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关于公司与人权,我们首先要从宏观的角度提到两个观点:第一,虽然在不同国家的形式有所不同,公司已经成为一种全球通行的商业组织形式。第二,尽管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仍有争议,人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然而一旦我们对两者的关系进行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除了“全球性”这一共同点之外,公司和人权之间的关系是复杂而不确定的。本文将对这种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进行分析从而找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本文围绕公司和人权之间存在的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四种关系展开:第一,公司之为人权侵害者;第二,公司之为人权保护和促进者;第三,公司之为人权保护的对象;第四,公司组织体内的“成员权”保护。这四种关系的顺序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即从最有可能被想到的关系出发,到据我观察最不易被注意到的方面。它们之间不能相互替代,因为每种关系都有自己要讨论的独特的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我们应对第四种关系给予特别重视,因为我认为它对其他三个方面状况的改善起着关键作用。
在对这四种关系逐一进行说明之前,有两个隐含的问题需要说明:第一,贯穿全文的“公司”一词,采用的是澳大利亚、英国等具有相似的公司法传统的国家中的律师所能理解的含义,即公司是一种由成员(一般是股东)组成的法律主体。股东有权选举董事并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公司法并未将其他组织或利益相关者纳入其规制的范围,因此,依照这种理解,雇员、债权人、消费者、客户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其他公司都被排除在公司之外,除非这些人中有一些碰巧也是股东或董事。第二,本文并没有对人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和分析。事实上,本文对人权赋予了更广阔的含义。
二、公司之为人权侵害者
在这一部分,我们要讨论的是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对包括公司雇员在内的其他人的人权进行的侵害。这可能是在讨论公司与人权关系时最先被考虑到的角度。这种侵害人权的行为表现在很多方面,主要包括公司活动对雇员工作环境的不良影响(如工作地歧视和性骚扰),对自然环境、原住居民和政治体制的侵害。这些问题受到各国律师、人权保护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密切关注,这里我们就不再对有关的报告和文献进行详尽的复述,也不再对跨国公司侵害人权的事实一一回顾,但一系列臭名昭著的人权侵害案足以说明问题的严重性。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公司侵害人权行为的发生?又是什么原因阻碍了对这些侵害行为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我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人格独立、股东中心主义以及经营权和所有权两权分离这三个方面。下面我们进行详细说明。
(一)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最显著的法律特征在于它被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待并拥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特点导致两个众所周知的结论:首先,董事和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1第二,多个公司可以通过交叉持股、设立共同董事以及子母公司等制度安排组成公司集团,以这种方式分散和转移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风险。根据澳大利亚和英国公司法的规定,组成公司集团的各个公司,无论相互之间关联程度如何,都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法律主体;公司集团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因此,除了分散 风险之外,公司集团的存在也为单个公司规避法律责任创造了机会。
以上这些法律特征使得公司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时具有了很大的灵活性可操作性。这一点在跨国公司集团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它可以将一个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其在另一国设立的子公司,这样做就可以利用其他一些对跨国公司更有利的法律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原则的内容是如果一国法院认为对某个案件而言,外国法院对其进行审理更为合适,那么它就可以拒绝在本国审理该案。这样,作为被告的跨国公司集团中的母公司,就可以通过主张由其设在东道国的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来逃避诉讼。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对待“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采取的态度有所不同。与美国和英国相比,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适用“最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态度。而最近英国法院做出的一系列判决,也表现出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在东道国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倾向。根据一位评论家的说法,这些判决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在商业利益和人权发生冲突时,英国法院优先保护人权的意愿。
