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目的外行为的外部约束制度
法律对目的外行为的外部约束是藉由法律后果这个环节来实施的,即通过对目的外行为的外部法律后果作否定性设计,从而构建起目的外行为的外部约束制度,并进而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形成约束。换言之,目的外行为的外部约束制度是由目的外行为的外部法律后果制度所组成的。而目的外行为的外部法律后果又可分为两个方面,即目的外行为的私法效力(以下简称为目的外行为效力)和公法上的法律后果。传统公司法一方面于私法层面对目的外行为效力加以否定,另一方面又于公法层面对实施目的外行为的公司课加相应的行政责任,从而对公司的越权行为形成威慑以达约束之功效。不过就这两个方面而言,最重要的当属目的外行为效力问题,且该问题在理论上向来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本章的论述主要围绕目的外行为的私法效力而展开。
由于受传统的抽象思维的影响,大陆法系对目的外行为效力的研究采取了一种与英美法系迥异的思维。他们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从其上位理论问题的研究出发,即从研究目的限制的性质入手,然后再以此为基础进行逻辑推理得出有关的结论。按照这种研究进路,学者们对目的限制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学说,这些学说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
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目的所限制的是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于其目的外不具有权利能力,法人目的外行为也由于缺乏相应的权利能力而为当然的无效,而且完全没有补正的余地。
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令的限制而不受目的范围的限制,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一般的权利能力。目的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目的外行为因缺乏行为能力而为无效,但这种无效是一种未确定的无效,存在追认而使其有效的可能性。但因法人于目的范围外无行为能力,因此要追认首先要通过变更其目的性条款取得相应的行为能力后方能进行。[1]
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目的既不限制权利能力也不限制行为能力,目的所限制的是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法人的代表权限。目的外行为的效力视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而有不同,若相对人为善意则适用表见代表之法理而为有效,若相对人为恶意则为无效。且有学者认为目的对代表机关代表权的限制可经法人特定机关予以特别解除。[2]
内部责任说认为,目的性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而仅有对内效力,也即仅仅有划定代表机关的内部责任之功能。法人目的外行为一律为有效,公司仅能依据该目的性条款对该代表机关追究其内部责任。
虽然两大法系在目的外行为效力问题的研究上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进路,但殊途同归,在对实际问题的解决上仍具有相当的对应性。如权利能力限制说与越权无效制度,行为能力限制说和代表权限制说与越权相对无效制度,内部责任说与越权绝对有效制度在最终结论上均不谋而合。鉴于我国的大陆法系传统以及为了能与我国先前研究这一问题的学者在同一理论背景下探讨这一问题以不失讨论之意义,笔者在这里便遵循大陆法系的研究进路对各个有关学说逐一进行剖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目的限制性质学说评析
1、权利能力限制说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公司能力无限制说[3],认为公司具有一般性的权利能力,目的并不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限制说主要为早期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用,虽然英美公司法受其传统法律思维的影响并未在理论上将其归纳、抽象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但从理论渊源上来看,权利能力限制说正是源于早期英美公司法的越权原则,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如日本民法和苏俄民法就是受到发端于英美法系的越权原则的影响而在立法上采用了权利能力限制说[4]。
早期的英美公司法对越权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基于公、私两方面的考虑。就私的方面来说,首先是随着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上的相互分离导致了投资者对公司控制权的弱化,在此情形下为了保证“一个投资于金矿公司的人不至于发现自己拥有的是一家煎鱼店的股份”[5],也即为了保证股东的投资可确定的用于那些在设立之初所选定的经营项目之上而不至于浪费在其他无把握的行业中,这样就有必要确立越权原则来达到这一目的;其次,越权原则还能消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胡乱支配公司资产而导致资不抵债的担忧,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公的方面来说,早期各国法律对公司的设立一般采用特许主义和核准主义的设立原则,公司的目的事业范围有较大的国家意志因素,而越权原则可以保证公司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活动以便于对公司进行监管并体现国家的意志。