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

作者:吴碧琼 发布时间:2005-07-07 10:50:09         下一篇 上一篇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以及其合理性,通过实例探讨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独立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之外的第三种利益形式的存在性和内容上的独特性。文章最后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法和银行法为例,具体论述了经济法在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时的体现以及立法中的缺陷和需要改善的问题。

关键词:社会整体利益  个体利益  经济法  公平价值观 

 

一、法的价值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

(一)价值概述

   法的价值是一个古老的话题,美国法学家庞德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是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然而,经济法的价值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一个很新的问题。

   不同事物按照其固有属性不同,而具有不同的价值。法同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纪律等一样,其基本价值都主要包括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项。而经济法作为法的分支,其价值当然也不外乎以上几种,它的价值也是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和公平,它的固有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在20与21世纪之交还需要兼顾国际社会利益。

然而,经济法价值也具有其特殊性。按照经济法在法体系中同其他部门法在调整任务上的分工,它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因此它的价值亦重在经济性;它与民商法不同,它关注的主要是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因此它的价值重在社会性。一个经济性,一个社会性,此二者是经济法的显著特点,也是认识经济法价值取向特点的关键。具体来说:

经济法价值之一——秩序:这是关于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的秩序;这是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在经济法秩序下,个体虽然仍是自由的,享有充分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和其他公众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个体自由和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必要限制。

经济法价值之二——效率:这是经济效率,包括劳动生产效率、经营效率、资源利用效率、利润率等等;并且这主要是指社会总体经济效率。社会总体经济利益虽然有个体和团体经济效益构成,为了总体效率,必须重视各个体和团体效率,但某些个体和团体效率也会妨碍社会总体效率,因此为了总体效率,有时也需要限制、牺牲某些个体和团体效率。

经济法价值之三——公平:这是指社会生活的公平;并且所注重的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社会总体公平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团体间必须公平,但不要求所有个体和团体都绝对公平。经济法在重视机会公平、分配公平的同时,还要兼顾结果公平、社会公平和实质公平。

经济法价值之四——正义:如同一般法的正义价值要通过公平体现一样,经济法的正义也是主要体现在公平上。经济法所强调的社会公平、实质公平和重视机会公平、分配公平的同时兼顾结果公平等等,也是经济法正义的体现。[2]

按照前面所说法在其“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价值链中所侧重的中心价值环节,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

  (二)价值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法的价值所表现的是作为客体的法按照主体的要求产生效应的属性,即对特定调整对象之间利益关系的保护。从这个角度看,经济法的价值也立足于实现立法者在立法时所期望达到的最佳效果,无论是追求经济效率,还是追求经济公平,都是以社会为本位,最终的目的也都在于达到对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的保护。[3]

传统上,以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为价值标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近代以来,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出现了社会利益的观念,以此为基础,有学者提出在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之外出现了一个新的法域即社会法法域,并将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典型代表。[4]社会法法域是否存在尚无定论,经济法的性质也颇多争议,但是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做出的多方面的保护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二、经济法所保护的整体利益

(一)概述

所谓利益,就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们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5]而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的体现,还包括了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 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而不是某个具体的个人。[6]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必然代表统治阶级统治集团的利益,而不可能代表全社会的利益,并且国家作为一个会异化的权力机器,利益有自己的特殊性,不仅不等于社会整体利益,反而有时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一方面解决“市场失灵”,限制个人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要解决“政府失灵”,限制国家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7]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的同一体,更不是个体利益的对立面。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社会关系的一般原理认为,人与社会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矛盾与对立。人是社会的存在者,只有存在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才是真正的人、历史的人、实践的人;社会是相互联系的有组织的个人集合体,脱离个人就成为毫无内容和意义的概念。个人与社会是辩证统一的,社会存在是一个由诸多局部整体构成的整体,社会再生产一方面是整个社会的再生产运动,另一方面是由个人的再生产构成的,个人与社会在生产与再生产过程中得以统一。排斥个人的社会,不成其为社会;同样,排斥个体利益的社会整体利益,也只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的,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历史活动主体最基础的单元。因此,个人利益乃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8]庞德指出,社会利益是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这就充分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对个体利益的包容。“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有区别、有矛盾、但并不是绝对对立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源泉与动力在于‘个体私利’的激励与追求,即使于二者背离之处,国家对社会公益的自觉推进亦不能不以个体私利的弘扬为其价值基础,界定依据及逻辑规定。”在过去的社会中,整体利益存在于一个分裂的状况中,社会的权利反对个体的权利,而社会主义社会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废除,也就是为了废除异化劳动,改变社会作为反对个体的一个抽象对立物的局面。社会主义所追求的,是一个个体是社会的实体、个体生活就是社会生活的表现和证明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人类的真正历史是自由个体的历史,整体利益存在于每个个体的存在中。