完全由国内企业组成的公司集团也可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规避法律责任,澳大利亚法院也在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些还只是一种“潜规则”。例如在Briggs v James Hardie有限公司案中,一个在石棉矿中工作了二十年的矿工——Briggs,以他所患的石棉沉滞症为由向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个石棉矿由James Hardie公司的一个子公司所有和管理,Briggs也是由这个子公司雇佣的。该公司主张该诉讼只能以子公司为被告提起。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深谙在合同和税收案件中公司集团的权威所占的分量,但是仍然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决定是否‘揭破公司面纱’时,要综合多方面原因进行考虑,因为公司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对于那些给他们造成损害的公司是毫无办法的。CSR有限公司v Wrenn也是一桩与石棉沉滞症有关的案件,该案中法院认定母公司对由其全资子公司雇佣的工人负有赔偿义务。法院认为,这样的决定并非对传统的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违反。这里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雇佣的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实质性联系。
(二)股东中心主义
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和美国这样的普通法国家的公司运作的法律模式下,董事主要是对股东负责(对公司集团而言,可能还包括其他公司股东),3因此公司运做一般是不把“外部人”的利益纳入考虑范围的。4一些评论家认为,这种模式的缺陷在于,它忽视了一些利益相关者如雇员利益的保护、董事义务范围的规定失之过窄等;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是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尚未被引入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对于这些观点,我们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分析。但在这里我们要指出的是,这些观点在澳大利亚、英国还没有对公司法理论产生什么重大影响。
事实上,股东中心主义还产生了一个意义更加深远的后果,虽然这个后果并不一定由公司立法产生的,即当股东被作为公司利益关系的中心对待时,人们关注的是股东作为投资者而不是公司成员的身份。正如我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论述的,这种观念不利于公司行为向更关注人权的方向发展。
两权分离
现代企业的另一个特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互分离。尽管董事必须首先对股东负责,但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几乎无法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控制。最早对这种分离及其后果进行研究的是美国学者Berle和Means的经典著作。5书中的观点主要是从从新古典法学和经济学的“代理人理论”出发进行阐述的。根据这一理论,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相分离是法律规定和所谓的“理性冷漠” (rational apathy)——股东一般把自己作为投资者而非公司成员的观念——共同作用的结果。
以上三点不是导致公司侵害、忽视人权的可能性的全部原因,却是导致这些后果的主要原因。6它们使得企业能够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名,在公司集团内部转嫁责任,而他们声称的利益很可能是无关痛痒甚至是毫无意义的。同时产生的另一个结论是容易为人们所忽视的:公司对人权的侵害行为不是有背法律,而恰恰是源于法律。也就是说,公司法对侵害人权行为 采取的是消极放任的态度,它为以上三个因素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为公司侵害人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便利。
三、公司法之为人权保护者和促进者
如果公司采取措施保护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人员,如雇工的人权,那么公司就扮演了人权保护者和促进者的角色。同时,公司也可能促进那些只与公司有间接联系甚至毫无关系的人的人权。
这两个方面各自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对公司也提出了不同的要求。Frey在他的著作中将公司在人权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概括为四个层次。7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个层面,即公司有责任防止和矫正其经营行为对人权产生的侵害。例子之一是公司应为劳工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并对劳动环境的状况进行监控。第二个层面的责任在公司有能力采取措施,却对侵害人权行为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时产生。例如,当一位公司职员因参与工会有关的活动被捕时,公司未能以自己名义为他主张权利。第三个层面的情形是,公司对人权侵害无论从主动或被动方面均无责任,但其有能力对人权进行保护时,公司也有责任这样做。比如,公司不能解雇因为遭受家庭暴力而经常缺勤的雇员。第四种情形存在于那些与公司经营毫无关系的场合。比如,公司应当拒绝与人权状况不良的国家合作或者在曾经有侵害人权行为的国家进行经营。
