨大的违规担保行为,《公司法》修订案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公司法》修订案建立了投资者权益司法救济机制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在现实中却无法真正行使,或受到了不应有的限制,造成了证券市场的种种违规行为得不到惩罚,投资者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违法的低成本又进一步纵容了请求行为的发生,从而使整个证券市场陷入了一种恶性循环之中。基于此,《公司法》修订案从以下两个方面建立了投资者(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一是建立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二是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三)《公司法》修改将有利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带有经济转轨时期的特点,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等问题比较严重。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是证券市场发展的一项长期性基础工作,不仅关系到上市公司自身的成败,而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有鉴于此,《公司法》修订案对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做了专门规定。

首先,《公司法》修订案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实施独立董事制度。

其次,《公司法》修订案新增第六章专门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第六章规定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接受质询的义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最后,《公司法》修订案还引进了引进累积投票制。

上述修改和补充,对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保障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推进国有企业继续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维护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四)《公司法》修改将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1、《公司法》修订案修改了资本公积金转股的规定,为特殊公司的股改提供了新的路径

在推进股权分置改革的进程中,我们发现,下述两类特殊公司的股改不能采取传统的送股、缩股等方案。

(1)非流通股份被质押或冻结的上市公司。目前,深沪两市很多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权存在质押、冻结问题,其中第一大股东股份存在质押、冻结的上市公司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2)非流通股股东无法联系上且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低的上市公司。目前,深市主板487家纯A股上市公司中,非流通股股东数量在在100个以上的上市公司36家。ST昌源的非流通股股东数量高达800多家。一些上市公司的部分非流通股股东,因历史原因已无法联系上,有的甚至已经被注销或吊销,无法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发表意见。此外,上述487家纯A股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非流通股股东)持股比例小于30%的有198家,小于20%的有38家。因第一大股东(非流通股股东)持股比例小,可能无法代联系不上的非流通股东支付对价。

对此,部分公司提出了公积金定向转增的股改方案,即由上市公司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转增的对象仅限于流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放弃获得转增股份的权利,以其作为股改的对价。但该方案与现行《公司法》第179条规定不一致,该条规定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

针对上述情况,《公司法》修订案与时俱进,第167条删除了“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的规定,从而为上述两类公司采用公积金定向转增方案解决其股权分置问题扫除了法律障碍。

2、《公司法》修订案对员工和管理层股权激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将有利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股权激励措施的实施

目前,股权分置改革中用来激励的股份均由非流通股东支付,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暂不能由上市公司支付。例如:中信证券的股改方案中,中信证券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按所持股份比例,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向拟定的激励对象提供3000万股股票,作为实行股权激励机制所需股票的来源。《公司法》修订案第143条放宽了股份回购限制,允许公司通过回购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这将有利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股权激励措施的实施。
文章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