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近一两年来,广受关注的大型连锁超市向供应商收取高额通道费的问题,也引起了法学界的注意。争论的主要问题在于:收取通道费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应否采取措施进行干预。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销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通道费的行为是一种市场行为,不属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虽然因为收取通道费确实产生了诸多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和冲突多半产生于我国市场机制的不完善、企业运做低效和商品流通渠道不畅等原因,而要想解决这些问题,单靠规制通道费是行不通的。
关键词:通道费 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
通道费(slotting allowance)又称进场费,是指制造商为了让零售商经销其产品而支付给零售商的费用。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通道费就随着连锁超级市场的兴起而在发达国家出现了。首先是出现在综合性超市,后来逐渐扩展到其他市场,如电器,软件,医药,图书等等。据国际著名咨询公司Deloitte & Touche1990年估计,美国日常用品零售行业的通道费总计为每年大约90亿美元。另一个估计则认为是大约160亿美元。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超级市场作为一种高效的商业形式,在我国得到飞速的发展,通道费也应运而生。以“家乐福”为代表的综合超市收取通道费的做法,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特别是2003年7月上海市炒货行业协会决定集体撤出“家乐福”卖场后,关于收取通道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讨论更是达到了高潮。
在关于合法性的讨论中,有人认为,以“家乐福”为代表的大型零售业收取通道费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它不但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而且破坏了竞争环境,使广大中小供应商、销售商无法立足。①这种做法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处罚;也有学者认为,供应商支付通道费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商业贿赂”,②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容。那么,收取通道费是否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滥用支配地位和商业贿赂的规定呢?换句话说,规制通道费,是否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依据呢?下面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逐一分析。
一、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讨论
我国尚未制订统一的《反垄断法》,所以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以及众多条例、通知和暂行规定中。如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经济性垄断”:“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规定了“行政性垄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价格垄断和歧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中没有对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进行解释,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和认定
市场支配地位(marktbeherrschende Stellung; Market dominant position),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是《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使用的概念,但两部法律均为对其明确含义进行明确解释。美国反托拉斯法使用的相应概念是“垄断力”(monopoly power)或“市场支配力”(market power),指企业在特定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能力。日本的《禁止垄断法》使用了“垄断状态”,用以表示事业者在一定规模的相关市场上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从而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状态。③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西方国家曾经讨论过不同的标准,包括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而事实上,任何单一的标准都是片面而不科学的,确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是建立在对众多相关因素共同评价基础上的。但是,从操作性的角度上,市场份额一直都具有决定性意义。正如德国汉堡大学教授P·贝伦斯指出的那样:“一个市场份额达到了50%的企业,仅当根据其他因素可以明确地做结论说,市场上仍然存在着强度足够大的参与竞争,方可不被视为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另一个方面,一个市场份额占25%的企业,仅当其他的因素明确说明,该企业的竞争者及其交易对手仅占有一个相对弱的市场地位的时候,方可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④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根据市场关系涉及的不同参与人,各国反垄断法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大致上有三类。