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目的性条款的改革
目的性条款的历史变迁显现了目的范围的泛化及目的约束的虚化趋势,该趋势的极端发展甚至使目的性条款退出了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列。时至今日,改革传统的目的性条款制度俨然已为大势所趋。有鉴于此,我们亦应重新审视目的性条款之价值,以定改革之计。
(一)公司目的性条款之原有价值分析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目的性条款的原有价值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决定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之价值。在我国早期的民商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所存在的一个显著区别便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是一种抽象、一般的权利能力,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则是特殊、具体的,其范围由其各自的目的范围所决定。而根据该理论,公司的权利能力自应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因此,公司的目的性条款便具有了确定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之价值。
第二,信息披露之价值。一方面,目的性条款的设置可以保证公司现有和将来的投资者、债权人知悉公司的活动范围[1],另一方面,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也即公司的资本能力是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2],因此目的性条款的设置还有使相对人了解公司的交易资本能力之功用。
第三,内部约束之价值。由于一些公司的投资者希望自己的公司能在自己有把握或者低风险的行业中开展经营活动,对于这些投资者来说,通过目的性条款的订立及对公司代表机关超越经营范围行为责任的追究便可以将代表机关约束于目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公法上之价值。对于目的性条款的公法价值,应区分两个不同的经营领域加以认识:1、无需国家许可、审批的行业领域。在这些一般性的经营领域,传统公司法就公司的设立采核准主义,公司的经营范围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经政府机关的审查确定并予以公告,从而在国家与公司之间行成了一种经济管理关系,国家通过对目的外行为的公法责任的追究来将公司限制于其目的范围内活动,并最终实现对经济秩序的维护;2、需经国家许可、审批的特殊行业领域。在这些特殊领域内,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进入持一般禁止的态度,欲进入这些行业须经国家许可,因此关涉这些行业的目的性条款具有表征国家许可的市场准入资格之公法价值。
(二)公司目的性条款之现今价值分析
勿庸置疑,目的性条款由于其所负载的价值而在历史上发挥了相当之功用,但时过境迁,其现今之价值是否依旧则难免有所疑问。这需要对目的性条款的现今价值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就目的性条款所具有的确定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之价值而言,其乃以公司权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围限制的理论为前提。但该理论早已为现今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所摒弃,其在我国也同样受到了学者们的一致非议。[3]而我国新近的相关立法也宣告了该理论在我国的寿终正寝,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公司的目的性条款作为对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判定标准这一价值在现今已不复存在了。
第二,就目的性条款的信息披露价值来说,一方面,目的性条款的弹性化趋势使得公司的潜在投资者和交易相对人很难从现今公司宽泛、模糊甚至是一般性的宣布公司的宗旨是“从事一切合法行为”的目的性条款中了解到公司确切的活动范围。而且这一弹性化趋势并不单单存在于国外,在我国同样有类似趋势,大量企业在经营范围上采取的主营、兼营业务记载方式已经初步显现出这一趋势的影响,更不用说在实务领域的另一最新做法了,如2001年4月2日成立的北京清华科技园技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没有任何经营项目,其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4]这便是我国公司法实务界采用一般性目的条款的典型案例。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和交易者根本无法从其记载的经营范围中获得任何有关该公司活动范围的信息。另一方面,在核准制下,由于公司仅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即可设立而无需得到主管机关的审批,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完全由公司设立人自主决定[5],因此便可能出现公司经营范围和资本能力的分离,即二者的不相符,从理论上来讲,一个资产仅有50万的公司却可以将到月球开采矿石作为其经营项目的一种而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这样,那种通过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来推知其所具有的交易能力的做法也变得不可靠了。因此,就以上分析看来,目的性条款的信息披露价值几乎是消失殆尽。
第三,就目的性条款的内部约束价值而言,也同样面临着沦丧的命运。一般性目的条款在现今的广泛运用便清楚地表明了相当大的一部分投资者是不希望用目的性条款来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的。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即使存在这么一种普遍趋势,仍然有一部分保守的公司设立人希望将他们的投资用于特定的范围之内,对他们而言,目的性条款的设置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因为通过法律所设置的目的外行为之内部约束机制,可以有效的将公司的代表机关约束于目的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目的性条款的内部约束价值是存在的,但是这种价值仅对部分公司来说有其存在意义。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目的性条款的内部约束价值已经发生了褪变,其仅对那些希望于特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有其存在之意义。
第四,就目的性条款的公法价值而言,则情况比较复杂。首先,在无需国家许可、审批的行业领域内,必须区分准则设立和许可设立两种不同情形。在准则设立的情形下,由于公司的目的范围是由设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确定的,其体现的是设立人意志而非国家意志,所以在此情形下,国家通过对公司的越权交易进行制裁、追究其公法责任从而将其限定于经营范围内活动是毫无意义的,也是没有理论依据的;而在许可设立的情形下,国家的许可是以一般禁止的存在为前提的,许可的实质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6]。因此,许可设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国家授权解禁的范围,在此范围之外是禁止公司进入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外行为也即是国家禁止的行为,国家对实施经营范围外行为的公司进行制裁、追究其公法责任是理所之当然,是实现国家意志的必然要求。因此,目的性条款之公法价值仅在许可设立的情形下存在;其次,就需经国家许可、审批的特殊行业领域而言,无论是采核准主义还是采准则主义,关涉这些领域的目的性条款均具有公法价值,其所代表的乃是国家的行政许可及市场准入。
从上文分析来看,经营范围作为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的价值支撑已经丧失,其存在之价值现今仅在于对代表机关的内部约束和一定情形下的公法责任上,但这一弱小的支撑点并不足以支撑起其作为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的地位,因此目的性条款在章程中的地位的变化在所难免。
(三)北京市地方行政立法对目的性条款的改革
2001年1月1日,北京市政府颁布实施了《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其中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同年4月2日,我国第一家未登记具体经营范围的公司——北京清华科技园技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宣告成立,在该公司经营范围栏里写着:“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截止到2002年6月,中关村登记类似经营范围的公司已近两万家。
一石激起千层浪,北京市政府的这一改革举措引起了公司实务界和法律理论界的强烈反响。因为既然可以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做如此的记载,那公司法将经营范围作为章程的必须记载事项还有何意义?是否需对相关立法做相应修正?一场改革势在必行!
