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研究(二)

作者:李强 发布时间:2006-07-03 19:44:18         下一篇 上一篇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问题,从国际贸易法的角度分析亦能得到同样的结论。根据有关理论,国际贸易法的主体有个人、法人、国际组织和国家。[1]且不论这一主体范围是否妥切和周延,但毫无疑问的是,这些主体在国际贸易中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应当受到国际贸易法的规范外,当然也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这一领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际贸易法共同作用的一个交叉领域。实际上,在国际贸易中,国家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签订各种贸易合同、条约和协议,并以国库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已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象亦现实性地存在着。因此,在国际贸易法中,国家及其所属部门既是制法者、执法者,也是守法者、受法(受到法律制裁)者;在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大多数时候处于制法者、执法者的地位,“例外”性地作为守法者、受法者;而当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升到国际高度与国际贸易法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相互作用、相互融合时,国家或地区及其所属部门亦同时是制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受法者。那么,将其视为国际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国际竞争法)的一般规制对象自是理所当然之事。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普遍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来说,与以经营者为主体的国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较,笔者认为,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鲜明的主体特性――国家主权性,即除了各国私人厂商外,还包括代表主权的国家或地区(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际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与完善,以及伴随着我国融入世界贸易组织之进程的推移,可以预见的是,行政垄断现象在我国必将渐趋减少,最后或消亡或作为一种特殊现象极个别地存在着。那么,这一主体特性在我国也终将得到体现。

在现阶段,对于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订,笔者认为,用“竞争者”这个语词来指代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更加符合经济生活的客观实际及其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它泛指所有参与或影响市场竞争的“人”。“竞争主体和垄断主体是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是反垄断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现实生活中,竞争和垄断是相对而言的,竞争产生垄断,垄断限制竞争;同是一个企业,当其行为符合有效竞争的条件时,可称为竞争主体;当其行为超出合理竞争的限度,危及到市场竞争秩序时,可称为垄断主体。因此,抛开行为标准对人们观念的影响,竞争主体和垄断主体是合二而一的,可以统称为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2]具体而言,在国内贸易中,竞争者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活动并实施了或有可能实施竞争行为[3]的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在内的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或非经济组织[4]和个人,以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国际贸易中,竞争者则指上述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经济组织或非经济组织、个人和国家(或地区)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各类全球性、区域性、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或具有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基于此,笔者对国际贸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是:国际贸易中的竞争者实施的违反国际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国际竞争秩序的竞争行为。

(三)国际贸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对性

应当指出,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自始就完全“不正当”。比如国家基于主权,可以在其国内法范围内从事其认为正当的一切行为,在对外贸易领域亦是如此。但是,由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保护对象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其认定正当性的标准亦有不同。换言之,这是国际贸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另一个特性――相对性,即一个竞争行为在国内法上也许是正当的,但在国际法上则不一定正当。例如,一个主权国家基于保护或促进国内某一产业的需要,依据有关贸易政策或法律规定对该产业的出口予以补贴。从其国内法角度而言,这毫无疑问是正当的,也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当这一补贴行为对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存在实质损害的威胁时,在国际上就失去其“正当性”存在的合法基础,变为国际贸易中的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国国内法上合法的正当竞争行为变成另一国国内法或国际法上非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现象乃是国际法律冲突的表现之一。

实际上,国际贸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对性”还同与该行为有关的国家或地区的诸如贸易政策、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其它因素相关联。比如技术壁垒问题,同一项技术标准,实施于具有相同技术水平的国家之间时不构成技术壁垒,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技术水平相差悬殊的国家之间则有可能构成技术壁垒,成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点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表现得尤为明显。[5]再如,为了促进产品在某几个特定国家之间自由流通而制定的产品标准,亦可以被用来阻碍公平竞争。这是因为,可以将产品标准设计成有利于这几个特定国家之间的贸易而不利于其他国家的产品输往这些国家。[6]所以,在国际贸易中,要解决一个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辩证的和具体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综合考虑多方因素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国际贸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和作用下,世界各国(地区)之间的贸易联系越来越紧密,贸易形式越来越多样,贸易纠纷也越来越频繁。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考察国际贸易纠纷,我们就会发现作为其导因之一的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我国国内贸易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又有十分明显的区别。二者的紧密联系表现在,不管是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还是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国内贸易中的大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国际贸易中都有所体现和反映。二者的明显区别则表现在,由于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在采取的形式、当事的诸方、交易的规则和适用的法律等许多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即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国际贸易中的特有现象,在国内贸易中并不存在,比如倾销和补贴即属于此。鉴于上述联系和区别,且关于国内贸易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论已经相对完善,所以,本文将关注的重点放在国际贸易中特有的、实践中引起冲突和纠纷较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

