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评述

作者:王保树 朱慈蕴 汤欣 施天涛 发布时间:2006-03-02 19:41:12         下一篇 上一篇

新《公司法》颁布后,清华大学法学院于2005年11月9日晚举行了题为“对新公司法的评述”的讲座。以下是这次讲座的文字稿。

【作者简介】

  王保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施天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施天涛:请大家安静一下。今天晚上来这么多人,我也没有见过这个阵势,所以有些怯场啊(掌声、笑声)。感谢组织这次会议的两位同学:柏林同学和朱琦同学,这也归功于他们的宣传工作做得比较到位。 

  我这个学期给法硕04、05级学生讲《商法学》课程,这段时间刚好讲到“公司法”部分,新修订的《公司法》通过了,同学们就提出了要求,能不能办一个讲座,将《公司法》的修改情况介绍一下。我想,既然是个讲座,就在我们这个课程的基础上开放一下,愿意了解《公司法》修改情况的同学都可以来听。原先我本来是计划我来讲的,后来我一想,干嘛我一个人来讲呢?我们法学院这么多搞公司法的教授,尤其是今天在座的三位。我想,今天来这么多人,主要不是冲着我来的,是冲着他们三位老师来的,所以我觉得我这个决策比较英明(笑声)。原先我打算也讲一讲,但是考虑到时间问题,我就基本上不讲了,来做主持。比较辛苦的活让他们三位老师来做。我想不用介绍了,都是本院的老师:王保树老师、朱慈蕴老师、汤欣老师。 

  下面我介绍一下今晚各位老师的分工,首先由王老师做一个总括的介绍,介绍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基本精神、基本理念以及立法过程中所发生的一些重大争议。由于时间关系,只能讲一些重大问题。然后朱老师和汤老师有些分工,朱老师讲公司法总则、公司设立、以及关于公司的资本、财务方面问题;汤欣老师主要介绍公司治理结构、并购、解散与清算以及与证券法的对接等方面。时间上我给了王老师30分钟,朱老师和汤老师各25分钟,大家监督。公司法证券法这次的修改力度是非常大的,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今天讲解公司法只是一个初步的、简单的介绍,只能起到一个引导的作用。由于我们只是讲一些主要的、重要的问题,我想大家对这次修改公司法一定还有很多问题,所以最后我们留一点时间让同学们提问。 

  下面首先请王保树教授发言。(掌声) 

  王保树老师主题发言部分 

  公司法已经于2005年10月27号颁布,我个人对修订后的公司法持肯定的、比较高的评价。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进行评价: 

  1、新公司法规则对实践需求的满足程度如何? 

  2、社会各界提出的公司法修改意见反映的程度如何? 

  3、公司法定位是私法,新公司法体现公司法定位的程度如何? 

  4、公司法在适应全球竞争的要求方面表现得如何? 

  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在这四个方面都有一些标志性成果。 

  最近有一个机会参加商务部召开的与日本专家、学者的双边公司法讨论会,日本有的律师对我们公司法20条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比如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条第3款是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即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他们提出,既然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就有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效力,能不能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适用20条。这说明我们这次公司法修订有的规定力度还是比较大的,已经引起境外专家学者的重视。当然了,我也提出,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恐怕日本法也不能这样做吧!又比如说第20条第3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你也不能在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中规定,股东滥用公司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恐怕不能写吧!通过这些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一些规定的力度还是比较大。 