一类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相对于其同类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此类行为,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法和德国法中称为“阻碍滥用”。第二类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相对于其市场相对人从事的滥用行为。根据市场相对人所处的不同经济层次,此类行为还可细分为相对于前置经济层次即供应商从事的滥用行为,以及相对于后置经济层次即购买人(特别是消费者)从事的滥用行为。此类滥用行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法和德国法称之为“剥削滥用”。
就第一类“阻碍滥用”而言,反垄断法一般要求具有支配市场地位的企业实施滥用行为时符合两项标准,一项是质量标准,即要求企业“不公平地”或“无正当理由地”妨碍了其他竞争者的竞争可能性。第二项是数量标准,即要求企业的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了“重大的”、“实质性”的或“可察觉的”影响。阻碍滥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称低价倾销、掠夺性定价行为;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独家协议。⑤
第二类“剥削滥用”而言,相对于购买人实施的滥用行为包括歧视,或称差别待遇;拒绝供应。相对于消费者实施的滥用行为,主要是索要过分高价的所谓价格垄断行为。企业从事这些垄断行为,一般也要求其行为是“不当的”、“不公平的”、“没有实质上合理理由的”或“过分的”。
可见,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可能有一个一般性的定义。对于企业的某项具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并考察一切其他相关因素,结合反垄断法规范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宗旨,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标准我们对以家乐福大型连锁超市收取通道费的行为进行分析。
(三)收取通道费行为的性质认定
1.收取通道费企业的市场地位认定。
CTR市场研究最近发布了从消费者的购买花费角度得出的中国内地六大城市2003年前十一位零售商的排行榜。该调查结果综合反映了中国主要城市的现代零售渠道的地位,以及超市、超大仓储超市、百货店和购物中心等作为消费品购买主要渠道的增长趋势。目前外资零售渠道上榜的比例并不算高,亦未有外资零售渠道在榜上独占鳌头。对北京、上海、广州、大连、成都、深圳的调查中,以居民超市消费金额占有律、购买频次和居民家庭渗透律三个指标衡量,收取通道费的代表——家乐福超市,在深圳未进入前十名;在其他五个城市,虽能进入综合评定的前十名,而且拥有较高的市场渗透率,但是在消费金额占有率和购买频次两项指标上,都不具备太大优势。⑥“家乐福”面临着其他企业,特别是本地连锁超市的有力竞争,除了具有良好的国际声望外,它并没有在市场上占有绝对的优势或支配地位。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主要针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规定是无法适用于规制通道费的。第一,“家乐福”这样的超市不是公用企业,它的市场地位也并非依法或政府授权而获得,纯属市场自由竞争、不断积累的结果。第二,如上文提到的调查的显示,在商品零售市场上,还存在充分的市场竞争,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是不存在的。第三,连锁超市收取通道费针对的是处在其上游的供应商,而非下游的消费者,不存在指定购买商品的情形。
2.滥用行为的认定。
收取通道费是否可以认定为“不当的”、“不公平的”或“没有合理理由的行为”呢?
2001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供应商投诉连锁商向其收取通道费召开的听证会报告中称:“供应商或生产商应因使自己的产品进入零售商的销售区域和陈列在货架上,而事先一次性支付给零售商的费用称为通道费。”从这个定义中可做出的如下推论是“销售通道和销售场所及陈列商品的货架是零售商的重要资产”,而连锁化、规模化、网络化的销售通道和销售场所更是一种稀缺的流通资源,生产商和供应商希望自己的产品进入连锁商的销售通道,并陈列在连锁商商场的货架上,得到较好的展示和销售位置,这种较好的展示对生产商的产品销售又是如此重要时,连锁商会要求生产商和供应商为此而向连锁商支付相关的费用。通道费用的背后,实际上是连锁商和供应商之间一种非常正常的交易行为,连锁商运用了自己现代的流通资源为供应商产品创造了进入市场的规模化通道,供应商则必须为进入这种现代化流通通道支付“市场费用”。
3.关于收取通道费限制了中小企业竞争,破坏竞争环境。
从规制滥用市场地位的立法旨意出发,对阻碍市场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市场行为是必须予以禁止的。所以经营者竞争权利和市场竞争环境两个方面,也是考察滥用行为的重要因素。
连锁企业的销售通道需要长时间持续培养,连锁商为建设这个通道花费了巨资,承担了巨大的市场风险,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用可以补偿零售商因承担销售那些尚未能被市场接受的新产品所承担的风险,从而降低了零售商在销售新产品时承受的压力,促使零售商愿意承担销售新产品的风险。供应商自愿支付通道费的行为证明供应商有控制通道费用的信心,而那些无法支付通道费的供应商一般都是产品附加值较小的中小公司。
