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作者:谭启平 发布时间:2006-06-04 00:10:49         下一篇 上一篇

【作者简介】谭启平,武汉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重庆 400031)

  自1844年英国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 Rochdale Society of Eguitable Pioneers) (注:1844年,英国兰开厦州罗虚戴尔镇的28名纺织工人,为了限制中间商剥削,改善工人社会地位,经过长期酝酿和准备,成立了该社。)成立至今,世界合作社已有了160多年的历史;自中国共产党1922年7月创办第一个工人消费合作社“安源路矿工人消费合作社”至今,合作社在中国也有了80余年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后,合作社的发展历经曲折。如今,合作社在中国大地作为一种广泛的社会存在,其究竟居于什么法律地位,合作社与合作制、集体制是什么关系,合作社一定是法人吗?(注:笔者检索了近年的法学研究成果,发现对合作社进行法学研究的成果极少。偶有论及者,多将合作社的主体地位确立为法人。)诸如此类与合作社法律地位有关的一切问题,要么存在争议,要么无明确认识,等待着学界人士予以回答。
      一、合作社的定义、价值和原则
  (一)合作社的定义
  关于合作社,我国学者多从其经济属性或组织形态进行定义。如有人认为“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1],“合作社是由社员组织成立的一种经济组织”[2];有的则认为合作社是“广大劳动者为了共同利益,依据合作社原则、章程和法规建立和联合起来共同经营的合作经济组织”[3];有的则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经济[4]。
  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也对合作社进行了定义。《荷兰农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是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民组织,共同核算,共同承担风险,同时保持农业活动的独立性以及使有关的经济活动尽可能多地获得利润的组织。”[5]《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是指具有共同需要和利益的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自愿提供资金或劳动,在互助的形式下,以将来有效地进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和提高生活水准以及促进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为目的,谋求集体和个人实力的增强而组建的自治经济实体。”[6] 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7]
  国际合作社联盟(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 简称ICA) 1995年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 Statement on the Cooperative Identity, 以下简称《声明》) 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组织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目标及需求的自治联合体。”(注:" A cooperative is an autonomoue association of persons united voluntarily to meet their comm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needs and aspirations through a jointly-owned and democratically controlled enterprise. " )该《声明》关于合作社定义、合作社价值和合作社原则的内容,得到了2002年6月20日第九十届国际劳工组织(ILO)大会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 Promotion of Cooperatives Recommendation, 2002, 以下简称《建议书》) 的认可。《建议书》指出:“人们认识到合作社在一切经济部门运行着。本《建议书》适用于一切类型与形式的合作社。”“一切国家,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都应该采取措施发挥合作社的潜能,以扶持合作社及其社员……”该《建议书》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获得了175个成员国的全面确认和通过。这表明,上述合作社的定义取得了国际社会的共同认同[8]。中国是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注:我国于1956年7月26日申请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1984年8月再次提出申请。1985年2月20日,国际合作社联盟执行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会议,一致通过接受中国为联盟的成员(代表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对该定义也是完全认可的。
  根据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的定义,合作社具有下列特点:
  1. 合作社是自治组织,即合作社独立于政府部门和私营企业。