(一)倾销(Dumping

1.倾销的概念辨析

经济学上最早给“倾销”下定义的是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雅各布·维勒(Jacob Viner),他在上世纪初出版的《倾销――国际贸易》一书中提出:“倾销是同一产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此后,“价格歧视就成为倾销的经济学定义的经典内容”。[7]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更多的时候指的是一种销售方式或销售行为,即销售者将某种产品大量而廉价地投向某一市场,可能会造成该市场波动,并导致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但是,要实现经济上的倾销必须具备一个前提,即能够隔断两个或多个不同价格的市场区域,使低价区产品不致倒流回高价区。而跨国界的贸易恰可用关税或非关税方法提供这种隔断。

法学对“倾销”的定义建基于经济学的理解之上,但又与其有所不同,大多采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的规定。该条将倾销定义为:“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同时,针对这一条而形成的《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守则》)第二条第1款规定:“如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供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的价格,则此产品应视为倾销品。”简言之,倾销即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法学上的“倾销”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销售;二是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三是损害与低价销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同时也是倾销的法律特征。

对上述两个定义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倾销”在法学上与经济学上的不同之处。经济学上的“倾销”泛指一切规模较大的低价销售,其在进口国可能而不是一定会对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它可能只符合法学意义上“倾销”的第一个要件。而法学上的“倾销”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其不正当的目的即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是区分两个定义的关键。换言之,不是所有的倾销都会对正常的贸易秩序产生破坏性影响,大多数对进口国的经济没有危害性或危害性不大。只有那些以掠夺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有害于竞争秩序,必须予以反对和打击。比如基于特定原因,出口商向进口国低价出口该国紧缺或无法生产的某类商品,如燃料或农作物等,进口国国内不存在相关产业亦无法建立相关产业;那么,出口商的这一行为不仅不会造成实质性或可能性的损害,反而会推动进口国的经济发展并造福于消费者。所以,这一“倾销”行为绝不是需要法律予以反对的“倾销”行为。“总之,科学的经济理论分析表明: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对的。”[8]

但是,法学领域对“倾销”的这一定义或者说是认定标准,并不完全合理。从有关国际条约、协定和我国反倾销法的规定来看,一般只要存在倾销的事实并引起了损害后果(实质性或可能性),就可以认定为倾销并采取反倾销措施。实际上,引起倾销的原因有很多,并不仅仅可能是因为出口商或厂家拥有某种经济优势,也可能是由于两个地理市场之间本来就存在诸如原材料、劳动力等生产成本的高低不同;倾销的目的可能并不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也可能是为了打开海外市场而实施的正常竞争行为。价格竞争本来就是市场竞争中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而且,经营者自主定价亦是市场经济及相关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现行法律规定忽视倾销对公平竞争的影响而一概以“倾销事实→损害后果”这一标准来加以认定,有违竞争法的宗旨。所以,从严格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以垄断地位为基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并人为实施的掠夺性倾销才是反倾销法真正应该予以反对的对象。但是,不能否认的是,那些由于生产成本低廉而“低价”出口销售的行为确实会给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而进口国出于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也不得不对这些行为施以反倾销措施。所以,这就使得现行的反倾销法必然带有贸易保护主义的色彩。

2.倾销的不正当竞争性

从竞争法的理论上看,倾销是价格竞争的一种方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文定义,倾销这一行为应属于价格歧视的范畴,是一种掠夺性价格歧视或称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是指通过价格差异的安排,对于同一等级、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在不同地区采用不同价格,或者对不同交易对象采用不同价格,通过有选择性地打击交易对象,达到控制市场目的的行为”。[9]这种价格的不同不是基于不同的成本或效率,而是一种人为的结果。反映到国际贸易中,就是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出口国或原产地以正常价格出售,在进口国以低价出售。应当认识到,倾销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大规模低价销售所获得的直接利润,相反,低于成本价的销售往往会给倾销者带来损失;其目的是为了在排挤掉竞争对手取得垄断地位后,再转以高价销售的垄断利润;而出口厂家之所以能够承受低价销售所导致的损失,也正是因为其在国内市场上处于一定的垄断地位,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因此,从性质上说,倾销是一种垄断地位的谋取行为或垄断力的滥用行为。也可以将之归于一种排他行为,“一般来说,排他行为是有垄断地位的企业采取的以牺牲一些垄断利润为代价,使其他企业同它竞争无利可图,从而维持垄断地位的一种方式。”[10]

