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李 雄 发布时间:2011-01-14 19:56:41         下一篇 上一篇

  摘 要: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既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新时期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制度目标。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关键是依法塑造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制度体系,并着力解决好三个主要问题:重构劳动者定义,依法赋予劳动者平等的主体地位;保护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改革并完善我国劳动报酬制度,保障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报酬权。

  关键词:劳动者;分享;利益;困境;出路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和政府在新时期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是我国改革和发展不断深化的必经阶段,是社会主义本质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毋庸质疑,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是和谐社会科学内涵的集中体现,是一条贯穿和谐社会的红线,它所渗透出的多维价值型构了和谐社会其他内涵的基本框架,指出了在和谐社会背景下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基本目标与利益诉求。同时,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面临重重困境;依法塑造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制度体系,是改革必然给我们出的一道难题,这不再是一个简单的宣示,而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主张和要求,更是时代的迫切呼唤。

  一、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制度“失范”

  劳动者的利益保护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特殊的发展历程,受到体制、政策和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笔者认为,着眼于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目标诉求,我国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制度“失范”,其中最有价值和最值得研究的三个方面是:

  (一)劳动者的身份不平等

  劳动者的身份不平等与我国对劳动者定义的传统范式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我国对劳动者的认识和定位产生于我国特殊的城乡二元经济和社会结构背景,这种背景下的劳动者主要反映了两个“封闭性”:一是劳动者在身份上的分割与封闭。在计划经济下,城市劳动者以国有企业职工为主体。该类劳动者不但享受国家“统分统配”的各项社会保障政策、具有优越的社会地位、拥有政治参与以及物质利益等各项权利,而且具有很强的“主人翁”①心理优势。相反,农村劳动者主要是指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的农民。该类劳动者被“排挤”在国家“统分统配”的社会保障制度之外,以土地为其基本保障条件。无论是在物质权利上,还是在精神利益上,农村劳动者都不能与城市劳动者等量齐观和相提并论。二是劳动者在地域上的分割与封闭。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对城乡劳动者的制度化分割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即城乡劳动者分别在城市和农村从事不同的劳动,不需要相互流动,城市和农村在天然上就是相互独立的和分割的。这种“假设”既是我国“农业社会”思想长期影响的反映,也是我国当时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因此,认识并定位我国劳动者,首先是以计划经济背景下城乡二元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分割为基础的,我国劳动者主要被区分为城市职工和农业劳动者,两类劳动者受不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整。这是我国对劳动者认识和定位的传统范式。同时,我国立法把劳动者这种身份化和制度化的分割予以固化,对我国劳动者做了区分处理。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第2条第2、3款规定:“本条第2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三)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因此,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根据《劳动法》确立的劳动者,“是指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受雇于他人、以出卖劳动力而获得劳动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通常叫雇员、工人、劳工、员工等。”[1]

  (二)劳动者的就业机会不平等

  根据马克思的思想,失业和就业就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与分离的两种形式。就业是指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状态;而失业是指劳动者愿意与生产资料结合但事实上处于分离的状态。在生存还是人们第一需要的情况下,就业是获得生存资料的主要途径,即劳动者必须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但是否得到就业机会,并不取决于人们自己主观的愿望,它主要取决于社会生产方式[2]。一方面,就业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人的最基础性权利,源自人的自然属性,与人身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基本权利“在法律确认的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和价值,是国家一切法律保障个人权利的最高依据和准则”[3]。在法国,基本权利因其具有人类固有性、不可侵犯性和不可转让性而被认为是“一类新的法律规范”[4]:超宪法规范,其理论依据在于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另一方面,就业机会平等是劳动者所享有的平等就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平等就业权是指任何一个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语言、社会状况等方面的不同,均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除能力、技术等限制外,不得有其他限制,对具有相同条件的公民,不能做出不同的待遇[1]。有学者也指出,“平等竞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人类社会成员应享有的权利,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当得到的利益;平等竞争权核心的内容是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即不加歧视的就业权。”[5]现阶段我国劳动者的就业机会不平等,主要表现为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受到许多限制和劳动者受到各种就业歧视:1.限制农民流入城市。一些地方政府针对农民工进城制定了相关政策和规定,如使用农民工的总量控制、季节限制和行业工种限制等。1995年2月13日上海市劳动局发布的《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分类管理办法》将行业工种分为三类:A类为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B类为调剂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C类为不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6]。2.要求农民工办理各种证件,向农民工收取各种管理费。目前“农民工需要办理的证件占前四位的是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健康证。”“上述办证费用和需要缴纳的各种费用的总和从每年数十元到数百元不等。”[7]3.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各种担保。据资料显示,用人单位录用农民工时要求提供担保的比例高达61%—81%,要求农民工提供劳动担保的现象相当严重[7]。4.用人单位没有严格执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用工规定②。在我国劳动力市场配置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招工仍然受到计划经济旧思维的干扰和影响,单位招聘还存在“拉关系、走后门”的现象。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劳动者就业机会不平等不仅表现在城乡劳动者之间,也表现在城市劳动者之间和农民工之间。

