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2004年4月6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出台了。新的外贸法共11章70条,主要从履行我国入世承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以及我国对外贸易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了修改。本文从对外贸易经营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救济措施和运用WTO规则维护国家安全等四个方面,阐述了我国如何履行入世承诺和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
关键词:外贸法 WTO规则 外贸经营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贸易救济措施
对外贸易法是国家对货物进出口、贸易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1]。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本文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外贸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都要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调整以适应WTO的要求。199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经颁布十年,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对外贸易的需要,与WTO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2004年4月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新《外贸法》),这意味着中国已开始与WTO全面接轨。新的贸易法共有11章70条,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修改[2]:一是根据我国加入WTO时候的承诺,对现行贸易法中和WTO规则不相符的内容进程了修改;二是根据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和WTO规则,对我国享受WTO成员的权利的实施机制和程序作了规定。本文就其主要的突破评析如下:
一、关于对外贸易经营主体资格和外贸经营权
1.外贸经营权
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国家的外贸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主体问题,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美国、欧共体及日本等国都规定了自然人能够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侧重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中国在加入WTO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中承诺在3年内取消外贸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原《外贸法》第9条第1款,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这与“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报告书”第84段(a)中的承诺。新《外贸法》第9条对此进行了修改,由“审批制”到“登记制”,即“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营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此规定不仅符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取消对外贸易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的承诺,而且减少了限制,简化了审批手续。
2.对外贸易经营主体资格
原《外贸法》第8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外贸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报告书”第84段(a)的承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不低于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给予外国自然人以贸易权,而中国自然人不能从事外贸经营,这显然违反了WTO规则的“非歧视性待遇”。何况,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已经大量存在。新外贸法给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概念重新作了解释: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这意味着普通百姓将可以以个人身份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同时表明,今后我国从事外贸活动的经营主体在原来的基础上将更加多样化。新《外贸法》关于外贸经营者的规定中加入了自然人,这一修改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标志着我国已开始全面放开外贸经营权,认真履行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3]
3.国营贸易
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规定,所谓国营贸易公司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4]。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根据“议定书”附件2AI,经过谈判,我国保留了对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原油、成品油、化肥和烟草等8大类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的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权利。[5]据此新《外贸法》第11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对国营贸易的管理可以视为外贸经营权登记制的例外。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我国通过颁布《对外贸易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加入的国际条约,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但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提供了较高的统一保护标准。入世之后,中国在对本国的知识产权获得与他国同等的待遇的同时,也要承担为他国的知识产权提供高标准保护的相应的WTO项下的义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是WTO的三大支柱之一,保护知识产权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6]例如,美国的“337条款”规定,如果进口货物侵犯了美国已经登记的有效且可执行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且美国存在与该知识产权有关的产业或正在建立该产业,美国则应采取措施包括进口禁止在内的措施,而不以其是否对美国产业造成损害为条件[7]。我国的新《外贸法》根据WTO规则,并借鉴了美国、欧共体和日本等国的立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权产品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0条规定,各成员方可以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者控制知识产权人滥用其专有权。据此,新《外贸法》增加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专有权或者有时地位的行为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妨碍技术转让和传播的,商务部可以进行调查、采取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禁止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影响。新《外贸法》加强了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对防止侵权产品的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将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并将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
文章出处::《中国法治建设展望》黄河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