  2. 合作社是“人的联合”。关于“人”的界定,合作社可以用它们所选择的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世界上许多基层合作社仅允许单个“自然人”加入,联合社则允许“法人”加入,法人拥有与其他社员相同的权利。一般而言,联合社的社员更多是其他合作社。不论选择哪一种形式,均应由社员决定。
  3. 人的联合是“自愿的”。合作社的社员不能强迫,依合作社章程,社员有加入或退出的自由。
  4. 合作社的目的是“满足社员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这一特点强调合作社由其社员组织而成,并着眼于社员。社员的需求可能是单一的、有限的,也可能是多样的;可能是社会的,也可能是纯经济的,但不管是什么需求,它们均是合作社存在的目的。
  5. 合作社是一个“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即合作社的所有权形式是在民主基础上归全体社员共有。这一特点是合作社与其他组织如股份企业和政府管理企业的主要区别所在。从此意义言,每一个合作社即是一个实体,并在市场中发挥作用;因此,合作社对社员的服务必须强调效率和效果。
  (二)合作社的价值
  国际合作社联盟所确定的合作社的价值包括以下两点:
  1. 合作社的基本价值是自助、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
  自助建立在人可以,也应该掌握自己命运的信念基础上。合作社价值理念认为,完全的个人发展离不开其他人的协作,作为个人所能实现的目标及所能取得的成果是有限的;通过联合行动和相互帮助,就能取得更大的成绩,特别是能不断提高其市场竞争力和在社会中的地位。个人还可通过参与合作社活动得到发展,如通过在促进合作社发展中学到技能、通过对伙伴社员的了解,提高对社会更广泛的认识。从此意义言,合作社是为所有参与的社员不断提供教育服务并推动其发展的机构。合作社建立在“平等”基础上;合作社的基本单位是社员;社员,或是单个自然人,或是一个团体。以人为基本单位是合作社区别于按照资本利益管理的企业的主要特点之一。在合作社里,社员有权参与、了解合作社的情况,有权获取信息,有权参与作出决定,社员按照尽可能平等的形式进行合作。合作社的“公平”主要表现为:在合作社内要公平地对待每一个社员,社员应该公平地享受他们参与合作社的利益,通常包括惠顾分红、按社员名下的资本储备金分配和减少收费等。合作社的“团结”价值在国际合作运动中有着悠久的历史。这一价值保证合作社行为不局限于个人自我利益,合作社是社员的联合,是一个集体,有责任保证所有社员都尽可能得到公正的待遇,社员要始终树立共同利益观点,要始终尽可能公平地对待雇员(包括社员和非社员)以及与合作社合作的非社员;更确切地说,“团结”意味着合作者和合作社是密不可分的。
  2. 合作社社员信奉诚实、开放、社会责任与关怀他人的道德价值观
  合作社自成立时起(包括著名的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社员应对诚实有特别的承诺。合作社发展中地位的不断提高,根本原因就在于其始终坚持了诚实的制度。合作社之所以应开放,理由在于合作社作为公共组织,有义务定期地向社员、公众和政府提供其有关业务信息。由合作社与所在社区特殊关系产生的其他道德价值包括:对所在社区的成员开放、承诺扶持个人的发展。在一个或多个社区内,合作社是其存在的集体机构之一,他们有义务关心社区内成员的健康,有义务在其所有活动中强化自身的社会责任。
  (三)合作社的原则
  合作社的原则是合作社运动力量的源泉。国际合作社联盟确立的合作社原则,包括了以下七项:自愿和开放的社员资格原则,社员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自主与自立原则,教育、培训与公平原则,合作社之间合作原则及关心社区原则。对于每一项原则的具体内涵,ICA《声明》均有详细、严谨的说明,以避免任何误解的产生。以上原则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不可偏废。
  1. 社员资格自愿和开放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合作社是社员自愿联络形成的组织,即合作社社员的加入,均应是自愿行为,不得有任何的强迫。合作社应当对所有能够享受其服务和愿意承担社员义务的人开放,没有任何性别、种族、政治和宗教的歧视。在合作社的所有原则中,社员资格居于核心地位。丧失这一原则,合作社即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2. 社员民主管理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合作社是由社员管理的、民主的组织,合作社的方针和重大事项由社员积极参与决定。在合作社里,选举产生的代表,无论男女,都要对社员负责;在基层合作社里,社员有平等的选举权(一人一票);其他合作社组织也实行不同形式的民主管理。
  3. 社员经济参与原则 这一原则的内容为:社员公平入股并民主管理合作社的资金。入股是取得社员身份的一个条件,分红则要受到其他限制。合作社盈余按以下各项目进行分配:用于不可分割的公积金,以利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分红;用于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其他活动。在合作社中,社员有管理资金和财产的权利。在管理过程中,不管合作社为其业务发展如何筹集资金,所有决定的最终决策者必须是社员;社员对集体积累部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是社员取得的集体成果的反映。
  4. 自主和自立原则 该原则强调:合作社是由社员管理的自主、自助组织。合作社若与其他组织达成协议,或从其他渠道募集资金,必须保证社员的民主管理并保持合作社的自主性。
  5. 教育、培训与信息公开原则 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为:合作社要为社员及其选举的代表、经理和雇员提供教育和培训,以更好地推动合作社的发展。合作社要向公众特别是青年人和舆论领袖(如政治家、公务员、新闻媒体界、教育者等)宣传有关合作的性质和益处。
  6. 合作社之间合作原则 该原则要求:合作社通过与地方的、全国的、区域和国际间的合作社间的合作,为社员提供最有效的服务,以促进合作社的发展。
