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所谓公司目的约束制度,是指将公司的目的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上并以其为工具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加以约束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包括三个组成部分,即目的性条款制度、目的外行为的外部约束制度及目的外行为的内部约束制度,三者协力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形成约束。析言之,目的性条款所确立的目的范围首先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划定了一条界限,尔后外部约束制度则通过对目的外行为外部法律后果所作的否定性评价而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形成外部约束,而内部约束制度则通过目的外行为内部约束机制的运作而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形成内部约束。至此,一条单纯的界限获得了约束公司经营活动的“法力”,公司的目的约束机制即告形成。由是观之,三个制度均为公司目的约束制度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三者互相依存,目的性条款乃是后两者存在的逻辑前提,更是法律据以对目的外行为施加否定性评价的依据;而后两者则是前者存在之价值和目的所在,若无对目的范围内与外两类行为的区别对待,则目的性条款几成摆设。
公司的目的性条款,又称经营范围条款,是指规定于公司章程或章程性的基本文件当中,对公司所欲从事的经营活动范围予以记载的基本条款[1];所谓目的外行为,在英美法系又被称作“越权行为”(Ultra Vires),[2]是指公司董事等代表人超越公司目的范围所为的行为。法律对目的外行为的外部法律后果所作的否定设计便构成了目的外行为的外部约束制度,而目的外行为的外部法律后果又包括目的外行为的私法效力和公司实施目的外行为所应承担的公法责任这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目的外行为的内部约束制度则包括目的外行为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目的外行为中公司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两个组成部分,二者共同从公司内部制约公司的目的外行为。
公司目的约束制度问题是公司制度当中的一个基本的问题,其关涉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静的安全”与“动的交易安全”之冲突甚深,向来处于时代与公司法理论发展的风头浪尖而争议不断,历史上有关理论多有更迭。在早期,出于各种考虑,各国公司法莫不强化目的范围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约束,严格否定公司目的外行为之效力,目的范围犹如一道“紧箍咒”捆绑着公司使其无腾挪之余地;而随着经济社会之不断发展,交易之流转愈加频繁、迅速,一方面出于释放公司活力之考虑,另一方面则为维护交易之安全,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目的约束逐渐呈放松之趋势,而目的外行为的效力也由绝对无效向相对无效转变;这一放松管制之趋势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愈演愈烈,及至晚近,目的范围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约束几至虚设,一方面,公司目的外行为的无效处理受严格之限制,甚至使其为有效,另一方面,在某些国家,目的范围甚至已不再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但即便如此,放松管制之趋势仍在继续,这也使得公司的目的约束制度在经历了几个世纪的演变后仍吸引着众多公司法学者的研究目光。不过,综观国内对该问题的研究,大都集中于目的外行为效力问题的研究之上,而未能以扩大公司自治和维护交易安全为指导思想对公司目的约束制度进行系统、有机的研究。笔者不揣简陋,试图结合国外最新公司立法之发展趋势,对公司目的约束制度进行一番系统研究,并在此基础之上就我国公司目的约束制度的改革提出一些浅陋之见。不过,行文之前尚有两点需先予说明:其一,该问题的研究有以大见小之路径特点,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应置于时代和公司法制发展的大环境中进行,以经济基础的发展需要为制度研究之目标导向,切不可囿于纯粹的学说理论而为形而上之研究;其二,对该问题的探讨,民法一般理论与公司法理论往往有不同的结论,如日本民事立法对目的限制性质所采的是权利能力限制说,但该国公司法学界却以内部责任说为通说[3],这是因为公司作为营利性的法人与其他非营利性的私法人及公法人等法人形式在设立目的、参与经济流转的程度以及对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要求上有较大差异的缘故。本文在此仅限于公司法领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而不及于所有的法人类型。