  (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平等

  所谓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按照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从用人单位取得相应的报酬。通过劳动取得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其法律含义主要包括:第一,劳动者参加了社会劳动,用人单位须以劳动为尺度,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同工同酬。不分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等量劳动获得等量劳动成果,就应当得到等量劳动报酬……第四,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第六,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国家应保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8]。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既是劳动者的核心权利,也是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利益的基本途径和重要保障。“如果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得不到工资,则法定的劳动权就会在现实中落空,劳动者的劳动目的也从根本上得不到实现。”[9]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平等主要表现为:1.同工不同酬。比如,东南沿海地区农民工的月收入十几年一直维持在500元左右,在比较落后的地区,比如张家口地区,农民工的月收入只有150元左右[10]。目前大部分农民工的收入达不到城市职工就业收入的2/3,有的甚至达不到1/2[11]。2.最低工资标准过低,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当前一个突出的现象是:一些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宁可吃低保,也不愿意就业。该问题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目前最低工资标准过低是一个主要原因。3.劳动者工资增长缓慢,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4.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克扣、拒发劳动者工资的问题严重。

  二、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困境

  基于上文对劳动者利益保护制度“失范”的历史考察和实证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劳动者的利益保护无疑是脆弱的,并使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面临如下重重困境:

  (一)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传统体制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错位

  我国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体制大多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当时特殊的社会背景决定了这种劳动保障制度主要适用于城镇国有企业职工,未把农村劳动者纳入其中。在改革和发展背景下,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经历了从计划用工到劳动力市场配置的逐步转变过程。以1986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为标志,我国劳动就业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1994年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要求到1996年底,除个别地区和少数特殊情况的企业外,应基本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程中,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传统体制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产生了错位:一方面,在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传统体制下,国营企业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劳动者与国家的关系,劳动者无论是在物质权利上,还是在精神利益上,都具有很强的“主人翁”心理优势。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后,劳动合同制的推行意味着国有企业职工“固定身份”和“铁饭碗”被打破,劳动者既得利益逐步丧失,尤其表现为国有企业改制中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既有利益的丧失和心理上的巨大“失落感”,他们成为改革中“沮丧的工人”;另一方面,随着大量农民工进城,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传统体制已经不能覆盖农民工。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侵害农民工劳动利益的各种现象时有发生,农民工最容易成为劳动用工制度和政策保护的“盲点”。