(二)具体特征

通过法哲学层面的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关系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正确定位,即其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首先是个体利益,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具体而言,经济法通过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与持续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1.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个体利益最大化

在传统观念中,谈及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似乎只是民法的任务,但事实上,经济法同样高度关注这一点。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是指经济法通过直接作用于个体的利益创造过程,以促进个体利益的最大限度实现。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产生于个体小生产时代的民法以所有权为核心,将个体的既得利益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规定关于既得利益的归属与流转的法律关系,通过保障存量利益来实现其对个体利益的维护。而社会化大生产阶段,人在社会关系中摆脱了生产中的孤独性,进入到一个个生产组织中,在组织内通过相互间的合作创造增量利益。这也就存在一个“把蛋糕做大”的问题。要实现增量利益的创造,就要求在生产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利益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合理分配权力以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使生产组织内部结构合理化,适应于生产的需要。经济法中的微观经济法,正是通过在制度上建立合理有效的生产组织内部结构,促进内部有序合作,创造出巨大的增量利益,以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我国先后制定的《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一系列微观经济法,促进了我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的建立,使这些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如鱼得水,有效地实现了个体利益最大化。民法对个体利益发展的促进,是通过任其自由发展的诱致性引导来实现的。而在社会化大生产时代,尤其是科学技术突飞猛进、日新月异的当代,对于作为发展中国家、科技水平较低的中国,如果采取民法式的诱致性引导,让市场个体自由发展,完全依靠国际市场的自由竞争,则很难使个体利益最大化得到充分实现。而利用经济法的强制性引导,可以通过改善企业发展的行政、技术、法律、经济各种外部环境,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加快市场个体的发展壮大,增强市场竞争力,赶超世界先进国家,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我国制定和颁布《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一系列中小企业促进法,保护扶持促进中小企业;制定和颁布《科技进步法》等,扶植高新技术企业,就是运用经济法手段增进个体利益以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生动体现。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还体现于经济法对人的直接关怀。民法对人的关怀主要是通过所有权对物的关怀来实现间接的对人的关怀,而经济法对人的关怀则是直接通过人自身的物权的关怀来体现的。[9]有学者指出,人的劳动力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客体,而民法只规定了“存在于人体外”的物权,因此人的劳动力物权应是一种经济法内物权,经济法通过对经济法内物权的确认和保护,能够充分发挥人力资本的作用,这是对人权的深入关怀,并且能加速经济的发展。关怀人自身的物权,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力资本的作用,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构成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第一方面。

