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比较研究——以中国银行业的国际化为中心(二)

作者:崔健 发布时间:2005-10-06 17:51:39         下一篇 上一篇

三、保持政府宏观经济调控能力

国家货币政策对金融业的影响力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能力。在金融市场开放程度越高的国家,货币政策的预期效果越差;反之亦然。当央行紧缩货币供应而导致利率攀升时,国外资金就会流入;而当扩大货币供应导致利率下降时,又会引起资金大量外逃。这种效应部分冲销了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影响,削弱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因此,各国政策也都倾向于对金融服务贸易设置一些壁垒措施以保持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能力。

 

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战略

在发展中国家,资本缺口严重抑制了经济发展的能力。受西方经济发展理论的影响,发展中国家都把资本动员与资金筹集作为其主要目标。在这种战略下,金融系统实际上仅是政府资本动员与资金筹集的工具,政府通过对利率实行严格限制(实际利率通常为负)、对银行的存款设定高准备金率、甚至直接实行强制性的信贷分配政策,以使资金注入政策指定的优先扶持部门。此外,为了保持资金动员能力,政府同时也对金融机构有诸多限制性规定以限制和避免金融竞争。

 

五、保护“幼稚产业”

在经济学理论中,关于自由贸易主义与保护贸易主义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但是不管怎样,许多经济学家都赞同幼稚产业的贸易保护具有总体上的合理性。

对于发达国家来说,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金融结构并不完全相同。例如:英美的银行业与证券业分开,这些国家有发达的证券市场,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力量很强;而欧洲大陆国家多实行全能银行制,商业银行对企业有很大的控制能力,证券市场就相对较为薄弱。而日本虽然两业分离,证券市场却并没有像英美那样举足轻重,在日本金融中存在着颇具特色的“主银行制”,银行与企业关系密切。因而,在一些国家中发展较快、竞争能力强的金融部门、金融市场,在另一些国家却可能发展较慢、竞争能力较弱。为了保护这些国际竞争力相对较弱的金融机构免受国外的冲击,各国通常也采取一些壁垒措施。

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金融抑制”战略的推行给金融业带来了严重的“后遗症”,普遍表现为:资本市场发展缓慢,银行自有资本比率低,不良贷款积压,获利能力低下,长期缺少竞争也使银行业服务产品单一、服务质量较差,银行缺乏风险管理能力。发展中国家的这种金融业不发达状态,使其面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竞争时,不得不设置大量的壁垒措施,严格分隔内、外金融机构的服务领域。[1]

 

第二章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比较研究

GATS(1994)的金融服务附录明确列举了国际金融服务包括的活动。GATS规定:金融服务是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金融服务方面的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总体来看,这些活动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及金融信息服务四个方面的有关领域。同时,GATS高度概括了服务在国际间提供的四种方式:过境交付、消费者移动、商业存在及自然人移动。这四种方式同样存在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之中,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也以多种具体形态存在于各类金融服务贸易活动之中。

基于篇幅的限制和论述的需要,本章主要论及银行业相关服务贸易壁垒。故,如无特别说明,本部分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均特指银行业而言。

  

第一节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分类

由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服务国际化趋势不断加强,国际服务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各国或地区政府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对国际服务贸易实行严格的保护主义政策。1980年代初,就已设计出非关税壁垒2000多种,用于保护本国的银行、保险、通信、运输等服务行业免受国外提供者的竞争。[2]虽然没有确切的数字说明应用于服务贸易的壁垒形式有多少适用于或存在于金融服务贸易中,但是金融服务贸易中的壁垒同样种类繁多,形式各异;加之,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不仅体现在各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还大量以政策或其他较为隐蔽的形式存在,故而,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全面涵盖与比较分析存在较大难度。

基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多样性,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多种类型,本文将选取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分类方式展开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类型上的粗略比较。

 

