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目的外行为事后责任追究机制
若然能通过前述事中阻却机制将目的外行为消弭于未然而不牵涉第三人的利益固属上佳,但万一该越权交易未及阻却即便完成的话,则此时依内部责任说自然倾向于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利益之维护而使该越权行为完全生效。此时,欲阻却该越权交易的效力已不可能,而惟有对代表人进行事后责任追究,这一方面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司的损失,另一方面则可达惩前毖后之一般性预防效果。目的外行为的事后责任追究机制可分为两个部分:
(1)监事会的诉讼权。世界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赋予了公司的监督机关对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监督权。如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则监督机关可以代表公司对这些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以追究其责任,弥补公司损失。
(2)股东的诉讼权。这包括股东的直接诉权和代位诉权两种。第一,股东的直接诉权。当公司代表实施的目的外行为对公司股东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时,股东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代表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第二,股东的代位诉权。所谓股东的代位诉权,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当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代表所为的目的外行为的侵害时,由监督机关对其提起诉讼即可,但万一公司为内部人所控制或董事和监事互相勾结而监事怠于提起诉讼时,则公司利益无法获得保障。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各国公司法纷纷赋予了股东在此情形下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权利,这即股东的代位诉权。但为了防止股东随意滥诉而对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各国在赋予股东以代位诉权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如根据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的规定,提起代表诉讼[1]的股东只能是六个月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且在提起诉讼前须先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在公司收到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方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即便如此法院还可以应被告的要求命令股东提供担保。
(二)目的外行为中公司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1、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代表人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是由代表在公司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关于公司代表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其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董事等代表人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适用民法中的委任法理;其二,在英美法系中则认为公司董事[2]既是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公司的受信托人,具有双重身份。虽然两大法系在代表的法律地位问题上有不同看法,但各国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的义务的规定却基本相同,均规定董事等代表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3]
而根据代表所负的忠实义务,公司董事等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应遵守公司立法、章程的规定及公司的内部决议,为公司忠实的履行职责。各国公司法多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应当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公司代表因实施目的外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尤其是根据内部责任说,公司代表所为的目的外行为的法律效果一律由公司承担,在此情形下更应强调代表人对公司的法律责任。但并非在所有的目的外行为中,公司的代表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如前文所述,股东会决议实施的目的外行为乃是正当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公司代表依股东会决议实施目的外行为自无承担法律责任的道理。即使在依董事会做出决议实施目的外行为的情形中,也并非所有的董事都要承担越权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8条的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不过需注意的是,近来对于代表人对公司的法律责任有逐渐放宽之趋势。在传统公司法上,对越权董事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制度,只要董事越权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就应承担责任。但这种过于严格的责任虽然能较好的保护公司的利益,但却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却造成较大限制,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社会的发展。于是,晚近公司立法有减轻董事责任的趋势。如英国公司法就规定,“有越权行为的董事,系忠实的、合理的执行职责,而且是按律师提出而事实上是错误的建议办的”,可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2、对第三人的责任
虽依内部责任说,公司的目的外交易为有效,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并不会因该交易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而遭受损失,但这是以公司的目的外行为未被阻却为前提。因为若公司的目的外交易在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时被依法阻却的话,则交易相对人将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公司虽阻却了公司代表的目的外行为,但却需为代表人的磋商行为对交易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过,公司对其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承担责任并非意味着代表人在代表活动中可以为所欲为。相反,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代表人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时的法律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连带负赔偿之责。”又如日本商法第266条也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本来,公司代表乃公司的机关,其充当人在执行职务时其自然人人格为法人人格所吸收,本不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之所以要使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一个根本考虑便是通过加重公司代表人的责任来抑止其从事违反法律、章程的行为。这种制度上的安排并不能否认公司对其代表机关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这一一般法理,上述安排充其量只是该法理的一种例外,正因如此,各国公司法在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多对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如日本商法便规定,董事仅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我国目的外行为内部约束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关于目的外行为内部约束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当中。首先,目的外行为的内部控制机制方面:《公司法》第54、126条的规定赋予了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的权力。《公司法》第111条还赋予了股东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的诉权,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其次,在公司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方面:《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了公司代表人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该法第63条又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公司法就目的外行为的内部约束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失之单薄、过于模糊。首先,就目的外行为内部控制机制而言,存在以下不足之处:1、虽然规定了监督机关对目的外行为进行监督、纠正的权力,却未规定监督机关的相关诉权,也未能规定股东的阻却请求权;2、虽然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瑕疵决议的诉权,却未将此项权力赋予监事会。且该条规定也还有许多不够完善之处,如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原因规定不够周全,将决议瑕疵的原因限于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没有将违反章程作为决议瑕疵的原因,这与章程的性质和效力有所不符;3、未能规定股东的代位诉权;其次,就公司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而言,现行公司法对董事等代表人实施目的外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的法律责任,但却未规定该责任的追究主体。
