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原告杜爱芳以每公斤3.4元的价格从胡静、贺安阳夫妻经营的三门峡市金田野种子经营部(系个体性质)购买了代号为“鲁豆10号”的大豆种子300公斤,实际支付价款1015元。2002年7月份,杜爱芳将种子种植在两块土地上。同年10月17日,杜爱芳发现所种大豆长出豆荚是白色的,结实率很低。他将此情况反映至三门峡市种子管理站后,管理站组织人员到杜爱芳的地里进行了田间鉴定,结果为造成以上情况除土质和气候因素外,豆子品种因素是主要原因之一。杜爱芳遂于2002年10月29日申请公证部门对两块豆地产量情况进行了公证,大块地亩产约125.87斤,小块地亩产约29.33斤,该亩产量与他当初购买“鲁豆10号”时说明书上所标明的150—200公斤,高者250余公斤有一定差距。杜爱芳遂要求经营方赔偿其减产损失,在协调中,有关部门支付其损失2000元,对其余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杜爱芳于2003年5月7日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经营豆种的胡静、贺安阳双倍返还购种款,赔偿各项损失20352.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湖滨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胡静、贺安阳作为种子经营者,其销售给原告杜爱芳的“鲁豆10号”未经有关部门审定,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种植后实际产量与该品种说明书上介绍有明显差距,致使原告方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方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减产除品种因素外,不排除土质、气候、播种等方面的原因,原告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赔偿。
法院一审判令种子经营者胡静、贺安阳赔偿杜爱芳减产损失、购种款、公证费等共计999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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