一、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的分类所做的划分  

GATS概括了服务在国际间提供的四种方式:过境交付、消费者移动、商业存在及自然人移动。这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金融服务的过境交付和货物的国际贸易相似,一个国内的消费者获取国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把自己的资金存放在国外金融机构以及在国外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活动都可归入该类。消费者移动指国内消费者旅行到国外并消费国外金融服务,如旅行支票的使用及信用卡业务等;国内的外国公司存放资金在本国银行或从本国银行贷款也属此类。商业存在对于金融服务的跨国提供至关重要,包括国外的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办事处、分行(公司)、子行(公司)等机构。大部分学者估计该种方式占到整个国际服务贸易量的70%以上。自然人移动既涉及单个自然人服务提供者的跨国移动,也指法人服务提供者中必要的雇员移动,如金融咨询服务的提供及跨国服务内部的高层管理者移动等。[3]

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中,各个国家或地区政府针对上述四类服务方式设立的壁垒,分别构成了针对金融服务业过境交付的壁垒、针对消费者移动的壁垒、针对设立商业存在的壁垒以及针对金融服务贸易中自然人移动的壁垒。

 

二、依据壁垒针对的对象划分

依据壁垒针对的对象,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可以分为限制“金融服务主体”的壁垒和限制“金融服务贸易”的壁垒。

(一)限制“金融服务主体”的壁垒

这种壁垒多是针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过境移动,即针对一国人员到另一国境内从事金融服务经营的资格与具体活动能力等方面而设置。主要表现为:1.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本国经营某种金融服务业务的权利和资格加以限制;2.东道国为维持本国对金融业的控制,原则上允许外国经营者在本国开业,但要求他们必须参股并通常要求自己占有多数控股权;3.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设置信息障碍。[4]

(二)限制“金融服务贸易”的壁垒

这类壁垒主要是针对金融服务贸易本身设定,并不针对服务提供者。主要表现为:1.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活动权限进行限制,如对外国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数量、经营质量的技术标准乃至经营决策进行干预,对外国公司在本地选派代理、雇佣专业人员、扩大贸易机会等方面做出苛刻的规定;2.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施以歧视性税收;3.政府对本国金融业予以扶持和帮助,在客观上达到增加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参与同行业竞争的难度;4.国家垄断与购买,政府作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组织者与管理者,是金融服务产品一个很大的购买者,在其“购买”时,常常优先购买本国的服务产品,从而形成对外国服务产品的“歧视”。[5]  

 

三、依据各种措施对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限制程度划分 

根据各种措施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限制程度,OECD(2001b)分别对《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四种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进行了划分,将服务贸易壁垒分为:影响很小或没有;限制;禁止或高度限制。这种分类是不同服务贸易措施对市场开放影响的相对比较,依据现实中具体的使用情况和适用的具体部门,这些措施可能会具有不同的限制程度。

 

四、依据服务贸易模式与影响服务提供和消费的壁垒结合划分

 若将服务贸易模式与影响服务提供和消费的壁垒结合起来进行考虑,则可以将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分为4种形式:

(一)金融服务产品移动的壁垒

包括政府针对金融服务产品设置的数量限制、税收制度的限制以及补贴、政府采购等,如对外国金融服务者的服务产品在国内征收高于本地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税收即属此类。

(二)资本移动的壁垒

资本移动的壁垒,包括外汇管制、浮动汇率和投资收益汇出的限制等。

(三) 人员移动的壁垒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进行通常离不开人员的跨国界流动,特别是对于商业存在、跨境消费和自然人流动,服务提供者或消费者的跨国界移动更是交易完成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各种形式的人员跨国移动限制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产生相当不利的影响,对劳动力流动的任何限制都可能使外国服务提供商无法及时雇用合格的工作人员。

