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剑,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生。(重庆 400031)
一、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概述
(一)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
对于相对优势地位,通常是指市场中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对于依赖其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具有类似于垄断企业的支配性影响力,因此该企业对于依赖其生存的企业就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1]。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起源于德国[2],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款(注:该法第2条规定:“一个企业, 如作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符合下列条件,即具有市场优势地位:(1)没有竞争或没有实质性竞争,或者(2)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在此,特别要考虑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企业的事实上的或潜在的竞争、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之间就某种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并且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符合本款第1句的要件的, 则该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具有市场优势地位。”)被认为是该理论在立法上的反映。我国台湾地区也将该理论引入并作为实务上判决的依据。(注:我国台湾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进行研究的论著有数种。(单骥,何之迈,吴秀明.从依赖性理论探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以公平法立场之研析适用[R].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委托研究,1999.黄铭杰.相对优势地位滥用与公平交易法之规范[J].台大法学论丛,30(5);何之迈.公平交易法专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3.)本文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归纳主要引自这些文献。)
(二)相对优势地位的理论基础和形式
1.依赖性理论
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中的核心概念是“依赖性理论”。对于依赖性理论的内涵,有学者认为,该理论是指由于交易相对人必须“依赖”该企业,并且无法转向和其它企业进行交易,没有足够及合理的途径能解决其供给或需求的困境。还有学者将依赖理论界定得更为宽泛,认为依赖性理论是指企业在市场份额方面并不处于市场优势地位,而在交易双方进行交易时才表现出一定的市场优势,即交易相对方没有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从而一企业对另一企业产生交易上的依赖[3]。尽管在具体的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对依赖理论的理解有两个共同的关键点:
(1)依赖性的有无,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缺乏足够的选择性; 二是缺乏合理的选择性。缺乏足够的选择性,涉及客观判断。以依赖者是需求者为例,就是依赖者在交易终止后,在市场上无法找到其他可替代的供给渠道。足够的选择性乃对特定市场的特定产品或劳务而言,因此企业能够找到其他渠道并不是关键,关键是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选择。缺乏合理的选择性,则涉及主观的权衡,应该考虑被拒绝交易后,对依赖者竞争能力是否造成额外的负担或不利。也就是说,其他渠道所提供的产品或劳务,如果在品质、价格等因素上没有可接受性,就是缺乏合理的选择性[4]。
(2)对构成依赖的企业有必要进行规制。 虽然相对优势地位企业并不具备足以影响整个市场竞争的能力,却也可能因为其相对的优势地位对于与其交易的若干交易相对人有影响,而使得该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拥有与垄断企业相仿的力量,如发生滥用其优势力量的情形则可能会造成依赖于其的交易相对人受到不利。因此,对于此种企业仍应有管制的必要,以避免它滥用优势地位[5]。