  7. 关心社区原则 该原则的精神实质在于:合作社作为组织,主要为其社员利益而存在。由于社员与特定区域的密切关系,使合作社与其所在的社区也密切相关。合作社有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保护所在地区环境的特殊义务。至于合作社付出多少努力、以什么形式促进地方社区的发展,应由社员决定。
      二、合作社的类型
  合作社因分类的标准不同,所分类型也不尽一致;若干分类方法各有各的特点,也各有自身的缺陷。目前,国内外关于合作社分类的常用标准有:
  (一)以生产、再生产环节为标准,可将合作社分为四类:一是生产合作社。即从事种植、采集、养殖、渔猎、牧养、加工、建筑等生产活动的各类合作社。如农业生产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建筑合作社等。二是流通合作社。即从事推销、购买、运输等流通领域服务业务的合作社。如供销合作社、运输合作社、消费合作社、购买合作社等。三是信用合作社。即接受社员存款,贷款给社员的合作社。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四是服务合作社。即通过各种劳务、服务等方式,提供给社员生产生活一定便利条件的合作社。如租赁合作社、劳务合作社、医疗合作社、保险合作社、利用合作社等。(注:我国目前存在的合作社,主要有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专业合作社、综合合作社,基本体现了此种分类。)
  (二)以合作社自身的功能为标准,合作社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生产类合作社,其内容与前述生产合作社相同。二是服务类合作社,其内容与前述服务合作社相同。在服务类合作社中,常见的有:
  (1)消费合作社
  消费合作社是指由消费者共同出资组成,主要通过经营生活消费品为社员自身服务的合作组织。消费领域的合作社是合作社运动最先涉及的领域,世界上第一个成功的合作社——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即属于消费性质的合作社。其经营原则是:自集资金,现金交易,不论股金多少股权一律平等,按交易额分配利润。这些原则被以后的许多消费合作社奉为圭臬。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消费合作社虽然可以减少商业资本家的中间剥削,减轻社员的生活消费负担,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劳动者的经济地位。我国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曾在工人运动高涨的地方成立消费合作社,以此作为革命斗争的辅助手段,如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设立的工人消费合作社,广东汕头的米业消费合作社等。建国初期,在城市和一些工矿、学校中也曾建立消费合作社,为职工生活提供消费服务。1953年以后,我国的消费合作社相继并入国营商业系统。
  (2)供销合作社
  供销合作社是指购进各种生产资料出售给社员,以满足其生产上各种需要的合作社,是当前世界上较为流行的一种合作组织。在美国,全部出口农产品的大约70%,都是由农产品销售合作社经办的[9]。在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是合作社性质的组织,通过覆盖全国的组织系统,已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垄断组织体系,垄断了整个农村市场,有效地阻止了商业资本对农民的盘剥,在保护农民利益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10]。在我国,供销合作社经营的业务主要集中于各种农业生产资料,以种子、肥料、农药、饲料、农用机械、燃料等为主。供销合作社经营方式有两种,一是专营供给业务,二是兼营农产品运销或日用工业品销售等业务。
  (3)运销合作社
  运销合作社是指从事社员生产的商品联合推销业务的合作社,有时兼营产品的分级、包装、加工等业务。运销合作社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农产品运销方面,源于大机器工业生产条件下,工业品主要通过各种大型的商业机构销售,而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基于其自然特点,供应不能十分均衡,价格变化较大,通过组织合作社专门销售,可以尽量避免经济上的风险。目前,世界各国的运销合作社主要采取三种不同的运销制度:一是收购运销制,即合作社收购农产品后再行销售,销售的盈利与社员无关;二是委托运销制,即合作社代理销售,销售款在扣除一定费用后全部交给社员,盈亏由社员承担;三是合作运销制,即合作社将社员所交的同级产品混合销售,社员取得平均收入。
  (4)保险合作社
  保险合作社是指个体劳动者、业主、职工联合起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采取互助方式,以社员为保险对象而经营保险事业的合作社。这种保险组织,由社员交纳保险费,社员自己经营与管理,共同负担灾害损失,维护社员的自身利益。保险合作社主要有三类:一是消费者保险合作社,以人身保险为主;二是劳动者保险合作社,以失业保险和意外保险为主;三是农业保险合作社,以农业生产和收获保险为主。
  (5)利用合作社
  利用合作社是由合作社置办各种与生产有关的公共设备或生产资料,以供社员分别使用的一种合作社。目前,在世界各国比较普遍的利用合作社有:农业机械利用合作社、种畜利用合作社(利用良种、繁殖家畜)、电气利用合作社、仓库利用合作社、水利利用合作社、土地利用合作社等。
  (6)医疗合作社
  医疗合作社是公用合作社的一种形式。通过置办医疗设备,聘请医务人员,对社会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合作社。由于服务的范围不同,具体形式也有区别:有的创设独立的医院,有的只设简单的诊所,有的只设为社员提供廉价药品的药房。
  (7)公用合作社
