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金融是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新生物,尤其是跨国银行的出现,对传统的金融关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因此,对跨国银行业的监管,一度停滞在自治、自律的范畴中。当然,自治、自律远远不能规范这种国际经济现象。其所带来的高风险,危及到了各国乃至全球经济环境。巴塞尔体制的建立标志着对它的监管走上了有序的道路。但是,巴塞尔体制仍然存在缺陷,需要新的发展。本文论述了巴塞尔体制的新发展,并分析了它的不足之处。而且,结合我国银行业风险管理现状,对我国银行业完善风险管理提出了相应建议。
关键词:巴塞尔体制 风险管理 银行业
在当今世界多变而复杂的金融体系中,银行业的安全与稳健不仅对一个国家经济的良性运行至关重要,而且对于全球金融业的平稳发展也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1988年巴塞尔原则将银行资本充足率作为考察和衡量银行业稳健的重要尺度,大大降低了商业银行偿付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潜在存款成本。在过去的10多年中,各国银行体系、监管制度和金融市场都已发生了巨大是变化,这就要求银行监管体系也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和新监管目标的改观。巴塞尔体制中的风险管理也有了相应发展,这也是本文的出发点。
一、巴塞尔体制追溯与监管体制的发展
一战后形成的国际清算银行体系曾经帮助各国形成了稳定的国际金融格局。但随着跨国银行和集团银行的涌现以及一些地方离岸金融市场的形成,原有的国际金融格局已不能适应新的国际融资的需要。1974年,国际上出现了若干家著名国际大型银行破产的事件,特别是德国的赫斯塔特银行的倒闭达到了国际银行倒闭的高峰。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开始认识到对银行进行监管合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并开始进行国际协调,即各国之间相互合作,以双边、区域性或多边安排的方式对跨国银行实行监管。最早,这种合作只限于两国之间,采用“相互法律协助条约(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ies, MLATs)”的形式,美国是最早采用 MLATs的国家。但是,这种合作方式很快显现出局限性。于是,国际组织开始致力于金融监管合作。其中,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Basle Committee),的工作成就最大。
不妨回顾一下“巴塞尔委员会”的发展:
经国际清算银行提议,1974年9月经合组织(OECD),又称“十国集团”,在瑞士巴塞尔举行会议,研究国际银行风险监管的问题。1975年2月,“十国集团”成员国(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瑞士和卢森堡共12国中央银行的高级官员在巴塞尔正式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Committee on Banking Regulations and Supervisory Practices),简称“巴塞尔委员会”,现更名为“银行监管委员会”,(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巴塞尔委员会制定了若干具有代表性的银行监管文件,包括《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又称《神圣公约》)、《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又称《新神圣公约》)、《巴塞尔核心原则》、《银行国际业务并表监管》、《国际银行集团及跨国机构监管的最低标准》、《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大额信用风险披露的衡量与控制》、《银行国际贷款的管理》、《银行外汇头寸的监管》、《衡量和管理流动性的框架文件》、《利率风险管理原则》、《银行表外业务管理风险》、《计算机和电子系统的风险》、《防止将银行系统用于洗钱目的的文件》、《衍生工具风险管理指南》、《关于银行与证券公司衍生交易的监管信息的框架文件》、《银行与证券公司交易和衍生交易的公开披露》、《银行监管者与证券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巴塞尔委员会与证监会国际组织里昂会议联合声明》、《金融企业集团的监管》等。这些文件也被称为《巴塞尔文件集》,它们一并构成了关于银行监管的巴塞尔体制。
不难发现,巴塞尔体制是针对跨国银行建立的。所谓跨国银行,一般是指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经营存放款、投资和其他业务的国际银行,由设在母国的总行和设在东道国的诸多机构组成。对跨国银行的监管,除了母国与东道国(两国的法律监管下文还要加以讨论),国际合作也非常重要。