2.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个体利益的普遍化

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普遍化的追求,是指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不是简单的个体相加,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不同个体利益的对比,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个体利益普遍化,是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核心。社会与个人的对立,在大多数情况下实质表现为个体利益最大化与个体利益普遍化的对立,经济法正是致力于协调二者之对立,并在无法协调时牺牲最大化以保障普遍化。经济法追求个体利益普遍化,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民主理念,是经济法最明显的特点,也是经济法被误会最多之处,往往被认为经济法只要社会正义而不要市场竞争,只要民主而不要自由。自由主义学者认为,自由而不是民主才是人类社会的终极价值目标,民主只是实现自由的手段,民主的过分发展会导致自由的毁灭。于是,经济法对自由竞争的限制便被视作以民主侵犯自由,而只有民法才是真正的自由之法。而事实上,经济法对经济自由并不反对,反而是积极追求,经济民主正是被用作实现经济自由的手段,对自由的限制也是本着“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的理念,对个体自由的限制是为了大多数个体与市场整体的自由。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所依赖的,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的理性,而这种理性却并非完美而是残缺的,个人出于自由意志的理性行为往往会造成对他人、对社会的非理性后果,众多个人的理性行为也可能叠加成整个市场、整个社会的非理性行为。基于经济人的局限性,我们不难看到,“如果每一个人都可以不顾其他人的利益而自由地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一些人就会征服另一些人,并把自由作为一种压迫其他人的手段。” 无节制的自由竞争会导致垄断,垄断组织的出现也就意味着自由竞争的终结,这是一个自由竞争内在的巨大悖论,想让自由自我持续下去而不被垄断所扼杀,就如同要求人提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面一样。民法对此虽然也通过诚实信用、公平、严格责任、限制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努力加以限制,但其固有特性决定了民法不可能完成对自由的终极保障。只有通过经济法对自由的必要限制,才能使自由竞争的阳光普照于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实现真正的自由。民法和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中都深刻地蕴涵着自由精神,都是经济自由之法。但是,两者的立足点不同,民法主要是规定个人有行为的自由,即“积极自由”,而经济法则主要是保障个人有不被侵犯的自由,即“消极自由”。在当代社会,部分强大的个体更有可能滥用自己的“积极自由”造成他人的不自由,“消极自由”更突出了对大多数个体利益的普遍保护,更加符合时代精神。因为经济法以经济自由为其出发点与归宿,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自由,因此也就被西方国家奉为“自由企业大宪章”。在市场的自由竞争中,当部分个体的行为损害了普遍个体的利益,并从而损害了市场自由时,经济法便开始积极地介入。例如,对于某些企业的低价倾销、虚假宣传、欺骗性交易等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经济法予以禁止和制裁;对于某些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或滥用与谋求这一地位的行为,通过《反垄断法》等予以控制;对于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等特殊交易市场上“大户”操纵市场而损害广大普通投资者利益的行为,通过《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等进行规制;对于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则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控制。凡此种种,都体现了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普遍化的追求。经济法通过对个体的实质自由与实质平等的维护追求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构成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第二个方面。

3.社会整体利益的升华:个体利益的持续化

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持续化的追求,不是指简单地追求暂时的利益最大化,是追求个人利益之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这些东西是人的最强大的利益基础。[10]它通过对当前发展的合理调节与限制,保存和创造未来的发展空间与发展条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使得个体利益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个体长远利益的最大化。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建立在对自然环境与人类关系的科学认识基础之上的,它认为地球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它的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在这种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思想下,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变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由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转换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证人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传统的发展观中并不存在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而是从当前人类的个体利益本位出发,以掠夺式的发展观,无节制地谋求发展,从而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了下一代人的发展。对于市场主体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带来的“外部不经济”问题,民法与行政法的调节都缺乏足够的效益,从而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例如,造纸厂的污水造成的污染,如由受害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间接受害者的利益,即社会公益,没有得到充分维护;如通过行政法上的制裁,也只能起惩戒作用而无助于对社会公益的维护。而在此时,经济法的及时介入,则通过环境资源立法,明确自然资源权属,实行资源权、排污权转让和流动的政策,把发展与环境政策建立在成本与效益相比较的基础上,建立在审慎的宏观分析之上,采用污染者付费、使用者付费、环保基金贷款、减免税收、贸易控制、经济性惩罚和奖励等各方面的措施,并使经济控制手段与命令控制手段相结合,通过对排污企业的直接规制与经济刺激而使生产者或消费者产生的外部费用,进入它们的生产和消费决策,由它们自己承担或“内部消化”,实现经济与环境效益的平衡维护,保护其他个体的利益,使之能够可持续发展。同时,也是对下一代人的利益的维护。经济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出“生态人”假设,认为这是继“经济人”、“社会人”之后的第三阶段,这一假设也已在当前的经济立法中得到接受。以“生态人”观念为出发点,我国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并确立了单位环保责任制度、建设项目“环评”制度、环保设施配套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环境状况的保护与改善和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在“生态人”观念的指导下,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与持续化也就得以统一。对个体利益持续化的追求,构成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第三个方面。[11]