2.相对优势地位的表现形式
(1)品牌依赖 由于消费者的偏好, 企业必须在其所供应的商品中纳入某些特定品牌的商品,如果无法供应该种品牌的商品,则与其他竞争者相较之下,将会使竞争力大受影响;因此,该企业的竞争力是“依赖”于该品牌商品。此种依赖性所涉及的商品多是品质优良、声誉卓著,在顾客心中有无可取代的地位[6]。
(2)企业依赖 此种依赖性的产生是基于双方有长期的商业往来关系, 相对方由于这种商业往来关系而在资本的投入、设备的购买,或是人才的培训及技术的发展上产生紧密的依赖关系。在依赖企业被拥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事业突然停止交易,则可能原来所投资的资金、或是设备等无法立即适应或改变,因而会形成无法估计的损失,而转与其它合作的交易对象,也可能会面临风险及增加许多负担。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一些不专属于某一厂牌的小型汽车修理厂,此种小型的汽车修理厂,主要经营加油站以及简单的维修业务,所以不需要拥有特殊工具,收费也相对地比较低廉。其所维修的业务,例如刹车片的更换等。在某些修缮的情形中,这些小厂商仍然也必须为顾客安装汽车的原厂零件。因此,这些小修车厂有必须从有关厂牌之经销商处获得原厂零件,否则将无法生存。所以在此种情形下,该厂牌的经销商有必要供应这些小型汽车修理厂零件[7]。
(3)短缺依赖 即因物资短缺产生之依赖。 此种依赖情形是因受供应者一直都是依赖于某特定供应者,特别是生产原料。例如当国际上石油危机,天然灾害或是罢工事件等情形,以至于原料的供应减少时,产生了因物资短缺,受供应者为维持其竞争力所必须之供给量,需仰赖供给者继续供应的情形。
二、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质疑
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很容易获得经验意义上的认同。因为中、小企业由于势力上的差距,往往很难在缔约中成为真正的“平等主体”;但是,这种经验意义上的认同并不能作为相对优势理论成立的理由。不管是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经济学基础,还是在实务运用中对竞争秩序的保护程度来看,相对优势地位理论都存在严重的缺陷,无力成为规范竞争的理论。
(一)用资产专用性解释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矛盾
“依赖性”理论是对相对优势地位的解释, 其在经济学上的基础是威廉姆森(Williamson)的资产专用性(Asset Specificity)理论。资产专用性通常是指:在资产转做其它用途后,所产生的资产价值低于原先用途的资产价值时,表示该资产具有资产专用性[8]。对于交易的相对方来说,专用性的资产只有用于一个目的的交易之中时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价值,如果停止交易,则使得交易相对方遭受巨大的损失,进而影响到市场竞争的秩序,从而构成了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所需要的法律介入。但是,用资产专用性理论来作为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经济学基础存在一些问题:
1.资产专用性的广泛存在 按照威廉姆森的理论,资产专用性是广泛存在的,而且形式非常多样。威廉姆森将专用资产区分为以下6种形式:(1)地点专用性(site specificity)。地点专用性对于不易移动的资产产生影响。在生产过程上相连续的两个厂商,为了降低仓储成本以及运输成本,彼此会在相距不远的地方设厂。地点专用性一旦产生以后,交易双方在资产的可用年限之内必须维持双方的交易关系,否则必有一方会遭受重大的损失。 (2)实质资产专用性(physical asset specificity)。这是指资产只能用于生产某种特殊型态的产品或是服务,很难转做其它用途。(3)人力资产专用性(human-asset specificity)。 这是指需通过工作中学习的方式来累积经验或是获得所需的能力,而且因为转移到其它不同的工作生产力会降低,所以此项人力资产无法移转。(4)品牌资产(brand name capital)。一旦投入品牌广告投资,对于消费者造成的品牌印象不能移作他用。所付出的投资就只能藉由品牌所代表的商品贩卖收益来回收,所以品牌投资也代表着一种专用性资产。(5)特定资产(dedicated assets)。这是指针对特定顾客的需求所做的特殊投资。因为是针对特定对象所做的投资,所以也就无法轻易地移做他用,因此特定资产投资也就代表着一种专用性投资。(6)时效上的专用性(temporal specificity)。这类似技术上的不可分割性,也可以比照为一种地点的专用性。通常指在特定的时机做出及时的资产投资。如果按照威廉姆森对资产专用性形式的划分,则每一个交易中都存在一定的资产专用性,而要在其中区分出“足够、合理”的程度,往往也就非常困难。