一、 公司目的性条款的历史变迁
(一)公司目的性条款形态的历史演变
在历史上,公司目的性条款的形态经历了由单一性目的条款,到附属性多目的条款,再到独立性多目的条款,最后到一般性目的条款的历史演变过程。[4]
1、单一性目的条款
所谓单一性目的条款,是指经特别许可或核准而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限定公司仅能于特定目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条款。这类目的条款是公司目的性条款的一种早期形态,曾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和20世纪以后的社会主义国家。其特点有二:第一,目的的单一性、确定性。采取单一性目的条款的公司,其经营活动范围受严格的限制,且该范围一般具有严格的确定性,界限分明且单一;第二,目的对公司经营活动的严格限定性。由于公司的目的范围是经由特许或核准而确立的,具有强烈的强制性。一方面,公司被严格限定于该范围内活动,不得“越雷池半步”,另一方面,公司不得随意变更其目的性条款。
作为一项公司法律制度,单一性目的条款是与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经济制度紧密相连的。欧洲公司发展的早期,普遍实行商业行会制度,各行会企图借助封建国家权力来实施行业垄断,而封建势力也希望通过区域性的行会组织承担某些公共职能而推行其统治政策,二者各取所需,互为勾结便共同催生了公司设立原则上的“特许设立主义”。在此立法主义下,国家公权力出于控制经济的考虑而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严格干预,其突出表现便是公司的经营活动需严格限定于特许或核准的目的范围内,这就必然要求公司的目的性条款具有单一性、确定性;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全面干预,以国家计划取代经济主体的自主意志,任何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都由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中央集权从经济的宏观全局出发,设计经济的宏观布局,再以此为指导分配计划任务于各个经济主体,从而构建起一个井然有序的经济运行秩序。在这个经济秩序下,各个企业作为国民经济机器的组成零部件,其功能和运作范围都有突出的确定性和单一性,任何对其单元任务的僭越行为都被视作对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作为企业所受有的计划任务的表现形式的企业经营范围,其当然具有单一性和确定性。
由此可见,作为目的性条款早期形态的单一性目的条款是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经济制度的产物,是国家公权干预经济的一种手段,随着国家公权在经济领域的逐步退离,这类目的性条款必将丧失制度生存土壤而消弭于历史进程之中。
2、附属性多目的条款
所谓附属性多目的条款,是指除了记载公司的主要目的外,还记载与该主要目的有关的一些附属目的的目的性条款。由于单一性目的条款往往将公司的经营活动限定在狭小、僵化的范围之内,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作法逐渐暴露出极大的弊病。因为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其必须为一些为达致经营目的所必需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往往又不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如任何一个公司都不会将使用公司图章的权力明定于公司的目的性条款之中,但这又是其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因此,任何一个公司都不可能严格的局限于单一的目的范围内活动而不“越雷池半步”,这将使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公司为业务需要必然要破除这一僵化的桎梏,而较为可行的作法便是在章程中不仅记载公司的主要目的,而且还记载一些与公司主要目的有关的附属性目的。附属性多目的条款的特点同样有二:其一,附属目的对主目的的附属性。附属目的必须依赖于主要目的而记载,不具有独立性。这即是说,附属性目的并不能随意记载,其必须与主要目的有一定联系,或者是主要目的所产生的后果,或者是主要目的实现的条件,或者是为了实现主要目的所必要的事项。而且即使当公司的主要目的无法达成时,公司也不得以附属目的为主要目的而继续经营;其二,解释上须遵守“主要目的性规则”。对附属性目的的解释,需联系公司的主要目的来进行。若公司的附加目的与公司的主要目的有一定联系,则公司在该范围内进行的活动被视作合法,否则即为违法。