  公用合作社是置办各种与日常生活有关的设备以供社员使用的合作社。它与消费合作社不同的是,它所置办的设备为合作社所有,仅供社员使用,非向社员出售;它与利用合作社不同,它所置办的设备为生活所需,而非为生产所需。公用合作社的业务种类很多,比较普遍的有食堂、理发厅、浴池、洗衣、托儿所、图书馆、茶馆、剧场等。目前在欧美等国特别流行的住宅合作社和医疗合作社,是公用合作社中最发达的两种形式。
  (8)劳务合作社
  劳务合作社是由合作社承包业务,社员使用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劳动工具并提供劳动力,共同进行劳动的合作社。社员除得到应得工资外,对年终盈余,有权再按社员提供的劳务参与分配。劳务合作社经营的业务,大多属于劳动工具比较简单,工作时间相对较短而工作场所分散或易变的各种劳务,如建筑、运输、装卸、修理、采伐等方面的工作。(注:我国台湾《合作社法》第3条所规定的合作社的种类及业务,基本包括了上述服务类合作社的全部业务。)
  (三)以合作社是否发行股票为标准,合作社可分为股份合作社与非股份合作社。
  1. 股份合作社 股份合作社是国外一种发行股票的合作社,它与非股份合作社相对应。股票的持有人就是合作社的股东和所有者,股票是股东股份所有权证明,可以买卖、转让或继承。股份合作社成员不能退出合作社,只能通过出售其所有的股票的办法与合作社脱离关系。实质上,股份合作社只不过是以发行股票的办法筹集资金,其他方面仍与一般合作社无异。
  2. 非股份合作社 非股份合作社是指不发行股票,而通过发给社员入股证书以证明他们在合作社中权利的合作社的总称。非股份合作社的原则是建立和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其宗旨是为社员服务。
  (四)以合作社的纵向层次为标准,合作社可分为四个层次。这四个层次分别是:
  1. 国际合作社联盟 国际合作社联盟是一个国际性的合作联合组织,是一个非官方的国际组织,1895年在英国伦敦成立,现总部设在瑞士的日内瓦。目前,国际合作社联盟有77个成员国,194个全国和地区的合作社,8个国际合作社组织参加。拥有70万个基层合作社,5亿多社员(占全世界人口的十分之一)。其主要成员是各国合作运动的全国合作社联社、合作社联社的全国协会、设有全国性组织的地区性合作社联社组织。在消费领域有供销、保险、住宅、银行等类型的组织;在生产领域有手工业、工业、农业、渔业等类型的组织。一些国际性合作社组织也加入了国际合作社联盟。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宗旨是向全世界宣传合作思想和合作社的原则与方法,推动各国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保护各种形式合作社的利益,保持各成员国组织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各种形式的合作社间的经济交流,帮助和促进各国人民的经济与社会的进步发展,致力于建立持久的和平与安全。
  2. 全国总社(有的国家称为“中央联社”) 即一个国家的总社(或称“联合社”),如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日本的全国农业协同经济组织联合会(简称“全农”)、韩国的全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等。
  3. 地方联社 指地方一级所建立的联合社,如省(直辖市、自治区)合作社、县联社等。
  4. 基层合作组织 包括以村为单位所组建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按合作制原则组建起来的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及其他合作经济组织。
      三、合作社的产权制度及分配制度
  (一)合作社的产权制度
  要确立合作社的产权制度,必须首先了解合作社特有的产权结构。合作社的产权结构是由股金和公积金构成的。
  1. 股金制度 无论合作社采取何种形式,入股都是取得社员资格的前提,它是合作社生产经营的基础,是合作社初始资本的来源。该资本属于社员个人所有,入社时投入,退社时退出。一般合作社规定应对股金支付红利。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明确股金个人所有的属性,是行使所有权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对资源支付所有权成本。同时,将合作社的股金支配权、使用权转为合作社集体的经营管理权。每位社员对股金的拥有量一般是受限制的,以免在社员中间产生大的差距。因为差距过大,容易造成少数人控制合作社股份的局面,有悖于合作社的原则。
  2. 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是合作社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参加合作社的人一般是劳动者,能够投入到合作社的资金有限,再加上合作社入股的限制更造成资金有限性的威胁,使合作社的有机构成和发展规模只处于较低水平;而且,“门户开放、自愿进出”原则也对合作社的资金稳定性造成威胁。如果合作社资金转移大,就可能解体。这是合作社的制度困境,舍此二项就不是合作社,留此二项就产生资金有限性和不稳定性局面;因此,从盈利中提取公积金是合作社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合作社内部逐渐积累一笔产权属于合作社拥有的资金非常必要,这种产权单一的基金扩大了合作社可支配的资源,为合作社的发展壮大提供了支持。
  关于合作社产权的性质,经济学界对此有如下的观点:
  1. 私有产权说 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以个人所有为核心,实质是私人产权。发达国家学者多持此种观点。
  2. 多元所有,一元经营说 该说认为,合作社的产权和管理制度体现为:一是实行个人所有和集体所有相结合的产权关系,二是实行集体占有、使用的经营关系。
  3. 集体产权说 合作社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共同筹资,共同占有、使用生产资料,共同享有劳动成果,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学者和政府官员多持此观点。
  4. 自由人联合体产权制度说 合作社是建立在个人所有制基础上的集体所有,更符合马克思的自由人联合体的概念[11]。