(四) 服务提供者开业的壁垒

开业权壁垒又称生产者创业壁垒,东道国对外国服务提供企业开业权的限制构成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最大障碍。即使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机构,但在机构位置、出资比例和形式、人员构成等方面均有可能受到限制。据调查,2/3以上的美国服务业厂商都认为开业权限制是其开展服务贸易的最主要壁垒。如,1985年以前澳大利亚禁止外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1985年后首次允许外资银行进入,但仅从众多申请机构中选择了16家银行,其选择标准是互惠性考虑和公司对金融制度的潜在贡献;加拿大规定外国银行在国内开业银行中的数量不得超过预订比例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金融服务贸易的具体运行过程中,上述针对不同对象的限制政策可能组合在一起。一般的,即使外国金融机构能够在东道国开设分支机构,其人员构成也受到诸多限制。货币控制及交易限制、开业权限制、歧视性税收、股权限制等壁垒形式均存在于银行业之中。[6]

 

五、依据联合国贸发会的观点划分

依据联合国贸发会的观点,服务贸易壁垒分为直接壁垒和间接壁垒两大类,[7]这种分类实际上也是以各国或地区政府限制服务贸易的方式为依据进行的划分。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同样可以分为直接或间接的壁垒。

(一)直接壁垒[8]

直接壁垒是指直接禁止或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措施,从宏观上可以分为三种形式:

1.法律及行政性限制

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特点之一是以国内法律和政策为主,在具体措施中即表现为相关法律规定和各行政部门的行政性措施,主要指各级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金融服务业的外商进入做出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又可分成两类:市场准入限制与国民待遇限制。

其中市场准入的限制主要包括四种措施,一是资格限制,一般指对外国个人与组织在本国经营某种服务业的权利进行限制,即关于开业权的限制;二是股权限制,指虽然允许外国服务经营者在本国开业,但东道国要求必须参股,并通常要求占有多数控股权,以维持本国对该行业的控制;三是业务限制,指在允许外商进入本国市场的前提下,对外国服务实体在本国的活动权限(主要是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进行限制;四是许可证制度,这主要指东道国金融业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经审批而许可其从事某项业务的制度,如俄罗斯银行服务的许可证须根据《银行和银行活动法》签发[9]

2.金融财政支持

财政措施对一国经济来说可谓是非常重要的手段,通过一些歧视性的财政措施也可以达到保护本国企业的目的。金融服务贸易中的歧视性财政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税收歧视,即对外来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征收过高的或额外的税,如规定对外资在本国设立的金融保险机构征收较高的税率;财政补贴,即国家通过直接拨款或税收优惠等手段对本国的金融业进行补贴。

3.其他政府政策性行为

主要包括移民政策,即对外国劳工进入本国金融服务市场所作的限制性政策行为;国家垄断,即一国基于经济发展或国民经济整体考虑允许存在内资对金融行业进行垄断的做法;政府购买,指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不是为商业转售或商业销售提供服务的目的而进行采购服务的行为。[10]各国通行的做法是,政府在招标中优惠本国服务商或禁止外国服务提供商参加竞标,从而形成对外国服务产品的歧视。[11]

(二)间接壁垒[12]

间接壁垒是指除直接壁垒以外的其他间接保护本国服务业的手段,主要包括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和认证制度三种形式。在国际金融服务中对电子业务技术水平的要求即属此种壁垒。

此外,对本国金融业的鼓励政策也可视为对外国金融业的间接壁垒。

 

 六、依据“乌拉圭回合”谈判采纳的方案划分

按照“乌拉圭回合”谈判采纳的方案,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可分为两大类:影响市场准入的措施和影响国民待遇的措施。影响市场准入的措施是指那些限制或禁止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市场,从而抑制市场竞争的措施。影响国民待遇的措施是指有利于本国企业但歧视外国企业的措施,包括两大类:一类为国内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成本优势,如政府补贴当地生产者;一类是增加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成本,以加剧其竞争劣势。

将金融贸易壁垒以影响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为标准进行划分,是较为有效的分类方法。其原因在于:首先,它便于对贸易自由化进行理论分析,现有国际贸易理论一般从外国厂商的市场准入和直接投资环境两大角度,分析贸易自由化的影响;其次,它便于分析影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政策手段。[13]所以,本文以下部分将以这种分类方式为基础,以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和对国民待遇的限制为主线,具体比较和分析各国和各种金融服务贸易壁垒。

