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研究(三)

作者:李强 发布时间:2006-07-03 19:45:05         下一篇 上一篇

补贴的不正当竞争性与它的双重性质也有重要关联。从补贴对国内产业的促进作用和对国际贸易竞争秩序的破坏作用不难看出,补贴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一国主权范围内发展经济的产业支持政策;另一方面也是损害国际市场竞争、扭曲世界贸易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不正当竞争性同样表现在对进口国、出口国和第三国经济的损害上。对进口国而言,一是对其相关产业造成直接损害或损害威胁,或阻碍其实现建立相关产业的目标。二是最终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进口国在调查确认补贴后会采取反补贴措施,征收反补贴税;出口商一般不会自己承受这一额外损失,而是想方设法把这一额外负担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所以,可以想见的是,在这种扭曲的价格竞争中,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将受到威胁。对出口国而言,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来自于进口国所采取的反补贴措施,有时这种措施带有较强的报复色彩,从而阻碍出口国相关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其实施补贴的目的适得其反,消费者的利益也将最终受损。对生产同类产品的第三国而言,在国际市场上,一方面由于出口国的补贴行为导致的价格优势使第三国难以参与正常的竞争;另一方面,在对第三国出口产品的替代品进行补贴的国内市场上,第三国亦无法参与正常的竞争。

4.反补贴的不正当性

无庸赘言,与反倾销一样,反补贴也带有强烈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不仅如此,因为各国对补贴的定义不同、允许程度不同、调查认定程序不同以及反补贴的强度不同,反补贴很可能会对那些接受正当补贴的出口产品造成不利影响,对进行不正当补贴的国家则可能演变为贸易报复,从而形成国际竞争秩序中新的不公平。“特别是在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遇到困难时,反补贴法保护本国市场的作用有时被延伸运用来实行贸易保护主义。”[1]如此,则反补贴措施就成了事实上的非关税壁垒,亦使其同样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是维护国际贸易正常秩序的工具;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武器。

(三)数量限制(Quantitative Restriction

1.数量限制的概念

如果说广义上的“倾销”和“补贴”在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中都存在的话,那么,“数量限制”则是国际贸易中特有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这一措施存在于进口和出口两个领域。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数量限制是指在对外贸易中,“一国以政府之力量,对于进口或出口之流量,给予人为之干预”。[2]此种干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限制了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限制金额也就是限制数量,以下统称数量),但其目的则各有不同。一般来说,数量限制的实施与一个国家限制或者禁止某种货物、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政策直接相关。如我国于2004年4月6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特定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对于各国诸如此类的原因,从其国内法及保护和发展本国经济的角度观之,自然是合理而合法的;但是从国际竞争法的角度观之,则有些未必合理,或者虽然合理,但在实践中往往把握不好尺度,从而损害了国际贸易中的正常竞争。这实际上反映了贸易保护主义与国际公平竞争之间的一个突出矛盾,某些带有不公平竞争目的的数量限制措施就是这一突出矛盾的具体表现之一。对于经济实力、技术水平、物质基础有高有低的世界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是必不可少的;但如何在贸易保护主义与国际公平、自由竞争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十一条第1款虽然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但在其后的条款中仍规定了诸多例外,如第十二条国际收支平衡困难之例外、第二十条公共道德、人类与动植物生命健康等之例外、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之例外等。所以,与倾销和补贴相比,数量限制由于其目的和形式的多样性以及更强的国内政策性,要认定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性是比较困难的,这也使得人们往往对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的数量限制的含义不能够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笔者认为,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数量限制”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及其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实施并违反国际竞争法的规定,通过限制进出口商品的数量,以致于限制了国际竞争的行为。

2.数量限制的种类

根据采取方式的不同,数量限制措施可以分为进出口许可证制度、配额管理制度和外汇管理制度以及进口押金制、进口最低限价制等。需要说明的是,实施这些制度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达到限制进出口商品数量从而限制竞争的目的,很多情况下还带有维护国家安全、保护环境、合理配置资源等目的,对此要注意辨别区分。

(1)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是指国家规定某些商品的进出口必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否则一律不许进出口的外贸管理措施。实际上,除了某些限制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外,一般一个国家为了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对商品的出口并不加以管制,进出口许可证主要是指进口许可证。一国政府当局通过是否许可及控制发放许可证的份数,就可以达到限制进口商品数量的目的。这种进口许可证,多数都指定进口国别或地区,带有差别待遇的性质。

