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济法的理念(上)

作者:王华 发布时间:2005-09-30 10:05:53         下一篇 上一篇

 

内容摘要: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在明确和适当的理念指导下展开研究。而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理念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特别是存在将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等相混淆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经济法学的发展。应当在将经济法定位于调整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基础之上,进而明确地将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摆脱政策法学研究模式的束缚,开展有经济法自身特色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

关键词:经济法  理念  政府  市场  社会公共利益

 

一、对“理念”的理解和阐释

在现代汉语中,“理念”一般是指“观念”、“想法”、“思想”等,更指最一般的、基本的观念、思想倾向和追求等,换言之,“理念”一词是指一定世界观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立场和追求。

而在法学领域,对法理念的认识和界定并不一致。德国的鲁道夫•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1]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法理念是谓“法律应如何”。[2]笔者基本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即法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它是比法律观念、法律表象、法律概念、法律意识等更高层次的理性认知形态。”[3]下文中笔者将结合对理念与信仰、理念与价值的相互关系的分析,对法理念的含义进一步加以阐释。

(一)理念与信仰[4]

法律信仰实际意味着相信法律反映了实际的生活状况、普遍情感和最高追求,尤其是反映了某个特定国家及其全体国民的利益最大化的诉求,认同法律具有反映、保护这一利益及其追求活动的意愿与能力。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国家经由法制的一切活动,也只有尊重和反映这一特定国家的普遍情感和最高追求,才能获得公众的欣赏和认同,从而赢得人们对于它的亲近感和归属感。

信仰并不是很玄虚的概念。对于法律的信仰,其实就是建立在对于法律能够带来什么利益的成本计算的理性基础之上。也就是说,法律信仰的形成是以法律能够为我提供什么为前提的,否则就谈不上对于法律的神圣情感体验,有关对于法律的归属感、亲和性等等也就无从说起。中国“有法不依”现象的普遍存在,实际上说明了法律作为一种规则,没有给民众带来好处,甚至恰恰相反,是带来坏处,因而导致对于法律的普遍排斥心理。

笔者认为,理念与信仰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经济法的理念,是就经济法自身的品格而言的。而对经济法的信仰,则是将经济法作为客体,体现的是人们的经济法意识,或者说是人们对经济法的期望与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讲,应该树立“理念高于制度”的观点。从国外特别是美国的实践来看,它并不存在“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但却很好地适应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说,其“经济法”理念是深入人心的。我们知道,其经济发展在从“自由放任”向“政府干预”的转变当中,“凯恩斯主义”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也就是说,是先有“凯恩斯主义”,后有政府职能的转变。而在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下,政府又开始逐步地调整其干预经济生活的方式和范围,其核心就是恢复市场及其主体的原有的自由,并且也是先出现了“新自由主义”的思潮,尔后才有政府职能的转变。如果说“凯恩斯主义”和“新自由主义”也是一种理念的话,那么,在美国实际上呈现出“理念先行”的发展轨迹,其立法机关在立法取向以及政府在处理政府行为与经济运行之间的关系时,也都很好的贯彻了这一点。而在中国恰恰相反,往往是政策出台之后,才会出现一些所谓的经济法理念,这实际上颠倒了法律与法律理念的逻辑顺序。应该认识到,法律理念的形成是法律建构和实施的前提条件。“依法之理念以指导立法及法之运用。故法之理念,不独为立法原理,而亦为法的解释之指导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理,则为死法,无以适应社会之进展。”[5]因此,我们要确立的经济法理念,应该先于国家立法,并且能够指导立法——立法机关的经济法信仰,同时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公众的经济法信仰,才有实际意义。

(二)理念与价值

法的价值,是法学研究的一个永恒的话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6]具体而言,从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角度去理解,法的价值是人们设置法律制度的动机、目标和需要;而从作为法律客体的社会存在去理解,则是法律设置后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和影响。作为人们从事立法、司法和构建法律秩序等实践活动的基本动因,以及法律变迁、发展的完善和推动力量,法律价值一般是指秩序、效率、自由和正义等。[7]

作为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价值与理念之间存在清晰的界限。但是,在经济法学界,许多学者往往将理念与价值混淆使用。如有的学者就着力论证了经济法的自由理念、公平理念、安全理念等。[8]笔者认为,这里谈的应该仅仅是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而非经济法的理念问题。法律概念具有独特的重要性,没有概念或概念不准确,“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9]因此,辩明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的关系对正确界定经济法的理念也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事物的价值体现为事物对人的有用性,需要人们去实际利用才能实际释放,此前只是该事物的一种属性、可能性,但它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性特征。而人们的理念则是主观的,必须由人们借助某些事物的功能、价值,使之由主观的变为客观的,此前它只是一种观念,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换言之,法律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的实现,需要凭借法律固有价值的释放;假如法律无该种价值,或人们不能在实际上使该价值释放,则法律理念中的理想目标便不可能实现。另一方面,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必须同所借助事物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否则即使借助于它也不能实现法律理念。