巴塞尔体制中的《神圣公约》与《新神圣公约》都提出一项指导性原则要求,即任何海外银行机构都不能逃避政府监管,而监管必须有效和适当,其中又包括三项基本原则,即合作监管原则、充分监管原则、并表监管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划分母国和东道国对国际监管的责任,而不涉及最后贷款人责任问题。《神圣公约》与《新神圣公约》奠定了国际监管的基础,但这两个公约对国际监管无可行标准,措施无力,同时,各国按照各自利益行事,无法普遍有效实施。因此,英格兰银行与美国联邦储备管理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财政部货币监管局三家联邦监管机构于1987年2月共同向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美英建议”(全称为《美国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和英格兰银行对资本基础和资本充足率评估的统一建议》),为巴塞尔委员会接纳,并于1987年12月发布《巴塞尔建议》(Basle Proposal)。在此基础上,经过6个月咨询期而缔结的1988年《巴塞尔协议》(全称为《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称的《巴塞尔协议》),确立了统一的国际银行最低监管标准。
《巴塞尔协议》主要是将银行资本与信用风险(即债务人不偿还的风险)挂钩,同时也考虑到比信用风险更深层的国家汇划风险。至于投资风险、利率风险、集中风险等则未加涉及。也就是说,巴塞尔委员会对国际银行信用风险关注的领域有:贷款集中和大额风险、关联贷款风险和国家风险。巴塞尔协议关于信用风险的管理体系主要是:加强建立国际层面的信用风险的预警系统,并建立了一套信用风险管理的原则,包括信用审批标准与监测程序的原则、资产质量监管与呆帐准备金充足评估的原则、防止风险过于集中和大额贷款披露原则、限制关联贷款原则和控制国家风险的原则。
巴塞尔协议对银行表外项目风险进行了处理。表外项目同样是存在风险的。巴塞尔协议对此采用的方法是通过信用风险系数(分为四档,即0、20%、50%和100%),把各类表外业务折算为表内业务余额,然后根据表外项目中涉及的对方当事人或资产的性质,将这些对等金额归入按风险权重分类的资产中,与表内资产一起加权得到风险总额。许多国家采纳了上述意见,如美国的跨国银行就普遍采用信用评级制(Credit Grading System)和贷款检查制(Loan Review)来管理信用风险。但实际效果不佳,巴林银行倒闭案中,巴林银行就将大量英镑现金汇往新加坡,相当于该行总资本的2倍,亦未被监管当局察觉。
总之,巴塞尔协议划分资本为核心资本(core capital)和附属资本(supplementing capital),规定了银行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确立了统一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capital adequacy ratio),并通过资本充足率与风险权数的量化标准来约束国际银行的放贷规模和经营规模,对从事国际业务的各国商业银行的活动进行国际监督管理,以建立起国际金融领域的法律秩序或一个有序的国际金融市场。
除了信用风险,国际金融市场还普遍存在着市场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价格波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结算风险。为此,巴塞尔委员会又制定了一系列规则:
(一)1990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出台了《巴塞尔条约补充本:确保银行监管机构之间充分的信息交流》,进一步强调了信息交流的重要性,呼吁各国消除银行保密法对信息交流的限制,并提请各国重视外部审计师在银行监管中的作用。
(二)《关于监督国际性银行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的最低标准的建议》(简称《巴塞尔建议》)。由于监管信息的取得和交流渠道不畅,监管责任的划分不周延,虽有统一的资本充足率标准,也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管。因此,1992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巴塞尔建议》。该建议对跨国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定了四项最低监管标准:1、所有国际银行和国际银行集团都应受到母国有效的并表监管;2、任何跨国分支机构的设立均须经东道国当局的双重许可;3、母国当局有权获得并表监管的信息;4、东道国有权对不符合最低标准的分支机构的设立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巴塞尔建议》确立了母国并表监管原则的核心地位,并实现对跨国银行监管的责任重心有东道国向母国的偏转。