  对同一产权制度的不同评价,反映了合作社产权制度的复杂性,反映了不同立场和价值观念的差异。
  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私有产权说、自由人联合体产权说、集体产权说均有明显的缺陷。“私有产权说”的依据是股金个人所有属性,但它忽视了公积金的共同所有属性。“自由人联合体的产权制度说”也不全面,因为合作社不具备完全意义的公有性质,合作社也不能实现每个人全面、自由地发展;入社需要缴费的要求使合作社远未达到“自由结合”的程度。一种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只要还带有私有性质,其成员就不可能成为真正的自由人。“集体产权制度说”虽然反映了合作社的集体特征,但忽略了集体所有是合作社经营结果的特性。事实上合作社初始状态的资本,并不具备集体所有性质。
  相对而言,“多元所有,一元经营说”的观点更符合合作社产权制度的实质。有的学者将“多元所有,一元经营”,的产权制度称之为复合产权[12]。所谓复合产权,它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合作社的产权是由众多数量大体均等的个人产权复合而成;另一方面,合作社的产权由已经集合的个人产权和集体产权复合而成。复合产权,是同一类主体按一定原则,将各自所有的资源和共同所有的资源集中到一起所形成的特殊产权制度。它不同于联合产权制度,即同一类主体按一定原则将各自所有的、性质相同的资源集中在一起的联合产权制度,如合伙企业和股份公司;也不同于混合产权制度,即不同主体按一定原则,将各自所有、性质不同的资源集中到一起利用的混合产权制度,如公私合营。
  复合产权制度基本揭示了合作社产权制度的质的规定性。它有四个特点:一是“资合性”和“劳合性”的统一。即产权主体同时也是劳动者;二是产权主体的个体性,产权主体是社员个人;三是产权主体的普通性,每个社员都拥有一部分财产所有权;四是产权客体的基本平等性,每个社员都拥有差距不大的产权。以上特点,决定了合作社的特殊管理制度:即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社员平等的企业管理权,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是社员,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资本对劳动者的支配。
  (二)合作社的分配制度
  合作社的分配制度由合作社的产权制度决定。由于合作社具有多种形式,因此在分配中也有差异。合作社中,分配通常表现为:
  1. 工资 联合劳动是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即合作社社员要向合作社投入劳动。只要社员投入劳动,合作社就应向其支付报酬,即工资。在工资量的确定上,一般采取平均工资同相邻企业基本保持一致的原则。这样做,一方面为社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另一方面防止合作社负担过高的劳动成本,以便合作社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合作社管理层的工资不能过高,不能与同层次的私营企业管理层的工资标准一致,因为合作社事业为“奉献者的事业”。
  2. 股金红利 合作社对股金红利是加以限制的,甚至有的完全放弃这种权利,这是社员民主意志的体现,而非外在力量的强加。一般把股金分红的水平只限制在相当于银行利率的水平,这就避免了社员对合作社投资向资本的转化,为根据非资本的原则分配经济剩余保留余地。例如,美国的合作社相关法律规定,股金分配的红利不得超过8%[13]。反之,如果在盈余分配中,大量地为股金分红,会使股金不但成为入社的“进入费”,而且成为职能资本存在的形式。同时,合作社社员如果为了高息分红,不加限制地入股,社员个人的投资风险会加大,合作制与股份制差异也无从体现。
  3. 公积金 合作社的公积金分配份额由章程决定。有的国家还制定了相关法律条文,构成了合作公积金分配的又一比例依据,使公积金成为合作社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即使社员退出也无权分割,从而壮大了合作社的经济实力和竞争力量。(注:如《意大利合作社法》第8条规定:“不管公积金资本数额达到多少,当年纯盈利的至少五分之一应存入公积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合作社法》第39条规定:“合作社利润应优先用于设立扩大经营基金和储备基金,可以依照章程或社员大会的决议,根据各合作社的具体情况设立其他基金。”)
  4. 惠顾返还( Patronage fund)  合作社既然排除了资本占有的利润,这部分盈余( Surplus) 就应该归社员所有。具体做法是:在流通合作社,根据社员和合作社交易额确定返还额,或用折扣的方法,在交易时给社员优惠,此种作法被统称为“惠顾退还”。
  在以上合作社的分配结构中,社员可以按两种原则取得利益:按劳分配部分,包括工资和惠顾返还;按资分配部分,包括股金红利和红利存放在合作社账上所取得的、向合作社贷款应得的利息。由此可见,合作社的分配制度不是单一的,而是多重的。这种分配制度归根到底是由产权制度决定的。合作社的复合产权制度决定了其复合分配制度。在这样的分配制度中,按社员个人实际完成的业务量进行分配居主要地位,即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即使股金影响实际收入,但由于合作社的产权制度规定了股金的相对平等性,由此引起的收入差别是有限的,因此,合作社的分配可以概括为按劳分配为主的复合分配制度。
      四、我国合作社立法及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
  前已述及,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即于1922年7月创办成立了安源路矿工人消费合作社。在陕甘宁边区革命根据地的建设和发展中,合作社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年边区在发展生产上,又来了一个革命,这就是用合作社方式,把公私劳动力组织起来,发动了群众生产的积极性,提高了劳动效率,大大发展了生产”[14]。中国共产党的第一、二代领导人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朱德、邓小平、李先念、陈云、薄一波等都对合作社有过精辟的论述。(注:有关论述参见秦文武的著作。(秦文武. 合作社是社会的必然——革命伟人论合作社[M]. 重庆: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2003,6-50. ))