  关于公司法本身的问题,结合刚才施老师给我的任务,我想从下面三个方面来完成。 

  一、公司法修订中立法理念和精神的转变 

  1、从侧重于服务国有企业改革转变为方便社会各种投资者(包括国有投资者)利用公司 

  原来公司法第一条宗旨的第一句话就是“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外国人可能不理解,但是中国人都明白这是和国有企业改革相联系的,这句话到最后审议阶段被删除了。类似这样被删除的地方有14处,比如原来公司法里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对此,大家一直认为不妥,为什么别的股东出资后只有股权,而国有股对它投入公司的资产还有所有权?(施天涛老师:补充一句,物权立法当中也还在说这个问题。王:但是公司法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还比如,删除了“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等。我觉得,这14处删除专门为国有企业、其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公司和国有企业改革规定的条款,表示把公司真正作为各种投资者都能采用的形式。当然,公司法仍然保留了国有独资公司的一节。这本来应和一人公司合并规定,但这次没有做到。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和这个有关系。原来之所以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定得高,是因为公司大多是国有企业改建的公司,而国有企业改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没有1000万人民币资产不可能,中国国有企业都比较大。国有企业改建为有限公司,原有企业资产10万、20万、50万一般也都是有的,所以过去不觉得高,但是如果从自然人设立公司的角度考虑,这个标准显然就过高了。所以,这次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从防止滥设公司转变为方便设立公司,鼓励投资,促进投资(关于这个问题,朱老师一会儿会详细讲,在此不说了)。 

  3、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 

  这方面的变化很大。原来公司法总则中有一个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宏观调控和公司法有什么关系?没有关系。宏观调控是造成一种稳定、持续发展的经济秩序,它不着眼于调控某个企业,而是对整个经济的调控,写在公司法里好像是对每一个企业的调控,这一条文表现了管制的强度,这次修改就将它删除了。同时,突出了公司章程的作用,除了原来的规定以外,增加了10处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规则。另外,这次公司法修改突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简化形式。比如在股份有限公司里,经理是必须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可以设。再举一个例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书面形式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还有,增加了许多任意性规范,对此不再举例。这次修改的根本性变化是,把公司确实看成是股东的公司,公司应该怎么做,很多情况下由股东决定。举两个例子,比如说转投资,原来理解它是保护债权人的很重要的措施,其实转投资以后只是资产的形态变化了,某些资产采用了股权的形态,但并不是财产减少了,并不影响债权人的保护。这次,把转投资看作是股东自己的事情,由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这就看得出来,确实是把公司的发展首先看成是股东自己的事情,由股东来决策,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精神。 

  4、净化公司法内容,协调证券法和公司法的关系(后边,汤老师会详细讲,我就不讲了)。 

  5、从重在事先规制到加强事后救济 

  比如增加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程序性、操作性规定,为诉讼提供方便。如果象修改前的公司法的规定,操作性、可诉性差,股东凭什么提起诉讼呀,没有根据。这次还增加了诉讼形式,除了完善直接诉讼外,还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以上是新公司法在立法理念和精神上的变革,是我初看了之后的感觉,可能还有没有谈到的。 

  二、新公司法中的制度创新 

  公司法经过修改条文少了,主要是将公司法中本应由证券法规定的内容转由证券法规定,也有一些条文合并了,但是,实际上增加了很多制度。 

  1、鼓励投资,方便公司设立(前面已经讲过) 

  2、完善公司治理 

  以下几个方面比较显著: 

  ①充实和加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规定。过去的义务规定只管到董事、监事和经理,经理之外的高级管理人员不管,这次是管到董事、监事和所有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这次义务的规定中,比较突出的是增加了义务的一般性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样一来,即使法律列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有遗漏,公司、股东仍可以要求他们按照一般性规定履行义务,法院也可以根据一般性规定的原则处理相关纠纷。这次公司法修改还充实了有关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是增加了忠实义务的内容和相关程序。 

  ②加强有关监事会的规定。一是充实监事会职权,譬如监事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二是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手段和保障措施,譬如,监事会有调查权,还可以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调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过去对费用问题解决不了。曾经有这样的案例,监事会发挥积极性,请会计师事务所检查财务会计,最后董事长大笔一挥:不予报销。监事会没有钱,一传十十传百,其他公司监事会的监事再也不敢请会计师事务所检查财务会计了。这次,解决了这类问题,监事会制度得到很大加强。 

