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因为代表权限制说将相对人区分为善意和恶意而使越权交易为有效或无效,而越权交易的有效或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关系非常之大,这就必将导致双方在此问题上的争执不休,并可能最终导致进入诉讼程序,从而造成相应的诉讼成本,实践中甚至可能出现公司故意将相对人拖入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以消耗其财力、精力企图逃避义务的情形。
其次,在相对人的善意和恶意的判定上会引起无休止的争议。要判定一交易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首先要确定的是该交易是否已经超越了目的范围,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现今的公司为了规避目的限制或采用多目的性条款,或采用附属性条款,或采用独立性条款甚至于一般性条款从而很难判定一交易是否属于该公司的目的范围之内,这就使得在这一先决性问题的解决上就颇费功夫。即使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争论也不会因此而停止,接下来的争论又将是,交易相对人是否“确实知道”代表人无代表权,这又涉及到主观判定以及举证的问题。所有这些都会使这一问题的解决变得尤为棘手,并耗费当事人大量的财力、精力,导致交易效率的下降和交易环境的恶化,从而造成相当的社会成本。
基于以上分析,对代表权限制说当中所保留的越权无效因素所负载的价值和所造成的成本稍加比较,便可以发现代表权限制说的缺陷在于,该说以付出巨大的社会成本及牺牲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为代价来换取微乎其微的些许正义,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该说在理论构建上仍未能彻底的走出越权原则的藩篱,其对越权无效制度的限量保留是一种无谓的犹豫。
4、内部责任说
内部责任说为日本公司法学界的有力说[1],该说认为目的范围仅仅具有内部效力,其意义不过在于划定代表机关的内部责任而已,越权交易为绝对有效,从而将越权交易的不利后果限定于公司内部而不使之影响到交易相对人和交易环境。该说可以说是对交易安全和效率给予最高保护的一种学说,但该说对交易安全进行“似乎”完全不顾公司利益的极端追求的做法却受到了各方的批评和责难,以至于该说在我国学术界几乎无人主张。不过,在当今世界上比较先进的公司立法中,内部责任说已获得了相当的支持,内部责任说正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当中并逐步显示出其适合于当今时代的优越性。笔者以为在经济交往空前发达的当代社会,内部责任说最为妥当,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风险负担的正当性来看,内部责任说可获圆满解释。公司投资者之所以在公司章程中明定其目的事业范围,无非是为了防止公司日后从事其他行业经营活动而造成不可预料之风险,从性质上来看,这种目的范围的设置是公司在变化莫测的经济社会当中规避风险的“自保”措施。但公司这一“自保”措施绝不应影响到交易相对人,不能使相对人承受其不利后果,在极为重视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当今社会中这一点从逻辑上来看为理所当然。既然如此,公司如要达到于目的范围之内从事经营之目的,就只能从内部着手,通过设置越权责任来强化对代表机关经营权限的限制。这样,公司的目的范围不过是决定代表机关在公司内部的责任之依据而已。
第二,从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考虑来看,内部责任说也为最优之说。首先,于交易相对人一方而言,由于内部责任说使目的范围外交易一律为有效,从而消除了交易相对人对合同无效的担忧,更不会受交易无效之累,相对人利益的保护程度之高自不待言。其次,对公司来说,首先,从上文的实证分析来看,对于公司利益的保护,内部责任说与当今各国立法所广泛采用的代表权限制说其实并无多大差别;其次,目的范围外的领域不再是公司活动的禁地,公司面对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可以适时出击,有效地捕捉到稍纵即失的商机,拓宽了自身的经营范围,从而达到营利这一根本目的;再次,内部责任说还强化了公司内部约束机制为公司的股东设置了越权行为的预防措施和越权行为的责任追究措施,前者如公司股东事前预防性的阻却请求权,后者有事后救济性的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股东的代位诉讼权。通过这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不单能保证代表机关在目的范围内开展活动,而且即使代表机关越权对公司造成了损失也能使公司的利益得到补偿。
第三,从成本的比较分析来看,内部责任说也是最优之说。在权力能力限制说和行为能力限制说下,由于目的范围外行为一律或一般为无效,从而造成了大量的无效交易。一方面,由于二者以“推定章程已为通知”制度为基础,这就使得相对人在交易之前必须查明公司的目的范围并揣度其正确含义,这无疑增加了交易的成本,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另一方面,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还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不单合同订立过程当中所支出的成本费用无任何产出,而且还使企业丧失了大量进一步发展的机会,从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代表权限制说虽然认为目的外行为一般为有效,从而较之于权力能力限制说和行为能力限制说减少了因大量无效合同所带来的资源浪费,但该说却容易导致交易双方在相对人的善、恶意判定上发生争议进而带来相应的诉讼成本。而且从实证分析的结论来看,在代表权限制说的理论框架内需由越权交易无效制度来规制的恶意情形几乎不存在,这使得善、恶意区分的实益颇微,从而更加凸显了相应成本支出的低效益性。相比较而言,在内部责任说下,由于越权行为一律为有效,即既可以避免合同的无效成本又可以防止在相对人善、恶意的判定上的有关成本,同时该说对内部约束机制的加强还能从根本上防止越权行为的发生。因此,从成本的比较分析来看,内部责任说不啻为成本最小化之说。
第四,从日益注重动态交易安全的理念趋势来看,内部责任说无疑能给交易安全以最好的保护。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在目的外行为效力的制度设计上莫不将交易安全作为首要考虑价值,而内部责任说在这方面无疑占有明显的优势,越权交易的一律有效减少了无效合同的发生,增强了交易的可预测性,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对交易安全提供了最优的保护。
第五,从实践的意义来看,由于实践中一般性目的条款的采用极为普遍且一般目的推定已为现今立法大势所趋,这就使大部分企业的经营范围扩及法律所允许的一切合法领域,企业经营范围边界与法律边界发生了重合,在此情形下目的外行为即为从事违法业务经营的行为,目的外行为效力问题已转化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问题,此时争论越权行为是否应该有效已丧失了原有意义