  新中国成立后,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曾掀起合作化运动的高潮。土地改革一结束,获得土地的农民便自愿组织起来,建立了互助组和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随后,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又普遍建立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在以后的20多年里,我国的合作社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由于“政社合一”、“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超越了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三年之后,便改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制度;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坚持了实事求是的政治路线,撤销了人民公社,恢复了乡、村政权组织,实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这一制度兼顾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符合我国当时及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深受广大农民群众欢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在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条件下,各种各样的合作社应运而生,各种各样的合作方式与联合方式不断出现,合作社在新的时代获得了新的发展。近年来,合作社在中国农村有了极大的发展,各种专业性合作社、综合性合作社不断出现。可以说,只要有农村社员的地方,就有合作社;只要有特产的地方,就有合作社;只要农村地方经济在发展的地方,就有合作社。
  与合作社的蓬勃发展不相协调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不仅如此,在有关合作社的许多问题上,立法或理论尚存诸多模糊甚至错误的规定或认识。
  (一)我国合作社立法的障碍和认识上的误区
  目前我国制定与合作社有关的法律所面临的首要障碍是集体制和合作制的混淆,即把合作制混同于集体制,进而以集体制取代合作制。
  1. 我国《宪法》关于合作经济的规定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该条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将此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依照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显然,在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中,“合作经济”是等同于“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而“集体所有制经济”又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因此,“合作经济”也必然成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
  2. 我国《民法通则》及《农业法》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以宪法为根据,仍将农业生产合作社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我国《农业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第11条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与此同时,《农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农业法》的上述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放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列平行的地位,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也为确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创造了一定的空间。但由于我国《宪法》的前述规定,《农业法》的上述规定,实难发挥作用;因为从法理上讲,《农业法》的上述规定目前是违背宪法的。
  3. 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继《民法通则》之后,国务院于1988年6月3日发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没有为农业生产合作社规定可以申请登记的类型和空间。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由上述两条例可知,合作社在我国目前尚没有独立的登记注册资格。