倾销的不正当竞争性所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在其对国际贸易竞争秩序的扰乱以及对进口国经济、出口国经济和第三国经济所造成的影响上。对进口国而言,倾销所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对其相关产业造成直接损害,或是阻碍其实现建立相关产业的目标;二是对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倾销伊始的低廉价格会使进口国的消费者获益,但由于倾销的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取得垄断地位,再通过垄断价格获取垄断利润,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对出口国而言,一是对出口国生产同类或相似产品的企业造成损害。一方面,具有垄断地位的出口厂家向国外倾销过剩产品,使得国内市场上供过于求的产品价格不能正常下跌,对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来说是一种不公平竞争;另一方面,由于倾销企业具有的经济优势使其一般能够承受低价销售所造成的损失,从而能够迅速占领海外市场,而不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竞争对手则降低甚至失去了同类或相似产品的海外市场份额。二是对出口国的消费者利益同样会造成损害,其原因亦是倾销企业要保持其国内产品的正常价格或垄断价格,使消费者不能够享受到产品供过于求时价格下跌所带来的好处。对生产同类或相似产品的第三国而言,由于倾销产品占有较大的价格优势,常常能够获得较多的市场份额,第三国的同类或相似产品会因此受到冲击,其参与进口国公平竞争的机会就减少甚至被剥夺。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WTO的《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对此也做出了规定,即第三国可以要求进口国对倾销的产品展开调查。

虽然倾销存在着上述的诸多危害,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益处,如刺激和促进进口国相关产业特别是一些落后产业和垄断性产业的发展,以及有助于倾销企业推销积压产品、实现规模经济、开拓海外市场、提高市场份额等等。[11]

3.倾销行为与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或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对这一行为,我国学术界有的学者称之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12]“不当低价销售”、[13]“压价排挤竞争对手”[14]或“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15]有的则直接冠之以“低价倾销行为”。[16]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倾销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这一行为是有区别的。[17]

笔者认为,倾销行为与“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或“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指破坏正常竞争秩序大量低价销售商品的行为,都是需要法律予以规制的行为。只不过由于二者存在的领域不同,而使得其表现形式、认定标准、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方式均有所不同。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和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以及人们的使用习惯,一般来说,“倾销”应当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专有名词,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不能将之用于指代国内贸易中的“低于成本价销售”或“不正当亏本销售”。

4.反倾销的不正当竞争性

属于反倾销法规制对象的倾销是不正当也是不公平的,但这未必就证明反倾销是正当与公平的。事实上,由于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使得限制国际贸易的各种灰色措施受到控制,保障条款的实施标准更加严格,采取贸易保护措施可能会遭到对方的贸易报复,因此,反倾销已渐趋成为一国政府保护本国相关产业、阻止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合法而有效的手段。“反倾销之制度实施之效果,有时可以妨碍或阻止竞争,而非鼓励竞争。此与竞争法之目的在鼓励竞争者并不相同。而且反倾销法在若干国家被经常引用,其结果导致反倾销制度被运用为保护主义的工具,而与鼓励竞争背道而弛。”[18]

