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11日,吴春燕在重庆市万州区卫校附属医院医生的指导下戴上了ОК镜,并支付了2100元。
2001年2月15日,吴春燕感到眼睛刺痛流泪,而且畏光。吴春燕住院治疗三天后,其虹膜发炎基本得到控制。同年2月18日,附属医院退还吴春燕ОК镜价款2000元,并收回ОК镜及购镜发票。当年4月6日,经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吴春燕角膜中偏上方有一疤痕,约3.5mm。同年8月20日,西南医院检查发现,其左眼角膜中央区见3.5mm白斑,双眼视力严重下降。经西南医院治疗,其左眼仍留有1.5mm白斑。
附属医院仅为吴春燕支付医疗费用9378.15元,2002年5月17日,吴春燕以附属医院所配ОК镜有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云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附属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57900元。
云阳县法院判决附属医院补退OK镜价款100元;补偿食宿费1551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一审判决后,附属医院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载明,吴春燕眼部受伤不属医疗事故,眼部病变与ОК镜无因果关系,遂判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部分改判;维持民事判决第一项,撤消该判决二、三项;驳回吴春燕要求附属医院赔偿食宿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吴春燕不服二审判决,向云阳县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建议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重庆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该抗诉。重庆市高级法院受理抗诉后,发回再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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