(2)配额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基于特定原因,对某些货物的进出口数量或金额加以一定的限制,在限额内,允许该货物的进出口,超过限额,就不许进出口的一种外贸管理措施。此外,还有一种称为进出口配额或配额许可的外贸管理措施,即将配额制度与许可证制度结合起来使用,进出口单位进口或出口配额商品,在其取得进出口配额证明后,还要凭配额证明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才可以进出口该商品。

配额制度是数量限制措施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在数量限制的情形下,竞争者不可能以较低的价格去争取超过限制数量的销售。也就是说,竞争者在配额制下无法从事价格竞争、质量竞争,只能从事配额竞争。[3]对进口产品实行配额,自然会降低生产厂家或出口商进行“提质”或“降价”的竞争动力;对出口配额而言,在我国现行行政审批模式下进行的配额分配,亦存在不利于公平竞争的情形。一些企业尤其是生产企业经营能力较强,却得不到配额;一些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经营能力越来越弱,却还占着配额而发挥不出应有的出口创汇的作用。

(3)外汇管理制度是指一国政府依法对国际结算和外汇买卖进行控制,以达到平衡国际收支、维持本国货币汇价和保护或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目的的一种外贸管理制度。与许可证和配额直接限制进出口商品的数量不同,外汇管理制度是间接地限制进出口商品的数量。在外汇管制下,出口商必须把他们出口所得的外汇收入按官方汇率卖给国家外汇管制机关;进口商也必须在国家外汇管制机关按官方汇率申请购买外汇。这样,有关行政机构就可以通过确定官方汇率、集中外汇出口收入和审批进口所需外汇的办法,控制外汇供应数量,以达到有意识地限制进出口商品品种、数量和进出口国别的目的。[4]与许可证制度和配额制度相比,由于这一制度在进行数量限制时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被许多国家作为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重要措施。特别是汇率低估,往往起到相当于征收进口关税和补贴出口的作用。

(4)进口押金制度又称进口存款制,即要求进口商在进口商品时,必须预先按进口金额的一定比率和规定的时间,在进口国指定的银行无息存入一笔现金,才能进口。这样就增加了进口商的资金负担,影响其资金的流转,减弱进口的动力,从而起到了限制进口的作用。

(5)进口最低限价制度是指一国政府规定某种进口商品的最低价格,凡进口商品价格低于最低价格则征收进口附加税或禁止进口,以达到限制低价商品进口的目的。在国际市场上,价格优势是最重要的竞争优势之一。如果采取最低限价,则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市场上的价格优势亦即竞争优势就会减弱甚至消除,势必影响到其销售数量,进口数量也就受到了限制。

3.数量限制的不正当竞争性

如前所述,由于数量限制的目的、形式多样并大多属于一国国内政策,且国际上没有诸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守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这样的国际条约专门对其予以明确规定,所以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要认定一项数量限制措施是否正当相对较难。从竞争法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数量限制是一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即“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5]一方面,从这一行为的后果来看,它不具有较强的垄断性,主要是在一定程度上不当地限制了外国产品与本国同类产品相互之间的竞争,本国产品一般来说亦不存在借助于这一措施的实施能够获得垄断利润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这一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一国政府或其行政机构,所以与一般由市场经营主体实施的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显著的区别。

作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和贸易保护手段,不正当的、不合理的数量限制措施在国际贸易领域中一直以来享有不好的名声,“据认为,这(指数量限制,笔者注)是引发30年代资本主义大危机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诱因。”[6]总体而言,数量限制的不正当竞争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对进口产品实施数量限制,会影响到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因为,即使进口产品本身具有价格和质量上的绝对竞争优势,但由于数量受限,无法扩大在进口国的销售。同时,这一限制措施还会导致进口产品的价格居高不下(供不应求),且这一价格由于受到外在控制而难以在市场的正常竞争中降低,使得消费者不能够享受到竞争带来的好处,这一点与补贴的作用殊途同归。此外,对进口产品实施数量限制还会使该进口产品转而大量涌入第三国而破坏该第三国的正常竞争秩序。我国《对外贸易法》第四十六条就规定,“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另一方面,对出口产品而言,一般来说,除了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的健康和保护环境等某些特定原因外,一个国家很少对其实施限制,而出口管制对竞争的损害也往往被忽略。实际上,如果一种产品的出口数量受到限制,除了不利于其生产厂商参与国际市场的正常竞争外,如果这一因受限而导致价高的出口产品恰为某一外国产品所需的原料或关键的中间产品,则出口管制亦会使外国相关厂商蒙受经济上的不利益,降低他们的竞争力。[7]