我们要问,是什么使得公司在上述四个层面中的的任何一个层面上成为人权促进者呢?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通常被视为经济实体。根据Milton Friedman的观点,这种经济实体的唯一目标就是获利。8怎样才能说服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突破严格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呢?途径之一是通过媒体曝光,通过消费者协会、社团和非政府组织的活动所反映出的对侵害人权行为的负面舆论对企业施加压力。另外的压力来源是公司内部股东的活动。在有些情况下,这些压力是同时作用的。例如,在2000年3月,一个国际工会联盟组织试图向Rio Tinto公司的施加压力,迫使其改变董事会的构成,并要求该公司遵守国际劳工组织的惯例。
这些做法反映出的一种理念是,“公司不应当把获取经济利益作为经营活动唯一目标,而应该把它作为一个以人为本的价值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9在澳大利亚,前总理霍华德早在1998年就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他号召澳大利亚公司更多地贡献于社区发展和福利事业。这些观点并不新颖——它们一直就是“公司社会责任”和“良好公民”理论的一部分,而最大的困难在于说服公司决策者相信促进人权将使公司从中受益。正如一位评论家提到的:我们可以预计,使人权意识得以增加的最有力原因将会是经济利益的驱动,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多半源于经济因素和市场策略的推动。Wheeler对此也做出了简洁的说明:公司社会责任,不过是一种归属于公司管理层和股东的对公司利益进行分配的特权;公司的收益不大可能被分配到那些社会公众所普遍支持的部门或项目中去。10
大多数跨国公司应对这种关注人权的呼声的一种方式是,起草或采纳对处理人权问题的程序和政策做出规定的行为规范。弗雷认为:这种任意性的内部自治规范可以被分为三类:关于公司及其附属机构雇员的最低工作条件的规定,保护结社等政治权利的规定和关于在人权状况不良的国家进行投资的相关规定。11
除了公司的内部规定外,也存在个别适用范围更广的任意性规范。一个被经常引用的例子就是产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苏威廉原则”。这个原则由苏威廉——通用汽车公司的一位董事——提出,最早被用来处理公司在南非种族隔离政策下投资经营的有关问题。自愿接受该原则的公司须在经营活动中实现对雇员的非种族歧视、同工同酬及其他社会福利政策。到1986年,已经有近两百家美国公司采纳了“苏威廉原则”。与此相似,产生于1984年的“迈克布雷德原则”,旨在在北爱尔兰实现非歧视的用工制度。1997年7月,美国总统克林顿公布了适用制鞋业和制衣业企业的任意性行为规范——《工场法案》。这项任意性规范为自愿接受它的企业设定了工人工作条件的最低标准。这项法案是由该行业实力最强的两家公司——耐克和锐步——与由总统挑选的人权组织共同协商制订的。
然而对这些进步的程度也不能过于乐观。尽管许多公司可能已经采纳了“更有包容性、更具人文关怀的资本政策”,但是当我们对国际范围内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细致地考察,就不难发现:大部分跨国公司并没有颁行人权或劳工权利方面的行为规则,而是坚持只遵守经营场所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从这个角度讲,想要仅仅依靠外部规范实现对人权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目前并没有国际立法或系列标准对公司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承担的责任进行细致明确地规定。1977年,由联合国起草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草案》宣称:跨国公司应当尊重其经营场所所在国居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然而,关于该草案的磋商于1992年被取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76年首次颁布了《跨国企业指导原则》,这个文件不久前进行了修改并于2000年6月被其成员国采纳。12该文件是专门针对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从事经营活动的跨国公司设计并推荐使用的,旨在督促跨国公司对受其经营活动影响的人权加以尊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指导原则》对与跨国公司组织机构及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工人们联合起来协商斗争的权利和环境保护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这个文件完全是任意性的因而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这些外部规则和指导原则折射出对大型跨国公司的经济和政治地位认识的差异。有观点认为: 联合国起草的草案是建立在“强企业”和“弱政府”之间地位不平等的冲突之上的,因而它致力于确保东道国政府对跨国公司的有力控制。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保留了传统的国家作为强势主体存在的观念。尽管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这些观点都表明了现存政治体制存在某些缺陷:在这种体制下,企业(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被划进私主体范围,其存在的唯一目的是赢利;而保护和促进人权被认为是专属于政府的职责。事实上,有观点认为,公司这种组织已经成为“准公共组织”,它行使一定功能并因此具有了某些从前归属于一国政府的政治和经济职能。从这一点出发,有人认为,跨国公司也应当被作为促进人权的主体。这种观点认为,由于资本、信息、劳动和产品的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国家已经不再保有其对全球发展进行完全控制的能力。如前所述,跨国公司从某种程度上讲已经变得和国家一样强大,因此它们和某些国家一样会对人权进行侵害。与此同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意识到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正如Frey所描述的:那些曾经对跨国公司横加指责的国家现在发现,他们正在努力争取跨国公司的海外直接投资。鉴于跨国公司的这种影响力,人权保护主义者也在努力促使公司决策者采取行动促进其经营活动所在国的人权和民主状况。13
