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复合式公平观

作者:兰蕾 发布时间:2005-07-10 16:26:00         下一篇 上一篇

 

摘要法在其产生的初期主要被作为国家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直至近代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分离后,法对利益进行平衡协调的功能才得以复归,公平就是衡量法之利益分配正当性的标准。作为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博弈中形成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在承认市场主体竞争能力存在实质差别的基础上,对民法的形式公平观进行了矫正,形成了独特的集基本需要公平、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一体的复合式公平观,从而实现了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这种复合式的公平观对我国现阶段市场主体间的利益分配提出了挑战。

关键词:经济法  ; 公平  ;  利益协调

 


    公平,又称公正,正义。它是法所追求的最古老、最持久的价值目标之一。不同的法律部门因性质、宗旨、本位之不同,对公平的涵义有着不同的诠释。产生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经济法,以其超越传统公私法划分的独特视角,从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协调入手,在追寻社会公平的自我发展道路上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复合式价值观。

 

     一、        法的功能演化与公平观

 

作为体现国家意志、具有强制力且普遍适用的社会规范,法律产生并运行于利益的冲突与调适之中。但法律从产生之日起便被异化了,更多地承担了维护专权统治的角色。直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国家更多地服务于市民社会的需要,法律之协调利益分配的功能才得以复归。[1](  P148~149人们对公平价值的理解也正是在对法律协调利益的合理性、正当性的探究中不断加深的。

(一)社会发展推动法的功能演化

原始社会中,每个人的政治经济权利都是平等的,人们依靠血缘、部落习惯来维持简单的社会团结和地位平等的生活秩序。随着社会生活变得愈加复杂、人口持续增长、科学技术发展、劳动分工出现并生产出更多的剩余产品,人们之间的利益分配开始产生冲突。因权威地位而获得更多利益的部落首领最终成为统治者,社会不平等和阶级压迫产生。这表明,随着分工发展产生了个人利益或单个家庭利益与所有交往的人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日渐形成了。国家随即成为建筑在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上,并以调适冲突和保持秩序为己任的“第三种力量”。这时国家所颁布的法律代替了原始的习惯规则,以国家意志性、强制力和确定的社会规范形式,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界定和调适。由于国家一开始就将这种调适异化为一种脱离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权力,并进而为国家利益披上“社会公共利益”的外衣,因此,法律在更大程度上成为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

近代资产阶级市民社会革命,开辟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发展进程,个人的自由、权利受到空前推崇,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从国家利益中解脱出来并日益分化。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权力也进行了空前的“契约性”复归,政府从统治者成为服务者。这种对个人权利的呼唤和尊重,既确定了公共权力的方向,又决定了政府行为的限度,因而“它本身就是规制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所有规则的源泉”。[2](P10~11于是,法律不再主要是主权者的统治工具,而是组织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得力工具。它关注的是个人的合作本能和利己本能之间的均衡维持,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和调控。

  (二)公平是法之分配协调利益的正当性标准

法如何分配协调利益才是正当合理的?不同的利益集团给出了不同答案,从而产生了千差万别的“公平观”。从根本上讲,公平是协调利益分配关系的标准,是法追求的理想状态。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利益分配方式,因而体现的公平观也不尽相同,但公平观的形成过程都与该法律部门产生的历史渊源和精神内核密不可分。

从原始社会的蒙昧到古希腊的民主政治,个体意志不断得以强化,个体利益的地位蒸蒸日上。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亚当·斯密提出了“经济人”假设,即每个人都有理性,都是自己经济利益的最佳谋划者。市场作为“看不见的手”会驱使人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努力奔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会导致社会整体利益增加。这种个体权利至上的理念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法发展,随之而来的是确立个体本位法律秩序的诉求。民商法或者说私法,确立了这种以市场主体自由竞争为基础的利益分配方式,而民商法上的公平就在于,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赋予一切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按照其自身能力和努力分配利益。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时期进入垄断阶段,新的社会现象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大量劳工、消费者、妇女、残疾人在“地位平等”、“契约自由”旗帜下沦为机器大工业的附庸,连基本的生存都几乎无法维计;大型企业垄断市  ,中小企业难以立足;资源被肆意消耗,威胁后代发展的能力。这些现象都说明,民法及其所坚持的公平观已经开始对社会的发展产生反作用。需要有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对利益进行重新分配,实现社会公平。这个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

