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目的约束制度研究(四)

作者:赖朝辉 发布时间:2005-10-14 16:17:55         下一篇 上一篇

(三)我国有关目的外行为效力立法、司法的历史变迁

与越权原则在国外所经历的历史沉浮一样,目的外行为效力在我国的立法、判例及学说中同样几经跌宕,不过总的趋势是顺应世界潮流逐渐放松目的范围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约束。

1、有关目的外行为效力的立法变迁

(1)合同法颁布前

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立法中关于目的外行为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我国相关立法,法人的权利能力应受其经营范围限制。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4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在使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还规定了企业法人擅自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责任,这无疑又为上述观点提供了一个论据。于是,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经营范围限制的观点成为了我国早期民法学界的通说[1],自然人享有一般的权利能力而法人则享有特殊的权利能力的论调一时甚嚣尘上,成为勿庸置疑之定论。一般的企业法人是如此,作为企业法人一种的公司同样如此。此说同样有法可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总之,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民法、公司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因此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外的行为也即为无权利能力的行为,而这也即意味着公司目的外行为绝对无效且不能受任何补正。

虽然在合同法颁布前,对相关立法的解释以权利能力限制说为通说,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学研究视野的拓宽,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识到权利能力限制说的弊端及其于时代和世界潮流的项背,于是在相关立法的理解上开始产生了一些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根据现行立法并不能直接得出经营范围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经营范围外行为无效的结论。[2]因为《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企业法人应在其经营范围内活动,但却未明文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经营范围的限制,[3]且未明定目的外行为绝对无效。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对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所规定的责任则应该理解为仅是一种公法上的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否定目的外行为的私法效力。而就公司而言,《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行政责任同样可作相同解释。如此解释,则公司的权利能力自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而目的外行为也非必定无效。不过对于立法的确切意旨,尚无法得出结论;不过有学者对立法做出进一步解释,认为根据相关立法,经营范围所限制的并非权利能力,而应为行为能力。[4]而由于主体行为能力欠缺的行为尚有补正的余地,这种观点也就在目的外行为无效的传统论调上撕开了一条裂缝。

(2)合同法颁布后

如果说在早期的民法学界,反对权利能力受目的范围限制及不赞同目的外行为绝对无效观点的声音还仅仅是在通说主旋律下的几丝微弱的不和谐音的话,那么合同法的颁布则使这种弱音喧宾夺主而一跃成为了学界的通说主旋律。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于该条规定,由于立法者在此使用的是“超越权限”的字眼,而未直接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从而有不能确定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情形之疑义。这就直接造成了对于“超越权限”的几种不同理解:其一,认为这是指超越法人经营范围,即人们常谈的越权行为原则;其二,认为这是指虽没有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但超越了法人章程对代表权力的限制的情形;其三,认为这既包括了超越法人经营范围的情形,又包括了超越法人章程对代表权力的限制的情形。[5]但无论是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还是从学者们的解释来看,均普遍认为该条所规定的“超越权限”不仅包括法人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法律、章程对其代表权限的限制的情形,还应包括超越法人经营范围的情形。首先,就立法者的意图来看。我们注意到《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三章第40条作了如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订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无效”[6],而在1999年颁布的正式《合同法》文本里,却将作为权限定语的“法律、章程规定”等字眼予以了删除。显然,立法者认识到了目的外行为无效的制度不合于当今时代发展的要求,在实践上会造成一些无谓的交易成本并威胁交易安全,从而使用了“超越权限”这样一个模棱两可的字眼。然而,正是这个“模棱两可”的字眼给法人经营自由的扩张及交易安全的维护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至此,立法者的意图不言自明,即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适用该条规定[7];其次,从学者们的解释来看。大多数学者认为,若将该条所规定的“超越权限”理解为仅指超越法令、章程对法人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代表权的限制的话,则有抱残守缺之嫌疑,从而使新合同法又陷入往昔立法的窠臼,实为不智。因此,主张该条所规定的“超越权限”应包括法人代表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并认为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应适用表见代表规定解决之,也即认为该条规定应依代表权限制说来进行理解。[8]

总之,《合同法》的颁布使我国关于目的外行为效力的立法超越了传统的保守理论,确立了代表权限制说的通说地位,消除了越权行为绝对无效这种有害于交易流转的制度障碍,使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一般为有效,仅在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下无效,从而在立法上向前迈了一大步。

(3)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颁布

虽然新合同法的颁布宣告了权利能力限制说在我国的寿终正寝,并确立了更为符合经济发展和交易安全要求的代表权限制说,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该条文在用语上还存在相当的模糊性,未能旗帜鲜明的对超越经营范围之行为的效力作符合交易安全的明确表述,从而使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上,法院仍有做出越权绝对无效之判决的可能,越权交易的效力在司法层面仍不甚明了。这种情形显然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发布了《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以具体明确的用语廓清了理论认识上的差异,从而弥补了合同法用语模糊的缺憾,使长期以来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最终明定了目的外行为的有效性。

