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发展趋势
第一节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发展背景
一、WTO的金融服务贸易导向
历史上,关贸总协定累计进行了8轮多边贸易谈判。前7轮谈判主要围绕国际货物贸易问题进行,在进行第8轮“乌拉圭回合”谈判时,服务贸易才开始成为被关注的主题之一。“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并于1995年1月1日与WTO同时生效。
其中有关金融服务的谈判最终达成了一项基于欧盟建议的临时协议。该临时协议的有效期至1997年底,此后各国(地区)可以修改其金融服务市场开放专项承诺。现在已有超过70个国家和地区就金融服务贸易做出了市场开放承诺;有30个国家和地区在谈判中作出了更大的承诺;未改动的承诺仍作为1995年1月1日达成的结果继续有效。[1]截至1996年6月30日,有18个国家和地区接受了GATS有关金融服务的第二项附件。乌拉圭回合以后,WTO在GATS框架下对服务贸易的专门领域进行了进一步谈判,于1997年12月12日达成了日内瓦协议,将全球95%的金融服务贸易纳入逐步自由化的进程中。[2]
对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实践具有重大影响的协议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两个金融服务附录、一个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及其成员国的承诺计划表,这些法律文件被统称为《金融服务协议》(FSA)。作为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首次确立了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和纪律,这些原则和纪律是所有成员方都必须遵循的一般原则和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而不论这些部门是否开放。[3]就金融服务而言,比较重要的原则主要有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等。这些原则都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相关,并直接或间接地表达了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发展的态度。
1.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的最基本原则之一。GATS第一次以国际多边协议的形式将其引入服务贸易领域,并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其首要原则。其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成员方给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据此,最惠国待遇的受惠对象不仅包括服务,还包括服务提供者,各成员不得在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实行差别待遇,并须将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成员方或非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将该原则应用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中,即指每成员方给任何其他国家的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这就意味着,一国针对不同的国家,其设置的金融业准入障碍是同等水平的,不允许存在针对特定国家设置特别严格的障碍。在这一原则之下,针对特定国家设置特殊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做法将被视为违反了WTO的规则。
2.透明度原则。由于服务具有无形性、不易储存、生产和消费在时间和空间上同一的特点,服务贸易一般不适用关税限制,各国往往通过国内立法对服务贸易进行管理。一般来说,关税是相对透明的,而非关税壁垒性质的国内法规则往往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因此,国内法规的透明度对服务贸易管制的影响和意义特别重大。有鉴于此,GATS第3条要求所有服务活动都必须保证透明度,规定各成员方应将影响服务贸易的有关法律、政策和措施予以公布,并进行信息交换。
在透明度原则之下,各国在金融服务障碍设置方面应尽可能地采取法制化的做法,而排除隐形金融服务壁垒的存在。用法律、法规和措施等对其公开,从而使潜在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得以对该国金融市场的准入等情况有清晰的了解。
3.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原则。GATS序言从总体上明确了成员方有权为符合其国内政策目标而制定新法规,以对其境内提供的服务进行管理,并指出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尤其如此。并希望通过增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等手段,促进其更多地参与服务贸易并扩大其出口服务。
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该原则旨在鼓励发展中国家提高其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更多地参与国际市场的贸易往来,促进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全球化发展;其次,该原则在鼓励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国外竞争的同时,也暗含了对发展中国家开放其金融市场的鼓励和要求,应该说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引入外国竞争者,其本身就是参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本国金融市场的开放需要逐步减少贸易壁垒、降低外资金融业进入的门槛,同时放宽对其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可见,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也表达了对发展中国家逐步降低贸易壁垒的要求,在金融服务贸易壁垒逐步减少的情况下,本国金融业将更多地参与到日益全球化的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之中。
除上述原则以外,GATS在促进金融服务开放方面,又提出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要求在特别承诺中分别予以列明;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在要求自由化的同时,也约定了除外领域,以保证各国经济主体的独立和经济安全不受侵犯。这些要求亦分别体现了WTO对消除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倡导。
二、金融自由化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
(一)金融自由化趋势