  与此同时,我国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也排斥合作社的登记。198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注册登记办法》,不仅没有规定合作社可以登记的条款(即将合作社排斥在工商登记之外),反而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共同出资,财产公有,提留公共积累,股金从公共积累中逐年偿还,偿还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按此规定,保留社员股份的合作社是不允许注册的。199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同样没有合作经济这一类型,而集体经济只是“包括城乡所有使用集体投资举办的企业,以及部分个人通过集资自愿放弃所有权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前后两个规定,基本精神相同,但是,后者将前者要求的“共同出资”更明确地改为“使用集体投资举办”企业,同时将“股金从公共积累中逐年偿还,偿还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进一步改为要求个人“自愿放弃所有权”。显然,依据这两个规章,“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注册登记,也排斥了合作社的注册登记。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集体制和合作制的混淆是重要的原因,因此,从理论上区分集体制与合作制,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合作制与集体制是两种极易混淆,但实存重大区别的制度。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1. 合作社是社员联合所有的组织,它由社员出资,并将其资本置于社员控制之下,社员对合作社的股份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不仅取消和否定集体中个人对企业的财产权利,而且“集体所有”中所谓“集体”的范围则是模糊的、不确定的。
  2. 合作社是社员管理组织,社员拥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以及相应的知情权(包括要求合作社将财务状况向社员公开的权利)。社员选举产生的机构和人员要对社员负责。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实际存在的是自上而下的管理体制,即使有关法规规定了集体企业应实行“民主管理”(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6条规定:“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但由于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这种规定有时形同虚设。在现有体制下,绝大多数集体企业的领导人仍由各种各样的“上级”任免。实践中,集体企业的负责人更多考虑的是对任免他的“上级”负责。
  3. 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的自治联合体。确保社员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和坚持合作社的自治是合作社处理其外部事务(包括它同政府的关系)的先决条件。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政府主管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受其行政控制。这种行政控制通过“上级”对集体企业领导人的任免权而得以强化。这是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经常成为对集体企业侵权的主体的制度根源[15]。
  4. 合作社是社员劳动者和所有者双重身份合为一体(员工合作社)或者使用者和所有者双重身份合为一体(使用者合作社)的组织。它依靠社员经济参与而生存和发展,为社员服务是合作社的唯一宗旨,所以,合作社对社员实行惠顾返还。合作社的盈余,在员工合作社对社员按劳动分红,在使用者合作社按社员同合作社的交易额比例返还。而集体企业员工和企业的关系是单纯的雇佣关系,集体企业和交易对象(顾客)的关系是单纯的买卖关系。无论集体企业的员工或顾客,对企业利润的分配和积累基金的使用都无从过问。
  5. 集体制和合作制的产生背景不同。集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中,集体经济成为占垄断地位的国营经济的附庸。合作制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合作社是市场竞争中利益易受损害的人们自愿联合,以维护其共同权益的独立的、自助的组织。
  综上所述,在我国,要进行相应的合作社立法,必须破除计划经济观念和集体制的束缚。
  (二)我国合作社立法的基本构想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全国人口的近80%。中国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绝对不能以牺牲和漠视农村社员的利益为代价。尽快制定我国的合作社法,已成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笔者认为,我国在进行合作社立法时,应当充分注意以下问题:
  1. 首先应对我国《宪法》第8条的现有规定进行修订,否定合作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观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修订宪法关于合作经济性质的规定,是进行合作社立法的前提条件。
  2. 应将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和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合作社促进建议书》所确立的合作社的价值和原则在我国合作社法中予以充分体现。与此同时,上述原则和价值也必须与中国的国情有机结合。