附属性多目的条款作为公司对严格、僵化的单一性目的条款的规避与异化,是经济生活发展的必然结果,这种目的记载方式曾盛行于各国的公司实践当中,如我国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业为主、兼营他业”的经营范围记载方式即为其例。但附属性多目的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软化了早期公司法对经营范围的僵化限制,但却仍未能走出单一性目的条款的藩篱,其附属性特点决定了其充其量只是对单一性目的条款的一种消极保守的修正而已。
3、独立性多目的条款
虽然附属性目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单一性目的条款,软化了其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僵化限制,但这种修正仅以公司的主目的为中心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张。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谨慎的扩张已无法满足瞬息万变的经济生活的要求,于是一种新型的目的性条款应运而生,这便是独立性多目的条款。这类条款彻底的割断了目的之间的附属性,废弃了多个目的之间的主从关系,从而使公司于其章程之中记载多个互不隶属的独立目的成为可能,极大的扩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采此记载方式的公司一般于其章程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目的,并且声明各个目的之间相互独立,彼此不存在依附关系。独立性多目的条款区别于附属性多目的条款的一个突出的特点便是各个目的之间的独立性,公司在理论上可以列举其可以想象的所有经营事项,从而基本上解除了目的范围对公司经营活动的限制,彻底突破了单一性目的条款的藩篱。
4、一般性目的条款
虽然独立性多目的条款赋予了公司广泛的经营活动空间,在很大程度上虚化了公司的目的性条款,使公司在设立之初可以最大程度的实现其自由意志而为经营范围之泛化设计。但其仍存在相当的缺陷,这表现在:第一,将公司将来可能从事的目的事业一一列举于公司章程之中,未免显得冗长、繁琐;第二,在拟定公司章程之时虽可预想公司未来的发展而尽可能的列举公司所欲从事的经营项目,但公司目的条款一旦确定即被静态凝固而丧失了动态发展性,虽然其后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变动,但毕竟费时费力,无法适应经济社会之瞬息变化。于是乎,作为目的性条款终极发展形式的一般性目的条款便登上了历史的舞台。与独立性多目的条款不同的是,一般性目的条款并不具体列明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对公司的目的事业作概括性、一般性的陈述,仅仅宣明公司的宗旨是“从事一切合法的经营活动”。这种目的条款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作了一般抽象性的概括,从而克服了多目的条款所存在的缺点,使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再受除法律强行性规定以外的任何限制,解除了公司经营发展的桎梏,构建起了适合现代经济生活的开放性目的条款。
纵观这一段历史变迁,公司目的性条款的动态变化可谓显现出了强烈的“弹性化”趋势。从附属性多目的条款对单一性目的条款的消极修正,从而使公司活动界限有所模糊,再到独立性多目的条款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予以积极的扩张,最后到一般性目的条款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彻底解放,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呈无限扩张之势,各种形态的目的性条款纷至沓来。但拨开纷繁的更迭表象,探求深层次的因素,我们可以发现推动这一历史进程的根本动因乃是经济发展对赋予公司以经营自由的要求,正是这一来自经济基础的呼唤引发了给公司“松绑”的历史潮流,使全面释放公司的经营活力成为各国公司立法的主要任务,公司目的条款形态的历史变迁正是这一历史潮流的体现。
(二)目的性条款解释规则的历史变迁
在目的性条款的解释上,历史上经历了由严格主义到扩张主义的演变:
1、严格主义
在各国公司法之早期,公司目的外行为不仅被视作是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危害,还被视作是对国家经济秩序和稳定的干扰,因此各国立法和判例莫不对公司目的外行为采严格的否定态度,从而将公司严格限定在目的范围内活动。而为贯彻这一立法、判例意旨,则必然要求公司的目的范围是严格、明确的,因为倘若公司目的范围的界限模糊不清或可恣意伸缩的话,则必然无法践行对目的外行为之否定立场。这也就决定了在公司目的性条款解释上须采严格主义立场以便对上述意旨一以贯之,而达至将公司严格限定于目的范围内活动的目的。