(四)技术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

1.技术壁垒的概念

在国际贸易中,技术壁垒是得到公认的一种贸易保护措施。在通常意义上,技术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以及国际组织通过建立有关商品技术标准、认证、检验等制度,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出口商品设置技术屏障,以达到阻止、限制甚至禁止其商品自由进入本国、本地区或本区域市场的非关税壁垒。实际上,在出口领域也存在类似的技术标准限制,比如某些西方发达国家就禁止对我国出口一些超过特定技术标准的高科技产品。但根据人们的使用习惯,技术壁垒一般适用于进口领域。

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是一个国家在从事对外贸易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为此,《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不禁止国家或地区为达到这些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技术壁垒即为其中最重要的一种手段。但是,根据《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得超越某个合法目的需要限制的程度;实行技术壁垒必须遵循国民待遇原则,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必须在公开、公正和科学的基础上进行,实行技术壁垒的前提是技术手段与检测标准水平的差距。从这一初衷来看,即使实质性地限制了竞争,技术壁垒仍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国家的强弱不同、标准的高低不同、设定的要求不同,有时又掺杂进一些政治因素和贸易保护或报复的色彩,往往使得技术壁垒的实施与其初衷产生了很大的背离,变成国际贸易中的一种障碍、一种变相歧视。复杂繁琐的程序,较短的时间要求,标准的不公平以及时常变更,认定、检验方法的不统一,这些都使国际贸易的竞争遭到扭曲。[8]而且,由于技术壁垒具有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形式的灵活性、目的的隐蔽性等特点,要认定其不正当性更属不易。所以,从竞争法的角度来观察技术壁垒,必须在综合考察其背景、参与主体、制定过程、针对对象的基础上,分析其目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比较其所保护的本国利益和所损害的国际竞争利益,将隐藏在正当目的背后、不正当地限制国际竞争的技术壁垒鉴别出来。

在此,要注意区别技术壁垒(或贸易技术壁垒)与技术贸易壁垒。前者泛指存在于国际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中的技术性壁垒;后者则指存在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技术性和非技术性壁垒。

2.技术壁垒的不正当竞争性

在世贸组织的协调和倡导下,有形的关税壁垒和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的作用日益减弱,而其它无形的非关税壁垒的作用却日益加强。其中,技术壁垒的使用已呈频繁化和扩大化趋势,成为本世纪阻碍国际贸易往来的主要因素。从竞争法的角度而言,技术壁垒是国际贸易中特有的一种不正当的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其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其分别定性为由市场主体等非政府机构实施的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和由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实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前者与以经济优势地位为基础实施的垄断行为不同,制颁技术壁垒的市场主体可能并不具有垄断地位,但其通过技术壁垒的限制竞争作用有导致一定企业取得垄断地位的可能;后者与行政垄断行为也有区别,技术壁垒只能限制不符合标准的商品的进入,对符合标准的商品无法限制。

技术壁垒的不正当竞争性同样表现在扰乱国际竞争秩序以及对进口国和出口国相关产业的影响上。对出口国而言,技术壁垒的实施会影响其发展出口经济,削弱相关产业或商品的市场竞争力。一般情况下,出口国出口产品是因为相对于进口国存在着比较优势,而技术壁垒强行地削除了这种优势,使出口国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具体而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或无法取得相应认证的商品来说,技术壁垒实际上起到市场准入限制的作用;无法跨越技术壁垒的商品,只有在本国市场上销售,致使供大于求,产品价格下跌,造成破坏性影响。对那些试图通过技术改造达到技术标准或申请进行费时费财的合格评定的商品,则必然会增加成本、丧失交易机会,失去其价格优势或机会优势甚至处于劣势,公平竞争也就无从谈起。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的实力差距且多数技术标准都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所以,技术壁垒在出口领域对前者的影响要小于对后者的影响。发达国家技术水平高,容易适应技术标准的要求及变化;经济实力强,对限制其出口产品的技术壁垒,容易采取报复措施。而发展中国家达不到或很难达到发达国家的技术标准,且报复能力弱。

对进口国而言,由于限制产品进口,技术壁垒对本国相关产业自然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而且这一保护作用不仅体现在实体规定本身,也体现在实施的过程中对出口厂家设置的种种程序性障碍上。此外,技术壁垒对本国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也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这种作用表现为在进口国市场上相关产品的价格不会下降,有时甚至会上升。一方面,当技术壁垒措施直接限制了进口产品的数量时,进口国市场上产品供求关系变化不大或未受影响,产品的价格就会稳定在一定水平之上;[9]如果由于技术标准的提高使得进口产品的数量减少,则国内市场处于供小于求的状态,产品价格就会上升。另一方面,当技术壁垒措施影响到进口产品的价格时,其成本增加、价格提高,丧失了本来具有的价格优势,进口国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也就不会受到太大影响,从而能够保持稳定。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正当的价格竞争应当建立在市场价值规律的基础之上,通过供求的变化使产品的价格围绕其价值上下波动。而技术壁垒通过人为的手段影响产品的供求进而影响价格竞争,使产品价格只升不降,违背了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其不正当竞争性也就不言而喻。

