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经济法作为有关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其产生发展与国家职能的发展变化紧密相连,在具体层面则表现为与经济体制的关系。经济法的国家观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的核心,对其的研究也要从经济体制入手。不同的经济体制下有着不同的国家观并进而影响具体制度的不同构建,从市场经济、计划经济到“第三条道路”皆是如此,我国经济法的现代化首先应从国家观的更新开始,而国家观的更新又须以认清我国经济体制的现状为前提,只有在此基础上才可使经济法新国家观的建构有的放矢。
关键词: 经济法 经济体制 国家观
一、为什么要研究经济法的国家观
不论学界对经济法的定义有多少种,但基本上都承认其是有关规范国家干预的法,“经济法最基本的属性是它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1] 因此经济法是伴随着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产生而出现的,是在克服国家干预过程中由于“政府失灵”而带来的低效率甚至负效应而对国家调节进行规范和约束,予以法律保障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规范。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行为的法,必然涉及到如何看待国家的问题,即经济法的国家观,而“对于研究经济法来说,认识其国家观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2]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1)从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过程来看,经济法产生的大背景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和发展,各种新的问题和新的矛盾不断涌现,面对市场自己无力解决的情况下,国家突破传统国家职能,担负起了调节社会经济的职能,这是国家职能的重大转变,也是国家性质的一种进化。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应这种新国家职能之需,而国家经济职能的任何调整也都将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的发展与改进。因此经济法的国家观是国家经济职能发展变化作用于经济法具体制度的“中介”,正确把握和调整经济法的国家观才能使经济法保持先进性,真正实现保障国家经济调节的立法目的。(2)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看,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可以简称为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3] 在此种关系中,国家始终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并且在经济法理论中,“很大程度上被赋予了一种人格化实体的身份,被描述为一种能够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理性化决策的能动力量。”[4]因此,经济法中的国家观如何,具体来说即如何看待国家的功能大小、作用范围、作用方式将直接决定经济法的发展路径和制度构建。(3)经济法的国家观具有其独立性。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体现了较强的公法性,其国家观与传统私法国家观的区分应十分明晰,但规范国家行为的并非只有经济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行政法律关系也始终是以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经济法与行政法国家观的区分应从两类法所规制的不同国家行为,即国家经济调节行为与国家行政管理行为的不同入手,而这两种不同国家行为又分别根源于国家的两种职能: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与国家行政管理职能。首先,从产生来看,国家的
行政管理职能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就出现了,“政治国家”其实指的就是国家的政治管能。而国家的经济调节职能则是国家职能的新发展,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产生的。国家的经济调节职能出现本身即是表明面对新的形势,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出现了难以发挥作用的窘况,这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两种职能的相互不可替代性。其次,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与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利益基础和目标定位不同。有学者对此有过详细分析,“国家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弥补市场失灵的必要补充。其目标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社会与经济的良性协调发展,经济管理权产生的基础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政管理职能也即“国家的警察职能,是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必要手段,其目标是在不干预经济个体自由意志的前提下,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持公共安全,传统行政权的基础是国家利益。”[5] 第三,两种职能发挥作用的范围、阶段和方式存在差别,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作用且只作用于经济领域,这既包括宏观经济领域也不乏对微观经济领域的干预,而“作为一般国家行政管理,则主要是微观管理。如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国家机关日常从事的对于市场和企业等的管理,大量和主要的属于微观直接管理。”[6] 同时,在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发挥中,事前的预防措施作用更为重要,更多时候是国家积极地干预和管理,而行政管理职能更多的是一种消极的限制功能,具有较强的事后补救性。两种国家职能的差异必然使得两类法律制度中国家观的有所不同,行政法中的国家定位显然并不适用与经济法,经济法具有独立的国家观。
二、经济体制与经济法的国家观