从一般哲学原理和学术理论的发展规律来看,一新兴理论学说在产生和成长过程中必将经历相当的批评和责难。但是,批评和责难对学说的成熟也是不无裨益的,一种理论学说正是在对批评和责难的反驳中不断完善和改进,终至玉成。内部责任说作为新近发展起来的理论学说,批评和责难同样不可避免,这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指出,内部责任说对相对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进行极端追求,疏忽了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2]这方面的批评主要来自于代表权限制说的一些学者。虽然这种批评从表面上看来颇为有理,但从前文的分析来看这种担忧是完全多余的。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的那些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内部责任说又无法保障的情形,如代表机关与第三人通谋越权以及董事的抵触利益行为都可以通过已有的其他法律制度予以规制,而且内部责任说设置了强有力的内部约束机制更是能从源头上控制越权交易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因此,这一方面的批评是站不住脚的。另一方面,持反对意见者还提出内部责任说难以解释章程所记载的目的性条款经登记公示而产生的对外效力问题。[3]这种批评同样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章程既是公司信息对外公开的文件又是公司对内管理的依据,这也就是说章程中的事项并非仅仅为了对外公示而记载,其中一部分记载事项仅仅是由于其对于公司内部管理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才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而并无对外公示之意,因此从章程的法律意义来看,并不能当然得出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具有对外公示之目的;其次,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目的条款的公示效力也已被否定。正如前文所述,“推定章程已为通知”制度已为“推定章程未为通知”制度所取代,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3条[4]、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5]均规定章程的公布并不足以推定相对人知道章程中的目的范围的限制,相对人无了解目的性条款之义务。这也就从立法上否定了章程中记载的目的性条款的公示效力。
(二)内部责任说下目的外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
对于目的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区分两个不同领域而为论述:
1、无需国家许可、审批的经营领域内目的外行为的法律后果
此领域内的目的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又可分为两个层面而为论述,即公法层面和私法层面。
目的外行为的公法层面之法律后果。如前文所述,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的目的范围的确具有公法上的价值,国家通过对公司目的范围的审批和对公司目的外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实现维护经济秩序的目的。不过,公司目的范围的公法价值的存在前提乃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审批制,但众所周知,当代各国公司法在公司的设立上已基本上抛弃了“核准主义”而普遍采“准则主义”,这就使目的范围的公法价值丧失了存在基础而不复存在。不过就我国目前的公司立法而言,由于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加以区别对待,即对前者采“准则主义”而对后者采“核准主义”。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目的范围仍具有公法价值。因此,对于目的外行为的公法层面的法律后果,宜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区别而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外行为不具任何公法后果,也即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目的外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行政责任,但违反国家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的除外;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外行为则是对国家审批的经营范围的违反,因此公司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目的外行为的私法层面之法律后果。这需区分目的外行为的不同实施主体而为区别对待。目的外行为的实施主体可分为两类:一为公司的代表人,一为公司的代理人。第一,公司的代表人所为的目的外行为的效力。由于公司的代表人乃是公司代表机关的充当人,其在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自然人人格为公司的法人人格所吸收,因此其以公司名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任何行为均被视作是公司的行为。从其与公司的关系来看,其属于公司的内部机关,而根据内部责任说,公司的目的范围所限制的便是公司的内部机关,但该限制不具有对外效力,目的外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也即是说,公司的代表人所为的目的外行为应为有效,其并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也不因相对人是否知道代表人无权而受影响;其次,公司的代理人所为的目的外行为的效力。公司的代理人与公司的代表人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存在显著差别,前者属于公司的外部独立人格主体,后者属于公司的内部机关而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并无独立人格,简而言之,代理人与公司是外部关系,而代表人与公司乃是内部关系。而根据内部责任说,目的范围仅具有约束公司机关之内部约束力,换言之,目的范围所约束的是公司代表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授权行为,而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受授权范围的约束并不受目的范围的直接约束。公司代理人所为的目的外行为的效力仅需依代理法理予以判定,这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目的外的有权代理,即公司的董事等代表人授予了其实施目的外行为的权限。于此情形,依内部责任说该授权行为有效,那该代理行为自无无效之理;其二为目的外的无权代理,即代理在未获实施目的外行为之授权的情况下所为的目的外行为代理。对于这种情况,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如果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该目的外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而如果其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话,则代理人实施的该目的外代理行为由该代理人自行承担,公司对此不负责任。