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三个方面,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是其前提,整体利益植根于个体利益,不能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无法实现整体利益。只有首先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才谈得上社会整体利益。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是其根本,整体利益不是个体利益的机械叠加,而是个体利益相互博奕的结果,只有尽量逼近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并在不能实现最优的情况下尽量促进最小受惠者利益,才是实现了从个体利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初步进化。个体利益的持续化是其升华,通过个体利益的普遍化形成的整体,放在纵向的历史中考察,仍然只是孤立的个体,社会整体利益中的社会不仅指当代社会,还包括发展中的社会,只有每一代人形成的个体都持续化发展,历史长河的人类才真正形成一个整体,才实现了个体利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终完成。总的来看,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具有“社会优位,个体基础”的辨证内涵,建立在个体利益的基础之上。对于这一关怀个体,构建于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持续化的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重新解读,不难使我们看到经济法发展的前景。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体现

由于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的社会关系众多且复杂,无法一一说明和分析,在此选择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利益,进行深入探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社会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并列的市场规制法。它对市场的规制是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得以实现的。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把社会再生产分为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相互联系的环节,生产与消费被分离开来,并置于社会再生产过程的两端,这是对商品经济中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既相对立又相依存的辨证关系的理论概括。[12]在这种商品经济社会中,国家通过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非法竞争的侵害,这实际上也就规制了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并能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立法的出现与发展是历史的必然结果,更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现象越演越烈,导致消费者问题日益尖锐化的必然产物。其产生具体来说,主要是因为:

⒈消费者和经营者、生产者在市场交易中存在着信息的极度不对称。在简单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通常是一买一卖,无论是在交易形式、交易内容上都简单易懂、便于操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交易地位相等,不存在需要特别予以保护的群体。而随着商品经济的愈来愈发达,社会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单个的商品表现为这种财富的元素形式”。这一方面为社会提供了大量丰富的消费品,使社会进入一个大规模生产和大规模消费的时代,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内容;但另一方面,它使消费者所具备的消费知识变得日益贫乏,人们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生产出的商品结构、性能、品质等诸多方面有明确和深刻的了解,从而加深了消费者选购商品的盲目性。并且,作为促销手段的各种宣传媒介也往往向消费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导致选购商品的错误,其结果自然是消费者受到损害。

⒉市场交易的程序简化使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为了加快交易速度,经营者越来越倾向于使用定式合同和附从合同,即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生产经营者事先规定好了的,消费者完全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而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的保障,消费者是经济上的“弱者”。

⒊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有些商品提供者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作为获得利润的有效途径。随着市场竞争的逐渐激烈,有些经营者和生产者为了获取利润,置诚实信用等商业原则于不顾,竞相采用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当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据此,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势在必行,并且已经逐渐形成为一股国际性的潮流,使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得以应运而生。以我国的立法为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早就开始实施,并且成为了社会主义市场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之一。作为直接面对市场主体的规制法,它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⒈利益主体是全体消费者,涉及范围广泛。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牛津法律词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因此,市场上所有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都是消费者,其范围之广,可想而知。[13]

正因为消费者群体众多,才更有必要对其利益予以极度关注,他们对社会的满意程度将直接决定社会的安定团结,他们的生活质量将直接影响他们的工作效率,他们对市场的态度将直接反映国家的治理情况。

⒉利益归属偏向于消费者,而责任归属则偏向于经营者。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消费者在现代市场之中处于弱势地位,一切交易过程都相对于他们不利,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也适当的将公平之秤倾向于他们。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4] 该法条的适用条件,规定的是消费者遭受了损害并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如何认定消费者遭受了损害呢?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商品,无疑表明其已经遭受了损害。但是在知假买假以后是否也遭受了损害呢?有一种看法是,知假买假属于自愿行为,不能认为其遭受了损害。这一观点值得讨论的。因为即使是知假买假者,其以真货的价格支付给销售者,而购买的只是假冒伪劣商品,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更何况,如何才能证明其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呢?别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的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越来越强,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的检查就能知晓的。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如果一旦在购买以后不能够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所以,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即使消费者是明知故买,也可以以产品瑕疵要求销售者受到惩罚。[15]