WTO下GATS中的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对各成员国金融业提出了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发展方向,在金融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国际上对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呼声日益高涨。金融自由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1)价格自由化,指利率和汇率的市场化;(2)业务经营自由化,指放弃分业经营制度,使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向全能化发展;(3)市场自由化,指放开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限制条件;(4)资本流动自由化,指开放资本市场和资本帐户,允许资本在国际间自由流动。
从金融自由化的具体内容看,其市场自由化要求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关系最为密切,直接涉及到金融市场准入的限制。一般情况下,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即为对市场准入的非合理限制,而市场自由化要求开放金融市场准入的限制条件,即要求尽量撤销相关方面的壁垒设置。所以,金融自由化趋势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基本上是持否定态度的。
(二)金融自由化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影响
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主要存在于对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限制方面,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问题与金融服务自由化有着密切的联系。各国对于金融服务自由化的态度和实践直接影响着各国有关对外国金融业市场准入制度的选择与发展。
由于历史和现实国情的原因,各国对于金融自由化的态度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分歧更大。在金融服务自由化上采取积极主张和要求的国家,主要是美国为代表的金融市场发展成熟的国家,他们要求各国在世贸组织的法律框架下推进金融服务自由化的深入发展,放松对跨国银行的准入监管,提高准入监管的透明度。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对于金融服务自由化则持谨慎态度。
从现实发展情况看,金融服务自由化对各国都有诸多积极意义,支持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国家和个人,尤为关注自由化的如下积极意义:[4]
1.金融服务自由化可以增进银行机构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大量的自由化服务方式能够增进银行机构的效率,降低其经营成本。在自由化的背景中,银行机构可以充分利用规模经济效应,以及结合比较的优势来进行专业化发展。特别是在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服务自由化中,一国的金融机构面临更少的准入障碍,有更多的机会和空间进入其他国家的金融市场,开展其金融经营业务。
2.金融自由化可以提高服务质量。在自由化的竞争机制下,金融机构将更加关注消费者的需要,并注意改进服务方式和内容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自由化可以帮助深化和拓展金融市场提升交易数量和服务范围。OECD国家经验表明,金融市场的自由化对金融机构有积极的作用。美国以及其他NAFT签署国的自由化,以及欧盟成员国间的金融自由化,也都表明了自由化对金融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3.金融自由化可以促进宏观政策和监管制度的完善。自由化的金融环境要求更多的间接政策工具来调控金融市场;间接的金融工具被认为较少有扭曲作用而能帮助金融市场的发展。自由化可以增强政府努力减少扭曲性干扰的意识,强化充分谨慎规范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宏观经济不稳定和政府监管的不适当的环境下,金融机构会非常脆弱,而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自由化,以及宏观经济和监管改革有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大量证据也表明,市场的开放性与经济稳定性之间是密切相关的。
4.金融自由化可以改进时际和国际资源配置。更为开放和有效率的金融市场影响着储蓄和投资,并可改进资源的时际配置。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以及利率自由化,新型储蓄工具的出现,都可能提高投资者的回报。金融服务机构的自由化可以改善风险管理,自由化金融机构有更多机会进入国际市场,有助于为客户提供更为丰富的投资战略。在自由化的环境中,投资者比在封闭的环境中有更多的机会进行产品和工具选择,更容易获得高风险、高利润的投资机会。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金融自由化被认为是全球化下国际金融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业相对发达的国家积极主张金融自由化,并推动金融自由化在全球、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推广和发展。但是,不论是对发达国家还是对发展中国家,金融自由化都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影响本国金融业的发展甚至存亡,也可能因为能够提高行业竞争力而最终维护本国利益。
如果在现阶段完全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不现实的自由化理想,至少对于该国经济安全来说是危险的,特别是对那些经济规模较小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尤为显著。然而,如果完全封闭本国金融服务市场,则既难以收效,又会带来一些保护成本。因此,发展中国家面对金融自由化趋势既不能回避,也不能完全开放其市场,而应该采取逐步自由化的渐进道路。
三、金融业有效监管
由于金融服务像其他服务一样,是无形的、看不见的和无法贮存的,其贸易的提供必须伴随着提供者、资本、信息或货物等的跨国移动,因而,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既包括对服务本身的限制,也包括对提供者的准入和国民待遇的限制,同时,对资本、信息、自然人移动等的限制也将对金融服务贸易产生障碍。由于金融业对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有特殊作用,出于国家短期或长期利益的考虑,政府往往采取某些宏观调控政策和谨慎的、非谨慎的管制政策来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
现存的问题是:在所有的管制活动中,哪些属于贸易壁垒需逐步消除,哪些属于必要的监管活动而应当加强。[5]