“在国际贸易中,反倾销常常包含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和国内贸易保护主义两方面的因素。”[19]反倾销的不正当竞争性或不公平性也就主要来自于它的不当运用,即来自于其所具有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从倾销与反倾销的发展历史来看,反倾销从其诞生之初,就是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出现的。而其发展,也一直伴随着贸易保护主义者和贸易自由主义者的争论:前者主张在国际贸易中强化反倾销措施,对有损于本国经济的各种倾销一律加以抵制;后者则主张淡化反倾销措施,以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如上文所述,现行国际反倾销法在倾销的认定及裁决过程中并不考虑引起倾销的原因如何,而只看是否存在倾销事实及其是否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的后果。“然而法律上并不区别倾销是否具有掠夺性(纵使其非低于成本之销售仍可构成倾销)、是否合理(纵使合理之商业营运行为,若有差别价格,仍可构成倾销)、或是否有益于进口国(纵使对进口国之整体福祉有益,仍可构成倾销),而一律适用反倾销税法。是故反倾销税制度对于合理之竞争,有时会产生阻碍之效果”[20]。因此,这种不是从倾销对公平竞争产生的负面影响而以一国是否受到损害为根据,对倾销行为进行法与非法的界定,本身就表明该法的立法动机已包含了贸易保护主义的因素。带有强烈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国际及各国反倾销法,使得许多具有比较竞争优势并参与国际贸易正常竞争的厂商被拒之门外,其物美价廉的产品成为反倾销的牺牲品。“如果一定要论个公平不公平的话,诸多现代经济学家们经过科学考察与分析得出的结论,却是与美国人恰恰相反的。他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各国反倾销法实际运行中扭曲了竞争关系,把许多物美价廉的具竞争优势产品挡在门外,是很不公平的。”[21]比如,中国对美国出口大蒜即属此例。中国大蒜的国内价格本身就比较低,在国际市场上比阿根廷、墨西哥、西班牙等国的大蒜成本低,具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中国的大蒜出口到美国给其消费者带来利益,但对其相关产业并未造成太大的损害,因为美国农产品的比较优势是小麦、玉米等作物;而且,中国的大蒜也不可能在美国取得垄断地位。但是,中国的大蒜却遭遇到美国长达7年的反倾销,同时损害了中国数百万蒜农和美国消费者的利益。[22]所以,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反倾销除了扼制倾销的正当性的一面外,亦有其不正当性的一面。“理论与实证的分析均显示反倾销措施常常直接导致竞争秩序的恶化和竞争程度的降低。”[23]

(二)补贴(Subsidies

1.补贴的概念辨析

就“补贴”一词的本意来说,其含义非常广泛,任何形式的物质性、非物质性给付包括减免应当给付的义务,都可以称之为补贴,其最终目的是使接受补贴者得到一定的利益。经济学上的补贴是指一个国家的政府或公共机构对国内的某一行业或企业(或其产品)给予任何形式的无偿支持、扶助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补贴属于一国国内经济政策的范围;一国政府有权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政策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是由一国主权所决定的内部事务,别国无权干涉。然而,如果一国政府或通过其公共机构实施的补贴,其目的是为了鼓励本国某种产品的出口或限制他国产品的进口,就有可能导致对别国同类出口产品或进口国相关产业的损害。因为,在正常的竞争条件下,不同的企业生产、销售同类产品,通过相互竞争往往使其销售价格接近成本,以此作为竞争的优势之一。但是,如果一国政府或公共机构补贴生产厂家或出口商,就使其能以比同类产品更低的价格出口产品;显然,这种价格优势不是来自于真正的比较利益,而是人为扭曲的结果。受补贴的生产厂家或出口商即使效率不高或其生产成本不低,也可以利用补贴降低其产品的价格或提高其产品的质量,以增加市场竞争力。在这种情况下,“补贴”这一国家行为就具有了国际意义,应当受到国际贸易法律规范和国际竞争法的制约。

法律意义即反补贴法意义上的补贴建基于经济学的定义之上,又与其有所不同。反补贴法上的“补贴”含义与补贴的分类密切相关。根据补贴的对象,可将补贴分为国内补贴和出口补贴:国内补贴是指一国政府给予生产某一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的补贴,不论该产品是否出口;出口补贴是指一国政府给予某一出口产品的生产商的鼓励性补贴,这是国际贸易中最传统也是最主要的补贴方式。接受国内补贴的产品如用于出口,则其补贴自动变为出口补贴;如不用于出口,一般来说,对国际贸易不产生影响。但是,如果接受国内补贴的产品是进口产品的替代品,则其在国内市场上就能够以低于进口产品的价格与进口产品进行竞争,使后者处于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条件之下。这与征收或提高进口产品关税的作用是一样的,只不过进口关税提高了进口产品的价格,国内补贴则降低了国内产品的价格。出口补贴因其直接涉及一国的对外贸易,如实施不当,就会扰乱国际贸易中的正常竞争秩序,也就成为反补贴法规制的对象。综上所述,反补贴法所规制的补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增加出口而实施的补贴,即出口补贴;二是为减少进口而实施的补贴,即国内补贴中对进口产品的替代品实施的补贴(如下图所示)。所以,笔者认为,补贴的法律定义应为:一国政府或公共机构违反反补贴法的规定,为增加出口或减少进口而给予本国某一行业或企业以经济资助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有利条件,并对他国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地阻碍建立该产业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WTO的有关规则,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出口补贴是指一国政府“专门”给予某一出口产品的生产商的鼓励性补贴。[24]笔者认为,这一“专门性”不尽合理。因为,接受国内补贴的产品也有可能用于出口,这一不是政府“专门”给予的出口补贴如果对别国造成了损害,仍然属于反补贴法的规制对象。所以,它在事实上也是出口补贴,有可能会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当然,由某一成员方政府有选择地、有差别地而非普遍性地给予某一行业或企业(或其产品)的“专门性”或“专项性”补贴应当是反补贴法规制的重点对象自是无疑。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补贴的这一分类与反补贴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完全吻合,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着难以区别的问题。这大概也就是世贸组织作出如下修改的原因之一,即在进行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时,将东京回合谈判达成的《总协定反补贴守则》中对补贴所作的国内补贴和出口补贴的划分修改为禁止的补贴、可起诉的补贴和不可起诉的补贴。

