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标准及其反垄断法规制(三)

作者:于连超 发布时间:2012-09-05 23:50:50         下一篇 上一篇

四、反垄断法的基本态度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相关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指南正在不断完善。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在制定和实施关于私有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则时应秉持以下基本态度:

(一)坚持合理原则:私有标准对竞争双重效应的要求

近年来,美国反垄断司法经验认为1911年Dr. Miles Medical Co. v. John D. Park &Sons Co. [1]案创立的本身违法原则所依据的基础性经济学判断是不合理的。这一准则的发展与应用给商界带来了不确定性和无效率。不仅耗费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资源,也迫使企业转而采用那些效率较低的商业行为以避免本身违法的指控。[2]而合理原则能对变动不居的经济世界与不断更新的经济理念做及时的回应。合理原则能够周全地照顾到诸多不同利益,使得反垄断分析判定更具恰当性。

通过上文分析得知,首先私有标准作为自我规制的工具而存在,在提高经济效率、促进产品多样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与此同时,私有标准又可能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等途径不同程度地对市场竞争产生消极影响,这就在基本层面要求私有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制坚持合理原则。正如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法对标准活动的干预应持谨慎态度,仅干预那些边缘化的一些问题才是合适的。[3]

(二)国际化视野:全球价值链的要求

社会化分工协作是当今社会的基本生产模式,产品与服务呈现出价值链状态。从空间维度看,价值链已呈现全球化,即全球价值链。全球价值链是指为实现产品或服务价值而连接生产、销售、回收处理等过程的全球性跨企业网络组织,涉及从原材料采购、半成品和成品的生产与分销,直至最终消费和回收处理的整个过程。全球价值链包括所有参加者和生产销售等活动的组织及其价值、利润分配,其驱动力来自生产者和采购者两方面。生产者驱动的原动力在于产业资本,典型代表企业如Intel、波音、丰田等;采购者驱动的原动力在于商业资本,典型代表企业如沃尔玛、国美、耐克等。[4]私有标准作为市场自我规制的工具,它存在价值链的各个环节。因此,在全球价值链背景下,私有标准亦是全球化的。那么,私有标准对竞争的影响是跨国界的。对于私有标准,WTO面临着国际协调的困境,因为WTO 多边贸易规则规制的是成员方政府行为。在政府行为受到日益严格规则约束的情况下,通过非政府机构来达到限制某一产品进口之目的是完全可能的,有时这种方法是非常行之有效的,[5]因此,私有标准能够规避WTO规则约束,这就需要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最早,美国1945年的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6]案确立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根据这个原则,凡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精神相抵触的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也不管行为的实施场所,只要它对美国的市场竞争产生不良影响,美国法院对之有管辖权。这个原则在美国法院已成为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如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有域外效力的规定,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成为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或者属性。[7]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一条款确定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当域外私有标准对我国国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时,则适用《反垄断法》。可见,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成为私有标准反垄断法规制的接点。[8]

此外,竞争政策和法律的国际化有助于避免诸如以邻为壑的政策。为降低适用国内反垄断法的消极溢出效应,实现无扭曲贸易的目标,建一个旨在对付私人和公共壁垒的规则框架十分必要。《哈瓦那宪章》指出,私人部门对贸易的壁垒与公共部门对贸易了壁垒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罗马条约》[9]也认为政府贸易限制消除的成果不能被私人商业限制侵蚀。一直以来,竞争政策的国际合作在不断发展。其中,双边合作是最常见的方式。此外,还有区域途径、诸边合作以及多边合作等方式。[10]

(三)需要宽阔视野和发展态度:私有标准普遍性和应对技术与市场的变化的要求

标准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局限于技术标准化。私有标准亦是如此,基于经济影响,标准可划分为兼容性标准、质量标准、品种简化标准以及信息和产品描述标准等类型。[11]基于国际贸易视角,标准有横向差异与纵向差异、私标准与公标准、强制性标准与自愿性标准等区别。私有标准广泛分布在食品、医药、服装、电子、家具乃至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领域,而私有标准的方式、方法和途径更是多种多样,这要求反垄断法对私有标准的关注应具有宽阔视野。同时,高新技术日新月异,市场竞争方式也日趋复杂和多变,这会直接导致其中私有标准措施和规则也变动不居,这势必要求反垄断规则做出适时调整。鉴于此,反垄断法应具有发展态度,以防止脱离高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步伐。2011年初,欧盟委员会修订的关于横向合作协议指南中的“标准化协议”条款是欧盟委员会对高通和微软等多家高新技术公司标准制定行为进行公开调查后分析总结而成,紧跟了多个领域的标准制定规则。这有利于防止反垄断规则脱离高新技术发展的步伐。