一般认为,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的纪律、有利于市场竞争的规则、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谨慎措施等都属于必要的监管活动;超出这一范围的管制则可能构成金融服务活动不必要的障碍。如果这些管制行为使得国际金融服务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准进入以及不能享有国民待遇,则属于贸易壁垒范畴。据此,以下活动可视为必要的监管活动:(1)资本充足性要求;(2)对风险集中度的限制;(3)流动性要求;(4)禁止内幕交易;(5)对不良资产的界定与管理;(6)对高级管理人员素质、能力的考察;(7)透明性与信息披露的要求;(8)特殊情况下的应急保障措施等。
关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类:(1)对建立商业存在的具体实体形式予以限制;(2)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3)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限制营业执照的发放数量;(4)对服务提供者的限制;(5)对资产总额的限制;(6)对经营地域的限制;(7)对外国机构特定的权力范围要求等。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只是一个粗略的划分,并没有穷尽所有的管制活动,对其他同类活动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外,对这些活动的认定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当以上贸易壁垒被冠以谨慎性考虑时,其性质就更难区分了。同时,当一些管制政策变得不透明时,也将形成贸易壁垒。总的来说,大多情况下,贸易壁垒产生于对监管原则进行具体化时的额外限制。
国际组织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就是通过谈判达成一些公认的标准和协议,并对这些项目共同遵守,维持其相对稳定性。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过程,就是逐步取消这些壁垒的过程。如WTO通过有计划地推行各国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个方面具体承诺的谈判,来实现金融服务在各国间自由贸易的目标;同时,WTO也承认适当金融监管和应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以保证各国获得最大的自由化利益。
第一节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发展趋势――适度维持、逐步消除
一、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逐步消除
由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存在,进入一国金融市场的外国金融机构实际上必须负担一种经营成本,这种成本是该国国内的金融机构无需负担的。和作为潜在进入者的外国金融机构相比,国内金融机构可以持久地维持高于竞争条件下价格水平的价格,同时不必担心新的竞争者的进入。因此,针对外国金融机构为国内客户提供服务设置贸易壁垒的政府行为有悖于效率与公平的原则。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逐步取消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扩大金融服务贸易对外开放,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其原因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经济发展的要求。首先,目前世界各国经济的开放程度与融合程度越来越高,任何国家都不可能脱离国际市场而独自发展,经济全球化必然带来金融服务全球化。特别重要的是,跨国公司已经是国际舞台上一支举足轻重的力量。跨国公司的全球出击,必然要求金融业能够提供相应的全球金融服务。跨国公司与金融业相互依赖,共同作用导致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减少。其次,金融自由化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重要趋势,在金融自由化之下,各国要开放其金融市场,必须消除金融服务贸易壁垒。
2.金融发展的内在要求。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戈德史密斯指出,随着经济的发展,银行金融资产在金融总资产的比重逐渐减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涌现,证券市场的发展,新的金融市场与金融工具的出现,使金融业表现出“非中介化”的趋向,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日益同质化。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的差别逐渐消除,金融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这成为刺激金融全球化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各国金融机构都不得不积极开拓国外市场,拓展自己的服务目标区域,增强自身的获利能力;另一方面,根据资产组合理论,金融资产的全球组合,可以分散风险,提高抗震能力。因而可以说,逐渐消除金融壁垒也是金融发展的要求。
3.发展中国家金融抑制的后果逐渐显露,是其减少对金融业的限制性规定,鼓励金融发展的重要原因。金融抑制的弊端迫使发展中国家走向金融改革,减少限制性规定,逐渐导入竞争机制,形成正确的价格信号,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而放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是促进竞争、吸引外国先进金融管理技术的重要方法。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最大的效应就是推动他们认识到推进国内金融改革的紧迫性并自愿主动地采取实际行动。同时,跨国银行的进入,既可弥补国内信用不足的缺口,又可通过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国际银行服务,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
4.发达国家对服务贸易的推动,也是金融服务贸易壁垒逐渐消除的原因。相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发达国家的金融业无论是规模、资本充足比率,还是管理技术、金融服务技术都占有绝对的优势。发达国家从自身的利益出发,纷纷要求发展中国家取消金融壁垒措施,开放金融市场。如美国提出“整体贸易互惠方案”,即以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货物贸易上某些项目谈判的让步,来换取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上的让步,将国际服务贸易列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内容,并最终形成了包括金融服务贸易在内的国际服务贸易多边总体框架协定。1995年,在法国、日本、韩国等国的推动下又签订了全球金融多边服务贸易协议,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消除达成了明确的协定。[6]乌拉圭回合以后,WTO在GATS框架下对服务贸易的专门领域进行了进一步谈判,于1997年达成的日内瓦协议将全球95%的金融服务贸易纳入逐步自由化的进程中。