(三)为统一测算、监管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的标准,1996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并在1997年底由各个成员国家实施。《巴塞尔协议》着眼于银行经营中信用风险,该“修正案”则针对市场风险对资本要求加以规定(依据不同的市场交易确定不同的风险权数和资本要求)。“修正案”将“市场风险”定义为:银行交易账簿中与利率有关的金融工具与股票,以及外汇与商品交易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的风险,亦即银行自身从事交易所带来的利率与汇率风险。“修正案”还建立了独立的市场风险衡量体系,并要求银行按照“风险价值”(Value at Risk, VAR)提取资本金。根据新的衡量体系将市场风险分为利率风险、股票交易头寸风险、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修正案”的实施,对各国银行加强其内部的市场风险管理,进一步保证稳健经营,防止“管理套利”(arbitrage of regulation),进一步保障公平竞争,便于各国当局对衍生金融商品交易进行合作监管,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四)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利率风险管理原则》,提出利率风险监管的五项原则:1、对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管;2、完善利率风险管理政策和规程;3、适当的风险衡量和监管机制;4、全面地内部控制和独立审计;5、监管机构对利率风险的监督管理。监管范围主要包括:1、重新定价的风险;2、收益曲线的风险;3、基准利率的风险;4、期权性风险。具体的衡量制度是委员会将所有具有利率敏感性的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余额按照到期时间分为13个类别。将每个类别的资产余额进行净资产或负债的计算,再用期限评估法对各个类别的净资产或净负债的余额进行加权。加权后的情况就可以表达出银行在所有期限内的资产的利率的风险程度。经过分别加权的各个类别的资产余额可以作为衡量银行利率风险的基础。
(五)《银行业有效监管原则》(简称《巴塞尔核心原则》)。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银行业监管失效事件频发。巴塞尔委员会总结了发达国家近百年来银行监管的经验,于1997年发布了《巴塞尔核心原则》。该原则是巴塞尔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在国际银行监管领域工作成果的集大成者,搭建了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的风险监管原则体系,涉及国际银行业面临的主要风险,涵盖了跨国银行从市场准入到业务经营的全过程;不仅重视审批程序,而且强调持续性监管;不仅强调加强各国金融当局的监管,而且注重建立跨国银行自身风险防范机制;不仅注重单一要素的监管,而且强调综合并表监管。
(六)《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简称《巴塞尔最终文件》)。随着银行机构的集团化和银行业务的多元化,包括《巴塞尔核心原则》在内的一系列巴塞尔文件都未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于是,巴塞尔委员会于1999年与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及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发布了《巴塞尔最终文件》。该文件涉及多元化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率及其计算方法、金融集团决策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以及不同国家的金融当局之间或同一国家的不同业务(银行、证券、保险)监管当局之间针对金融集团在信息取得、交流及协调方面应作的特殊努力等方面。
二、新巴塞尔原则对风险管理的发展
为适应全球银行业发展的需要,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又公布了《新的资本充足率框架(征求意见稿)》,把作为计算银行资产风险权重的风险范围扩大到银行业务可能遇到的一切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操作性风险等“其他风险”,引入维系资本充足率的内部和外部双重监管体制和市场约束机制,并要求整个银行集团及其每个成员银行均应满足资本充足率要求。
2 001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开始进行新原则影响的量化研究,2002年7月就新巴塞尔原则的一些重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4月29日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关于银行监管的新巴塞尔原则第3次征求意见稿,各国银行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已经在2003年7月3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2004年6月26日,国际清算银行网站发布消息,代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十国集团的中央银行行长和银行监管当局负责人举行会议,一致同意公布《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至此,这部经过长达6年的艰难国际谈判和三稿意见征询, 在国际金融领域影响重大并引起广泛关注和争议的新协议终于正式出台。尽管新协议中的高级法的实施又被推迟到2007年,但是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计划,2006年底前后全球范围内将展开推广新巴塞尔原则的相关部署。在2004年至2006年的过渡期内,各国银行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实施程序,新巴塞尔原则正在对全球商业银行的资产管理和风险控制产生深远的影响。新巴塞尔原则将取代现行1988年的资本充足率协定,成为指导各国银行业监管的新核心原则。