  (二)劳动者的就业机会不平等违背了和谐社会公正、合理的价值理念

  “和谐社会的建构在最理想的意义上是指社会中的各个要素、各个群体以及各个个体相互匹配、相互理解、融洽相处的一种状态。”[12]公正、合理是和谐社会应有的基本内涵。罗尔斯认为,公正实际上是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是通过博弈形成的一种均衡。而所谓博弈与均衡,本质上是各种利益充分而平等的表达过程。他认为,“地位开放的原则是不允许有任何限制的。它表达了这样的信念:如果某些地位不按照一种对所有人都公平的基础开放,那些被排除在外的人们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的感觉就是对的,即使他们从那些被允许占据这些职位的人的较大努力中获利。他们的抱怨有道理不仅是因为他们得不到职位的某些外在奖赏例如财富和特权,而且是因为他们被禁止体验因热情机敏地履行某些社会义务而产生的自我实现感。他们被剥夺了人类的一种基本善。”[13]在现代社会,劳动是一个人得到社会承认与尊重、获得幸福生活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就业机会不平等是人们能够实际参加劳动的“天敌”,必须反对形形色色的就业歧视。如前文所述,劳动者就业机会不平等形态多样,反映了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所遭遇的各种不平等待遇,这根本违背了和谐社会公正、合理的价值理念。

  (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平等是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利益的最大障碍

  取得劳动报酬既是劳动者劳动的主要目的,也是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利益的基本途径。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劳动报酬界定模糊,结构混乱,导致以下不利后果:1.劳动报酬与其他收入关系模糊,“灰色”劳动报酬有不断增长的趋势,“隐性”劳动报酬增长较快。劳动报酬既不能有效反映劳动力价值大小,也是造成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一个直接原因。2.垄断行业、垄断部门与竞争部门和公共部门劳动报酬比例失调,劳动收入差距不断扩大。3.同工不同酬,侵犯劳动者平等劳动报酬权的现象时有发生。4.确立最低工资的标准不合理,最低工资水平过低。根据现行最低工资制度,最低工资统筹范围是在省一级,最低工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最低工资既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保障功能,也不能促进收入差距逐步缩小。5.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严重。拖欠劳动者工资主要表现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统计,截止2003年,全国共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达1000亿元[14]。另外,国务院研究室近日发布的《中国农民工调查报告》显示,我国农民工收入主要集中在500—800元之间。同时,农民工工资领取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按月领取,为60.37%;另一种是按年领取,为28.02%。在被调查者中,有时延期和经常延期领取工资的超过一半[15]。总之,在现行劳动报酬制度下,劳动报酬不平等已经成为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利益的最大障碍。

  三、走出困境:依法塑造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制度体系

  在改革和发展背景下,劳动者的利益保护要以劳动者能够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为基本目标。笔者认为,走出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困境必须规制“失范”的劳动者利益保护制度,其路径选择应当着力解决好三个主要问题:重构劳动者定义,依法赋予劳动者平等的主体地位;保护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改革并完善我国劳动报酬制度,保障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报酬权。

  (一)重构劳动者定义,依法赋予劳动者平等的主体地位

  劳动问题所反映的,并不是社会经济不发达或财富不充分,而是社会财富和社会权利的分配不公[16]。我国目前所出现的大量的社会劳动问题,其实质即是劳动者的权利缺失和地位沦落[17]。同时,劳动者权利缺失与地位沦落与其地位不平等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首先有赖于对其重新定义,并依法赋予其平等的地位。笔者认为,新时期我国劳动者的身份应当重新认识和定位,所谓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和劳动愿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劳动者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劳动者的年龄要素。我国劳动者的年龄下限是16岁,这是强制性标准(文体类除外);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分男性公民60岁和女性公民55岁,这是非强制性标准。比如,公民退休后又应聘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劳动权益③。2.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要素。随着社会分工不断发展,劳动作为一项专业社会活动的基本特征日益凸现,劳动者需要具备相—38—应的劳动技能、专业技术和健康体魄等,这些构成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要素。3.劳动者有参加劳动的主观愿望要素。劳动首先体现了人的本质,是人的权利。劳动是人类自发自动的社会实践活动,反映了人类向往美好生活的主观愿望;劳动是创造美好生活的物质手段和建立社会关系的基本途径,是人类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内在要求。肯定劳动者有参加劳动的主观愿望要素,是保证禁止强制劳动和维护劳动者利益的基本要求。4.劳动者的劳动目的要素。劳动者参加劳动的根本目的是获取劳动报酬。在劳动还是人们主要谋生手段的历史条件下,劳动者劳动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劳动报酬,把劳动报酬作为自己及其家庭成员的主要生活来源[18]。正确理解劳动者在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含义及其构成要素,是尊重劳动者平等身份、肯定劳动者贡献并维护其利益的前提条件。

