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李发君诉销售商和汽车制造商产品责任纠纷案

作者: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发布时间:2014-07-02 17:37:31         下一篇 上一篇

  2002 年8 月,朱继荣购买了一辆奥拓车,每天仅开车上下班用,然而一个月后,朱继荣身上出现大量出血点,后被确诊为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病程。2003 年3 月,朱继荣因治疗无效病逝。处于悲痛中的朱继荣的丈夫李发君在一个偶然的机会,看到了一篇介绍苯中毒的文章:苯中毒可以导致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并急性发作。李发君当即把车送去检测,由于我国尚无车内苯含量的标准值,依照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检测显示: 车内苯含量为0. 18mg/ m3 ,相对室内标准值0.11mg/ m3 ,车内空气苯含量超标。经与汽车销售商协商索赔无果后,李发君将销售商和汽车制造商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共计701116. 36 元。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据有关医学文献介绍,导致朱继荣因医治无效死亡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病因受药物、化学毒物、电离辐射、病毒感染、免疫因素、遗传因素等多种因素影响。而原告提供的朱继荣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朱继荣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系苯中毒所致的记载,也无法确定朱继荣患再生障碍性贫血为苯中毒所致,故原告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朱继荣所驾驶的奥拓车内空气苯浓度检测结果(每立方米0. 18mg) 高于《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属于产品质量有瑕疵,但该检测结果是2003年7 月21 日作出的,不能证明朱继荣在2002 年8 月5 日购买该车的车内空气苯浓度的含量,且国家现对车内空气质量亦未颁布标准,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质量有瑕疵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相关的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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