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市场培育与政府回归,是处理和调整当前我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关键。具体而言,在我国市场不发达的条件下,需要依靠政府的力量培育和发展市场。在市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需要政府出面纠正市场的错误。除此之外,政府对市场的调控,还应当遵循适度性原则。从调控范围来看,政府调控的限度应当是市场调节已经无法解决或不可能有效解决的领域;而从调控力度来看,政府调控的限度应当是维护市场的公正性和一致性,不损害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
经济法理念的确立不可能脱离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正确认识。“从主观的法和法学而言,经济法充满着辩证法。其特征是亦公亦私、非公非私,若以非此即彼的眼光来看待它,则会引致理论和实践的谬误。”[①]如果说政府与市场分别代表公与私的话,那么对经济法理念的界定和认识,也必须摆脱非此即彼的单向思维模式,摒弃人类关于法律的偏见,而更多地从平衡,特别是利益平衡的角度作为切入点。理解和澄清政府与市场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关系之流变,有利于更好地理解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动因,对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的理念也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理念的精髓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政府与市场角色的转换,反映了人类试图构建一种能带来更多利益,特别是更为全面的利益的体制的努力。利益是推动人类社会演进的主要动因,也是一切法律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动力。
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目标,经济法当然也不例外。庞德将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其中,公共利益代表“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而社会利益则是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可见,庞德所说的“公共利益”是指国家利益,而“社会利益”则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庞德还对社会公共利益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他强调:“我认为,法学家所必须做的就是认识这个问题,并意识到这个问题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向他提出的,即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②]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日益紧密的情况下,单纯强调政府或市场的作用均有失偏颇,也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二者相互博弈背后所隐含的共同利益追求。应该认识到,政府作为市场的干预主体,除了追求公共利益之外,应该没有自己的特有的偏好,[③]而最终目的则是促进社会总体上的协调、稳定和发展。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个普遍的表述,即“这种利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个人利益或国家利益,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个人利益之间的有机统一”。[④]但在具体文字表述上,有的学者使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⑤]有的学者使用的是“社会整体利益”,[⑥]有的学者则使用“社会总体利益”。[⑦]这是一个单纯的文字表述上的问题,还是有更深层次意义上的区别,以及应否及能否取得在表述上的一致性,均值得探讨。
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虽然已经取得了不少共识,但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仍欠缺自身相对统一的基本概念体系。“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⑧]这不是限制学术讨论,而是一个学术研究规范的问题。法律工作者应当做的工作之一就是使法律理论思维更精密、语言表达更精确、逻辑表述更严谨。从根本上说,这是影响我们的法律文化进而影响我们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途径。[⑨]因此,任何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部门,必然是以一个相对统一的概念体系作为基础的,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展开研究讨论,才更具有针对性,更利于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文字游戏”的怪圈。而经济法学研究还未做到这一点,其结果就是往往给他人造成经济法内部一团糟的印象,最终将不利于经济法学自身的发展。
(三)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解析[⑩]
“理念为根本原则,为一无内容无色透明的不变之原则……”[11]但理念又并非是不可把握的空中楼阁。从经济法主要调整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入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彰扬无疑就是经济法的理念所在。
第一,社会公共性要求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市场是一种配置社会资源的机制,促使这一机制有效运转的内驱力是利己主义。亚当·斯密曾断言,“看不见的手”能成功地引导追求自身利益的个人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斯密承认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但他却将公共利益的实现寄希望于个人的自觉行动上。实践证明,这一设想是无法实现的。因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个人总是试图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导致公有财产和公共资源被个人侵占,社会环境被个人任意破坏,进而破坏社会的共同基础,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因此,社会公共性的凸显必然要求切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而经济法承认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并将其作为自身保护的首要利益,具有极大的进步性。应当说,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个体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干预以纠正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而产生的。它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了从总体上保护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目标。经济法对权利义务的配置主要不是着眼于交易双方利益的衡平,而是使个人的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无论是维护公平竞争,还是规范宏观调控,其目标都是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利益调整的包容性