为了应对新环境的挑战,巴塞尔委员会在新巴塞尔原则中提出了银行监管的新框架体系,丰富了银行监管的内涵和指导思想,为各国银行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改进银行业的风险管理奠定了基础。与现行巴塞尔原则相比,新巴塞尔原则提出了银行风险控制的综合标准。实行上,商业银行衡量、管理和化解市场风险的方式不一而足,并非资本充足率可以包医百病。上世纪90年代中,随着金融业证券化和投资银行业的迅速发展,交易风险成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交易风险集中体现在:
(一)票据市场风险。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和贴现等手段,可以促进企业融资。但是如果借机违规套取业务资金,就有可能引发票据业务风险。特别是我国鼓励银行开展商票业务,由于银行对商票进行承兑、贴现,企业信用转由银行信用承担,银行虽然从这种金融工具中获利,但也承担了更大的业务风险。这种风险主要表现是:
1、滚动套取承兑、贴现资金。有的银行用连环滚动手法套取高额票据贴现贷款。这不仅违反了《票据法》,而且为金融机构埋下了票据业务风险,一旦企业出现问题,金融机构就会遭受资金损失。2、“克隆”要素办理票据。有的企业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背景下,“克隆”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让基层金融机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或持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克隆”有关要素到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从而形成银行信贷资金的空转,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3、为增存款办理虚假票据业务。有的基层金融机构员工为完成存款任务,先给关系企业贷款,让该企业用这一贷款做承兑保证金,给予签发两倍以上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再持这张银行承兑汇票到另一家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最后用这些贴现资金作为自己的存款,用得到的存款好处费去弥补贴现贷款与存款的利息差,而且有关人员还从中获得非法所得。
在国际金融市场运用票据同样存在风险。国际金融市场采用的D型证券化,(disintermediation,非居间化)中,大企业发行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筹集短期资金,银行提供“备提”(back-up line)承诺,收取手续费。但这种票据发行便利(Note Issuance Facilities)要求银行承担其所持企业债券的流动性风险。
(二)离岸金融市场的冲击。所谓离岸金融是指有关货币游离于货币发行国之外而形成的通常在非居民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或资金融通。离岸金融所表现出的一系列特征表明离岸金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或现代的国际金融。尽管离岸金融同时接受来自多国的监管和法律影响,但监管宽松、相对自由,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完全行使控制,因此,离岸金融给金融监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首先,跨国银行特别是包含离岸机构的跨国银行的复杂结构使有效监管很难进行。以破产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为例。BCCI的结构是:处于该跨国银行顶端的是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银行持股公司(BCCI持股公司)。该公司在卢森堡注册成立了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 S.A.),在离岸金融中心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了海外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海外BCCI)。在BCCI倒闭前,BCCI S.A在15个国家中共有47家分行2家子行,海外BCCI在28个国家里有63家分行。此外,BCCI持股公司设立的其他银行和附属机构在约30个国家里开办了225家银行机构。BCCI持股公司、BCCI S. A.和海外BCCI虽注册成立于卢森堡和开曼群岛,但大多数业务是在其他地方进行的。以上结构暴露出两个突出的缺陷:1、根据前述1983年的监管原则和1992年的最低标准在跨国银行监管中承担重要监管责任的母国由于有了两个母行从而有了两个母国即卢森堡和开曼群岛,从而不能由一个母国实行并表监管;2、BCCI的主要业务都在母国之外经营,由于监管所需信息获取等障碍的存在,有效监管无法实现。于是,监管者不得不大叹:“银行集团的结构及其内部交易方法使人很难理解BCCI究竟做了么或正在做什么。”BCCI从容躲避并表监管的一例明证是,BCCI曾向海湾运输集团发放大笔贷款,该贷款相当于当时BCCI资本的60%,远远超出了审慎经营的界限。为了规避英国银行法对巨额风险暴露的管制,BCCI将该贷款转移到离岸金融中心开曼群岛,最终没有遇到任何阻碍到达到了目的。