正如上文所述,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都与国家经济职能密切相关。而国家经济职能的发挥与否以及作用范围的大小和作用方式如何实际上集中反映在经济体制上。因此,经济法与国家经济职能的关系在具体的层面上即表现为经济法与经济体制的关系,其理念、原则、调整范围和方式深受国家所施行的经济体制的影响,不同的经济体制下其经济法也必然相异。不同经济体制实际上反映的是国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角色定位之差异,经济法作为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同样存在一个根本问题即国家在调节中应扮演一个什么角色的问题,这也就是经济法的国家观问题,经济法具体制度的构建都是由其国家观来决定的。经济法的国家观与国家经济体制的这种内在密切关联性使得我们在研究经济法的国家观时必然要从该国的经济体制入手,这是因为经济法的国家观总是与该国的经济体制保持一致的。
从传统观点来看,经济体制在当今世界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计划经济体制,另一种是市场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是社会经济的一种运行体制和运行机制,简言之即市场调节下运行的经济,或者叫市场导向型经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长期孕育发展的结果,它通过价格、供求、竞争等市场信号的相互作用来调节经济活动。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特征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性调节机制,在市场经济的初期,市场调节是唯一的调节机制。市场的长处在于:第一,完全遵循价值规律,使得经济活动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来运行,通过价格和竞争机制的作用可以将社会资源配置到最有效率的环节中去。第二,通过竞争实现优胜劣汰,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管理和技术的进步。在这种经济体制当中,国家权力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传统的国家职能都是以政治统治为中心目的和基本内容。由于西方推崇“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立,这种市场自发调节,排斥国家干预的经济体制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广泛采用并被发挥到了极致,国家的作用被形象地比喻为“守夜人”,管的越少的政府成为了最好
计划经济是通过政府的职能,有意识地利用经济杠杆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家“无为而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家作为社会资源的分配者,通过计划的方式对整个社会资源进行分配,以计划作为社会资源分配的基础性机制。传统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只有社会主义国家具有经济职能,即“组织经济文化建设”的职能,因此此后的社会主义国家从一开始都无一例外的选择了计划经济体制,并将此看作是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区别之一,在这些国家中国家的经济职能十分广泛,“国家几乎把整个社会经济都置于自己的严格控制之下,管的既宽又细又死,简直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7]
正如上文所说,不同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其国家观也必然有异,下面则分别分析两类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国家观:
(一)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国家观
经济法最先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中,但在市场经济的早期也无所谓经济法,因为经济法作为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其产生的前提须是生产社会化及其所带来的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发达。在早期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资本主义一直奉行传统的自由主义,国家只是扮演“守夜人”的角色,其任务仅仅在于保持安定的社会秩序和防御外敌入侵。根本无所谓国家经济调节机制,社会经济活动完全由市场自身来调节,而这只需要民商法调整即可。经济法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生产社会化,市场经济固有的缺陷暴露,“市场失灵”的背景下产生的,先是在“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的理论指导下,国家为了弥补市场的不足而积极介入社会经济由此形成并发展了国家经济调节机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都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不介入经济生活的旧体制,越来越加强干预经济生活的广度和深度”[8] 后为了保障这种调节机制的正常运转防止“政府失灵”而运用法律规范来约束国家经济调节行为,此规范即为经济法。在此阶段,由于“凯恩斯主义”的盛行,国家干预不断发展,其作用的范围和方式也不断的扩大和丰富,除了最初的反垄断发展到国家积极组建国有企业,至70、80年代西欧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掀起了大规模的“国有化”,同时,计划调节手段也被广泛运用到了其经济调节中。此时这些国家的经济法也大量涌现,涉及的范围广至反垄断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及计划法,国家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极大的加强,其功能也大大丰富,调节的手段更加多样。但由于国家对经济的广泛干预使得国家财政吃紧,同时国家投资建立的企业大多也严重亏损,由于过于强调社会公正,又不利于提高效率。“凯恩斯主义”弊端的日益暴露引起了人们的反思,正是在此背景下,新自由主义走上了舞台。新自由主义并不拒绝国家的干预和调节,但应尽可能多的发挥市场的作用,只有在绝对必要的时候才允许国家的干预。在此经济政策的影响下,国家从很多领域开始撤退,这引起了各国在经济法立法体系和内容上发生了一些明显的变化,经济法中国家可以作用的领域在相对于“凯恩斯主义”下大大缩小,其作用的领域逐渐集中于反垄断领域和宏观调控,而国营企业则随着全球性的“私有化”浪潮数量大大减少。
(二)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国家观
如果严格从经济法的实质涵义来说,计划经济体制下无所谓经济法。计划经济体制出现并发达于依据马恩主义为理论基础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国家是社会资源的唯一配置者,国家通过计划以及行政命令的方式来对整个社会经济进行管制。这种国家调节乃是社会经济唯一的调节机制,市场机制在这里没有生存的土壤,国家调节也根本没有弥补市场机制不足的功能,在此背景下所制定的有关经济管理的法律制度显然已非我们现在所说的经济法