另一方面,理念也不是完全被动的,它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反作用于事物的价值。理念作为人们对于某种事物固有价值的判断,如果价值判断正确,再付诸实施,事物价值就能充分、有效地释放,最终能够达到该种价值的总目标;否则,价值目标便不能顺利实现。此时,人们的理念也便会部分或全部落空。[10]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理念可以认为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或者说,所谓经济法的理念,是指相信存在着或能够实现一种属于理想境界的社会,并相信借助于经济法的调整和规范,可以达到或接近于这种目标;这种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关于经济法的心理、观点及思想的总称,它规制和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和行为取向。

二、经济法理念的内涵——兼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

基于上述对理念的理解,要准确界定经济法的理念,必须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清晰的认识。换言之,探讨经济法的理念必须充分考虑到经济法的产生根源,应当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寻求经济法自身恰当的定位,将经济法更多地看作是一种以平衡各方利益为主的法律规范,而最终的落脚点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彰扬。

(一)经济法是以平衡政府与市场关系为主的部门法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竞争经济,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11]而在面对由市场竞争所引发的市场诸多缺陷时,政府作为最有权威、最有力量对市场作出调节的主体,不可避免地要参与到市场运行中来,这也就产生了经济法产生与发展进程中所着力解决的一对关系——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而有关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探讨源于西方国家,所以有必要对其作一简要的回顾。

16—17世纪,西方国家一般奉行“重商主义”,即凭借国家强力塑造和维护新型的经济秩序。至17—18世纪,“重商主义”逐步被古典经济学派的“自由放任主义”所取代,其代表人物亚当·斯密以其“看不见的手”为思想武器,批判“重商主义”的理论和制度,认为政府对市场的管制并不能形成优良的秩序,主张政府只充当“守夜人”角色,“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但是,20世纪30年代之后,自由放任的市场理论受到全面挑战。经济危机的频繁发生,使得主张政府干预经济以纠正市场缺陷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而进入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出现了经济停滞和通货膨胀并存的“滞胀症”。“凯恩斯主义”对此束手无策。因此,“自由放任主义”重新崛起。这种理论重新肯定了“看不见的手”的信条,认为政府本身亦有缺陷,强调纠正市场缺陷的正确途径是完善市场体制本身。

由此可见,在重商主义——自由放任主义——凯恩斯主义——新自由主义的演变中,伴随着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政府的职能也相应的发生着变化,政府与市场交替成为经济生活的主角。对于政府与经济的相互关系,有学者归纳出原始干预、积极干预、消极干预、全面干预、混合干预五个阶段,[12]比较清晰地展示了西方国家政府干预与市场自由之间的消长曲线。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发展轨迹,一方面是因为市场存在自身缺陷,必须由政府出面进行适度的干预;而另一方面,政府能力有限,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二者缺一不可。而如何加以平衡就是经济法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这也是经济法得以产生、发展以及决定其未来走向的关键因素。

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尽管在政府的定位和市场的形成上,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别,不能将西方国家的经验、制度、做法原封不动地移植到中国来。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市场宏观调控的健全、国有资产的保护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参与等仍离不开政府。[13]经济法作为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部门法,打破了政府与市场之间鲜明而深刻的界限,也必然应当以规范和调整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为自己的基本任务,并将促进政府与市场的和谐发展作为自己的目标。[14]因此,与其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政府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关系,不如将经济法定位于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调整,并由此来考虑具体制度的设计。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1] 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2] 转引自李双元、蒋新苗、蒋茂凝:《法律理念及其现代化取向》,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3] 李双元、蒋新苗、蒋茂凝:《法律理念及其现代化取向》,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4] 对法律信仰的理解,主要参考了许章润的《当法律不足以慰藉心灵时——从吴经熊的信仰皈依论及法律、法学的品格》、《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等文章,见法律思想网,http://www.law-thinker.com。

[5] 转引自李双元、蒋新苗、蒋茂凝:《法律理念及其现代化取向》,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6] 转引自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7] 参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221页。

[8] 参见单飞跃著:《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

[9]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10] 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160页。

[11] 邱本著:《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12] 参见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65页。

[13] 参见邱本著:《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350页。

[14] 参见李昌麒、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界限》,载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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