其次,对离岸金融的监管容易出现遗漏(GAP)。在一些离岸金融中心特别是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所成立的贝壳银行(Shell Branch)就是最明显的例子。贝壳银行只登记帐目,而对其进行的经营控制是在记帐地以外进行的。如果经营控制地既不是母国又不是东道国,贝壳银行就得不到有效监管,既不受批准设立贝壳银行的批准地的监管,也不受经营控制地作为母国或东道国的监管。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和离岸银行业监管集团(Offshore Group of Banking Supervisor)联合成立的工作组,1996年提出报告建议离岸中心不要批准不存在有效监管的贝壳银行,但是利益的驱使使得这些建议很难奏效。
而且,投资银行业务的发展也对巴塞尔体制提出了新的问题。在德国,银企联合被认为是对银行功能的突破。在德国,银行总共拥有企业大约10%的股权,德国的基金投资公司(几乎100%是银行的子公司)也拥有企业5%左右的股权。并且银行是风险资本的主要提供者,银行往往通过直接(附属的风险投资公司)或间接(由一家私人投资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方式参与到创新产业中去,成为创新产业的股东。2000年,德国的风险资本构成如下:银行信贷占59.3%,保险公司占7.9%,大产业公司占8.6%,联邦政府占6.8%,养老基金占10.1%,私人投资者占7.3%。而且,近年来德国银行开始在企业管理者收购(MBO)方面增加风险投资。在日本,52%的风险投资公司的母公司是各类商业银行。这种银行投资业务一方面增强了银行对市场的参与和提高了赢利水平,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导致银行对企业的不正当干预以及市场风险的不可测增加。
因此,在确定资本充足率时,银行监管机构开始接受商业银行采用新的方法衡量信用风险和业务风险的实践。此外,在保证总体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同时,银行监管机构还采用了更为全面和以市场风险为核心的监管框架。资本要求与银行业务风险更加紧密地连接,使得商业银行能更有效地进行风险管理。由于新巴塞尔原则将资本充足率与业务风险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整个银行体系将更加安全、稳健并有效率。
与现行的巴塞尔原则强调资本充足率的核心地位相比,新巴塞尔原则将银行的风险控制和有效监管的制度建立在资本要求、监督审查和市场纪律三个相辅相成的支干上,三大支干共同构成保障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健的基础。巴塞尔委员会认为,政府通过改进银行监管制度的内在激励机制,能够大大改善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由于其体现的革命性的创新,使得新巴塞尔原则就不仅是一套新的规则而已。
(一)新巴塞尔原则的第一个支干仍是资本充足率。
尽管关于银行资本占银行风险加权总资产的比率不得低于8%的原则,从字面上与现行原则的区别不大,但由于关于风险资产的内涵定义的深刻变化,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已经有了实质性的改观。首先,银行的风险已经细化为包含信贷风险、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的业务过程。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将银行业的风险包括进来,从而使资本的保障含义进一步接近市场现实。其次,新原则在改善银行业务风险的度量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现行原则的风险权重大致按照借款人的性质进行划分,如主权债务人、银行和公司。而新原则的风险权重还可以通过信用评级和商业银行内部客户信用评定进行修正。新原则不仅增加了银行风险的敏感度因素,而且要求商业银行计算全部资产和表外业务的风险权重。根据新巴塞尔原则,100%的风险权重表示在计算该项资产时全额计值,所需的资本准备金为8%;而风险权重为20%的资产对于资本准备的要求只有1.6%。按照现行巴塞尔原则,商业银行公司债务的风险权重统一确定为100%,而按照新巴塞尔原则,商业银行公司信贷的风险权重划分为4个等级,20%、50%、100%和150%。新巴塞尔原则赞同使用一些奉献敏感措施,如高级评估方法(AMA)。AMA通过评测运作风险、内部损失数据、外部损失经验、情形分析和风险缓解,跟踪、监控和分析各种职能的失常,以便评估潜在的风险和损失。此外,由于银行作为经济实体含义的明确,新原则还将总资产的概念从狭义的银行机构扩展到银行集团控股公司的范围,进一步消除了银行所有债务对于银行偿付能力的潜在消极影响。