许多国家目前都在调整他们的海外投资政策,目的在于为跨国公司创造更理想的投资环境。但是尽管目前国家和大型公司分享政治舞台这一点是相当明确的,我们仍然要对这一结论的做出采取审慎的态度。公司作为人权保护者和促进者这一观点的产生,不能过多的依赖于对公司和国家的相似地位进行的考察,因为一方面,公司,或者说私人公司,它并非国家,而国家才是,也应当是人权保护责任的主要承受者;14另一方面,公司(或公司集团)的规模不应成为决定它是否应当保护人权的关键因素——我们应当要求所有公司都成为人权维护者,而不论他们介入公共生活的程度如何。
在结束这部分之前,还有一种观点值得一提:我们可以利用公司这种形式促进人权或完善对人权的系统性保护。在Mantziaris的论述中我们可以为这种观点找到支持:在过去二十年里,澳大利亚人把公司作为政治代表和政治自治的工具;Mantziaris还特别指出,1976年《原住民会议法案》的通过,是为了回应“把公司形式作为沟通澳大利亚法律制度和本土文化的桥梁”的呼声。15隐含在这种理论中的一个观点是,公司已经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组织形式,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都是如此。
四、公司之为人权保护的对象
公司的“人权”是否应当得到保护呢?举例而言,在美国,公司在高等法院的诉讼中曾经多次援引《权利法案》中的内容对抗政府的不当管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和人权在这个方面的关系是最具争议的,尤其是考虑到公司对人权的侵害以及在人权保护和促进方面的不良状况。
一般意见认为人权保护对公司并不适用,因为公司本身不是生命个体——它只是一种法律组织体,因此,公司不能成为人权保护的对象。然而,问题远比这复杂。有一种观点似乎应该说的通,即公司由自然人组成,由自然人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利益也归自然人所有。似乎没有什么有力的原因能够解释:为什么在保护公司人权的益处得为公司利害关系人感知的情况下,公司的却不能主张对其“人权”进行保护。此外,我们认为,公司是基于多种目的而建立的法律主体。如上文所述,公司是重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的参与者,既然他们已经被贴上市民的标签,那么他们为什么又不能要求享有普通市民所享有的包括人权在内的权利呢?事实上,对公司人权进行保护的一个潜在的好处是,可以强化公司对其他主体负有人 权责任的观念。无论这种观念被接受与否,从根本上拒绝对公司人权进行保护也过于生硬了。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必须首先考虑为什么公司要寻求人权保护。我们可以分两种情况加以说明:第一种情况下,对公司人权进行保护可以维护和发展其他利益。打个比方说,一个公司在一个具有不良人权记录的国家经营。公司想通过在当地媒体上公告的形式声援该国的一个人权保护组织,而该国政府会利用其对本国媒体的实际控制来阻止公告的发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之言论自由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公司的“人权”应当得到保护的观点就不难理解了。16
第二种情况下,公司利用对其人权的保护,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侵害或干扰其他主体利益。这一点在环境保护机关诉卡尔特斯炼油公司案中得到集中体现。卡尔特斯石油公司因几项环境污染指控而受到起诉,当法庭要求该公司出具与指控的罪名有关的文件材料时,该公司以“公司具有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为由提出抗辩。最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法官以4票比3票的表决结果判定:公司不能主张该权利。Mason CJ法官和Toohey J法官指出,一些外国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有着不同的做法。美国法院认为这项权利只能为自然人享有,他们坚持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权利也受到法律的限制。除此之外,美国法院还认为,如果公司有权主张“反对自证有罪”的权利,那么规制公司的法律规定就很难得以有效实施。相反,在英国、加拿大和新西兰,法院认为公司可以主张该权利。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法官们仔细考察了这项权利的法理基础,得出这样的结论: “反对自证有罪”的权利是现代社会国际上普遍确立的、保护自然人的自由、隐私和尊严的一项人权。那种认为公司亦应该享有该权利的观点,是无论如何也站不住脚的。得出该结论的理由在于:与国家的公权力相比,公司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拥有更强的实力。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所占有的资源和享有的优势远远多于自然人。
事实上,拒绝对公司“人权”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对公司实力和公司组织、行为的复杂性的考虑。第一,必须考虑公司、国家和个人在地位、实力及责任能力方面的对比关系,同时,对这种对比关系产生直接作用的政治或法律模式也不容忽视。这一点可以通过对两种模式进行对比加以说明。在一个正统的高度集权的政治模式下,国家被认为是法律和权利的唯一来源。则我们关注的就是维护个人权利,使其免受国家的非法侵害。这种模式同样要求公司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使其不能成为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反民主力量。相反,一种分权性质的政治模式就认为权力应当在国家、大公司、个人及其他利益集团之间进行分割——当然不一定必须是平均分配。这种模式认为,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提到的,公司扮演着“准公共组织”的角色,因此也应当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Bovens警告说,在一个组织间和个人间实力相差悬殊的社会里,认为即使是最强大的组织也具有与其他主体相同的一系列权利的话,从长远看社会平衡将会遭到破坏。
