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江苏远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 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作者: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发布时间:2014-07-04 17:12:28         下一篇 上一篇

  2002 年6 月5 日,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凯凯公司) 从江苏远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远大公司) ,购买了由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 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 生产的金龙牌客车一辆。2003年3 月30 日,该车在行运途中发动机着火导致火灾事故,致车辆烧毁。7 月15 日,凯凯公司通过诉讼,从当地保险公司获得了144000 元的赔偿。
  凯凯公司分别向汽车生产及销售方邮寄律师函,认为其与两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龙客车因产品质量缺陷而发生自燃事故,应就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提出愿意将已报废的金龙客车退回。远大公司提出现无法确认客车系因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而发生自燃,并将情况及凯凯公司的要求通知了客车生产厂商金龙公司。金龙公司答复:凯凯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不能接受。2004年1 月29日,凯凯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远大公司及金龙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归于购买方,即本案原告。通过审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远大公司在销售金龙客车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远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在纠纷形成并为法院受理后,该金龙客车已成为关系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在该份证据上所载明的信息具有不确实性,诉争双方均有权通过对该证据材料的出示、勘验、或申请鉴定来得出有利于己方的结论。任何一方隐匿、拒不提供或毁损该证据,是对另一方获取证明自己主张的信息之机会的剥夺,是对另一方举证能力的破坏,这侵犯了另一方的证明权,并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4年6 月18 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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