 

二、经济法的公平观的形成

 

    与以市场主体自由竞争为基础的建立在市场调节基础上的传统私法的利益分配机制不同,现代意义的经济法自其产生就借助国家之手来弥补和矫正市场机制自发配制资源的不足,对社会利益重新进行分配协调。实现利益分配的实质公平。

(一)      民法公平观的缺陷与矫正

传统民法体现的公平观,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给每个民事主体以平等的权利,赋予他们获取收入或积累财富的公平机会;它认为在市场竞争中,只要大家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全都按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来进行竞争 ,尽管结果有差异,起点相同就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

在市场竞争中,果真能做到“大家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吗?事实上,不同的人,由于家庭背景不同,居住地理位置不同,天然禀赋有差异,所取得的知识、掌握的技能不一致,即使让他们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也很难称之为公平的起跑线。结果造成了强者恒强,市场竞争中的大量弱势主体由于不具备足够的竞争能力而无力消受这份“公平”,从而引发了少数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分裂和对抗,以及上文所提到的一系列社会矛盾。但是,法的历史渊源和价值本位决定了,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主要内容,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民法本身,是无法解决这些矛盾的。

因此,经济法作为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初期的新兴法律部门,其对民法的公平观的矫正体现了以下需要:不承认差别的存在,并避免面对必要的调整,是一种僵化制度的特征,它会把崩溃的危险增至极限。而一种灵活的制度则思考如何通过冲突获益,因为种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造,保证了它们在变化了的条件下延续下去。为此。必须建立一种社会规范,这个规范“必须能够正式或非正式地涵盖冲突的各个领域,将发生冲突的各个部分包括在内,并对它们实施有效管制”。[3](P144~146经济法正是循着以上思路,在反思传统私法形式公平的过程中,承认市场主体的差异性,给抽象的市场主体“穿上制服,看清楚他们的职业”,[4](P132针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差异进行调适,实现实质公平。

(二)经济法的公平观的导出

如何在承认市场主体自身差别的基础上实现利益的公平分配?古希腊时期,智者卡里克里斯将不同主体间的公平表述为所得与其地位“相称”。[5](P5~6同样是探讨主体与利益的关系,罗尔斯认为“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做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6](P3他还提出了著名的“正义二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类似的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第二个原则: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指望符合每个人的利益,特别是境域最差者的利益,而且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6](P292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平等原则”,规定公民的基本自由权是完全平等的,绝对不受侵犯的,它适用于社会制度中规定并保障公民平等自由权那些方面;正义的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即允许人们在经济和社会福利方面存在差别,但这种差别要符合每个人的利益,尤其是符合地位最不利、境况最差的人的利益。

罗尔斯的“正义二原则”,提供了一种多层次分析问题的思路,即在对利益进行分配时,尤其是要兼顾多方利益时,只采取单一的标准是不科学不现实的,应当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而“差别原则”则提供了衡量差别待遇的合理性、正当性标准。经济法的公平观正是受到这种思路的启发,对社会利益进行了多个层面的分配协调,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一种理想的均衡状态。

 

  三、复合式公平观的具体内容

 

经济法产生于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关系复杂化、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化的垄断资本主义初期,经济法的利益分配方式,以及与分配方式紧密相关多层次、复合式的经济法的公平观正体现了协调多方利益的需要。