市场竞争环境是否受到破坏,不是单纯地看通道费用的收取阻碍小企业的产品销售、发明创造和有无进入市场的途径,还要看是否有某个供应商同某个零售商之间订立了某种协议,从而该零售商只接受该供应商的产品;以及在此同时市场上是否还有其他零售商存在,而且这些零售商仍然接受竞争众多竞争者的产品,如果存在就可认为有效竞争依然存在。比如,如果有某些较大的供应商或某个小供应商组成的团体,同零售商在较高比例上对相关产品的销售签订了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的协议,或者当众多重要的、占有某产品较大市场份额的生产商被排斥在零售通道之外的现象存在时,就可以认定损害竞争的情况出现。根据调查,目前国内许多连锁超市与供应商签订的交易合同中基本没有发现连锁超市与供应商签订的交易合同中有排斥其他供应商的交易条件,而更多的是等同的条件,对通道费的数量和收取方式一般是明码标价。
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时间短,从整体上说食品杂货业的生产商、供应商的产业集中度比较低,生产力和劳动效率还不高,技术手段落后的中小企业是大量存在的,由此也存在着大量的粗制滥造质次价高的产品。从中国目前的流通秩序来分析,市场准入的“低门槛”容易造成上假冒伪劣产品的盛行,流通秩序混乱。造成这种流通秩序状况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缺乏大型规模的流通企业,缺乏具有广域市场网络的流通组织。从市场竞争环境和流通环境的长远发展出发,必须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加快企业规模的集中化程度,加速行业内的整合程度,促进大型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的发展。
4.关于收取通道费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商品最关注的末过于质量、价格和可选择范围。收取通道费会不会促使生产商将支出转嫁给消费者,从而提高价格,降低产品质量或减少研发费用?
①商品价格稳中有降。
在美国连锁商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已有20多年的历史,在过去的20年里,通道费的数量和范围在不断扩大,而产品价格并没有提高。经济学理论研究结果表明,由于收取通道费的利益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进入零售领域,从而加剧了零售业的竞争,从短期来看收取通道费会提高商品价格,但从长期来看由于零售业竞争的存在和不断加剧,必然使零售价格出现下降趋势。在中国连锁超市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也有6—7年的历史,由于超市高速发展和高度竞争的结果中国超市的商品价格从总体上既没有出现过短期内的价格上升,也不可能出现总体上升的局面,而是从起步发展的一开始价格就持续走低然后趋向平稳。上海连锁经营研究所通过对国内一家大型连锁超市公司的调查发现,这家公司从1996年至2001年前20位供应商2632个产品的供应价格是基本持平的。也就是说从1996年中国连锁超市开始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用开始,超市经营的商品并没有出现价格上升的趋势。而在一些周转快的商品中价格是有较大幅度的下降。⑦
②竞争加剧对商品质量的要求提高
中国连锁超市的高速发展一个直接的结果就是,在超市中销售的产品质量不断地得到了提高。通道费用在提高超市产品质量上的贡献是不可低估的。首先,通道费的收取提高了小供应商产品进入超市的门槛,而在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小供应商的产品与大供应商的产品质量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补货、营业推广和快速反应方面差距就更大。其次,连锁企业从经营体制上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对产品质量控制的约束机制,超市通道费用管理制度的实施构成了对产品质量控制的重要一环。上海连锁经营研究所在对国内一些超市公司的调查中发现了这样一个有趣的好现象,即建立起对通道收费管理制度的超市公司,并严格实施管理的公司产品质量都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超市采购管理人员的贪污受贿现象也得到了较有效的抑制。
③关于连锁超市收取通道费会阻碍产品创新性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性
在充满竞争和风险的市场中,产品的不断创新对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性至关重要,但保证新产品进入市场的成功性同样更重要。在过去的10年中,美国有专门的研究报告表明近几年来进入市场的新产品数量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2001年中国食品超市的商品更新率月均3.5%,年均42%,大型超市商品更新率月均2.8%,年均33%,连锁便利店更是高达月均6%,年均72%。产品的生命周期大大缩短,大大提高了中国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性。⑧
二、 关于商业贿赂的讨论
有作者撰文认为,收取通道费的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贿赂条款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该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只有经营者在“帐外暗中”向销售者给付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第二,回扣和折扣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以明示方式给付折扣是合法行为。第三,折扣、佣金需如实入账,遵守财务纪律,接受国家监督。由此观之,将“通道费”界定为商业贿赂是不合适的。
第一,收取通道费是公开的以销售合同为依据的法律行为。超市和供应商订立的供货合同实际上是一个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新品进场费、上架费、端头费、堆头费、店庆费、新店开张费和海报费等都在合同中明确标示,关于数量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终由销售商收取的通道费是要进入利润成本的核算体系的。另外关于折扣、产品定价和反利等行为也都是在合同或补充意见中明确规定的。正因为通道费的收取是公开进行,明码标价,销售商,比如上海炒货也协会,才可能与销售商公开叫板,集体抵制通道费,说明这并不是一种个别企业为获取有利的竞争地位而私下交易的行为。