  (二)保护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

  就业是民生之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劳动者不平等就业的现状,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路径选择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确立“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实现充分就业”的目标。促进就业是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国际人权公约关于就业权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从正面规定人人享有平等(就业)权;二是禁止基于社会出生、性别等因素的不合理的歧视[7]。从国内来看,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解决我国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把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作为我国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一个突破口,其主要原因有: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为劳动者流动创造了现实机会;农民工进城就业推动了我国城乡劳动力市场一体化进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本要求我国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因此,劳动力市场一体化是市场经济竞争的必然结果,“劳动力市场的一体化程度,是反映一个经济市场发育水平和竞争性的重要指标。”[19]在推进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的过程中,当前要切实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积极推进我国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户籍制度对构建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的阻碍和劳动者不平等就业的制度性歧视。所谓制度性歧视,是指由于历史原因而非故意实施造成通过广泛的中性政策、习惯和待遇固定形成的特定群体遭受的普遍的有规律的社会不利状况[20]。从根本上讲,消除户籍制度的制度性歧视既是构建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必要条件,也是劳动者享有迁徙自由权和自由择业权的内在要求。因为,“在现代社会,不但阻碍人们取得平等社会地位的因素被取消,而且人们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平等权利通过社会流动机制来实现。”[13]二是加快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包括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劳动报酬制度改革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改革等;三是加强中央对地方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消除地方政府为了单一经济指标而阻碍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的各种因素。

另一方面,改革并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法律制度体系。1.修改我国《宪法》有关劳动权的规定。《宪法》第42条规定的缺陷是明显的④,建议对我国《宪法》第42条做如下修改并规定:“所有劳动者都有劳动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国家与用人单位有义务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保障水平。”同时,逐步取消不合理的户籍制度,打破城乡二元体制,把城乡劳动者仅仅视为一种职业分工,依法赋予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国民待遇。将《宪法》中规定的劳动权利具体化为各项制度,普遍适用于劳动者。2.修改我国《劳动法》。我国《劳动法》无论是其立法背景,还是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打破劳动者城乡分割并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是改革的趋势。因此,建议把《劳动法》第二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所有被聘用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劳动者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农民工)。”当然,在《劳动法》“扩面”的问题上,为适应今后劳动立法朝着统一立法方向发展的客观趋势,我们也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一般做法,即将所有的雇主及劳动者都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使其在平等的条件下平等竞争,逐步形成除国家公务员和实行公务员系列以外的所有劳动者均适用《劳动法》的统一立法体制;然后再基于公营部门和私营部门各自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而采取差异制度。制度设计究竟如何取舍,这不仅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更是一个基于国情的制度选择问题。另外,针对《劳动法》第12条规定的缺陷⑤,建议把社会出身、户籍、年龄和容貌等增补为该条列举规定的内容,并在列举规定后补充一款做弹性规定,即“劳动者也不因其他因素受到歧视”,切实保障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3.继续完善《就业促进法》(草案)有关平等就业的规定。就业是民生之本,就业问题是世界各国政府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在改革和发展背景下,我国就业任务日趋繁重,就业问题日益突出,就业已经成为影响我国改革和发展的一个关键性因素。笔者建议,针对《就业促进法》(草案)的不足⑥,继续完善我国平等就业法律制度,依法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4.积极稳妥地推行用人单位义务招工制度,切实保障特殊群体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针对当前我国普遍存在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困难、进城务工人员就业机会不平等以及特殊群体劳动者就业难等实际问题⑦,笔者建议,在用人单位自主招工制度的基础上,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行用人单位义务招工制度,依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工总量中必须招聘一定数量的下列劳动者,包括国有企业下岗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登记两年以上的失业人员、未就业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等。5.不断规范就业服务,加强政府引导就业工作。基于目前劳、资双方就业信息不对称、职业介绍服务质量不断下滑以及不平等就业等现实问题,笔者建议,实施政府购买职业介绍成果制度。其主要做法是:政府依据每年对职业服务机构的业绩评估以及就业服务标准控制等关键性指标,加强对职业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强化政府在公平就业中的主导地位和引导作用,积极开展由政府主导的平等就业社会服务活动。6.不断完善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体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研究和方案已经很多,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改革思路。建议设立独立的基层劳动法院,适用简易便捷的处理程序,就近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有利于尽快恢复被破坏的劳动关系[21]。同时,建议积极推进《劳动争议处理法》的论证、颁布和实施工作,规范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三)改革并完善我国劳动报酬制度,保障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履行劳动行为的主要目的和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核心权利,是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利益的最重要的途径。基于前文对我国劳动报酬制度相关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改革并完善我国劳动报酬制度的主要措施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确立我国劳动报酬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我国劳动报酬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应当是:1.劳动报酬与劳动力价值相一致;2.劳动报酬与其他收入分配相协调;3.劳动报酬有利于消除竞争性部门与公共部门的工资差别;4.劳动报酬随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变化而适当调整;5.劳动报酬增长有利于提高就业率。