2.资产专用性理论的目的 和资产专用性密切相关的一个经济学概念是沉没成本。市场机制从动态投资的角度来说是一个试错机制,它允许人们支付的货币成本在一定条件下能够部分“可逆”,收回投资。但是,常常有这样的情况发生:某项决策已经做出,支付的成本永远无法追回。这类无论做出何种决策都无法收回的成本,就是沉没成本(Sunk Cost)。譬如,假定你并不喜欢武侠片,但周围许多人都赞美《英雄》,而且你也被铺天盖地的《英雄》广告所诱惑,于是决定冒险花50元去看一场《英雄》。但电影开始后不久,你就觉得它并没有你想象的那么好。但此时无论你花上90分钟继续看下去,还是退场去干其他事,这50元钱都无法收回[9]。经济学家认为,理性的人在投资完成后就不应该考虑沉没成本,或者说,沉没成本不应影响人们的决策,因为这一部分投资已经是无论如何都无法收回的。
威廉姆森提出资产专用性理论是以沉没成本为基础的,但他提出资产专用性理论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在高资产专用形成高沉没成本时,交易会趋向于稳定。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由于资产专用性的存在,这一投资的共用往往仅限于该交易,无法转做它用,故而若契约一旦终止,该项投资即成为“沉没成本”,从而从事此项投资的当事人就被“锁定”(Lock-in)于该交易中,难能脱身,从而相对优势人就具有了继续交易的责任[10]。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按照资产专用性理论,交易的相对方对于这一专用性资产的投入有利益回报的期待,因为专用性资产的所有投资一旦完成,由于这种专用性,不管是否最后能够获得相应的利润回报,他都必须要接受该资产价值为零的结果。因此,从交易相对方来说,如果他知道该项投入一旦实施将面临非常高的风险的时候,除非能保证投资有合理预期利润,那么,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所有的利润回报计划都应该在投资行为进行以前完成,来保障最后的利润。要解决这种因资产专用性太高而被“锁定”的问题通常有两个办法:一是与上游供货商签订长期稳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市场交易合同;二是透过纵向一体化把供货与生产这两个环节并入到一个企业来进行。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上,关键在于确定该产业的技术以及这两种组织结构的交易成本的大小。但是,不管从哪一个角度来讲,较高的资产专用性都会使交易倾向于长期稳定,而这和“依赖”理论在内在逻辑上明显不一致。
(二)相对优势在认定上的矛盾
在市场中,如果不存在进入障碍,厂商可以自由进入或退出某一市场,则市场可以达到完全竞争或可竞争状态。进入障碍问题是影响市场结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在这一问题上,经济学家Joe Bain第一个系统地研究了市场进入问题[11]。虽然当代产业组织经济学缺乏数学般的严格,但Bain在具有领导性产业组织教科书上的表述仍然是带有标准性的,后来产业组织理论的发展经常是在Bain的工作之上加入严格的表述。他指出,一个产业的“进入条件”应当是“已存在的销售网络的利益要大于潜在的进入者,这一利益是现有销售者能够持久地将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而不会吸引新的进入者。”Bain用“持久”这一词语来表明他的分析集中于经济的“长期运行”,一个足够长的时间足以使得所有现存资产投资被替代。具体而言,Bain的“进入障碍”是指的市场结构的三个方面,即便在垄断者将价格定在竞争水平之上仍然能够有效地阻止进入。“绝对的成本优势”能够使得在位者将获利价格定在进入者的成本之下。“产品差异”是在位者能够提供进入者无法提供的产品时,能够采用比进入者更高的价格仍然获利[12]。“规模经济”以提供在不利成本下非最佳规模的选择而阻止进入者,或者让进入者达到有效率的规模但压制其价格[13]。在Bain之后,经济学家George Stigler认为:“进入障碍可以认为是一个制造成本(以一定或一些比例的产出),是希望进入产业的公司所要负担的,但已经进入的公司则不用负担”[14]。Bain将定义设定为条件,而Stigler则把规模经济作为进入障碍的目标[15]。在定义进入障碍上,后来的一些经济学家(并不是都来自于芝加哥学派)已经采纳了Stigler依据潜在进入者和在位者的成本差异而对进入障碍的定义。在对“进入障碍”还没有可替代的定义的时候,过去20年的经济学著作已经将它们和“沉没成本”相联系了。也就是说,投资在现有情况下无法退出[16]。沉没成本在在位者和进入者之间形成了重要的不对称,因为前者已经沉没了其沉没成本,而后者还没有。而对沉没成本的消化,必须要扩大产量,以量上的优势分担沉没成本。进入障碍理论本身涉及面非常广,特别是在博弈论加入之后,更是使得整个研究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7]。