  3. 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制定统一的合作社法,将各类型合作社共通的问题进行统一规定,以统一规范和指导各类合作社的发展。在合作社法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规定合作社的性质、种类及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业务限制)、合作社责任的类型(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合作社的名称、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合作社章程、合作社及社员的权利与义务、合作社的管理、社员会议、政府对合作社发展的扶持与帮助措施、合作社权利的保护等内容。合作社法的规定,应为各类合作社的发展留下相应的空间。笔者认为,有人主张的先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再制定合作社相应条例或行政法规的做法[16],并不一定是明智之举。
  (三)关于合作社的主体地位
  关于合作社的主体地位,在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体系下,理论界一般将之定性为法人[17]。有的称之为非营利法人[18],有的将合作社定性为社团法人[19],在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合作社立法中,也将合作社确定为法人。(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合作社法》第20条:“合作社自领取营业登记执照之日起享有法人地位。”我国台湾《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合作社为法人”。)对有关合作社的法律主体地位,我国民事基本法均没有规定。
  关于供销合作社的法律地位,1995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自身为农服务实力的基础上。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对于信用合作社法律地位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规定上。199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1992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住宅合作社的法律地位,1992年2月14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对于专业合作社、综合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将合作社统一确定为法人,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对合作社的发展也不一定有积极意义。
  从理论上讲,合作社的特征难以契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关于法人分类的相应理论。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20]。合作社非以营利为目的,显然难将其归入企业法人类;与此同时,合作社不具有公益性,更难将其归入非企业法人类。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学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和中间法人[21]。但这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分类法,在我国不能作为法人登记的直接援用根据和标准。梁慧星先生进而提出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22],笔者认为,以“非营利”来定义“法人”,实务中难以判断,即使非营利法人能被将来的立法肯认,所有的合作社也不尽都能满足法人成立的条件。
  从实践来看,合作社作为自治组织,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应尊重合作社成员的共同决定。如某综合合作社认为采用合伙组织形式更能增强自身信用,更有利于市场业务开拓,我们为什么不尊重合作社成员的选择呢?正因如此,《泰国合作社法》规定了有限合作社和无限合作社两种模式,分别规范不同的合作社业务,我国台湾《合作社法》也已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形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作社的主体地位,由于合作社类型的多样性,规模的大小不一,不宜将之统一确定为法人。合作社的主体地位,可由合作社发起人自行确立,其可以选择为有限责任性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法人形式,也可选择为合伙组织、合作社分社等非法人组织形式。(注:笔者的此种主张,在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消费合作社及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综合服务社联合社、消费合作社联合社工商登记注册的通知》中已有体现。该文件第三条第(1)项为:“‘三社’及其联合社根据其出资规模、社员人数、经济责任方式、利润分配方式的不同,自主选择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合伙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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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