(四)公司目的性条款之立法改革
的确,目的性条款的原有价值不可谓不重大,这也是目的性条款在公司章程中固如磐石之地位基石。自公司制度产生以来有关公司目的外行为效力的争论不绝于耳,其间有关理论也是更迭起伏,立法者、法官及学者们千方百计的逃避着目的范围的约束,但却从未想过直接废止目的性条款这一制肘公司经营发展和威胁交易安全的“紧箍咒”,目的性条款始终在章程中保有一席之地,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的性条款所负载价值的重要性。但时过境迁,目的性条款之价值已经悄然发生了褪变,这种量的变化甚至已达到了质变的程度,从而使目的性条款“矗立”之基石发生了根本动摇,这样,目的性条款的“崩塌”就不可避免了。在学术界,目的性条款的存废问题开始引起了学者们的注意,有学者建议对那些不希望其能力受限制的公司应赋予其不规定目的性条款的选择权,即章程当中可以不记载目的性条款[7]。如果说理论界的相关探讨还仅仅是局限于建议的层面的话,那么相关的立法改革举措就更是将这一建议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实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改革中,开先河者当为美国,美国1991年的《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2.02条(b)项就规定,公司组织章程在和法律不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开列组织公司的目的。这也就是说该法仅仅将目的作为“可以”开列的项目而非“必须”开列的项目,这也就将“目的”由必要记载事项变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从而揭开了目的性条款改革的序幕。在此以后,台湾地区在2001年对其公司法进行了大幅修订,其最新公司法第18条第二项规定,公司所营事业除许可业务应载明于章程外,其余毋庸登记,这也即是说台湾地区已基本上将经营范围从公司章程中剔除出去了。
鉴于公司目的性条款的价值在现今的沦丧,并参照域外相关立法的改革,笔者建议应对我国公司目的性条款的记载做相应改革,改现行的绝对必要记载主义为有限的相对必要记载主义。具体改革建议如下:
1、无需国家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的记载。这需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为不同对待。对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立法对其设立采取的是准则主义,经营范围完全是设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可将经营范围条款从必要记载事项中删除,但鉴于一些保守的公司投资者仍希望通过经营范围来限制公司代表机关的行为,因此公司仍可将经营范围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也即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经营范围是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现行立法对其设立仍实行许可主义,公司的经营范围仍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国家的公意志,因此仍需将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待以后时机成熟,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改采准则设立主义后再采取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改革措施。
2、需经国家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的记载。对于这些经营领域,由于国家采取的是一般禁止的态度,一般企业未经许可无权在这些行业内从事经营,公司若获得了有关市场准入的许可则意味着其有权从事这些经营项目的经营,公司自当将这些经营项目记载于章程之中以昭示其特许权。因此,需经国家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仍需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根据现行立法,经营范围不单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的行业或经营特点还是企业名称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根据上述立法修正建议,经营范围已非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可从事一切合法的经营事业,与此同时公司的名称制度自应做出相应的修正,否则将会导致法律制度的不协调。有鉴于此,建议修正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行业或经营特点无需记载于公司名称之中,除非公司的章程中记载有经营范围。
三、目的外行为效力的比较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中有关目的外行为效力立法、司法的历史变迁
1、英国法
英国是英美公司法中赫赫有名的“越权原则”(Doctrine Of Ultra Vires)的始作俑者,该原则所确立的是一种极度倾向于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即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制度,经典的越权原则包括以下内容:公司的能力受其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的限制,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为公司能力外的行为,目的外行为绝对无效,且不得经追认而使其有效。[8]该原则起源于英国,最先是由英国上议院在Ashbury Carrige Co.v.Riche一案中予以确立的。[9]确立越权原则的原因有二:其一,英国早期对公司设立采取特许主义,公司若置其明示的权力范围于不顾,任意从事各种商事活动,则国会颁行的特别法令也就形同虚设、毫无意义;其二,从现实方面考虑,创设越权原则还可以防止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遭受越权行为的侵害。