由此可见,该法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就是为了以相对较大的赔偿额在利益上形成一种激励机制,来吸引广大消费者积极提出诉讼,从而鼓励他们与不法销售者作斗争,自己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种作用一旦发挥出来,是任何政府执法部门所不可能具有的。消费者的监督实际上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其监督是最具有实效的。所以,立法的宗旨在于,不仅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更要求消费者自己也积极的参与到切身利益的保护之中。

⒊立法明确规定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和日本的基本政策立法式不同的是,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一般法律式。日本的《保护消费者基本法》具有纲领性和对策指导性的特点,它只是一般地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企业的任务和责任,指明目标和实现目标的方向和途径,并不规范具体的措施,具有起点高、指导性强的长处,但又存在疏忽消费者权利的明显不足。我国立法立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并直接对经营者提出了具体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它在消费者保护的义务主体系列中,针对的不是行政部门而是经营者。因此,它不具有政策性的特点,只具有一般法律的权利义务特征。

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在发生纠纷之后,能够在第一时间内找到解决问题的依据和办法,能够及时的对消费者权益提供保护。

(二)企业法所保护的经营者的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因为其立法目的即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这并不代表国家会忽略其他群体的利益、甚至是牺牲其他群体的利益来单方面维护消费者。这显然与经济法保护整体社会利益的原则是相悖的,也与法律的公平价值观矛盾。因此,我们只能说,不同的法律在其制定之时就有其不同的分工。正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企业法则是从另一个角度出发,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所应享受的合法权益。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力度的越来越大,加入世贸所带来的机遇也逐渐成熟,经济的发展已经越来越依赖于那些作为经济最主要推动力的企业了,对它们的利益进行保护也显得越来越具有意义:

首先,经济的蓬勃发展使得企业形式也日益增多。我国经济法的起步较晚,与我们的基本国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8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经济刚刚开始发展,各方面都还不够成熟,而是处于不断探索和改进的阶段。与当时的政策相对应,企业也是以国有成分为主。由于企业内部政企不分,机制也比较落后,国家对多数企业的发展采取一手包办的错误指导思路,这种错误做法当然也导致了企业立法的滞后。一来没有立法的必要,二来也没有科学的管理模式作为立法的前提。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现今的国内企业已经是各式各样,在国有企业不断退出市场的同时,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伙等多种企业形式都开始蓬勃发展,最突出的便是股份公司。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16]现在,企业的存亡已经不再单单是政府一手操作,而是与自身的经营情况息息相关。所以,国家不能够只是站在自己的角度来评价企业,而是需要从企业的角度出发,关注它们的切身利益。

其次,企业的兴衰直接影响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稳定、团结。众所周知,企业是面向市场的最基本单位。一个市场是否健康,一方面得力于消费者的购买情况,另一方面便得力于企业的经营情况。如果企业利益不能得到合理的照顾,势必会影响它们的运作热情和发展前景。我们先撇开不合理的利益损失给企业主所带来的不满情绪对市场稳定的影响,单是企业的不健康发展对经济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已经是不可估量:在经济规模日益增大的现今市场,一家企业的问题,很快就会引起一连串企业的连锁反应,无论是对纵向市场还是横向市场,都会造成动荡的威胁。

最后,企业的正当利益是否得以满足体现了国家的统治趋势。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是通过不同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其中最重要的一种是直接向企业投资,通过对企业的经营来达到调节目的,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国有企业。国家以管理者和所有者的双重身份参与企业经营,在以盈利为目的的同时,更加关注的是企业给整体经济所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从国家对企业的态度和采取的政策来理解政府的发展意图。

综上所述,尽管对企业利益的保护已经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但现实立法却在很大程度上不尽人意。公司是现代企业的最主要形式之一,我们就以《公司法》为例来分析一下企业立法的缺陷。

⒈重视为国有企业服务,未能公平地对待所有公司企业。《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情有独钟,赋予国有企业许多优惠和特权。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第3项规定,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设立股份公司,或者国有大中型企业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公司法》豁免适用开业及连续盈利满3年的要求。《公司法》第15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公司法》还专门规定了有别于普通有限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并对其公司治理制度作出特别规定。在这些公司法制度及规则背后,隐藏立法者这样的基本理念,即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其法律地位和待遇也存在某种实际差别。换句话说,《公司法》包含着对非国有经济的歧视性待遇条款,未能公平地对所有企业的利益进行平等的保护。平等是现代立法的基本理念。在公司法上,平等原则应意味着应当平等地鼓励不同所有制成分的投资,保护不同投资者的投资权益。我们无意否认国有企业在中国经济生活中曾经发挥过巨大作用,也不否认国有企业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歧视或损害非国有经济,或者牺牲以非国有经济的未来利益为代价。我们应该鼓励各种经济成分积极参加国家经济建设,并提供公平的法律保护机制。