第二,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具有复杂性。虽然公司由自然人组成这一点很重要,但是我们也要警惕“公司里所有人都被平等对待”这一推论。当公司对“人权”进行保护时,我们很有可能只是增进了经理层和控股大股东的利益和权利,而牺牲了中小股东和雇员的利益。
考虑到公司的强大实力和组织复杂性,我们对于“保护公司人权”问题的态度可能受到我们关于公司是人权侵害者观念的影响。在下一个部分我们将讨论另一个可能影响我们态度的因素。
五、公司组织体内成员权的保护
上文已经对公司之外的利益相关者人权的保护进行了讨论。根据澳大利亚和其他普通法国家的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成员和管理人员才被视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本文的这一部分将讨论在公司法律体系内部采纳一种“成员权”概念的可能性。简单地说,我们认为,公司和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在一个以关注公司成员权利为主的法律体系内加以考察,也就是说公司法应该在确认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的同时,还应当明确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成员。
对公司股东利益的关注对从事公司事务的律师来说绝非新话题。在澳大利亚,股东权利问题一直是许多关于公司法的争论的核心,如股份强制回购、董事的义务以及股东大会等。然而,在这些争论中,人们对待股东权利的态度通常是粗略草率或认识片面的。股东权利要么被掩盖在经济或财产权利的大帽子下面,要么就是被简单笼统地包含在“投资者保护”问题中。总的来说,我们在谈到股东权利时,人们关注的主要是股东作为投资者的权利。
“关注公司成员权利”这一观点的引入,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公司并不仅仅是一个经济组织,它还是一个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责任与期望、收益和损失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和利用的组织,这种分配可能是主动的,也可能是被动的,可能是单独的,也可能是共同的。简单地说,公司也是一种政治组织。应该承认经济学家也将这些关系纳入了考虑范围内,但是他们对这一点采取的态度与我们在这里要提到的观点截然不同。根据经济学的观点,公司就是经理人和股东(通常被当作投资者看待)之间的一系列契约的集合。这种观点关注的重点主要是(如果不仅仅是)股东和董事做出的决定的结果。我们所介绍的观点是把公司作为一种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一种制度安排。它关注决定的结果,同时也关注做出决定的过程。以上两种对公司的理解本身都不是全面的,我们的任务在于发挥两者的长处。也就是说,我并不是建议我们简单地把人权概念直接纳入公司法的理论,17而是说在考量公司成员间的关系时,采纳“成员权”的概念是不无裨益的。这种观念有利于打破目前关于公司法的讨论仅仅局限在一维的、经济的、契约的基础上这一状况。
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两种观点对与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规定可能产生的影响。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每年一次的股东大会通常被认为是董事向股东汇报经营状况,股东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经营事项做出决定的机制。而事实上,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提出请求、发言和表决的权利时受到了诸多限制。当董事被法律赋予公司日常活动的经营管理权后,股东的权利被依法限制在其享有表决权的事项范围内。任何增加股东对公司活动干预程度的主张,在很大程度上都要基于以下因素进行考量,比如董事高效运营公司的需要、公司消耗的降低以及依出资分额的多少决定股东在公司中的控制权等。这些因素在决策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也不能仅仅考虑这些因素而忽略其他。第二种观点是把股东大会作为通过协商对话做出决定的论坛,而不仅仅是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表决机制。从这种角度出发,股东大会成为股东向董事反馈信息并要求董事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平台,是否采纳增加股东参与程度的主张将以其是否增加了决策过程的完善性和合理性为准。因此,与股东大会有关的法律规定就应当更多体现对股东参与权、结社自由权和自由表达意愿的权利的保护。
对于股东大会“辩论、信息交换和协商决策的论坛”这一定位的描述当然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的状况并非如此。问题在于公司法到底是应该一味迎合现实,还是应该允许实现理想的可能性存在。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认识股东在公司中持股行为的性质。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必须考虑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公司企业在特定公司中的地位和期望如何,以及全部股份的分布和集中程度如何。公司“成员权”的观点不会在所有公司都同样发挥作用,而以契约为基础的观点同样不能。
关注公司“成员权”不可能自动导致公司治理和公司行为的改进——权利概念本身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操作性而容易被误用。但如果公司法鼓励那种将本应成为公司活动主要关注对象的公司成员边缘化或消极对待的做法,那么公司人权行为得以改进的前景就很难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公司“负责任的良好公民”的定位是密切联系的。