市场进入障碍的分析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中具有什么样的作用呢?实际上,严格按照相对优势地位的定义,一方企业尽管不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但其交易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因为资产专用性而形成的高沉没成本,而这一点恰恰又会形成实质意义上的进入障碍。沉没成本的存在破坏了闪电式进入以获得利润的可行性,即使在位企业获得超额利润也可以幸免进入的威胁。沉没成本越高,则由于规模经济构成的进入障碍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一点又直接影响到对相关市场的界定。
结合前文对进入障碍的论述,抛开地理市场、产品市场和时间市场的划分,仅就产品市场进行分析就可能发现,最终在认定相关市场上,相对优势地位和绝对优势地位至少存在相当大的重合。也就是说,按照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对依赖条件的描述,实际上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完全可以界定为传统反垄断法理论框架中的优势地位企业。
根据美国1992年《横向兼并指南》,在界定产品市场时,依据的是产品“小而显著,并且非暂时性”的提价后,买者和卖者作出的反应来对产品市场进行界定,即通过买者和卖者对这样的提价作出的反应来判定。那么反垄断法执行机构需要考虑的因素为(但不限于此):第一,在反映价格相关变化或其他竞争变化的两种产品之间,买者已经转购或已经考虑转购方面的证据;第二,在反映价格相关变化或其他竞争变化的两种产品之间,卖者根据买者对这两种产品的替代预期而作出的经营决策方面的证据;第三,在买者的产出市场中,他们所面临的随之而来的竞争的影响;第四,转购产品的时间选择和成本[18]。假定在指南中所规定的“小而显著,并且非暂时性”的提价幅度为5%,那么,在企业之间形成“相对优势”的情况下,优势方企业如果提高价格5%, 因为该行业(或者该企业内)高度的资产专用性形成了进入障碍,(注:从已经在市场中的企业来看,实际上也就是企业无法退出,缺乏足够且合理的选择。因为整个市场是动态的,如果进入市场后会面临这样的风险,那么潜在的进入者就会评估这一风险,而相当的企业就不会进入市场。)使得其他企业无法在短时间内进入市场,则该企业可以获得“显著,并且非暂时性”的收益,从而使得在划定相关市场时,成为相关企业中的垄断者。因此,可以说,依赖性理论最后还是回到了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框架中,所谓的在绝对优势地位理论无法保护竞争的情况下而进行的理论突破,其实质并没有什么突破。
(三)相对优势地位理论适用上的矛盾
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支持者声称该理论能够弥补在优势企业具有的优势未达到“绝对”地位时,无法对其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的缺陷。在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竞争法的目的和作用如何?按照通常的观点,竞争法是为了保护竞争不受限制,(注:竞争法的目的一致有争议,集中起来有4 种观点:一是竞争法应当主要受最优资源配置和财富最大化原则的支配,效率是竞争法的目的;二是竞争自由;三是阻止企业运用经济权力破坏竞争结构;四是减少或消除经济变革与发展障碍的手段。([美]戴维J·格伯尔.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M].冯克利,魏志梅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5,6))在此框架下,个别的竞争者因为效率不足,无法参与竞争而被淘汰出市场是竞争的当然结果。因此,竞争法不会去保护竞争者,仅仅是为竞争提供公平竞争的舞台。那么,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能否实现这一目的呢?笔者认为不能,理由如下:
1.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为相对优势企业附加了超过优势地位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使得相对优势企业与优势企业之间的实力对比发生更为严重的倾斜,无法形成公平的竞争环境。按照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支持者的观点,对于因相对优势而形成依赖的情形并非只要一经成立契约,就持续而无限期的保护下去,因为市场自由经济交易的原则毕竟存在,任何供给者和需求者都有自由选择对象之权利,所以不应以长期契约牵绊,使其失去选择的机会。所以依赖者可继续接受供应以便经历一段过度缓冲期,使其可以调适新的供应状况或其他供货商,使其不再依赖原交易相对人[19]。在这样的理论下,交易双方的关系已经提前进入了共产主义。相对优势方不仅要保障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权利,让其能收回投资(而且对于投资回报的期间并没有规定,似乎只要一旦有了“依赖”,就必须无限制地承担责任下去),而且还要让交易相对方能够摆脱长期合同的羁绊,随时选择更大的获利空间。也就是说,相对优势方要在交易相对方困难的时候(没有足够、合理的选择)不能终止交易或者提高交易的条件,也不能在相对方有足够、合理的选择下约束他,使其不能利润最大化。这样对拒绝交易的限制要求已经完全超越了绝对优势地位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