  二是加强立法,不断规制“失范”的劳动报酬制度。在改革和发展背景下,劳动者利益保护与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要求从以下五个方面改革并完善我国劳动报酬制度:第一,坚持并完善“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劳动报酬制度。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每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与合理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人有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另外,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缔约国保证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公平的工资及同工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同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对“同工同酬”也作了相应规定⑧。需要指出的是,《劳动法》第46条第1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存在较大问题,主要是工资按劳分配与同工同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按劳分配不能必然实现同工同酬。实际上,按劳分配与同工同酬各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前者主要着眼于社会经济活动的效率,后者主要关注社会公平。立足于我国劳动报酬制度的改革目标,笔者建议,对《劳动法》第46条第1款作如下修改并规定:“工资分配应当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兼顾公平原则。”第二,完善1994年由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劳动部于1994年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发挥了应有的历史作用,但改革和发展客观要求国家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进行完善,主要包括:明确工资的范畴和具体形式;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特殊情况下的工资与工资支付;劳动者要求提前支付工资的情形;劳动者享有知悉工资的权利与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明细表的义务;法律责任;等。第三,改革最低工资制度,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最低工资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稳定劳动者收入,通过保障一定量的最低工资来改善劳动者生活质量,提高劳动者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力。另外,政策选择的目标只能是保护合法收入,杜绝灰色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帮助低收入阶层。因此,要注重收入分配的公平和公正,一是要加快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二是要逐步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收入⑨,三是要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笔者认为,改革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主要举措包括:优化最低工资的统筹范围,发挥最低工资应有的保障功能;完善最低工资的确立标准,使最低工资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建立健全最低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一方面,建立健全最低工资增长机制。最低工资标准与物价要紧密挂钩,使最低工资标准的增长不低于物价的上涨,保障低收入者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同时,政府要定期调整(一般为一年调整一次)最低工资标准,使最低工资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另一方面,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按照国际标准,最低工资标准应该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60%,但目前我国一半以上的省市达不到这个标准。全国总工会去年对部分职工的调查显示,企业职工工资仅为同期全国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8%,其中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占12.7%[22]。因此,笔者建议,提高最低工资水平,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不得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逐步缩小工资分配差距;加强最低工资立法,建立健全相关法律责任体系,保障最低工资制度得以有效地执行。第四,设立欠薪保证金制度,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利益。所谓欠薪保障制度,是指通过立法坚持强制与互助原则,向用人单位筹集一定资金,用于垫付在用人单位破产、依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产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以及雇主逃匿等情形下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并行使垫付工资追偿权的一种保障制度[23]。欠薪保证金制度在国外劳动法中已有体现,比如,西班牙政府实施的“工资保证金计划”在一般社会保障计划中都有所体现,同时,西班牙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下设工资保障基金,保障“工资保证金计划”得以有效执行。在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对欠薪保证金制度作了积极的探索,比如,1996年广东省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该《条例》是我国内地首个关于欠薪保障的专门规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改革和发展视角下,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利益,笔者建议,设立欠薪保证金制度,对欠薪保证金组织的法律地位、欠薪保证金适用范围以及有关责任承担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另外,建议对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第五,增设劳动报酬优先权制度。所谓劳动报酬优先权制度,是指通过法律将劳动报酬界定为特种债权,保证其优先于其他债权甚至担保物权受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从有关国际公约来看,1949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保护工资公约》规定,工资应当直接发给工人,禁止雇主以任何形式限制工人支配自己工资的自由……当企业倒闭或清算时,工人均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在分割资产前支付。另外,一些国家(包括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劳动报酬优先权,一些国家(包括喀麦隆、马达加斯加等)则在劳动法中规定了劳动报酬优先权[7]。因此,立足于劳动者利益保护与劳动者公平分享改革利益的基本目标与利益诉求,笔者建议,我国应当设立劳动报酬优先权制度,加强对现实生活中各种损害劳动者劳动报酬利益行为的惩罚力度,依法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