概念所指。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虽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十分具体有效和频繁,但这只是
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于经济领域的表现,而非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在发挥作用,由于国家权力的巨大,在这些国家的“经济法”的国家观中,国家是唯一的主角,其权力遍伸至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这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国家观中“有限政府”有着天壤之别。
三、“第三条道路”与经济法新的国家观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苏东巨变,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遭受了严重的挫折,仅存的几个社会主义国家在对痛定思痛后,都不约而同地对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甚至放弃了计划经济转而实行市场经济。与此同时,西方社会出现了一个新的政治现象即“第三条道路”的兴起。新自由主义对自由贸易的鼓励促进了资本的全球化流动,但由于只强调效率而忽视了公平,使贫者越贫富者越富,社会贫富差距巨大,而国家干预的减少又引发了大量的金融动荡。“第三条道路”是对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与新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中和和超越。“‘第三条道路’试图在抛弃这两种传统模式弊端的同时,将两者的积极方面结合起来,即在继承传统社会民主主义社会公正、自由和机会平等、相互责任和国际主义等基本价值观念的基础上,吸收自由主义市场原则的积极成分,即让经济充满活力,又让社会团结一致。”[9]从克林顿、布莱儿等极力推行“第三条道路”的西方领导人任职期间所采取的政策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在国家与市场的关系上,他们力求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的平衡,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服务型政府,改变政府的直接干预方式,而更多的采取间接的宏观调控方式,同时注意通过税收、财政的转移支付等方式给弱势群体以帮助,减小贫富差距,努力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10]由此,在经济法上,宏观调控法的地位上升,社会保障法的兴起和发展,国家在经济法中居于管理者的地位并未受到削弱,只是其作用的方式作了极大的改变,国家更多的是利用各种经济杠杆,如利率、税率等工具来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引导和劝诱,这较之过去简单的直接干预其效果要好得多。
我们再把目光转向那些在苏东巨变中顽强存活下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对计划经济体制的摈弃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过程中,由于缺乏自由主义的传统和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淀,从一开始,这些国家所面临的局面就远较西方传统市场经济复杂。一方面,作为后发市场经济国家,要在打破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建构过去从未接触过的市场经济体制,依靠社会本身的自然演进显然是不可能的,其经济体制的建设是一种“政府推进型”,国家的力量在社会经济中作用巨大,政府始终处于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另一方面,由于自由主义的缺乏和长期的计划型集权管理,以及国家权力在长期膨胀后对权力收缩的天然恐惧和对抗,“政府推进”往往蕴涵着这样的风险,即国家权力对经济的过度干预使得政府的推动作用异化成为了一种大包大揽,最后实际上又回到了计划经济的老路上来。从实践中来看,这种担心并非多余,包括中国在内的改革国家事实上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其经济法虽然数量众多,但在实际使用中则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仍然习惯于用简单的行政命令的方式来解决,要实现国家干预的法制化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当然,这些社会主义国已经认识到了问题的复杂性,纷纷采取措施,逐步让国家从某些领域中退出来,缩小国家权力的作用范围,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的方式日渐丰富而宏观调控法的地位上升。
从两类国家各自的发展来看,现代国家要想获得经济的发展,已经没有哪一国实行的是纯而有纯的市场经济体制,同样也没有完全意义上的计划经济体制。实际上,从社会主义改革国家的发展路径来看,其与西方国家的“第三条道路”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在面对世界日
益融合的今天,面对干预和自由这一对矛盾,两类国家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相同的道路——“第三条道路”,市场和计划交互使用,国家和社会逐步融合,市场机制和计划机制一并成为各国的社会经济调节机制。在对国家作用的认识上趋于一致,即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性的调节机制,再此基础上国家在必要且必须时进行干预,树立“服务型政府”观念,在国家干预的方法上,宏观调控成为两类国家的一致选择,“也就是说,当前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体系正在发生两股相向的变化:……,而宏观调控法地位上升,逐步成为各自经济法体系的核心。”[11]
四、当前我国经济体制的问题和经济法国家观的走向
我国从70年代末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到90年代初正式确立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时至今日,虽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国家的面貌焕然一新,但我们仍很难说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调节机制。除去所有市场经济国家都要面对的市场经济固有缺陷:盲目性、滞后性和障碍性,中国的市场经济还要面对长期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弊病。
