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客被河豚毒死 鱼贩市场共赔偿

作者: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发布时间:2014-07-18 11:41:50         下一篇 上一篇

  浙江在沪鱼贩俞金富,自2005年5月起,在南汇区某农贸市场内经营海鲜制品。同年9月,俞金富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河豚鱼干制品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批购河豚鱼干6000克对外出售。10月2日上午,俞金富在农贸市场内,将一条重约300克的河豚鱼干,以8元钱的价格卖给女顾客李某。李回家烹饪后作午餐菜肴,其丈夫刘某食用后不久产生中毒症状,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日下午,俞金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今年2月,俞金富被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1000元。后俞金富提出上诉被驳回。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方诉称,俞金富在农贸市场内公然出售国家禁止出售的河豚鱼干,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俞金富与农贸市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2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俞金富辩解,农贸市场管理人员从未向其讲过不能卖河豚鱼干,且死者妻子李某来买鱼时指明要买河豚鱼干。自己已经被判刑8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汇区某农贸市场则认为,俞金富违反有关规定私下销售有毒河豚鱼干,存有过错;李某明知河豚鱼有毒仍购买,死者刘某亦明知河豚鱼有毒仍食用,均有过错。市场在此事件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俞金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致人中毒死亡,其受到刑事处罚后,仍应对死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俞金富的行为直接导致刘某的死亡后果,故其应对死者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农贸市场作为公共经营活动,应对市场进行严格管理,以杜绝摊主销售禁售物品等违法行为,然而其由于疏于管理,发生了经营摊主在市场内销售禁售物品,并酿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市场对刘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作为原告方的死者妻子李某,明知河豚鱼干有毒仍购买,故对于自己丈夫刘某因食用河豚鱼干中毒死亡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对此应自担30%的民事责任。据此,2006年6月12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死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0.6万余元,由鱼贩俞金富担责50%赔偿20.3万余元,由南汇某农贸市场担责20%赔偿8万余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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