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日和2002年1月1日,A医疗器械厂连续两年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2001年2月1日,客户孔某经手术在体内安装了A厂生产的心脏起搏器。2002年11月26日,孔某安装的心脏起搏器出现裂缝。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赔偿手术费、误工费等实际支出,另要求依据A公司与B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合同赔偿100万元。孔某认为:产品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只要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产品制造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自己使用A公司生产的心脏起搏器出现裂缝,说明该心脏起搏器存在着质量缺陷,A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A公司与B保险公司订立了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为100万元,现保险合同涉及的产品已经给自己造成损失,B保险公司应赔偿A公司100万元,A公司应将这100万元赔偿给自己。
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心脏起搏器的质量问题,如果心脏起搏器属于不合格产品,则产品制造者A公司应当对产品致人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与心脏起搏器出现裂缝造成孔某损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发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可见,保险合同不能作为孔某提出损害赔偿的依据,而应是A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判决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可以据此请求B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医用产品鉴定单位对孔某取出的心脏起搏器进行鉴定分析,认为心脏起搏器是医用产品,每个人的具体生理条件不同,产品出厂时也未承诺使用年限,况且目前的医学技术水平还没有达到产品能够替代心脏终身使用的程度,因此该心脏起搏器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的行业标准,是合格产品。
法院判决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A公司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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