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意义在于市场作为社会资源的基础性配置机制,这一点无论是在传统的自由主义市场经济还是现今的“第三条道路”都为其所坚持。我国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同样不能例外,但现实是目前配置模式的混乱化。“同西方相比,中国除了市场配置及兼有一定范围的计划配置以外,还存在着另外两种资源配置方式在起作用:一种是权力配置,二是关系配置。”[12]权力配置是少数掌握有权力的人及其身边的人利用权力在市场配置之前或以外作了有利于自己利益群体的分配,而关系配置则是与权力配置相伴而生,正是有了权力配置的存在,才会有人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网来谋求权力配置,而关系配置最终也是通过权力配置来实现的。客观地说,权力配置和关系配置并非我国独有,世界各国也同样存在着官员的滥用权力与权力寻租,但其在我国则更为严重,“办事要找关系”“没有关系办不了事”似乎已经成了整个社会的一个潜规则,在许多情况下,权力配置和关系配置往往比市场配置更常见。我们之所以要强调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就在于市场机制会遵循经济规律将资源配置到最有效率的部门和经济环节中去,从而会带来整个社会的效率最大化。而权力配置和关系配置则显然是与此背道而驰的,它只将资源配置到能给掌权者或关系人带来最大利益的地方去,而这些地方被证明大多是效率较低的部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我们要从制度的根源来看,权力配置和关系配置的泛滥表明在社会中有很多资源是可以直接使用权力来配置的,也即有太多的资源配置权被掌握在个人的手中,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
首先,在于政府的权力仍然过大,许多资源还是在由国家在配置而没有真正交给市场来分配。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要还市场经济体制以本来面目就必须着力解决政府权力过大的问题,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从问题的另一面来看,虽然有国家权力的过度干预,但如果市场本身的力量足够强大同样可以与政府的不当干预相对抗,但由于我国的“市场诞生于权力的母体,至今及其脆弱且无法摆脱权力的阴影,更缺乏与政府分庭抗礼的力量,……”[13]因此在政府让权的同时,培育市场也须同时进行。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这是一个矛盾的两面,作为后发市场经济国家,一方面政府在构建新的经济体制的作用不容忽视,但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终归要回到市场自我调节上来,否则也就无所谓市场经济。笔者认为,解决这对矛盾的方法就是加强经济法的建设,以法律化的方法来规制国家权力,用稳定且明确的法律规范来界定国家与市场的“分界线”。第一,规定哪些领域是国家权力的“禁区”,只能由
市场来发挥作用。第二,对那些需要进入市场的权力,则明确哪些是允许其做的,哪些是不允许其做的。第三,对那些需要在市场中发挥作用的权力则应严格规定其作用的方式、程序和监督、责任机制,在作用方式上应该多使用经济性的间接调控方法。
其次,权力配置和关系配置的存在说明行政权力过大,干预范围过广以外,还说明这些进入市场的权力并未受到经济法的规制,而这又恰恰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另一个“软肋”,即大量的国家经济调节行为并未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缺乏了法律的确定规范才使得这些权力无限膨胀。虽说经济法是规范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法,但实际情况是大量的经济调节行为仍然是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做出的,政府仍然沿用的是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行政管理方法。探本朔源,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由于我国缺乏“法治”的传统以及长期的“全能政府”,国家往往自视凌驾于法律之上,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惯于随意而恶于“遵纪守法”。法治观念的树立是整个社会以及所有部门法的目标,就经济法而言,则是要在经济法中确立明确的国家观,由于对经济法的法律地位问题长期纠缠不清,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缺乏明确的国家观,造成各具体法律制度宽严不一,国家的作用方式、范围缺乏一个基本的底线,这使得经济法丧失了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形同虚设。新的经济法国家观的确立应参照最新的理论发展和世界发展的趋势即“第三条道路”。从各国实践来看,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在不断缩小的,国家的作用范围也是在不断缩小的,但在仍存的作用范围中,国家的作用则是日益重要,跨国公司的反垄断问题,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对国际金融机构的监管等等都非市场本身所能完成的,必须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进行干预,而间接调控所要求的专业化极强的经济性、技术性手段对国家经济调节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的国家观一方面在确立“有限政府”和必要调节的基础上,另一方面也要打破国家经济调节只是一国国内之事的传统观点,树立全球化观念,加强国际合作,将国家调节机制纳入到国际调节机制的大背景下。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 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1页。
[2] 董保华:《论经济法的国家观》,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3]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4] 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5] 吕忠梅:《WTO的司法审查与经济审判机制重构》,载于《经济法论丛(第4卷)》,徐杰,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2~453页。
[6]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的政府。
[7]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8]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基础理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1页。
[9] 尹枚:《从凯恩斯主义到“第三条道路”》,载于《探求》2003年第3期。
[10] 梅鸥:《美欧为何盛行“第三条道路”》,载于《了望》1998年第50期。
[11] 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4页。
[12][13] 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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