(一)      基本需要公平

   这是经济法公平观的最低层次。它要求首先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社会基本需要,以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条件。根据马斯洛的人的需要理论,人最低层面的需要是安全和获得物质利益的需要。这些需要反映在经济法上,主要表现为对人身安全、生命健康、和和物质利益的获得等需要的满足。这些需要是社会成员的最起码要求,所以在分配这些利益时,必须秉承无差别的原则,强调的是人与人的平等。

这里有必要对公平和平等的含义加以区分。公平从字面上讲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公允、公当,第二层是平等。公平观以某种平等为基础,某种平等也被认为是公平的。但是公平和平等的含义不尽相同。平等是一种相同关系的反映,公平是对利益分配合理性的认定;公平是人主观世界认为的“应当状态”,是价值认识和善恶评价的问题。而平等则可以进行实证性分析,具有更多的客观性。[7](P504

经济法对基本需要的无条件满足,与其说是对权利的保护,不如说是对人权的保障。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私法规则本质上是市场规则,强调市场自由竞争。虽然它有利于激发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能力,但市场规则从另一方面讲是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市场优胜者会利用资源优势掠夺处于弱势的主体的利益,使得劣汰者可能连基本生存需要都无法满足。这正是形式公平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市场不能完全由市场规则支配,必须在其中划出一块与人的最低生活要求密切联系的领域。这块领域不同于市场领域,资源按人分配,只要是人统统享有,不进行市场竞争。经济法规则在基本生活领域的利益协调是分配性的,而非竞争性的。《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相关社会保障立法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进行了明确保护,确保了社会成员不会因经济实力不济或因年老、生育、失业等情形而无法继续正常的生活。[8](P162当然,经济法对社会成员基本需要的满足也不能超过一定限度,否则不但会滋生懒惰情绪,消磨上进意志,而且,由于这种满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靠剥夺优势主体的利益积累实现的,因此对优势主体也容易造成新的不公平。

(二)经济公平

从某种程度上讲,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需要只是一种手段,而为每一个市场主体提供尽可能公平的平台,使他们能够发挥自身主动性参与市场竞争、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则更为重要。只有这样社会财富才能不断增加,国家的经济实力才能从整体上提高。因此,在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得以满足的基础上,经济法必须体现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规则,保护社会成员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积极性,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这是由经济法的经济性所决定的。经济法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对市场垄断行为的规制,从根本上讲,其实施的目的是要弥补市场缺陷,恢复自由竞争、完全竞争的市场秩序,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有效性。这本身就是从经济性出发进行的考虑。此外,在作用于经济的方式方面,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大特点就是,利用经济杠杆,而非强制、命令方式保证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所以在这个层面上,经济法的利益分配讲求的是效率。

具体而言,经济公平包括起点和终点两个方面:机会均等和结果均等。

1.机会均等。

这里的机会均等与传统私法宣扬的机会均等有所不同。我们已经说过,私法的机会均等是建立在抹杀主体之间具体差异基础上的抽象平等,而经济法则是分析这种差别,采取相应措施调适这种差别。因此,从外观上看,经济法的机会均等可能是对不同主体采取了差别待遇,比如根据《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中的弱势主体可以获得参与市场竞争机会上的适度倾斜,但是,这样才是从实质上保证了不同主体能够大致“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

2.结果均等。

结果均等是对机会均等的收益的承认和保护。简单的说,结果均等就是投入越大,收获越多。这是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最基本要求。经济法必须对个人依靠正当的市场行为获得更丰厚物质利益的权利予以保护,这是一个社会存在发展的原动力。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不仅不反对主体依自己优势获得更多的物质利益,而且对利用合法行为形成的利益差别进行倡导和保护。

(三)社会公平

社会公平的着意之点在于国家运用干预手段,对个人在市场活动中获得的利益进行二次分配,从而对不同主体获得的利益差别进行调节,将其控制在大多数成员都能承认和接受的范围内。社会公平以基本需要公平和经济公平为基础,又对两者进行修正,因此是更高层次的公平。