私法层面与公法层面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在现行公司法制下,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目的外行为仍需承担行政法上的公法责任,但该公法上之责任应仅局限于公法层面之上,而不应波及私法层面而对该目的外行为的私法效力有所影响,即使股份有限公司因实施目的外行为而受有行政处罚,但该目的外行为的私法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换言之,对于目的外行为的私法效力和公法法律后果应作严格区分,二者互不干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目的外行为的公法法律后果和私法法律后果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分别关涉不同的立法政策考量,前者所关涉的乃是国家对经济秩序的管控,而后者所关涉的则是公司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冲突与平衡。而依一般法理,法律后果的设计应与立法之目的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即法律所设计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之程度应以达致其立法目的为限,若逾越此界限而矫枉过正,则难免会对其它法益有所损害。就目的外行为的外部法律后果的设计而言,法律之所以要对越权之公司课加相应的行政责任,无非是想通过行政责任的课加来威慑公司,使其惮于越权以达经济管控之立法目的。但倘若这种否定性的评价逾越了合理的限度而波及私法层面,从而对目的外行为的私法效力加以否定的话,则又必将会对交易安全这一私法层面上之法益造成损害。这显然僭越了设置该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的规范权限,因为目的外行为的私法效力问题本应委诸于目的外行为效力规范对公司利益和交易安全加以考量后而为解决。因此,对目的外行为的私法效力和公法法律后果应作严格区分,以隔断二者之间的影响。
2、需经国家许可、审批的经营领域内目的外行为的法律后果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于需经国家许可、审批的经营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其实质乃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对于该类行为,我国立法向来采一律无效的做法,但该做法有加以检讨之必要。违反强行性规定行为的效力的判定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而论:[6]
(1)取缔性规定。指自立法的目的观之,仅仅是对违反者加以公法制裁,以防止其行为,并非为否定该行为私法效力的强行性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只是导致一定的公法制裁,而该行为的私法效力并不受影响。如台湾地区有规定,未经法署许可,制造、运输或贩卖烟火或其类似物者,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30元以下罚金,但贩卖烟火之买卖契约,不因之无效。
(2)效力性规定。指仅对违反者加以公法制裁仍不足以达到立法目的,还须对行为的私法效力加以否定才能达致其目的的强行性规定。违反该类规定不单会导致公法制裁,且该行为的私法效力也将被否定。
但具体的判定何为取缔性规定,何为效力性规定,极为不易,只能具体的考究各个强行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而定。但是立法目的之考究向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了最大程度上避免法条适用上的不一致,最好的办法莫过于立法者在制定各个强行法之处即明定该强行法之性质,即如前文所举之台湾立法例那般明确规定违反该强行规定的行为的私法效力。
(三)内部责任说与我国立法完善
法律系随社会之需求而演化,我国立法、司法顺应商业社会关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之需求,对目的外行为自无效说演变为有效说可谓此最佳例证。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内部责任说乃是适应当今时代潮流之最佳说,既然如此,即应以此说为指导对现行法进行修正,分述如下:
废除《民法通则》中关于要求法人于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赋予法人以一般性的权利能力。修改《公司法》中关于一概要求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改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为区别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无需要求其于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在仍对其实行“核准设立”的立法主义的情况下,仍要求其于经营范围内活动。对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同样做上述修正,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外交易行为规定相关行政责任,并明文规定该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目的外行为的私法效力。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外行为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为无效,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修改现行法律对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使之一律无效的作法,而采“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但其规定不以之无效的除外”的规定。
五、目的外行为的内部约束制度
如前文所述,本文力主顺应时代发展,以内部责任说取代作为目前学界通说的代表权限制说,以期修正传统的公司目的约束制度以满足现代商业社会对“动”的交易安全之强烈需求,促进经济发展。但商业社会在传统的目的约束制度下已然达成了一种倾斜于公司利益的平衡状态,内部责任说对代表权限制说的取代则无疑将打破原有的平衡,使公司利益在交易安全的名义下让位于交易相对人利益,公司利益优位为交易相对人利益优位所取代。这种原有平衡的打破其直接后果便是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而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这就要求内部责任说在向交易相对人一方添加了一个“砝码”的同时也需向公司一方添加一个“砝码”,惟有如此方能建立一个新的利益平衡,这也当为内部责任说的题中应有之意。而这个添诸于公司利益一方的“砝码”即为目的外行为的内部约束制度。如此,则一方面可以通过目的外行为有效的制度设置来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而另一方面则又可以通过目的外行为的控制机制来阻止目的外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公司的利益,从而紧扣“放松管制、加强内部监控”之时代主题。