庞德指出,社会利益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12]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它既不是国家利益的同一体,因为国家利益是一种抽象性的、政治性的利益;更不是个体利益的对立面,因为个体利益是一种特殊性的、利己性的私人利益,归根到底是极少数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体现了对国家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包容。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的源泉与动力在于个人利益的激励与追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推进亦不能不以个体私利的弘扬为其价值基础,而作为普遍性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质上就是普遍的每个人的利益。而另一方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和维护必然要求政府适时地、有目的地干预市场运行,使得市场沿着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方向进行。在市场体制下,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是建立在市场发展的基础之上的,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是国家利益最大化的首要特征。也就是说,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必将会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国家利益。
第三,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本位追求可以有效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
事实证明,与计划经济体制相比,市场经济体制在资源配置方面具有更多的优越性,它通过价值规律的作用将资源有效地配置到社会最需要的行业和部门中去。但由于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市场经济主体具有天然的趋利性和盲目性,因而也产生了单纯市场主体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法律作为现实生活的反映,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必须作出理智而务实的回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经济法,恰恰可以超越狭隘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通过在市场失灵领域采取政府干预的手段,在政府失灵的领域采取市场化的手段相互弥补其缺乏;通过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限制政府的权力等方式来达到逐渐减少并最终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进而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
相对于西方国家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而言,中国的市场经济脱胎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表现得尤为广泛和严重,而其结果则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失衡甚至缺失,如公共产品的供应不足、社会分配不公、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行政性垄断的盛行等,因此,中国经济法天然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13]而其使命的实现也必将任重而道远。
三、对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质疑——兼谈经济法的政策法学研究模式的缺陷
不可否认的是,整个中国法学都存在“政策法学”的误区,即表现为法学理论命题过于注重对社会问题的政治性回应,而不注意自身理论的精密、细致、系统化。[14]而只是相比之下,经济法学表现的更为突出一些。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也是有一定的历史和政策背景的。
中国经济法学的兴起,正当改革开放之初。是时,中国仍奉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同时开始注重以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基于此双重背景,中国的经济法学自其诞生之时起就产生了把自己定位于包罗万象、统领一切经济关系之法的思潮。后来立足于所谓“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或是“有市场调节的计划经济”,又提出了新的学说,如“密切联系说”、“管理—协作说”等。中共十四大正式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机制之下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自然由民法调整而不可能再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学者随之作出自己从“大经济法”到“小经济法”的转变,“国家协调说”、“国家干预说”、“国家调节说”等比较成熟的学术观点开始形成并成为学术界的主流。由中国经济法学的研究过程可以看出,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观点多变,而且在每次经济法学说发生重大变化的背后,都存在着国家转变经济政策的背景,这也说明经济法学缺乏自己稳固的理论基础。这种与经济政策近乎“零距离”的接触使得经济法学很难坚持自己独特的学术品格,从而从根本上失去了指导现实的意义。
具体到经济法的理念问题上,本文仅就所谓的经济法的“发展理念”,尤其是“可持续发展理念”[15]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对可持续发展,联合国环境规划署1989年发布的《关于可持续的发展的声明》,将其定义为“系指满足当前需要而又不削弱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之能力的发展”,其核心是将环境列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一时间,就引起了经济法学界对发展,特别是可持续发展的研究热潮,以至于演化成为经济法的一个理念。
笔者认为,将发展作为经济法的理念是欠妥当的。“法律理念上的择优决策,不但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而且也必然会导致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的现代化。没有现代法律理念导引,法律现代化难免陷入盲目、混乱状态。”[16]我们知道,法律(包括任何一种部门法)作为一种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归根到底都是力图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规制,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单单经济法将发展提升到理念的高度加以阐释,一方面,这实际上仍然是一种政策法学的研究思维定式和惯性在作怪;另一方面,是对一些常识性的理论产生了理解的偏差,而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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