六、结论
尽管以上四个角度分别提出了不同的问题,它们之间又是相互联系的,如我们“公司之为人权侵害者”的观点或多或少地影响我们对“公司‘人权’是否应当得到保护”这个问题的态度。在对每个角度进行分析时,我们都对公司法的一些基本理论进行了讨论,其中有一点是贯穿始终的,即公司和人权的关系要求我们将公司视为一种政治组织。特别是我建议在这一点上的改变应该“从内部开始”。我认为对“成员权”给予更多关注的公司行为,应该首先在公司内部实施——我们很难相信,在公司法不要求公司将自己的成员作为权利享有者的情况下,公司还能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Wheeler对这一点进行了简单精辟的概括:当公司将多重关系而非单纯的利益关系或身份、利益关系作为公司经营追求的目标时,公司就会更多关注处于“公司社区”中的人,同时这还将鼓励个人认识到自己对“社区”中的其他人承担的责任。18
然而,这种认识并不一定会导致公司实施的人权行为的状况改进,也不会是实现这种改进的万灵药,但是,我们相信它一定是实现这种改进的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注释:
1当然,这一点也存在例外。根据普通法国家的公司法,在有些情况下(并无明确届定)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判定由控制公司的董事或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澳大利亚公司法也有相似规定,最常见的情况存在于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交易。
2 Ibid,485(citation omitted)
3董事的义务有许多不同的方面,包括对公司的义务、对全部股东的义务等;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会优先于股东利益受到保护。在澳大利亚,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公司破产或即将破产时。
4值得一提的是,澳大利亚公司法允许全资子公司中的董事以实现母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行事。
5 A Berle and G Means,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Macmillan, NewYork,1932)
6 另外,对这些侵害案件提起诉讼的程序上的复杂性和巨大开销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在跨国诉讼中这个问题更为突出。
7 B Frey ,‘The Legal and Ethical Responsibilities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 in the Protec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1997) 6 Minnesota Journal of Global Trade 153,180-7.
8 M Friedma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is to Increase Profits’,New York Times (New York,USA)13 September 1970,quoted in D Cassel ,1977.
9 R Kapur,From Human Tragedy to Human Right :Multinational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for Human Right Violations’(1990)10 Boston College Third World Law Journal 1,15.
10 S Wheeler ,‘Inclusive Communities and Dialogical Stakeholders:A Methodology for an Authentic Corporate Citizenship ’(1998)9 Australia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1,12.
11例如,锐步公司自己制定的内部行为规范概括了七个方面的劳动权利:非歧视待遇、工作时间、强制劳动、公平工资、童工权利、结社自由和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12 OECD The 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June 2000(OECD,Paris,2000)< www.oecd.org/daf/investment/guidelines/mnetext.htm>
13 B Frey,above n 7,160,see also R Kapur,above n 9,3.
14这里有一个本文主题之外的问题值得思考: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跨国公司的母国和它投资经营的东道国承担的责任之间是否存在区别。
15 Ibid 306
16这里只是一种抽象的假设,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可以在具体案件中主张的权利。
17事实上,有迹象表明,一些国家已经开始尝试这种做法。在以希腊中央银行为被告的一桩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该公司股东称他们的表决权没有得到保障。审理该案的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被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既不听取股东的申诉也不恢复其表决权,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法公约》中关于个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
18 Wheeler ,above n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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