优势地位企业在一定情况下要承担不得拒绝和相对方交易的义务。因为对于优势企业而言,拒绝交易往往成为其实施相关限制竞争策略的辅助手段。例如《罗马条约》第86条规定了滥用优势行为的情况:“(1)直接或间接强加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交易条件;(2)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开发而损害消费者;(3)对其他交易当事人同样的交易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从而将其置于不利的竞争地位;(4)在订立合同时, 要求其他当事人附带接受按照其性质或者交易习惯与合同内容无关的附属义务。”按照这些规定所包括的具体行为主要有:超高定价,价格歧视,拒绝交易,折扣及类似行为,滥用知识产权,搭售,独家交易,限制出口,拒绝准予进入关键设施[20]。这些滥用优势地位的形态都以拒绝交易作为主要或者辅助的手段。
通过拒绝交易,优势企业可能达到的目的主要有:(1)维持转售价格。(2)引入新的销售方式,降低销售成本,节省交易费用。生产商或者供货商可以通过拒绝交易建立自己的封闭性的销售网络,这种新的销售方式灵活、成本低廉。(3)实现利润最大化。因为拒绝交易并不是不进行交易,而是有选择地进行交易,所以拒绝交易的实质是有选择地进行交易。(4)将生产商或者供货商的优势地位扩张到产品的零部件市场或服务市场,从而在另一个市场里形成优势地位[21]。在这些目的中,转售价格维持和自己建立销售网络都是纵向一体化的措施,在理论上已经被证明具有合理性,各国的学界和立法都倾向于不做规制;对于通过拒绝交易而实现利益最大化,则是每一个交易人所追求的目标;而借助拒绝交易将垄断力量传递到另外一个市场则是搭售行为和拒绝交易的结合,而搭售行为的杠杆作用也已经为芝加哥学派的学者证明实施的难度相当大。实际上,优势企业拒绝交易对竞争造成危害而需要承担相应义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键设施进入;一是知识产权授权。
以关键设施进入为例,可以很好地说明优势企业所应承担的责任。关键设施是特定市场里的经营者获得公平竞争的关键。要么重建这个设施不可能,要么是不经济的,换言之,在这个市场上获得的总收入投资建设两个这样的设施是无利可图的。对于掌握了这一关键设施的企业,必须要承担对外开放的义务。(注:关键设施原则在反垄断法理论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经济学家Hovenkamp在1994年曾提出最严厉的指责,否定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存在的必要:所谓的枢纽设施原则,是Sherman Act中最麻烦、不完整且难以处理的责任基础。如果我们能够将它扬弃,反托拉斯法的世界将会更加美好……结论是,这个原则不是多余,就是违反了反托拉斯法的基本原理。(张长树.枢纽设施原则之研究[A].台北:政治大学,2001.56.))这一义务并不是因为相对方的资产专用性等形成的“依赖关系”,而是因为关键设施本身就对整个市场竞争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如果仅仅是交易相对方依赖就需要反垄断法的介入,那么严格地认定优势企业就失去了意义;而将相对优势企业的义务规定得比优势企业还高,则在更大的程度上造成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和混乱。
2.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运用仅仅是在对超额利润的重新分配,而不是对竞争本身的保护。依据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进行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例是德国于1975年的Rossignol滑雪板案[22]。法国滑雪板制造商Rossignol(市场占有率8%)拒绝对一家巴伐利亚零售商(全部营业额为300万马克,销售Rossignol滑雪板部分为10万马克)继续供应其产品。德国最高法院认为Rossignol的滑雪板因为广告得法, 品质优越并且经常比赛得名,是具有高等声誉的商品,并且有一部份的滑雪者已经习惯于购买Rossignol的滑雪板而不愿意购买其它品牌。虽然市场上还有其它同类品牌,但是还是无法取代Rossignol,所以Rossignol有其不可替代的地位。因此,若是制造商断绝其供应,该零售商将无法供应给滑雪者该品牌的滑雪板,商誉及竞争力将均受到损害。换言之,零售商在市场上欠缺足够的其它交易渠道,所以认为零售商对于滑雪板制造商Rossignol有经济依赖的关系。至于Rossignol滑雪板只有8%的市场占有率,以及零售商所出售Rossignol的滑雪板只占其营业总额的3.3%的极小比例,都不是重点。类似的另外一个案例是1976年Asbach Uralt案[23]。被告在德国是知名酒商,而其所生产的著名白兰地Asbach Uralt的市场占有率为12%,该案中的被告拒绝对原销售其产品的一个批发商继续出售产品。法院发现Asbach Uralt在德国是历史悠久、颇负盛名的名品烈酒,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独特地位,在绝大多数的旅馆或餐厅都有供应Asbach Uralt白兰地。如果酒类批发商无法供应该品牌的白兰地,将造成该批发商竞争力上一大致命打击。因此,法院认为在市场上已经无法期待该酒类批发商有其它取代的可能性,因为酒类批发商必须继续贩卖Asbach Uralt白兰地始能维持其竞争能力,所以批发商对于酒类制造商成立依赖关系。