注释:

①在严格意义上讲,“主人翁”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范畴,而是一个政治范畴。尽管该概念在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中都曾使用,但从未有对该概念正式的法律解释。在法律意义上,“主人翁”概念的内涵与“公民”相近,“主人翁”拥有的权利,实际是公民所拥有的权利。在这种理解下,“主人翁”便失去了其理想主义的政治色彩。同时,在计划经济下,“主人翁”地位尽管以政府的施政目标得以贯彻,但其在更大的程度上是强调劳动者的义务而不是强调劳动者的权利。(参见常凯著:《中国入世与劳权保障》,载于《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6期第18页。)

②1986年7月12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③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发布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④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把劳动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劳动权利和义务并列式规定一直受到学界诸多质疑。争论的焦点是:劳动是公民的权利,还是公民的义务。笔者认为,劳动是公民的权利,把义务的标签强制贴在劳动者身上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带来一系列问题。

⑤《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⑥在整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有关平等就业权的规定仍然是后进的和“幼稚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在总则中,《草案》第1条立法目的规定和第2条就业总方针的规定没有体现平等就业与平等就业权的应有地位,平等就业与平等就业权在《草案》中仍然是“边缘化”的;第二,《草案》总则虽然规定了禁止就业歧视和用工自主权,但却未对平等就业权与用工自主权两个权利的各自边界做出原则性规定,为“资本侵犯劳动权”种下了法制的恶果;第三,《草案》分则第19条规定要逐步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可以说,该规定带有明显的立法歧视,其负面影响远比没有该规定还要严重。既然要赋予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就不能在这个问题上遮遮掩掩,权利本身就是一个需要立场坚定的原则性问题。《草案》这种态度不明、语气软弱的规定,无疑将使当前存在的严重的不平等就业问题“雪上加霜”。同时,该规定还与《草案》第27条相矛盾,后者规定了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总之,《草案》在城乡劳动者是否应当平等就业的问题上,其态度是含糊的,立场是不坚定的,立法是不彻底的,是一部实实在在的“软法”。囿于篇幅,《草案》其他问题无法详举,但其本身所暴露的严重问题很是值得我们再三思考了。

⑦这里所指的特殊群体劳动者,主要包括长期失业人员、未就业人员和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等。

⑧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我国《劳动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⑨比如,重庆市副市长童小平就重庆市“十一五”规划纲要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让月收入5000元及以上的家庭越来越多,要不断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参见秦勇,陈静:《十招完善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载于《重庆时报》,2006年1月13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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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 雄(1975-),男,四川阆中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中法博士生学院”法国马赛三大中法联合博士生,研究方向: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文章出处:《河北法学》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