第二,关于以通道费为名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和其他违法行为。不可否认的是,在收取通道费的过程中,个别销售企业确实有巧立名目,漫天要价的行为,也确实存在商业贿赂的行为。但这里我们讨论的是销售商向生产商公开收取的数量明确的通道费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借“通道费”之名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当然应当按照商业贿赂条款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规制,但这并不是在通道费的问题上争论的焦点。因为如果以此区分所谓“合法通道费”和“非法通道费”就失去了讨论的意义。任何违法行为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的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经济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一一分析,只要利用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规制就可以达到目的。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销售商公开向生产商收取通道费的行为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商业贿赂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无所作为或视而不见。
三、 政府立法与市场竞争行为
当供应商对大型连锁超市收取高额通道费的行为怨声载道的时候,同从前一样,开始有人呼吁:政府应当管一管。果然,2002年下半年,上海市经贸委出台了《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简称《收费意见》)。其中明确肯定了超市收费的合理性,同时,在随后附加的《超市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简称《收费合同》)中,将“进场费”、“新增商品进场费”、“新增门店进场费”均列入可以收取费用的范围,并说明,“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连锁经营的超市、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商店、便利店”。
我们在上文中已经论证过,国家立法没有明确禁止超市收取通道费,所以《规范意见》的出台属于上海市政府行使地方立法权,《收费意见》和《收费合同》地方法规的效力。政府运用立法手段对市场运行进行干预协调本无不当,但是这样的立法也应该建立在尊重市场自由竞争秩序,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的基础上进行。现在规范通道费的立法是有了,结果怎样呢?明文规定可以收取进场费以后,原来只是企业自定政策的通道费取得了合法的地位,原来就收取的企业自不必说,连原来并不收取的企业现在也找到了收取通道费的法律依据,厂商同超市的合作就更困难了。有趣的是,上海市商委零售行业管理处副处长吴建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来这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市场行为,“我们无权干涉,但是由于供应商意见一直比较大,所以我们出台了规范的意见和合同示范文本,目的是加强合同管理。”⑨政府立法部门的这种头痛医头的态度确实不能不令人担忧。
从反垄断的角度看,严格地讲通道费应该被认为是属于排他性策略的范畴,即大超市在上下游之间的交易中通过向供货商索取通道费抬高竞争对手的成本,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而有一定的不正当竞争嫌疑。但是通道费中一次性支付的部分全部由供货商承担,不涉及到第三方利益,也不影响社会福利,仅仅导致了利润的转移,因此只是一个交易合同是否“公平”的问题,而政府部门作为市场游戏规则的制定和监督者,直接介入企业之间交易的公平问题是极难操作的,而且很可能会扭曲市场环境,造成其他效率损失。政府部门应该在尽可能不影响市场效率的情况下,适当控制大型连锁超市在上游市场的力量,减少其与供货商讨价还价的筹码,从而以最低的成本解决通道费带来的各种问题。所以对于政府而言,利用经济杠杆进行宏观调控恐怕才是治本之策。相反,简单地出台一些操作性不强,指导意义不大的“应景”立法,是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的。
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和企业和政府的关系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之所以会出现厂商和零售商之间一出现问题就“不找市场找市长”,接着就有行政权力介入的现象,还是传统的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作怪。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应限制在宏观调控的范围内,放弃对市场竞争行为事无巨细一概管之的做法。为了维护一部分企业的利益就动用行政手段甚至地方立法的做法是非常有害的。对于企业而言,必须学会通过市场行为实现和维护自己的利益。有报道高度评价了上海市炒货业协会集体推出家乐福卖场的做法,称“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维护企业利益的新探索”。我们这里不对这种做法进政府行评价,但值得肯定的是,生产商之间联合增加谈判力量的做法是一种观念的进步。
四、 竞争法的滞后性和前瞻性
