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9日晚8时许,刘航和朋友一起在某饭店就餐时,所点的两瓶某啤酒公司生产的小麦啤酒在喝到第二瓶时,发现异物。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遂与啤酒公司对簿公堂。
法院认为啤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啤酒公司赔偿刘航小麦啤酒1瓶。
二审法院判决啤酒公司赔偿刘航精神抚慰金500元,赔偿刘航小麦啤酒1瓶。
文章出处: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List_Correlation.asp?CaseID=461549&Action=reason&Action_Name=11819&ChannelID=2010200&ctype=cases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