(四)规则差异性:应对部门性

如今,技术创新日益多样化并体现出技术领域与产业部门的差异,具体表现在研发速度和成本不同、模仿的难易程度不同、离散性创新与累积性创新不同以及技术创新对社会影响不同。[12]其实,竞争政策也有部门性,因为竞争政策的制定几乎总会受到更为广泛的社会目标的影响。鉴于竞争政策通常与其他政策目标并非一致,竞争政策在不同产业部门会具有不同的内容。如前述,私有标准存在于价值链的各个环节,广泛存在于各产业领域。可以肯定的是,私有标准在不同产业领域发挥的作用具有差异性。对反垄断法而言,问题在于怎样很好地区别涉及私有标准的促进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这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对私有标准在不同产业领域对创新和竞争发挥怎样作用的判断。因此,这要求私有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则应具有差异性,以应对产业部门性。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2003年10月发布的《促进创新:竞争与专利法律及政策的适当平衡》[13]详细分析了医药、生物工程、计算机硬件及半导体、软件及网络产业等产业领域中专利实施与专利政策对创新和竞争的影响。这有利于指导执法当局在对具体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时顾及各产业部门的差异性。

五、临时的结语

        如今,以私有标准为代表的私人治理机制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兴起,这是市场机制的自然结果。所以,应当首先认可其正当性。此外,私有标准也承担了相当的原属于政府社会性规制的任务,并取得了一定成绩,这需要予以褒扬。尽管如此,我们应特别警惕私有标准的价值取向与市场竞争、社会公共利益之价值的根本性冲突。尽管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但二者各自独立的利益还是存在的。[14]这需要反垄断法以其宽阔视野和合理规则予以回应。当然,反垄断法的这一回应应得到全球的共同努力。


[2][美]托马斯×O×巴尼特:《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的现代化:来自美国普通法的经验》,http://www.ahfxh.org.cn/news_detail.asp?bigid=2111111166&id=1326, 2010-9-12

[3]Mathew Heim: Some Observations on the Treatment of Standardization Agreements in the EC Guidelines on Horizontal Cooperation Agreements. https://www.competitionpolicyinternational.com/file/view/6433, 2011-6-18.

[4]参见张辉:《全球价值链理论与我国产业发展研究》,《中国工业经济》2004年第5期。

[5]参见师华:《非政府机构实施研究》,《国际贸易》2009年第8期。

[6]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 148 F12d 416, 65 U1S1P1Q16 (2d Cir11945).

[7]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8]参见于连超:《私营标准的反垄断法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9]随着《里斯本条约》于2009年12月1日开始生效,原来的“欧共体”称谓被“欧洲联盟”所取代,原来的《罗马条约》经过《欧共体条约》后,现也更名为《欧盟运行条约》(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European Union)。

[10]参见白树强:《全球竞争政策:WTO框架下竞争政策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2-211页。

[11]参见[德]克努特·布林德:《标准经济学:理论、证据与政策》,杜邢晔等译,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12]参见王太平:《知识产权制度的未来》,《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3]U. S.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To Promote Innovation: The Proper Balance of Competition and Patent Law and Policy (2003). http://www.ftc.gov/os/2003/10/innovationrpt.pdf, 2010-9-09.

[14]Ronald C. Moe, Exploring the Limits of Privatization.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vol. 47, November-December 1987.

 

Summary of Private Standards and its Antitrust Regulations

Abstract: In context of private governance, standards showing a trend of privatization. The basic meaning of the privatization of standards is enterprises, joint enterprises, industry associations and other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s the setter of standards. The result of privatization of standards is the generation of a large number of private standards. As the tools of self-regulation of market, private standards have a positive effect such as elevation of economic efficiency, advancement of product diversification and protection of public interest. However, private standards may limit competition through the abuse of market dominance, monopoly agreements and other ways. From perspective of anti-monopoly law, regulation of private standards should adhere to the rule of reason, and have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In addition, regulation of private standards need have a broad vis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ttitudes, and take into account the differences in industrial sectors.

 

Keywords: private governance; private standards; competition law; anti-monopoly law


文章出处:《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