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发布时间:2014-07-03 11:25:42         下一篇 上一篇

  2001年12月16日,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双腿骨折在东西湖区某医院治疗,其间,周某与交通事故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方一次性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用,2002年2月11日,医院对周某的双腿进行了胫骨切开复位加钢板固定手术。然而烦恼随之而来,周某在家休养期间,左下肢出现了肿胀疼痛症状,经查发现左胫骨内固定钢板断裂。
  2002年9月2日,周某再次到东西湖区某医院治疗,取出钢板并进行固定,直至2004年1月10日才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周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周某遂将医院告上法庭。
  在一审诉讼中,医院申请追加武汉市某器械保健品公司和天津某器械厂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专家认为医院手术成功且治疗过程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某医疗器械保健品公司作为医疗器械的销售商,对钢板断裂没有过错;天津某器械厂作为生产厂家,对周某在使用该钢板过程中造成的新损害及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某器械厂不服提出上诉。经相关部门鉴定,该器械厂生产的钢板质量确实存在缺陷。
  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对一审误工费计算及相关补助费作了变更:由钢板生产商———天津市某器械厂赔偿原告周某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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