  ③健全了董事会的议决机制,缓和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修订后的公司法注意到董事会是一个合议体,集体经营决策,规定了“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这次公司法修改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而不是像以前那样,仅由董事长担任。但是这次修改没有达到许多人建议中提出的改革目标。公司法修改中,许多人建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决定,甚至大家不赞成“法定”两个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公司法修改过程中草案还是有些变化。开始,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草案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来担任,但只能是一人。但是,最后通过的稿子里,删除了“但只能是一人”。给人的印象,似乎不再坚持“只能是一人”了,好像允许多人担任了。为此,我也问过有关人。但人家告诉我:那是一种分析,在工商管理局登记的时候还只能是一人,二人以上是不可以的。实际上,仍然只能是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这是公司治理方面的,在此就不多讲了。 

  3、加强股东权的保护。 

  本来,股东权利的保护应是公司治理应有之意,但这次在股东权保护方面内容比较多,所以专门来谈谈。股东权保护,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这次加强了。比如充实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还比如,增加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但这一规定仅放在了有限公司里面。我曾经提意见应当在股份有限公司里也规定,解释者说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是自由的,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而退出,不必规定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我说这是理解不同,发起设立、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也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转让是受到限制的。但是,最后公司法还是将它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份公司只有个别情形适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另外,在股份公司中还规定了累计投票,就是在选举董事、监事的时候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行累计投票。股东代表诉讼、少数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股东提案权等,也都是第一次出现在我国公司法中。在坚持实行股东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加上这些新的规定,股东权保护的制度较以前充实多了。 

  4、完善股权转让规则 

  这次的变动主要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单独拿出来规定为一节,详细规定了转让规则,转让相对原来自由度大了,也解决了股东死亡后的继承问题。公司法还规定“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体现了尊重公司自治的精神。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没有大的变化,但对于股份转让限制的规定较前大大缓和了。 

  5、重视债权人的保护 

  一个最明显例子是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大家知道,揭开公司面纱在国外主要是靠判例解决,但我国还没有判例制度。实践中,又需要解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滥用有限责任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也已经采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措施,需要解决统一审判规格的问题。所以,这次公司法修改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开始的草案规定得不大理想,没有说实施滥用行为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我们大家提出意见,只规定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写上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话等于没意义。根据大家的意见,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这个问题,具体内容朱慈蕴老师一会儿会讲,她是这方面的专家,我就不多讲了。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节还有一个别的国家公司法没有的规定,可以说是独一无二的规定,就是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股东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这个规定太突如其来了,为什么要有这样的规定呢?应该规定,在诉讼当中,应债权人的请求才去证明。即使这样,如何与20条第3款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衔接也是问题。20条负举证责任的是债权人,这里却是股东。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是向人们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限制解除了,但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非常重视的,也是为了解除不赞成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的顾虑。我们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公司法时,部分委员对于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存有疑虑的,“中国规定自然人设一人公司的时机成熟吗?信用度够吗?”但是法律委员会解释得很好,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已经大量存在,是规范它好呢,还是不规范它好?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还是认为规范一人有限公司好,于是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 

  6、公司的消灭制度 

  主要是增加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制度。有限公司,尤其是合资经营的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各50%股份,经营状况恶化,股东想退出,但别的途径解决不了。解散不了,就消灭不了。这次最终把这个问题写进了公司法,在公司解散一节183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既体现了保护股东利益的精神,也符合效率的原则,是很大的进步。 

  除了以上六个方面,其他方面也有进一步的完善。 

  三、遗留的值得注意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本次公司法修改由于各种原因,也还遗留下一些问题,需要以后进一步解决。主要是: 

  1、公司制度的一元化 

  很多人主张把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的公司制度变成一元的制度,不再保留二元制度。原因有很多,简单说是因为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外商的一般要求是国民待遇,中国投资者建立公司采用什么样的规则,外国投资者也要采取什么样的规则,这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有关部门认为条件不成熟,所以这一次没有实现,留待下一次解决,同学们也可以继续研究。 

  2、企业集团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