由此看来,越权原则在早期的公司法上的确有其存在之价值。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权原则的上述价值已逐步丧失。首先,由于现代企业呈现出了强烈的社会化趋势,公司内部也出现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因此,股东投资于公司并不取决于公司的目的如何,其根本的投资动机在于营利,对投资者来说,投资于金矿还是投资于煎鱼店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能不能获得丰厚的利润;其次,越权原则对债权人所起的保护作用其实几乎同它对他们所起的破坏作用是一样的[6],因为越权原则使得公司在商业社会中消极无为、贻误商机,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再次,当今的公司立法中,特许主义和许可主义已逐步为准则主义所取代,而依准则主义所设立的公司其目的范围并非国家意志的体现而是设立者意志的体现。因此,越权原则的公法价值就失去了原有的依托,并陷入了一种颇为尴尬的境地,即越权原则对作为公司自身意志体现的目的范围的维护恰恰禁锢了公司的自由意志,使其作茧自缚白白浪费商机。而且,即使对那些依许可设立的公司来说,也还要区分公法问题和私法问题,越权行为的效力是一个私法问题,它不应作为体现公法价值的工具,公法价值应该通过公法手段来加以实现,因此,即使要对越权行为进行公法规制也应通过行政处罚等公法责任形式而不应通过宣布该交易为无效来完成。
由此可见,越权原则的原有价值几乎已经消失殆尽,不仅如此,该原则的弊端也愈发的明显。首先,对公司自身来说,该原则已成为限制其进一步发展的禁锢。面对瞬息万变的经济社会,公司在经营范围的选择上不可能一劳永逸,现代公司必须根据经济环境的变化适时地调整自身的经营策略,但越权原则却将公司严格限制在目的范围之内活动不得越雷池半步,这显然不利于公司的发展。虽然说公司的目的事业范围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来加以变更,但烦琐的变更程序使得公司根本无法捕捉到稍纵即逝的商机,并有可能使公司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消极无为甚至被淘汰。其次,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来说,在交易频繁的现代经济生活中,相对人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陷入目的外交易的陷阱之中。根据权利能力限制说,目的事业范围外根本就无公司行为之存在,则该行为即被视为代表人个人之行为而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但个人资产能力又岂能与公司同日而语,因此从权利能力限制说的理论设置上来看,越权无效之不利后果被过多地施加于交易相对人。而且在实践中,公司对那些于其有利的交易一般不主张其无效,而一旦该交易对公司不利的话,公司则主张其为无效,这样就更加恶化了交易相对人的不利地位,并且还会助长不诚实交易从而危害交易环境。再次,越权原则是以公司法中的另一个古老的制度——“推定章程已为通知”(Constructive Notice)制度作为基础的。根据该制度,一切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都被推定为已经知道章程中规定的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这就要求相对人在进行每一笔交易前都必须一丝不苟地对公司的目的事业范围进行审查,否则即被认定为不注意的第三人而承担不利后果。在交易频繁的当代经济社会,这一制度无疑会造成极大的交易成本,并严重影响交易效率。不仅如此,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还无端地耗费了在交易过程中支付的成本费用且得不到任何回报,甚至还要增添无谓的诉讼成本。因此,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权利能力限制说所造成的成本无疑是巨大的。正如英国的科恩委员会在1945年的一份报告中所指出的一样,越权原则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而且是不必要的争论和烦扰的根源。[7]
鉴于权利能力限制说原有价值的丧失及其弊端在现今的凸显,当今世界绝大部分国家纷纷废除了或修正了越权无效制度。如1989年的英国公司法和1991年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均废弃了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制度,英美法系尚且如此,那在向来无越权无效之立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则更是弃之如敝帚。如日本作为原先为数不多的几个采用权利能力限制说的大陆法系国家之一,越权无效制度是在其民法第43条中被确立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慢慢的越走越远,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被扩张解释为“为遂行其目的事业所必要之事项,亦有权利能力”,而后又更消极地解释,于不反于章程或许可所定目的之范围内,有无限制之能力[8],这样权利能力限制说在日本就已经是名存实亡了。如果说权利能力限制说在日本民法中还能苟延残喘地话,那么商法学界则完全将其摒弃了,日本商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由于公司的活动范围广泛且判断其活动是否在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又十分困难,因此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民法第43条不应适用于公司[9]。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理论分析来看还是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趋势来看,权利能力限制说实不足采。