目的外行为的内部约束制度包括两个部分:一为目的外行为的内部控制机制,二为目的外行为中公司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目的外行为的内部控制机制
公司越权交易的实施通常包括三个阶段:越权交易的事先预备阶段、越权交易的内部筹划及外部磋商阶段和越权交易的完成、生效阶段。欲对目的外行为加以控制,即需针对此三个阶段分别进行,因此目的外行为的内部控制机制同样包括三个方面:越权交易的事先防止机制、越权交易的事中阻却机制及越权交易的事后责任追究机制。
1、目的外行为的事先防止机制
所谓目的外行为的事先防止机制,主要是指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监督机制。现代公司强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以期构筑起既富效率又运作安全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各国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千差万别,但无论是美国的单层委员会制,还是德国的双层委员会制,又或者是日本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平行的双委员会制,均奉行三权分立的权力分离、制衡的内部控制理念,即使是英美的单层委员会制也不例外,只不过其监督因素内化于董事会内部而已。因此,在任何一种公司制度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都受到公司监督机关的监督制约而不得为所欲为。这种内部的权力制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便是对目的外行为进行事先防止的组织基础,通过赋予公司监督机关以监督的权力便可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实施目的外行为的意图时,预先对其加以警告和纠正,从而将越权交易消弭于未然。
2、目的外行为的事中阻却机制
一般来说,公司的目的外行为可能通过三种途径来实施:其一,由股东会做出决议而从事目的外经营活动[7];其二,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而实施目的外行为;其三,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而擅自实施目的外行为。
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前文对目的性条款所作的价值分析,目的性条款的约束效力应被限制于公司内部,即仅具约束公司内部机关之效力,且目的范围也并非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而只是公司在设立之初由股东们通过意思自治而加诸于公司经营之上的一个内部约束条款。既然如此,那公司在其经营持续期间为拓宽经营范围而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实施目的外行为则从法律视角观之自无不可,因为本来经营范围就仅仅是股东们之间的一个体现意思自治的共同行为的表征,那股东们通过股东会协商决议而变更该经营范围则同样可理解为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之所以能作此理解,一个关键前提便是该变更不影响他人利益,而目的性条款仅具内部价值则显然使该前提得以成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通过第一种途径实施的目的外行为,只要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合法则该行为当然无可非议,并无加以阻却之理由。但仍有两点需特别言明:第一,由于目的范围属于章程记载事项,如果要实施目的外行为而对其有所僭越则需按照修改章程的特别决议程序来进行,否则不得实施;第二,由于经营范围的变更乃属于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变更,其实质性的增加了股东投资的风险,因此理应赋予反对股东以购回股份请求权。
对于第二种情形的目的外行为的阻却则应分为两个方面:首先,由于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而非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其不得擅自变更作为全体股东意志体现的目的范围,且依前文所述,目的范围的价值即在于约束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因此董事会所作的实施目的外行为的决议当然属于违反章程的决议而为可撤销或无效的瑕疵决议[8]。因此,股东和公司的监督机关首先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之诉从而撤销该决议或将其宣告为无效,从而达到在该决议付诸实施之前将其阻却的目的;其次,在董事会的决议正付诸实施但尚未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生效合同的阶段,国外公司法对此多规定有“阻却请求权”制度对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行为加以阻却。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时违反公司组织章程授予的权限或有违法律规定时,公司的股东或监督机关有请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止其越权或违法行为的权利。这就是英美法上的阻却命令制度。[9]日本法则称其为股东的停止请求权。日本《商法典》第272条规定:“因董事进行了不在公司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和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对公司有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之虞时,六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为公司请求停止董事的行为。”当然,阻却请求权终究是一种私法上的请求权,要真正使该制度发挥作用还需赋予监督机关和股东以相应的诉权,惟有如此才能真正达到阻却董事会越权行为的目的。
对于第三种情形,属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擅自举动,其不单违背了公司章程,同时还有违公司的经营程序,因此公司的股东和监督机关同样可以行使阻却请求权以阻止该越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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