如前文所述,内部责任说打破了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原有利益平衡,为了达成新的利益平衡,就需加强对目的外行为的公司内部约束制度,而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在这方面多有不足,这就需要完善现行立法从而建立起对目的外行为的有效控制机制。这同样可以从两方面着手进行完善:第一,目的外行为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赋予股东阻止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目的外行为的阻却请求权及诉权,但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须严格限制股东阻却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规定公司监督机关在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力,以加强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力。修改现行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将违反公司章程也作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事由,同时将该项瑕疵决议的诉权也赋予公司的监事会。建立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在公司为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为了防止滥诉应严格限制代表诉讼权的行使条件;第二,公司代表人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规定监事会在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时对其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规定公司代表人在实施目的外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与公司一道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代表人责任的承担应以代表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
结 语
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乃公司法制中之两大主题,二者的此消彼涨演绎了一部公司法的发达史,而二者的冲突与平衡则牵动着整个公司法制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于是,如何于二者之间寻求适合于时代个性的平衡点便成了公司法研究的中心课题。此问题具有强烈的历史性,故应置之于社会经济之历史发展的背景中加以研究。而从现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放松管制已成为公司立法改革的强音,[4]公司自治乃是当今时代的主旋律。于现今社会,惟有弘扬公司自治理念,方能增强公司制度的弹性和适应性以最大程度的释放公司活力,并进而促进经济之发展。而反观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制,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政府管制经济的情结依旧保持了其对法律文化的惯性作用,立法者对国家干预作用的迷信弥漫于整个公司法之中,其突出表现便是强制性规定的比重过大,以致模糊了公司法的私法本质,窒息了公司的自主发展。长此以往,必将使公司这种当今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组织细胞丧失活力,从而使整个经济体系陷于低迷。这显然不是我们所愿看到的,欲避免这种结局的发生,惟有树立起公司自治的现代公司法理念,并以此为标准全面审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制,以期跟上世界最新发展趋势以达焕发社会经济活力之最终目的。
如同一个时代缩影,公司的目的约束制度集中演绎着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的博弈。传统的公司法制莫不强调目的范围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约束,但时代的发展使公司自治成为了公司法制之主旋律,严格的目的约束制度所体现的过分政府管制理念已逐渐沦为时代的不和谐音。目的性条款形态上的弹性化趋势、司法解释上的扩张主义以及立法上的相对必要记载主义的出现均为其明证,因此,对目的约束制度进行软化改革势在必行。而要软化目的约束制度,最直截了当、最根本的做法莫过于将公司的目的范围由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降格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使目的约束由法律强制范畴进入投资者私法自治的领域,从而使是否以目的范围约束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由公司的设立者自主决定。而目的性条款之价值在现今的沦丧则进一步为该项改革提供了理论上的正当性依据。这一立法改革以公司自治取代政府管制,无疑能扩大公司在经营活动上的弹性空间,释放公司的活力,从而裨益于经济发展。
既然是否选择目的约束已委诸于公司自治而为确定,则公司设立人既可选择去除约束,同样也可选择目的约束以践行其保守之经营理念,毕竟并非所有的投资者都希望自己投资于金矿公司的资金最终所换来的竟是一家煎鱼店的股份。对于这部分保守的投资者而言,公司的目的约束制度自有其价值,因其所包含的目的外行为的内部和外部两个约束制度为公司的投资者提供了充足的约束工具。但需注意的是,历史上立法对这两个约束制度所作的不同安排却又关涉另一个重要法益——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析言之,传统公司法制所构建的是一种置重于目的外行为的外部约束的约束制度,即通过否定公司目的外行为的效力来达致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这种做法因其过分注重公司利益的保护、漠视交易安全的维护而倍受责难。而于当今经济社会,动的交易安全因其对经济流转的突出作用而愈受重视,并逐渐取得了对公司利益的优位。通过否定目的外行为效力来实现外部约束的做法显然于此时代潮流不符,这就必然要求改革传统的公司目的外行为的内外部约束制度之格局,转而构建起一种置重于内部约束制度的机制。即一方面在目的外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作倾斜于交易安全维护之立法设计,对目的外行为效力作有效处理,从而软化目的外行为的外部约束,另一方面则强化目的外行为的内部约束制度,从而对公司利益加以平衡保护。这种“内紧外松”的安排显然比传统的“外紧内松”的制度设计更符合交易安全的要求,同时又不忽视公司利益的保护,从而与“放松政府管制、强化公司内部监控”之时代潮流相吻合。不过需指出的是,在目的外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也即在公司利益与交易安全的考量上,本文采信的是极端维护交易安全的“内部责任说”,从而主张目的外行为应为有效。之所以作如此设计,具体理论分析已如前述,此不赘言,惟需强调的是一个宏观观念性的考虑。众所周知,我国的立法者长期以来善意的充当了公司“保姆”的角色,立法处处为公司着想,对其溺爱甚深,妄图为其营造起一个“无菌”的交易环境,其对目的外交易的无效处理即属适例。但事与愿违,这种自作聪明的家长式做法一方面极大的损害了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又限制了公司的经营自由,降低了公司的竞争力,这在国际经济竞争近趋白热化的今天绝非幸事,摒弃这种打着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立法理念已为势之所趋。笔者以为,与其处处为公司利益着想,于外部为其营造起一个“无菌”的交易环境,勿如去除这一“无菌罩”,为公司还原一个荆棘丛生的竞争社会,使其依靠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自身“免疫力”而立足于经济社会。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方才力主“内部责任说”以实现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并树立起现代公司法制理念。
总而言之,对“放松管制、扩大公司自治”这一时代脉搏的把握使本文力主软化公司的目的约束制度,对交易安全的重视则是本文对目的外行为效力作有效设计的缘由,而对公司利益的平衡保护则是本文主张加强目的外行为内部约束制度的初衷。通观全文,本文所彰显之理念无非有二: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因笔者以为,惟有弘扬二者,方能释放公司活力、加速交易流转,并最终振兴社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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