(二)加强银行监管机构的评审制度是新巴塞尔原则的第二个支干。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各国银行监管机构的密切配合,是保证新巴塞尔原则得到认真贯彻执行的关键因素。新巴塞尔原则倡导各国银行监管机构要求商业银行建立稳健的内部业务风险和资本充足率评估制度。新巴塞尔原则强调,建立并完善银行内部风险评估体系是商业银行管理层的一项重要职责。在此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努力完善能够根据市场和业务风险变化相应调整资本储备的积极机制。除了提出明确的制度建设要求外,各国银行监管机构还应当承担对于商业银行内控制度进行监督和评估的职责。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著名的国际评估机构,如惠誉、穆迪、标普等在信用评估上具有权威性,将是今后金融监管机构和银行重要合作伙伴。
(三)强调市场纪律约束作用,是新巴塞尔原则的第三个支干。
新巴塞尔原则明确要求商业银行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从而将商业银行的运作有效地置于市场纪律的约束之下。完善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有效地保证投资者、存款人和银行监管机构及时了解商业银行的业务和风险状况、资本准备率的变化趋势。为此,新巴塞尔原则提出了关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具体数据结构、通行的风险评估模式和更新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为保障市场和公众实施有效监管将创造有利的条件。实际上,无论是运作风险的评估还是信用风险的评估,新巴塞尔原则要求各银行具有全面的数据结构,并在各种业务职能——如风险管理、金融和业务领域之间进行了集成,而且可以及时适当采集、存储和分析数量巨大的数据。新巴塞尔原则所体现的银行监管指导思想的变化,与各国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的实践是几乎平行推进的。在过去的10年中,区域性的金融危机也向商业银行的管理者提出了不断改进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经过不懈的努力,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效率已经大为改观,许多商业银行改进内部控制的做法,为完善新巴塞尔原则的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正是由于风险分析方法的改进,商业银行得以采取更具前瞻性的风险管理措施。由于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核心在全球范围推广数据公布的通用标准和特殊标准的努力,关系到国际金融市场变化前景的宏观和微观经济数据已经比过去更充分而且更容易获得。不断改进的数据库、量化分析软件以及管理模型,大大改进了商业银行市场分析与预测的质量。这就为商业银行改进日常业务管理的水平创造了有利条件。
随着更具前瞻性的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商业银行控制市场风险的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由于各种软件、数据库和风险分析和信用评估系统和模型日益增加,商业银行开始获得各种关于市场和信用风险的量化指标和实证性研究结果。这对于改进商业银行的市场和业务风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由于各种量化和动态的分析和参照系列的增加,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和风险评级程序得到了有效的改善。在此基础上,更加接近市场实际的业务风险检测管理和资产组合管理方法的建立,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和避免业务风险的能力提高了。例如,采用Teradata数据集市整合方案,进行业务流程重组(BPR),都可以帮助银行有效地降低总拥有成本TCO和提高投资回报率ROI。
在各种资产管理和市场风险分析方法改进的同时,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迅速发展为商业银行的资产与风险管理提供了市场。通过打包和证券化的运作,商业银行向保险公司、年金基金以及其他短期和长期负债机构出售新型资产而转移业务风险。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商业银行转移和分散风险,另一方面又可以向银行管理层和银行监管机构提供关于金融体系风险变化的有价值的信息。风险信息和管理体系的改进,在很大程度上减缓了银行信贷风险在特定银行和产业集中的态势。事实上,由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世界银行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成功地抵御了如安然公司、世界通讯公司和瑞士航空公司以及阿根廷官方信贷风险所带来的危机。由于商业银行能够控制风险,这些风险通过商业银行向其他金融机构蔓延的风险也大大降低了。