2.补贴与倾销的区别

作为国际贸易中两种最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其结果都是扰乱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竞争秩序,但法律意义上的补贴和倾销有着根本的区别,即二者的行为目的和实施主体不同。在补贴和倾销中,行为目的和实施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补贴是由政府或其所属公共机构实施的为了增加出口或减少进口的政府行为,最终目的是保护或促进本国某一产业的发展,市场中的相关经营者因此而获益;倾销则是由出口厂家或出口商实施的为了排挤他国竞争对手的企业行为,最终目的是使自己能够获得某种不当利益。正如上文所述,行为目的和实施主体不同,导致了二者在实施者和获益者的一致性上亦为不同:前者实施者与获益者不同一,后者同一。这一根本区别,决定了二者在竞争法上性质的差异,也决定了二者在行为方式、认定标准、规制措施等其它方面的不同。比如,由于政府既提供补贴,又针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所以,反补贴法既规范补贴,又规范反补贴;反倾销规则只规范政府针对倾销采取的行为。再比如,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作为对反补贴或反倾销措施的反应,二者价格承诺的方式有所不同。反补贴中的价格承诺有两种形式,一是出口国成员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措施消除补贴的影响,二是出口商同意修改其出口价格以消除补贴的有害影响;而反倾销中的价格承诺则与政府没有关系,只由出口商作出。

3.补贴的不正当竞争性

补贴的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与倾销一样,实施补贴的结果仍然直接表现在价格的差异上,即接受补贴的出口产品与进口国的同类或相似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不同;与第三国的同类或相似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不同;在本国市场上,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替代品与进口产品的价格不同。所以,补贴也是价格竞争的一种方式,属于价格歧视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与倾销不同,笔者认为,“补贴”应当属于一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这也是由上述补贴和倾销之间的根本区别决定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与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中经营者凭借其经济垄断地位限制竞争一样,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中亦存在同一问题: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凭借其天然拥有的行政垄断地位,利用行政权力发布某些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规章或政策,以保护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的企业,以致于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而且,在这一行为中,限制竞争的主体与受益主体是不同一的,前者是各级行政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后者则是其控制或管理的本地区或本行业的经营者。根据上文对补贴概念的分析,补贴行为毫无疑问应当是一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1] 参见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14-15页;郭寿康、韩立余:《国际贸易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3页。

[2] 刘宁元、司平平、林燕萍:《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3] 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笔者赞同该学者的观点,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现实的竞争者,又保护潜在的竞争者。

[4] 主要指各类行业协会。

[5] 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交往法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5页。

[6] 参见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7] 梁小尹、刘善球:《反倾销法的生命力问题初探》,载《国际贸易问题》2004年第3期,第13页。

[8]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

[9] 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10]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苏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11] 参见宋和平主编:《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7页。

[12]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0-572页。

[13]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1-433页。

[14]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199页。

[15]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16] 邵建东编著:《竞争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17] 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3-574页;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197页。

[18] 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19] 丁邦开等:《竞争法律制度》,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20] 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21]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

[22] 参见王俊宜、李权:《国际贸易》,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23] 李卓:《论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载《经济评论》2000年第2期。

[24] 参见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8-409页;李双元、李先波主编:《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问题专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234页;丁邦开等:《竞争法律制度》,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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