在这两个案件中,尽管法院判决的理由都是因为被告的拒绝继续交易行为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因此需要反垄断法的介入,强制被告和原告继续进行交易。但是,在整个判决中,双方所争执的核心其实是利润的重新分配。首先,原告没有证明因为被告的行为会提高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损害市场的竞争秩序;其次,如果原告没有自己建立销售网络而转向和另外的下游企业建立了契约关系,对于双方交易所形成的销售利润仅仅是在二者之间进行了重新的分配;最后,如果被告因为自己的产品的独特性而必须和原告进行交易,那么所有的下游企业都可以依据这一理由强制被告进行交易,从而使得被告无法从中挑选自己认为合适的企业,这种“反向强制”是否也可以认为是在法律的介入下所形成的“相对优势地位”呢?
三、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所提问题的解释
相对优势地位所探讨的其实是处于产业上、下游之间的企业之间的关系。自由竞争已经是市场经济赖已存在和发挥功效的根本,而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所提出的情况中,很多都是可以以市场的自我调节而达到平衡的。如果产业本身的进入门槛低,技术含量小,产品的差异程度不高,或者整个产业的总容量有限,那么,通过竞争实现产业的重组和升级是发挥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优势的最佳方法,在这些情况下根本无需竞争法的介入的。
2000年10月,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通过第467次委员会决议,认为台湾家乐福公司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向供货厂商不当收取附加费用,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的规定,处以新台币400万罚款[24]。在这一相互关系中,超市的相对强大和小供货商的为较低的利润拼命挣扎往往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但是,决定超市和供货商之间的关系的并不是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所说的,因为设备、资金投入,或者对客户“依赖”,而是因为上下游市场竞争程度的不同所造成的。这一竞争状态上的差异使得一般小型供货商之间的竞争激烈程度要远远大于超市,而无法在谈判中形成对超市有利的地位。
小型的制造企业因为进入门槛很低,产品的同质化非常严重,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过度竞争的问题。在过度竞争中,原子型市场结构产业或地区的持续性供给过剩,而企业又无法退出,使得行业中的大多数企业无法获得完全竞争长期均衡下的正常利润,甚至只能获得负的会计利润[25]。判断过度竞争是否发生的基本标准主要有:(1)产品销售价格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被压低到产业的平均成本之下;(2)产业内部重复性生产现象严重,绝大多数企业规模不经济,但整个产业的生产能力远远大于正常年份市场的有效需求,40%以上的生产能力不能得到利用,而新的投资仍然不断涌入;(3)产业中多数企业亏损或只能得到远低于社会正常水平的利润,劳动力以及其他生产要素的报酬也长期处于正常水平以下;(4)即使在低收益的压力下,劳动力和企业等本来具有潜在流动能力的生产要素仍难以向其他产业顺利转移,脱离原行业的过程非常缓慢;(5)企业之间竞争异常激烈,价格战、 广告战、商业间谍战等不断爆发,且这些竞争多具有“自身性”、“毁灭性”的特点。存在过度竞争的行业,丧失谈判优势是必然的,而通过司法的判决要改变这一竞争格局是非效率的,因为在无法正常地进行淘汰的情况下,行业不能通过兼并等形式达到规模经济,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上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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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