尽管技术壁垒对国际贸易竞争存在上述不利影响,但也有积极的一面。比如,它可以推动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发展,促进技术的规范化、生产的标准化,提高生产效率。高标准的技术要求还可以推动出口国落后产业的技术创新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

(五)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

1.平行进口的概念

一般而言,绝大多数用于国际贸易往来的货物、技术和服务都带有知识产权标记,它们在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存在较大差异的国家或地区之间进出,就很可能会导致国际贸易中一个特有现象的发生――平行进口。这一问题属于国际贸易法、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一个交叉领域,且我国目前对之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在此特作一讨论。所谓平行进口或称“灰色市场”[10]进口,是指货物在某一外国制造,而其上所附之商标、著作权或专利权是在制造国合法登记或取得,或经合法授权,而该货品进口到国内,与国内制造附有在国内合法登记或取得的同样商标、著作权或专利权的货品相互竞争的行为。[11]由于平行进口所进口之产品附有在外国合法使用之商标或含有著作权或专利权,且通过正当途径进口,所以又称为真品平行输入。它与通过走私或其它非法途径进入国境,或假冒、盗版产品是截然不同的。

平行进口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经受到进口国的法律保护且权利人自己或授权他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制造、销售知识产权产品的情况下,从国外进口同样受到出口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产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这是平行进口的典型表现。第二种情形则导源于“非平行保护”,即一项知识产权在一国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另一国没有获得法律保护。具体表现为一国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产品出口到另一对其知识产权产品未予保护的国家,第三人从该国家购得产品后又进口至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在国家。

导致平行进口的根本原因是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在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存在着比较利益,也就是说,在进口国这一产品由知识产权权利人垄断经营,也许价格较高或质量平平;而由出口国进口的同一产品则可能价格相对较低或质量上乘。

2.平行进口的合理性

平行进口的“合理性”建立在以下两个冲突之上。一是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原则的冲突。权利用尽原则是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即任何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产品,一旦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投放市场后,则知识产权的经济权利即告用尽,权利人就丧失了对这些产品的再销售、使用方式及用途等的控制。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平行进口就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国内市场拓展到国际市场后的结果。而知识产权法中的地域性原则,则是指依据不同国家法律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法律;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和消灭均依本国法律的规定,其效力亦只在本国地域内得到承认。对于依他国法律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本国可以不予承认。故如果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本国已经得到保护,则他国同样受到保护的产品的平行进口就是对本国知识产权的侵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这使得知识产权具有分割市场、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内在本质。”[12]所以,地域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承认前者,平行进口就是合理的;承认后者,平行进口就是不合理的。在协调这一冲突的过程中,欧共体法院形成了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行使相区别的原则,即“知识产权虽然可以依据成员国的国内法而合法存在,但是知识产权的行使则得适用欧共体法”。[13]

二是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发展或维护公平竞争的冲突。虽然知识产权是一种被赋予合法垄断的权利,但这一权利本身亦带有地域性特征,即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在某一地域内合法垄断,而不能在世界范围内都处于一种独一无二的垄断地位。如果赋予知识产权绝对的垄断性,则其对国际贸易自由发展和公平竞争的不利影响就远远超过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竞争二者之间,很难说那一个更重要。事实上,这两种法律制度是互为条件,并且有着相同和平等的地位。”[14]上述欧共体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例时之所以会形成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行使相区别的原则,也是基于在欧共体范围内各国之间能够自由贸易往来和公平竞争进而形成统一的共同体大市场的考虑。而且,取得同样一项知识产权或其授权的产品,在不同国家的不同生产成本和不同技术条件下,其价格会有很大的不同。如果完全禁止平行进口,使得不同地域的消费者为使用同一产品承受相差较大甚至悬殊的价格,则与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标不相一致。换言之,是否承认权利用尽原则,不应只是考虑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还要从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发展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加以综合衡量。