我们虽然认定收取通道费的做法本身并没有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这并不说明这种行为没有问题,甚至应当大加推崇。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大超市在上下游之间的交易中通过向供货商索取通道费抬高竞争对手的成本,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有一定的不正当竞争嫌疑。以家乐福为例,很多厂商之所以愿意支付高额的通道费,有的甚至亏本经营,就是看中了家乐福的国际声望和它的全球销售渠道。国内的厂商普遍清楚,进入了“家乐福”就是打开里进入国际市场的通道。就是利用厂商的这种心理和自己的这种优势,“家乐福”才能在全球内维持自己的“通道费模式”从滥用市场地位的角度考察,不能不让人产生怀疑。但是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实找不到对其进行规制的合理解释和依据,更不用说我国现在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反垄断法》了。既然立法上留下了这样的空白,就不能苛责企业了。更进一步说,今天有了一个通道费问题,明天还会有更多的问题,竞争立法的滞后性会放纵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其他扰乱竞争秩序的做法。所以现在当务之急是要完善我国的竞争法。⑩
我国现阶段的反垄断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对于经济性垄断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标准。垄断行为必须是垄断企业所为的行为,而不是所有企业都可为的行为。同一种行为,如果是垄断企业所为,就是违法行为,而如果是一般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所为,就可能是合法行为(如联合抵制)。因此,必须界定什么是垄断,什么样的企业具有垄断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没能提供具体的标准,难以操作。比如实践中很容易将该条禁止的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垄断行为,与一般性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混淆。第二,缺乏相应的明确的制裁手段,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细致。第三,法律规范之间缺乏系统性,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许多规范是国务院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权威性不够。
随着我国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济成分多元化和利益的多元化,市场竞争的行为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市场经济日益与国际接轨,特别需要建立保护竞争和维护竞争秩序的竞争法。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也是建立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要求。
市场的开放程度提高后,更多的领域向外商敞开,进入中国市场的门槛也大大降低。外资进入中国,一方面带来了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理念和经验;另一方面也在国内实施了一些无法可依又没有明文禁止的“规避”行为,利用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在很多灰色区域获得了巨大利润。外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在某些行业中,外资企业的市场份额迅速增加,对国内企业形成威胁。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外资企业在中国国内实施的并购、融资、产业开发等一些活动一直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游离,形成了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从长期看,如果不对这些活动进行有效控制,它们可能会损害国民经济的发展,冲击民族工业体系,对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产生重要影响。为了避免这些现象的发生,竞争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武器。因此,在完善我国的竞争法的过程中,不但要考虑现在的情况,也要对将来经济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市场行为有所预见。从国外的实践看,在一定时期内通过竞争法促进和保护本国重要产业和特定产业的发展,防止外国企业形成垄断,维护本国市场的竞争秩序,是各国竞争法立法和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因此,在现今和将来,中国的竞争法也会在抵制外国强势企业、轨制企业竞争行为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五、 结 语
通道费事件本身暴露的是我国流通体制的缺陷、市场发育的不成熟和竞争立法的缺失。我们论证收取通道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无意为这种行为张目。区区一个通道费本不应因此如此大的反响和关注,但是一旦我们触及这背后暴露的诸多问题,就不得不引人沉思了。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深化过程中,如何争取处理企业、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如何处理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关系,如何看待在中国新近出现的一些竞争行为,是市场主体和政府都要考虑的问题。另一方面,必须认识到,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靠法律的手段,特别是竞争法的手段。立法机关在制订法律时,既要有宏观的眼光,又要仔细研究具体的竞争行为;既要重视对现有竞争行为的规范,又必须合理预见将来的市场趋势,提供更强的指向性。
这确实不是一个简单的工作,因此在研究的过程中,除要合理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之外,保持自己的独立思考头脑和自主决断的勇气是相当重要的。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