对一个社会而言,对于社会成员基本需要的满足和竞争收益的满足,除考虑现实的可能性外,还取决于一个社会自身的价值取向,有的偏重成员的自由选择,有的则偏重成员的平等。而进入新经济时代后,知识信息投入带来的效益呈几何级数增长,掌握更多资源的市场主体在收益方面的优势愈加明显。但是无论怎样,一个社会都不会放任其成员之间的差距无限制扩大。因为一方面,社会成员之间既得利益差距过大会引起境遇较差成员对优势成员的怨恨和对社会的仇视,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快速进步。换句话说,过大的贫富差距使起点公平的更加困难,整个社会的发展态势也会呈现出两极分化的局面。所以实行市场经济的各国都通过所得税法、财政转移支付法等经济法分支调节国民收入,对国民收入进行二次分配,努力使贫富差距维持在一定范围内。当然,进行这种调节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建立所谓的“福利国家”,因为这种福利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国民收入中本应用做投资的一部分被过度消费,结果反而减缓了经济增长的速度。所以贫富差距的限度到底是多大,不存在统一的标准,需要结合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民族心理、经济发展阶段和发展目标等方面综合考虑。也就是说,社会公平的最高境界是达到平等和效率两个目标的综合统一。

以上三个层次的公平相互结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它们各自有着自身存在的依据和合理性,缺一不可,而又存在着层次上的递近关系。经济法之所以会形成这种复合型的公平理念,简言之是根源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引起的法律调节的社会化。在这种趋势下。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各种法律都开始了从单纯的个人本位、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甚至人类共同发展本位的嬗变,[9](P54~58这也是现代法律体系发展的不可逆转的趋势。

不可否认的是,在经济法从多层次对利益进行分配的时候,政府以其特殊的地位和职能在其中起着关键性作用,那么当然也存在着国家滥用权力的风险。事实上,经济法的公平观已经为政府行为的合理性规定了范围,即只能为了实现上述公平和效率目标行事,将经济利益在不同个体之间分配。除此之外,政府不当干预市场机制运做的行为是坚决为经济法所坚决禁止的。

 

   四、经济法的公平观对我国转轨时期利益分配的挑战

 

我国目前正处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关系复杂化。在这个利益格局大调整的过程中,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当然要在利益的分配协调中贯彻公平原则,使人们所得与应得,所付与应付相称,实现利益的公平分配,从而保障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进和社会稳定。

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分配存在很多与公平原则相违背的地方。除了市场机制本身发育不成熟的原因外,最主要的问题在于,“权力”成为影响利益分配的主要因素之一。在诸如竞争性行业的市场准入、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证券市场的资本运作等重大经济活动中,权力干预扭曲经济利益配置的现象大量存在。一小部分特权阶层获得巨额“灰色收入”,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对我国经济法而言,一方面要预防和调整因单纯的市场原因造成的各种问题,更重要的是,要限制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杜绝权力寻租现象。

要监督和实现利益的公平分配,经济法必须在制度层面上进一步完善:第一,健全市场主体制度。严格限制市场主体的准入资格,防止公共权力机构作为受益主体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与民争利。同时,对于市场中合法主体的竞争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二,完善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制。健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尤其要将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第三,完善税收财政体制,利用征税、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实现国民收入二次分配,调节收入差距,防止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第四,深入研究经济责任和经济法诉讼相关问题,完善经济法责任承担制度,为经济法的执法、司法提供程序支持。这些问题都具有深远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要想真正实现利益的公平分配,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探讨和实践。

“老有所养、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是中国古人对的“大同”社会的理想状态。在现代社会,经济法使这种理想具有了实现的可能,也使我们离公平的价值追求又近了一步。

[1]  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

[2]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M].郑戈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

[3]  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孙立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4]  皮埃尔·勒鲁.论平等[M].王允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5]  张宏声、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6]  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7]  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8] 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 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J].法商研究, 2000年第6期:48~64

* 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文章出处:《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