2、行为能力限制说
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目的所限制的不是权利能力而是行为能力,因此在目的范围外有公司行为之存在,目的外行为仅仅是由于行为能力的瑕疵而为无效,且这种无效为不确定的无效,可通过修改公司的目的范围获得相应的行为能力后而将其追认为有效。较之于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因赋予了公司对目的外行为效力的补正可能性,而在公司利益的保护上更进一步,有利于促进公司事业的发展。但其缺陷仍然是比较明显的。
首先,从民法一般理论来看,行为能力也即法律行为能力,是指单独、确定的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之资格,它是以民事主体的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因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法律为了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创设了无能力制度[10],换言之,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仅仅是以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名义而为之。但是对于法人,由于法人事务实际上是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自然人执行,其意思能力应是完全、无缺陷的,因此不存在限制其行为能力的理由。其次,虽然该说在公司利益的保护上比权利能力限制说更进一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在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上却无所建树,因为目的外交易虽然有可能被追认为有效,但这种效力决定权却完全掌握在公司一方手中,有效与否完全由公司根据其利益决定,这仍然未改善相对人的不利地位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状况。再次,虽然公司目的外行为可以通过变更章程的目的条款而追认为有效,但这一方式在实践当中有多大的可行性是值得怀疑的。众所周知,章程变更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是极其严格和繁琐的,而且成本也是巨大的。在交易频繁、交易容量膨胀的当代经济社会,这一方式根本无法使公司有效的捕捉商机,况且频繁的变更目的范围来规避限制与目的性条款的设置精神也是相矛盾的。
由此可见,行为能力限制说虽然认识到权利能力限制说的不足并尝试做出一定的修正,但由于该理论自身具有一些无法克服的先天缺陷,使得其非但未能解决问题,甚至加重了对交易相对人的不公平,因此该说也不足采。
3、代表权限制说
从权利能力限制说和行为能力限制说的分析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关目的外行为的研究当中最基本的矛盾是公司利益和相对人利益之间、静态安全价值和动态交易安全价值之间的矛盾,而在这两个矛盾的处理上,权利能力限制说和行为能力限制说都过于将天平倾向于公司利益和静态安全的保护,将目的范围限制的效力外化,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如果说这一缺陷在过去经济不甚发达的经济社会中还能被容忍的话,那么到了经济的空前发展对交易安全提出了越来越高要求的近现代社会,这一缺陷则愈发的显著,乃至于到了无法容忍的地步,变革在所难免。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代表权限制说便应运而生。该学说显然回应了时代的要求,主张公司的目的范围所限制的是其代表机关的代表权限,且公司的特定机构可以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方式解除目的范围对代表权的限制,也即授予代表机关以目的范围之外的代表权限。这样,目的外行为就可以分为目的外有代表权行为和目的外无代表权行为,前者为有效,后者的效力则应区分相对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为不同处理,若相对人为善意则该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而为有效,若相对人为恶意则越权行为为无效。这就使得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从而使有关学说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而且,代表权限制说的先进之处还不仅限于此,该说在善意判定标准上进一步体现出了对相对人利益保护的倾斜,这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废除了“推定章程已为通知”制度,而代之以“推定章程未为通知”制度,即章程的公布不足以证明相对人知道章程当中目的性条款的内容;其二,由于目的对代表权的限制可由特别授权而解除,因此即使在相对人知道了章程记载的目的性条款但无法证明其“确实知道”(actual knowledge)对方无代表权的情形下,该相对人仍为善意。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代表权限制说改善了原先交易双方利益失衡的状况,更加注重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该说较之于前两种学说具有较明显的优越性。