仔细分析该条规定,可发现其较之于《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不单在用语上更加具体明确,而且还在理论上有重大突破。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越权行为根据相对人是否知道代表人超越权限被分割为两种情形:相对人不知道越权的善意情形和相对人知道越权的恶意情形,而法人的越权行为仅在第三人为善意时即构成表见代表时为有效。显然,立法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一方面顺应了时代发展以交易安全作为第一立法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仍对越权交易心存顾虑而意图兼顾企业法人自身的利益,这样就产生了第50条这一折衷性的立法规定。正因如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合同法》第50条乃是代表权限制说的最好立法注释。但立法者的这一良好初衷一旦运用于实践注定会被证明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温室花卉”,因为这种折衷立法未能考虑到精巧的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成本及在实践中的不经济[9]。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会在新合同法颁布的同年岁末便以司法解释对该条规定加以修正;《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合同法第52条进行了具体解释,以期在原有的立法精神基础之上使原有制度更具可操作性,而这种产生于司法实践的解释却又不经意的在理论上形成了重大突破。该解释并不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而对目的外行为效力做一律有效之认定,从而在合同法第50条的基础上对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更进了一步,并最终在立法上完成了目的外行为效力理论进化链条上的最后一环而确立了“内部责任说”。

纵观这一历史进程,由目的外行为绝对无效到相对有效再到通常有效,伴随着关于目的外行为效力立法规定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作为立法变革的先期准备及后继制度解释的理论学说同样经历一场以交易安全为终极目标的更迭,由权利能力限制说到代表权限制说再到内部责任说。最终,动的安全取代了静的安全成为了时代的主旋律和立法的首要价值取向。

2、有关目的外行为效力的司法变迁

对于目的外行为效力问题,司法和判例同样经历了一个逐步承认其有效性的演变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 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指示的关于审查合同效力的标准,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便是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标准,但该意见同时也规定,“如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的,可不视为超越经营范围”。可以说,该意见基本上反映了当时司法对目的外行为效力所采的态度,由此可见当时对于目的外行为一般均作无效处理,只是在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的情形下例外的认定为有效。如果说1984年发布的这个意见还仅仅是初步表明了司法对于目的外行为所持的否定态度的话,那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所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 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则对这种立场进行了进一步的阐明和确认,在该文件的第四部分“关于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对目的外行为效力的司法处理作了明确解释:“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例如:非法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零售商经营批发业务的;代销商搞经销的;只准在特定地区内销售的进口商品,未经批准私自流入其他地区的等,均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同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则对目的外行为效力的认定作了一种对国内和国外企业进行区别对待的规定,根据该文件中“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部分的规定,涉外经济合同中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该合同无效。这种仅以目的范围约束国内企业,而对国外企业网开一面的作法较为独特,殊值注意。由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就目的外行为效力所发布的一系列文件可以明确的看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对企业目的外行为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而同期的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也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从而对企业目的外行为一般作无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将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向全国各级法院进行发布,以指导各级法院对目的外行为作无效判决。[10]

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旋即在全国掀起了一股加快改革步伐的浪潮,法律界同样深受其影响。而立法和司法对目的外行为向来所持的否定态度显然与此时代旋律格格不入,为了适应时代发展,加快经济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等不及立法对目的外行为的效力问题作相应修正,司法即已抢先做出反应。199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强调要进一步增强合同观念,该文件指出,“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同时,该文件还对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技术合同的效力作了类似的有效规定,明确指出,“不要以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事业法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被批准成立时未明确资金数额、社会团体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等为理由,确认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已逐步放宽了对目的外行为效力的严格否定立场,显现出了对目的外行为作有效认定的倾向。这也为日后的相关立法修正作了实践准备。

如果说,在立法就目的外行为效力做出相应修正前,司法对目的范围约束的软化处理尚有使交易效力不甚确定之缺陷及违背立法意旨之嫌疑的话,那么新合同法尤其是其后的司法解释的颁布则使这一司法态度获得了立法的支持而成为光明正大之举。在相关的最新立法的指导和支持下,交易相对人对目的外行为的效力获得了更大的预期性和确定性,从而加速了经济的流转,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

总之,与在立法中所经历的一样,目的外行为效力在司法、判例上也同样经历了一个由绝对无效到相对有效再到有效的演变历程。时至今日,司法对目的外交易的效力所采的已是一种一般有效的态度。




[1]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页104。

[2] 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页165。

[3]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日本民法有所不同。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仅于其章程或捐助行为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这就以法律明文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目的限制,但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无如此明文。

[4]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页159。

[5] 李建华、许中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页79。

[6] 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法学》1997年第2期,页47。

[7] 李建华、许中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页80。

[8] 温世扬、何平:《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页152-160。

[9] 具体论述详见于后文关于代表权限制说的评析部分。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198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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