随着问题银行和问题贷款的大幅度减少,在全球范围内金融部门的稳定性得以提高。由于商业银行更加重视风险管理,银行监管机构的工作重点,则从重视评估商业银行财务状况转向重视评估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通过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质量的评估并提出监管意见,银行监管机构能够引导商业银行建立更为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并进而改善整体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
综上,巴塞尔新协议的特点主要包括:
1、新协议覆盖了金融机构所面临风险的主要风险,反映了国际金融领域全面风险管理发展的需要。新协议的一个主要变化和改进是首次将包括法律风险在内的由人员、系统和业务流程以及外部事件引致的操作风险纳入到资本要求框架,这使得资本协议所覆盖的风险范围由1988年的信用风险和1996年的交易账户市场风险进一步扩展到金融机构全面风险。此外,对于受复杂国别因素影响而难以确定国际统一计量标准的银行账户中的利率风险,新协议也首次通过第二支柱监管检查对银行在这方面的管理提出了监管要求。
2、新协议本身对银行的风险管理和资本金监管要求体现了定量方法和定性方法的结合。尽管在过去漫长的修订和咨询过程中新协议以其第一支柱中复杂而先进的风险量化方法吸引了人们大部分注意力,但是,新协议一开始就确立了定量和定性方法相结合来促进银行加强风险管理基本框架。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协议沿用1996年补充规定对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同时提出定性和定量要求的做法,在第一支柱中对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较高级的计量方法的采用提出了严格的技术标准和制度标准;二是第二和第三支柱都反映了定性方法的使用,对资本充足的监管检查关注的是银行内部风险计量和管理过程,而市场约束关注的是风险和资本信息的披露。新协议为银行量化监管资本提供了灵活性和多样选择。针对老协议“一个号码给所有人穿(One size fits all)”的一刀切的缺陷,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无论是对修订的信用风险还是在新增的操作风险都为银行提供了计量方法的多项选择。这使得不同规模和复杂程度的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选择,以提高风险计量的准确性和监管资本对风险的敏感度。
3、新协议反映了国际金融市场上的创新和风险量化和管理技术方面的最新发展。针对老协议因不适应金融创新的发展而丧失其风险监管的有效性的问题,新协议反映了资产证券化、信用衍生产品等新的风险缓释和控制技术以及在信用风险量化和内部评级方面各种先进模型和技术。 巴塞尔委员会将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大银行在长期实践中探索形成的这些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称之为风险管理的“最佳做法(Best Practice)”或“稳健做法( Sound Practice)”,并把它们作为制定新协议的基础,希望通过新协议在更大范围内推广这些做法。
4、新协议的复杂性和广泛的国际争议。巴塞尔新协议尽管得到了各国的一致赞同,但在实施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因此,巴塞尔委员会在2003年8月发布了一套跨境实施新协议的原则,以促进各国监管当局之间更加紧密的实际合作和信息交流。2003年10月的马德里会议上则明确了新协议需要改进的地方。主要包括:改变对预期和非预期信贷损失的整体处理方法;简化资产证券化的处理方法,包括取消“监管当局的公式”,使用相对简单的方法;重新审议信用卡承诺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重新审议某些信用风险缓释技术的处理方法。无疑,为了达到全面风险管理、风险敏感性和灵活性的目标,整个监管资本体系必然变得非常复杂。风险范围的拓宽、风险水平的准确衡量、对于复杂程度不同银行的适应以及对金融创新的反映和最新风险量化技术的采用也无法避免地提高新资本协议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引发了对新协议的广泛的国际争议。有人认为新协议过于复杂而失去可操作性,难以按委员会所期望的在全球得到有效的实施,其适用的普遍性是有限的,尤其对大量的中小银行并不现实;即便对大银行(所谓国际活跃银行),新协议实施的成本也太高,所获收效未必明显,与成本支出不相称;为了将复杂的新协议更加广泛地应用于各国银行业,巴塞尔委员会不得不给予各国监管当局一定的自裁权以便适应各国银行业的多样性,然而,自裁权的过度或不合理使用将使统一国际规则失去意义。此外,围绕新协议的争议还表现在新协议的亲经济周期性、对中小企业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操作风险国际范围内进行统一衡量是否现实进而对操作风险的统一资本要求是否合理、新协议可能会促使整体银行业的资本金水平上升而非如委员会预期的那样维持不变,等等。
三、巴塞尔体制缺陷及其推行问题分析
(一)巴塞尔原则法律性质问题
巴塞尔协议对巴塞尔委员会成�
文章出处:《中国法治建设展望》黄河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