 

第二节  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壁垒和有违国民待遇的壁垒之比较与分析

本节采用“乌拉圭回合”谈判采纳的方案,从两方面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加以比较和分析,即分别分析市场准入壁垒和影响国民待遇的壁垒。从实践来看,这两类壁垒有相交叉的范围,如一些国家设立的某项市场准入壁垒,之所以被视为壁垒,恰恰是因为其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设立了比本国服务提供者更严厉的进入标准,即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基于此点考虑,下文的论述以市场准入壁垒为主,将对影响国民待遇而构成的壁垒的分析作为一种补充。

 

一、         市场准入壁垒

对银行业存在的进入壁垒,可以从以下几个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

1.从跨国银行机构进入的具体方式划分,可分为:(1)重新设立机构方面的壁垒;(2)股权转让方式进入方面的壁垒。

2.从壁垒限制的内容划分,可分为:(1)业务准入的壁垒;(2)机构准入的壁垒;(3)人员准入的壁垒;(4)地域壁垒。

3.从跨国银行准入形式角度划分,可分为:(1)跨国银行分行的准入壁垒;(2)跨国银行子银行的准入壁垒;(3)跨国银行代表处的准入壁垒。

这三种分类只是对某一范围内的市场准入壁垒进行的划分,并非每种分类都可以穷尽所有市场准入壁垒。三种分类基本上呈现出种属关系,即第三种划分基本上可视为对机构准入壁垒的具体化,第二种划分即为对重新设立机构壁垒的细化。本文则采用将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分类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比较与分析市场准入壁垒。

(一) 重新设立机构的壁垒

“重新设立”是以在东道国重新设立银行机构的方式进入东道国市场。综观各国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现状,在重新设立机构的过程中,通常在各国法制中得到体现的市场准入壁垒有:机构准入壁垒、业务准入壁垒、人员准入壁垒以及地域准入壁垒。

1.业务准入壁垒[14]

业务准入壁垒是针对外资银行从事业务范围的特别限制, 由于各国的银行业开放程度不一,法律对于外资银行业务进行限制的规定也有很大的差别,但主要的限制性内容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对非银行业务的限制

一些国家不允许银行从事非银行业务,尤其是实行银行与证券、保险分离体制的国家。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国内银行不允许从事的非银行业务,也必然不对外资银行开放。但是一些国家仍然存在比对本国银行业更严格的非银行业务限制。如美国,与联邦银行一样,外资银行联邦分行和代理行可以从事资产管理和信托业务,但某些州要求外资银行注册分行或代理行必须经过批准才能从事资产管理和信托业务。比如,在纽约州注册的外资银行分行和代理行要从事资产管理和信托业务,它必须得到州银行局局长的批准。[15]

(2)资产和负债业务的限制

各国法律都倾向于对外资银行从事零售业务进行适当的限制;还有的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有特殊限制。如加拿大《银行法》在具体的禁止业务中规定,外资银行分行不得提供零售存款服务,即存款额度低于15万加元;如果该外资银行分行吸收低于15万加元的存款少于其所有存款的1%,则它可以吸收此类存款。[16]

美国对于外资银行吸收零售存款也规定了执行规则。美国法对于吸收存款少于10万美元的外资银行联邦分行附加了条件,即必须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17]

澳大利亚对来自公司法人、非居民和本行雇员的存款不受限制,其他存款每笔须大于25万美元。

马来西亚的外资银行不得接受政府或准政府的存款。

(3)对外资银提供服务的产品形式、服务方式方法的限制,如有的国家限制外国银行参与东道国政府出口信贷和补贴融资。

(4)外资银行服务客户类型的限制,如有的国家要求外资银行服务客户限于外资企业或法人客户。

2.人员准入壁垒

人员准入壁垒,是针对从事银行业务的外国人员进入东道国市场的限制。人员准入方面的限制,通常体现在“管理层”人员,如在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上要求必须有本国适当比例的人员,或者对于某些管理职位必须由东道国国民担任。