二、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适度维持
GATS中对市场准入方面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为适度维持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GATS第16条对各成员方承担市场准入义务做出的规定为:“在有关通过本协议第1条规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根据一致商定的并在其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内确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服务贸易领域,市场准入不是作为一项普遍性义务列入GATS条款,而是需要通过国别行业谈判达成具体承诺来加以实施,属于具体承诺义务,即通过各成员方之间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协议后才为各国所承担的具体义务。各成员方可以自由决定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的期限、限制和条件。这一点在1997年12月WTO主要成员方达成《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时所作的自由化承诺中得以体现。根据最后签署的协议,WTO绝大部分成员方在金融服务领域做出了维持或扩大现有市场准入水平的承诺。
成员方承诺市场准入义务,实质上是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相关计划表中确定的某种待遇的保证。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方一旦承担市场准入义务,则在相关部门不得采取和维持某些措施,除非在其计划表中列明GATS划定范围的特定的限制项目。
市场准入是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重要前提。一国一旦接受市场准入义务,它就必须解除其法律限制以便外国服务业能进入并在内国市场上竞争,但GATS并不要求成员方立即提供完全的市场准入。根据GATS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全部或个别服务部门贸易自由化的过程,将取决于各成员方国内政策目标与发展水平。
所以,至少在市场准入方面,GATS采取的是较灵活的政策,即各国根据其发展情况进行相应承诺,仅要求其兑现承诺范围内的种种市场准入待遇,而不采取不分发展程度的统一开放市场的做法。各国可以依据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逐步地实现贸易自由化,适度维持一定范围的壁垒。
第四章 中国金融业的国际化
第一节 中国金融业服务贸易开放现状
一、我国金融业开放现状
我国是近二十年来世界上经济增长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在本国金融服务市场开放方面成就显著。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金融服务业发生了巨大变化,金融服务贸易取得了长足进步,在金融国际化方面,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特别是近五年来,对外资金融服务业开放的地域、数量、业务范围等都有了很大变化,而且对金融业的监管也日益规范。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外资金融机构数量与规模的增加。国际上通常将东道国内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数量作为衡量一国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我国也积极承担市场准入的义务,有步骤地放开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限制。1979~1982年,中国先后批准31家外国金融机构在华设立代表处。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截至1999年底,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共建立了641家外资金融机构,其中代表处448家,经营机构193家。同时,外资金融机构的规模也与日俱增,占我国金融市场总资产的比重逐年上升,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投资总额也基本呈现上升趋势。
2.地域性限制逐步取消。在金融业开放地点上,我国采取积极稳妥、梯度推进的原则,先在沿海特区城市、经济发达地区或经济、政治中心(如北京)开放试点,然后向内地二三类地区的中心城市辐射。我国的金融服务市场自1979年开始对外开放,1982年开始在经济特区进行外国金融机构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试点,1999年1月27日取消外资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地域限制,从上海、北京、深圳、天津等23个城市和海南省扩大到所有的中心城市。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相关承诺中,也将地域限制的逐步放开作为逐步开放金融市场的重要策略和途径,承诺在入世后五年内对外国金融机构逐步放开银行市场,特别表现为对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的逐步放开。
3.外资金融机构在华经营业务范围扩大。国际上公认,外资金融机构的准许业务范围可以体现一国执行国民待遇原则的情况。自从1979年实行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在逐步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经营业务的范围。在银行业方面,外资银行在我国一直主要从事银团贷款、贸易融资、国际结算、投资咨询等业务,其主要客户是外商投资企业。1996年12月在上海浦东开始了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的存贷款、结算、担保、国债及金融债券投资等业务,1998年8月深圳市成为第二个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试点城市,2000年6月有32家外资银行获准在上海、深圳经营人民币业务,客户范围现已扩大到江苏、浙江、广东、广西、湖南等省区。我国入世承诺也进一步确定外资银行在华从事经营业务将逐步扩大。[7]
[3] 参见张虹:《WTO体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研究——兼论中国金融市场开放的对策》,载《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95-99页。
[6] 参见颜军:《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及对策》,载《国际经济合作》1997年第5期,第17-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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