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总则》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既有其重大贡献的一面,又有其调整不足的一面。该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营利-非营利”的法人区分标准,确立了商事/商法的核心范畴,这是《民法总则》对商法的最大贡献。此种分类考量了我国法人制度的现状,凸显了中国社会市场化转型之需求,是较“社团-财团”二分法传统模式更为科学和先进的法人分类方法。但《民法总则》欠缺关于“公法人-私法人”的元分类,也未将“营利-非营利”区分模式贯彻到底,尤其是“非法人组织”并未完全贯彻该逻辑,“特别法人”也未顺理成章地采取“中间法人”路线,仍有体系/逻辑优化之可能。在法人规范构造上,《民法总则》采取了“复印公司法”的规范构造技术。这种直接将已有规范上升为“总则”的复制术,未能充分注意到营利法人内部的多样性,以及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间的差异,是法律手术刀的滥用。此外,《民法总则》对商事关系调整之最大不足在于其未能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法定代表人责任及外部代理行为的有效调整,建立起科学的法人行为责任机制,不利于稳定商事交易的基本预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人;营利;商事;规范
文章出处:《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