3.地域壁垒

对外资银行进行地域限制,可以说是对外资银行进行有效限制的最为严厉的方式,也是追求金融体制开放国家所强烈反对的焦点。在各国金融开放的历史中,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该种限制手段。根据美国财政部对美国国会的报告,1979年在所调查的110个发展中国家,有20%的国家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地域进行限制。[18]如泰国曾经规定,外国银行和合资银行只能在曼谷设立分行;我国台湾地区也对外资银行准入进行了长期的限制,很长时间以来外资银行设立区域仅限于台北和高雄,且只限设一家。[19]此外,台湾地区2000年11月1日修正的“银行法”第118条规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国际贸易及工业发展之需要,指定外资银行可以设立的地区。

我国政府对于内地接受外资银行的地域准入也曾经采取严格的限制政策:只有特定的区域才允许外资银行进入;在开设分支机构方面,更是禁止外资银行开设分支机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仍然体现了开放的渐进性。地域限制方面,对于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对于本币业务,地域限制将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自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和武汉;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和厦门;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将取消所有地域限制。

4.机构准入壁垒

机构准入壁垒,是东道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在机构准入方面设置的限制性障碍或壁垒。《服务贸易总协定》为了尽可能地排除各国在机构准入方面的诸多限制,列举了影响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这包括: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网点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限制或要求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提供服务、限制外国资本参与的比例或外国资本的投资总额。除在减让表中明确列明外,成员方不得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实施这些限制措施。但是,实际上众多的国家在其承诺表中仍然保留了诸多的限制性措施,如通过法律规定禁止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市场。严格禁止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是绝对地限制任何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通常也包括境内非国有机构向金融领域渗透,如古巴、捷克等国就是如此,采用这种壁垒体制的国家已经很少。有的国家是从机构的组织形式(如分行、子银行、代表处等)来限制外国银行的机构准入;也有的国家则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来控制外国银行的进入,有的直接限制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数量或者针对特定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

具体而言,各国对机构准入的壁垒设置主要集中在设立申请条件和机构进入具体形式两个方面,申请条件的壁垒往往包括申请人限制、股权比例或股份限制、再投资限制。



[1] 参见颜军:《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及对策》,载《国际经济合作》1997年第5期,第17-19页。

[2] 参见施本植:《异军突起的国际竞争新领域――国际服务贸易与营销学引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3] 参见冯宗宪、郭根龙:《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中国金融业》,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4] 参见邓杰:《简析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与壁垒保护》,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5] 参见张南:《论服务贸易壁垒的形式和特点》,载《国际经济合作》1996年第2期,第31-33页。

[6] 参见戴超平:《国际服务贸易概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转引自郭浑仪:《服务贸易壁垒:概念、测度、成因和影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0级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7] Trade in Services, UNTRA, 1989――转引自周汉民主编:《国际贸易法》,上海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432页。

[8] 参见郭浑仪:《服务贸易壁垒:概念、测度、成因和影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0级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9] 参见陶明:《服务业非关税保护与我国的对策》,载《国际经济合作》1999年第7期,第9-11页。

[10] 参见GATS第13条第1款。

[11] 参见翁国民编著:《国际贸易法导读》,浙江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12] 参见王粤:《中国的服务业:市场开放与合理保护》,载《国际经济合作》2001年第7期,第15-16页。

[13] 参见陈宪、程大中:《黏合剂:服务贸易全球产业与市场整合中的服务贸易》,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14] 参见李金泽:《跨国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15] 参见陈小敏等:《美国银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16] See Bank Act, s. 545.

[17] 参见陈小敏等:《美国银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130页。

[18] 参见张帆:《美国跨国银行与国际金融》,中信出版社1989年版,第342页。

[19] 参见李金泽:《跨国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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