早期在目的性条款解释上所采的严格主义立场大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公司目的与公司权力的关系上采等同主义。在英美判例法早期,对公司的权力和目的是不加区分的,公司所享有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力以公司章程中“明示”的目的范围为界,超出这一“明示”范围,公司不享有任何活动权力。这也即是说,一个以“买卖和经营煤炭”为目的的公司不得享有购买、租赁载货卡车的权力,即使从事该行为的权力是为遂行公司目的而必须具备的权力也不例外。这样,便将公司钳制得无半分伸缩之余地,除非公司在目的订定之初便事无巨细的将公司日后所需的权力悉数明订,否则等待公司的恐怕就只有举步为艰,连诸如购买办公桌等日常的办公活动都无法进行的尴尬境地了;其次,弹性化目的条款[5]的无效解释。在实行严格越权原则的英美公司法早期,作为对越权原则规避措施的各种弹性化目的条款是受判例严格禁止的。如在早期的英美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在目的性条款中规定公司有权从事董事会认为可以从事的一切活动的作法,判例是采禁止态度的,法院并不承认这类条款的有效性[6];最后,若公司的主要目的失败,则公司设立的基础也告失败,法庭可以基于股东的申请而解散该公司,这即所谓的“基础规则”[7]。该规则不惜以解散公司为代价来维护公司目的范围的严格性,其对目的外行为的否定立场可见一斑。
2、扩张主义
在早期越权行为绝对无效规则和公司目的性条款的严格解释主义的共同作用下,公司的经营活动被严格的钳制在目的条款所划定的狭小范围之内几近窒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以公司为主体的交易容量的剧烈膨胀,作为经济社会的基本粒子的公司对加诸其上的目的性条款这道“紧箍咒”愈发不满,急欲去之而后快。从多目的性条款、一般性目的条款取代单一性目的条款的目的性条款的弹性化趋势中,我们已然可以感受到公司对经营自由的渴望和呼唤,而法院也受这一给公司“松绑”潮流的影响甚深,纷纷通过对公司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从而为该潮流起推波助澜之功,这即所谓的公司目的性条款的扩张解释主义。
具体而言,扩张主义有以下之体现:首先,判例开始对公司的目的和权力加以区分。如前文所述,在早期的严格解释主义下,公司的权力以目的明示范围为限,极为苛刻,从而窒息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为满足公司基本的和日益增长的权力要求,英美判例法开始对公司的权力和目的加以区分,认为公司的权力并不以公司章程中的明示目的为限,而还享有为遂行公司目的而必需之权力,此权力被判例认为是公司所“暗含”的权力。至此,公司的目的和权力这两个概念便被区分开来,权力是实现公司目的的一种手段,其范围在解释上被扩张于目的范围之外,从而使公司的活动范围逐渐呈现出溢出目的范围的扩张趋势。而扩张主义的立场中,又有目的达成主义和消极解释主义之分。[8]依目的达成主义,公司所为的一切为实现其目的所必需的行为均为目的范围内的行为。而依消极解释主义,则公司所为的不背于公司目的的行为均属于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其次,弹性化目的性条款的有效解释。与早期对弹性化目的条款所采的严格禁止之立场不同,现代各国法院纷纷承认弹性化目的条款的正当、有效性,从而使得各种多目的条款、一般性目的条款得以在公司实践中呈燎原之势,极大的扩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并使越权原则陷于被规避之命运而几近失效。如果说对公司权力所作扩张解释是法院所作的一种“积极”的扩大解释的话,那么法院对在公司实践中所出现的各种弹性化条款的适时的认许则可谓是一种“消极”的扩大解释。
如果说,目的性条款之形态的历史变迁所体现的是来自经济社会自身发展对公司经营自由的需求,那么在目的性条款解释上所经历的由严格主义向扩张主义的演变则显现出了司法实践对时代发展脉搏的正确把握,其同样是给公司“松绑”这一历史潮流的体现。
(三)目的性条款记载的立法主义变迁
所谓目的性条款记载的立法主义,是指一国公司法关于目的是否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应如何记载所作的规定。从历史纵向发展来看,目的性条款记载的立法主义经历了由必要记载主义向有限的相对必要记载主义的转变;从横向国别比较来看,在现今各国公司立法中这两种立法主义均有其奉行者,不过就目前而言,采必要记载主义的仍为多数,但从长远发展趋势来看,乃以有限的相对必要记载主义为未来之主流。
1、必要记载主义
所谓必要记载主义,是指将目的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而记载于章程之中,缺此记载则章程为无效,进而导致公司设立之无效。必要记载主义属于目的条款记载的一种传统立法例,在目的记载立法主义的发展链条上处于初级阶段,不过该立法主义仍为现今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所采,英、德、法、日及我国均采此例。