之所以说“合理性”而不说“合法性”,正是因为对于上述两个冲突,有关国际经济组织和各国的立法态度不一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六条规定:“就本协定所规定之争端解决而言,而且受本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与第四条(最惠国待遇)拘束之前提下,本协定不应被用作处理知识产权之用尽问题。”从TRIPs协议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使它不至于影响国际贸易的发展”的宗旨来看,TRIPs协议对平行进口问题未作定性,采取不置可否的态度,从而允许各国对这一问题自行应对。欧盟对这一问题则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在内部,“为了实现统一的共同体大市场,任何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得影响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贸易”,[15]即承认权利用尽原则;在外部,为了维护本集团的利益,则否认权利用尽原则而承认地域性原则。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知识产权输出国,对平行进口原则上采取禁止的态度,这与其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且相关产品价格始终较高的国情有关。日本为了打破价格垄断和消除贸易壁垒,对平行进口采允许的态度。

所以,对平行进口的“合理性”问题,国际上并无定论。在过去的几十年时间里,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地域性原则占据主导地位。但是,随着自由贸易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对维护公平竞争的考虑,知识产权的国际权利用尽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

3.平行进口的“不正当竞争性”

与本文前述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除倾销外)不同,平行进口是由私人厂商实施的而不是由国家或其行政机构实施的。平行进口的“不正当竞争性”问题比较复杂,如上所述,它并不取决于竞争法对这一问题采取何种态度,必须结合知识产权法和国际贸易法的角度来综合考量,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平行进口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性。笔者认为,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平行进口的主要原因在于通过这一方式进口的产品对进口国的相同产品具有价格或质量等竞争优势。这一优势固然包含有不同国家的原材料、劳动力等生产成本或技术水平高低不同的客观因素,也包含有生产厂商努力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进行技术改造以及提高产品质量的主观因素,不是人为扭曲的结果。而这一优劣之分的比较(或竞争)利益正是国际贸易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所以,“倘若平行进口不会造成公平法所规定之不公平竞争情形,货品之国际流通,实应让诸‘比较利益’之法则规定”。[16]从这一点来看,平行进口没有妨碍公平竞争。相反,它还有利于打破一国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与其展开竞争,以有益于消费者,这在知识产权法中也是得到承认的。平行进口的另一个原因是其具有潜在的“搭便车”的可能性或企图。这也就是第二个层面,即平行进口产品的销售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性。如果某一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努力而具有很高的商誉,而平行进口的产品与之相比并不具有价格或质量上的优势,其目的只是为了利用这一别人努力得来的商誉,从事所谓的“搭便车”(free riding)行为,在销售时对其产地来源予以模糊化处理,造成消费者对此产品与彼产品的混淆。同时,因为平行进口的产品不是按照进口国国内的标准生产,其质量或售后服务可能无法得到相应的保证,由此则会导致本地产品商誉的减损或丧失(即商标淡化行为)。这些均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法实现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所期望得到的利益。从这一点观之,则平行进口的不正当竞争性毋庸置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平行进口的不正当竞争性不在于“平行进口”这一行为本身,而在于其进口之后的销售与进口国市场的关系。平行进口人在进口国市场销售其产品时,如果清楚标示其产品的原产地或制造商,以与进口国国内制造的相同产品明确区别,则不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意图造成混淆,则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即“竞争对手或者其他市场主体为自己的商业目的,故意直接利用他人的工商业成就而未付出实质性的正当努力的行为”。[17]虽然这一行为的目的仍然是为了通过混淆而不当地利用他人在销售上已经取得的竞争优势――较高的商誉,但由于平行进口人使用的是受到合法保护的知识产权标记,并没有采取假冒、擅自使用、伪造或冒用等方式,故其与我们通常所认为的商业混同行为或仿冒行为略有不同,属于一种广义的市场混淆行为。

 

从上述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看出,它们均体现了本文第一部分所讨论的国际贸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性。一般来说,倾销和平行进口的实施者为国际贸易中的经营者,补贴、数量限制、技术壁垒的实施主体则或为一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为某个行业协会;而在对倾销、补贴、数量限制、技术壁垒和平行进口之不正当竞争性的认定上均存在着相对性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之会做出不同的结论。本文所讨论的有限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但只是国际贸易中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侧面。可以预见,随着时间的推移,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全球化,国际贸易形式也日益多样化,必定会出现更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对其加以研究以便于立法规制。

 

 



[1] 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页。

[2] 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3] 参见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4] 参见薛荣久主编:《国际贸易》(新编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页。

[5] 王晓晔:《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6]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

[7] 参见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8] 参见韩立余:《美国外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

[9] 参见张海星、刘德权:《积极应对加入WTO后的技术壁垒》,载《商业研究》2003年第2期,第132页。

[10] 所谓灰色市场是相对于完全合法的白色市场和完全违法的黑色市场的中间状态。

[11] 参见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

[12] 丁邦开等:《竞争法律制度》,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

[13]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14]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15]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16] 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

[17]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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