尽管代表权限制说的提出是目的外行为效力理论的一大进步,但是该理论在一定范围内保留越权无效制度的做法是一种明智的举措抑或是一种无谓的犹豫?这一点似乎无人质疑,但正是在这个不受关注的“角落”却恰恰隐藏了该理论的致命缺陷。所前文所述,代表权限制说以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为使命对越权行为的效力做了重大修正,从而使越权交易在一般情形下为有效,仅在相对人“确实知道”代表机关无代表权的情况下为无效。在代表权限制说看来,之所以不使越权行为一律有效而保留了一定的越权无效因素,就是为了防止公司利益被置于丝毫不受保护的境地。如果我们的目光仅仅局限于目的外行为效力的理论上,则代表权限制说的上述理由无疑是无懈可击的。但如果我们把研究的视角扩及整个法律体系,注目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运作,却会惊奇地发现代表权限制说所假想的恶意情形早已为其他法律制度所规制而无需依据“相对人为恶意的越权交易无效制度”来宣布其为无效。根据代表权限制说理论,章程的公布甚至于相对人对目的限制的知晓均不构成相对人恶意的证据,这样就使得恶意的情形非常之罕见,理论上可预见的典型恶意情形大致有两种:第一,法人代表人与第三人通谋,以法人名义实施对法人极为不利的交易行为之情形。[11]的确,在这种情形下法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必须加以规制,这便构成了代表权限制说在一定范围内保留越权行为无效制度的一个理由。但该说在此却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它忽视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在其内容上即为违法,从而因缺乏法律行为内容之生效要件而当然地归于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也就是说,法人代表人与第三人通谋此种恶意情形早已为法律行为之生效制度所规制,代表权限制说将其作为规制对象实为画蛇添足,造成了制度的重复设置。由此可见,在这种恶意情形下,代表权限制说的担忧显然是多余的。第二,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就是公司以其内部人员作为交易相对人所进行的越权交易。[12]对于一个担任公司董事职务或与公司某一业务有关的职务的人来说,公司的目的范围是完全可以合理的期望他们知晓的,他们“确实地知道”代表人所受的限制。在代表权限制说看来,这种情形下相对人显然为恶意,因此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考虑而有必要认定该交易为无效,但他们在此却忽视了公司法对“抵触利益交易”的规制。在公司法理论中,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的交易被称为“抵触利益交易”,这类交易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并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后方能进行,否则为无效。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8.61条就规定,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有效条件是:①该交易获得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委员会中有资格的多数董事的同意或批准;②该交易获得有权表决的多数股东的同意或批准;③根据交易当时的情形判断该交易是公正的。[13]我国《公司法》第61条也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通过这种制度安排就能保证公司所进行的“抵触利益交易”(其中当然也包括越权交易)不至于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既然公司利益已无损害之虞,那么代表权限制说出于保护公司利益而认定其无效实为多此一举,这与第一种情形一样出现了制度重复设置的法律资源浪费。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理论上可以预见的范围内,相对人为恶意且需通过越权行为无效制度认定其为无效来保障公司利益的情形几乎不存在。当然,从理论逻辑的严密性出发,我们不得不承认存在未穷尽所有情形的可能性,但即使是出现了这样一种近乎渺茫的可能性,我们同样还需考虑另外两个因素:第一,相对人的恶意与公司的利益受损害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即是说,公司有可能从与恶意相对人的交易中获益,在此情形下以保护公司利益的名义而使该越权交易为无效岂非适得其反;第二,即使在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公司也同样存在未能有效的约束其代表机构在目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过错。因此,经过以上一番实证、具体的分析,可以看出代表权限制说显然是大大地高估了其所保留的越权无效因素的价值。应该说,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划一地将越权行为一律认定为有效,实际上并不会使公司的利益保护状况较之于在代表权限制说下更差,那种认为若使越权行为一律有效的做法会使公司的利益保护严重恶化的观点是经不住实证分析的。因此,代表权限制说当中残留的越权交易无效制度的价值是极其有限的,但相比较而言它所造成的成本却颇为不菲,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的分析来得到一个清楚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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