之所以说必要记载主义是目的记载立法主义发展链条上的初级阶段,是因其乃早期公司法理念的产物。在公司制度产生之初,一方面由于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另一方面由于各国政府对经济力量集中心存忧患与戒防,各国对超越传统个人人格的公司法人人格莫不持谨慎态度,对公司组织也多加监控,唯恐其致经济秩序于失控之境地。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一方面在公司的设立问题上,各国公司法多采严格的特许主义或许可主义;另一方面,即使公司获准设立,其在经营过程中也受到来自国家的多方面严格监控。具体到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问题上,早期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开设及经营持“一般禁止”的态度,即一般的经营领域对公司的进入是禁止的,欲设立一个公司从事商业经营,首先要获得的便是政府的解禁许可,也即需获得特许令或官署审批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目的范围便具有了许可活动范围之意义,是公司经营权利的标志,因此将其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为理所当然之事。因为无此项记载的话,即意味着公司未获市场准入,则其当然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必要记载主义立法例是与早期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和经营所采取的一般禁止理念紧密相连的,是该种立法理念的历史产物。
2、有限的相对必要记载主义
所谓有限的相对必要记载主义,是指除了需行政机关许可的营业外,目的并非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而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未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目的范围,则该公司享有于需行政机关许可的事业范围外之一切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这种立法例为一些最新的公司立法所采,如1991年修正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和2001年修正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采此立法例。
正如前文所述,早期公司法理念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采取的是一种一般禁止态度,但随着商品经济的日趋发达和公司制度的蓬勃发展,公司法理念逐渐发生了变革。实践方面,各种多目的条款的兴起,尤其是一般性目的条款的出现,强烈的表达了实践对公司经营自由的渴望;司法方面,目的性条款解释上的扩张主义对严格主义的取代则显现出法院对公司经营自由的默许和推进;立法方面,公司设立上的许可主义、特许主义向准则主义的转变则更进一步的使公司经营自由获得了立法上的认可。各方面的变化莫不昭示着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已然发生转变,早期对公司活动的一般禁止理念已为一般许可理念所取代,而给公司松绑,赋予其尽可能多的自由进而焕发出其最大的活力乃成为当今公司法制的主旋律。而根据这种对公司经营的一般许可理念,公司的经营活动在一般领域应不受来自于政府的限制,这就要求立法将公司经营活动范围的“默认值”从“非经许可不得从事任何营业”调设为“可以从事除需行政许可外的一切领域的营业”,也即如美国1991年修正的《示范公司法》第3.01节(a)项所规定的,“根据本法组成的每一家公司其目的是从事任何一项合法的业务除非在公司的组织章程中写明了其更为有限的目的”。立法上这一“默认值”的变化可以说是目的性条款的相对必要记载主义的确立标志,其标志着一种顺应新时代公司法理念的制度的产生,并进一步为这种新型理念推波助澜。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将目的范围这个“紧箍咒”加诸于公司组织体之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主义无疑是一种时代的不和谐音,其必将不见容于当今之时代,顺应历史潮流对其做出适时的修正乃是必然趋势。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根据相对必要记载主义,公司可自由决定是否将目的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但对于那些需经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项目而言,情况却恰恰相反,公司若要从事这些项目的经营则需在获有关许可后将经营项目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如台湾地区2001年新修正公司法第18条第二项规定,“公司所营事业除许可业务应载明于章程外,其余不受限制”。这也即等于将公司可以从事活动的经营领域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法律一般许可的领域;另一部分则是法律所一般禁止进入的领域,这些领域由于一般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大公共利益而需经行政特别许可方可进入。而真正实行相对必要记载主义的则是前一部分领域,对于后一部分领域来说则实际上仍实行必要记载主义,正因如此,所以本文才将该种立法主义称之为有限的相对必要记载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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