值得一提的是,越权原则还与英美公司法中的另一个制度——“推定章程已为通知制度”紧密相连,根据该制度,公司章程既然是公开的,所以第三人就被推定为应当了解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及其限制。因此,根据该制度,任何一个与公司进行越权交易的第三人都是恶意的而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虽说越权原则创设的初衷是好的,但实践的发展却尴尬的表明,越权原则给股东和债权人所带来的结果恰恰与该制度的创设初衷背道而驰。一方面,越权行为因其赢利的或然性而并不一定对公司股东的利益不利,另一方面,该原则使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处于一种极不安全的交易地位。因此,1945年的科恩委员会对越权原则曾有一个经典的评价:“越权原则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而且是不必要的争论和烦扰的根源”[10]。
在越权原则产生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越权行为的绝对无效制度占据了主导地位,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公司制度的普遍化和交易活动的愈加频繁,静态安全理念逐步为动态交易安全理念所取代,而建立在静态安全理念之上的越权原则已无法满足新时代条件下人们对交易安全和效率的渴望。等不及立法的修改,变革已在实践中悄然发生,一方面,公司在目的性条款上大做文章,采用多目的条款或一般性目的条款等各种各样的弹性目的条款来扩大其能力范围,千方百计地对越权原则进行规避;另一方面,法院在判例中也通过对目的性条款的扩大解释而赋予了公司越来越广的权力范围从而避免了对越权原则的适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一个变化是,为满足公司日益增长的权力需求,英国判例法对公司的目的和权力两个概念作了明确的区分,认为权力是实现公司目的的一种手段,公司的权力并不仅局限于公司明示的目的范围之内,公司除了享有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权力外,还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每个公司的“暗含权力”。这就使公司实际上所享有的权力范围要大于公司的目的范围,从而扩张了公司的权力以尽量避免越权原则的适用。
实践和判例的发展体现了社会经济对交易安全的要求,而这恰恰是越权原则所无法满足的,“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11],因此越权无效原则的改革和灭亡不可避免。其沦落的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以1985年公司法为标志,第二个阶段则以1989年公司法为标志。英国在1972年加入了欧共体后,为与《共同体公司法指令》第9节第1条保持一致,其接受了该条规定,并在1985年的公司法修正中将其予以吸纳,从而修正了传统的越权原则,根据该条规定,“为了保护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者的利益,任何由公司董事进行的交易都视为属于公司权力的范围。这种董事会约束公司的权利应看作是不受成立协议或章程的限制的。同时交易对方也没有调查公司权利能力范围或董事权利限制的义务。而且除了能有相反证明,对方交易人应被视为是善意的。”这样,英国公司法中传统的“推定章程已为通知”制度就被“推定章程未为通知”制度所取代,而越权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就受到了大大的限制,其仅在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越权时,方有适用之余地。如果说越权原则在1985年的英国公司法中还能苟延残喘的话,那该国1989年的公司法则彻底将这一原则送进了历史的坟墓,根据该法第108条的规定,目的并不限制公司的权力,目的限制仅有内部意义,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被推定为善意,即便其知道了公司行为超越了目的范围也不当然构成恶意,除非公司能证明该第三人确实知道公司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权限,这显然在“推定章程未为通知”制度的基础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从而使公司的越权行为在一般情形下为有效,仅在极为特殊的情形下为无效[12]。
由此可见,发源于英国的越权原则在喧嚣了一个多世纪后,终于走进了历史的坟墓。这不能不说是时代的发展使然,经济的发展要求充分发挥公司的活力和赋予其更大的经济自由,而交易的愈加频繁则要求给予动态交易安全更有力的维护,在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下,越权原则最终走向了灭亡。
2、美国法
早期美国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其法律受英国法影响甚深,两国均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因此,发端于英国的越权原则在美国公司法中同样存有一席之地。不过,越权原则在美国并不如在英国那般根深蒂固,这也是后来美国在越权原则的废除上比英国更大胆、更彻底的原因所在。
与越权原则在英国的命运一样,随着美国工业化进程的推进,越权原则愈发暴露出其阻碍经济发展的各种弊端,经济的发展对废除越权原则发出了越来越高的呼声,这就导致了越权原则在美国的日益式微之势。首先,司法中确立了一些规则以避免越权原则的适用,如禁反言规则、越权交易经全体股东追认而有效规则、或者将公司的权力解释为可以进行任何附属于其主要目的的行为。随后,各州的公司法相继对越权原则加以改革甚至废弃,至20世纪50年代末,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几乎都废弃了以下规则:1、公司的能力受目的范围限制;2、推定公司章程已为通知制度;3、第三人就合同提出超越公司能力的权利。这样,就使得越权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之有限,仅在股东会做出反对决议,合同尚未履行,且法院认为公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撤销目的范围外的合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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