2.重视政府权力,轻视市场规则对投资行为的约束。在我国实现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稳定转型和过渡过程中,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府管制只能有步骤地逐渐退出原有领域,不可能采取“一步到位”的激烈过渡方式。《公司法》恰于我国经济转型初期制定而成,不可避免地包含着对政府权力和国家管制的偏爱。这一点虽然可以理解,但为了适应现在的市场情况,也应考虑尽快予以修改。《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事先得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但是,《公司法》并未对政府事先批准的条件、程序作出限制和规定,从而使是否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为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不可制约的行政特权。另外,《公司法》还在公司对外投资、公司股份种类、股份公司发行新股、公司股份的转让等问题上,授予国务院以规章制定权,或者授权政府机关行使行政特权,或者实施特别监管。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已实际上成为可以左右《公司法》条款含义的重要机构,这难免导致公司法实践脱离公司法立法者本意的情况,使得公司的自身利益成为一纸空文。

⒊制度供给不足,忽视现实生活对法律的需求。《公司法》仅有230个条款,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法律条款数量太少,这也导致了法律规范原则性过强的特点。法律规范言简意赅显然是优点,它有助于人们尽快地理解、掌握法律的基本思想。但从商业实践角度来说,法条太少、内容过于原则不仅会引发对法条理解的障碍,还往往导致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类似情况在《公司法》中俯拾皆是。在公司制度供给方面,除学者们广为讨论的众多公司法制度外,至少还包括是否应承认优先股、是否应承认股份私募、是否应规定异议股东股票收买请求权、是否可规定累积投票制度、如何确立公司经营职能、如何对待代理投票、是否应尽力提高公司争议的可讼性程度等问题。在上述问题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公司投资者不得不依赖内部协议调整相互关系,但内部协议的有效性却始终受到质疑。也就是说,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引起的纠纷,缺乏有效的保护依据,那么与此相关的利益自然也就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从而影响法律的有效实施。[17]

(三) 中央银行法所保护的社会经济运行所带来的国家整体利益

金融主体是市场主体中最为特殊的一类主体。一方面,金融作为商品社会信用交易的主要形式、货币资金再分配的基本渠道,它是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另一方面,金融的稳定与否不仅与市场的稳定与否紧密相连,它更直接影响到一国的通货是否正常、国际收支是否合理。[18]因此,对于金融立法,一定要妥当处理,一旦有什么差池,后果将无法估计。

金融法作为宏观调控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调节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中,中央银行法又是重中之重。由于中央银行相对政府而言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政府所代表的又是国家利益,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中央银行法实际上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不受其它因素干扰,维护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的法律规范。为了说明这个问题,首先必须弄清“国家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在含义上的区别:我们说的“国家利益”指的是国家作为一个政府组织,通过其统治者的地位所获得的一些“特权”;从法理上来讲,这些“特权”只应存在于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个体所面对的国际问题上,而不是日常的国内事务中。但是,在实践中,国家的统治者为了统治阶层的利益而对其它群体的行为进行干预的事实还是比比皆是,他们所企图维护的,就是这里所说的“国家利益”。而“国家整体利益”则不同,它是以整个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这里的“国家”不是指的统治阶级,而是全国各阶层的所有公民组成的一个抽象概念,他们的整体利益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整体利益。[19]综上分析,我们得知,中央银行法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限制国家利益的法律规范。然而,我国目前的银行法过分强调金融市场整体安全秩序和国有财产的安全,疏忽了银行自身的自主、效益和公平竞争的目标,在立法精神、透明性、市场准入、法律体系的协调和监管等方面与诸如WTO等国际规则有着冲突。[20]具体来说,它在立法上存在以下一些特点:

⒈中央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执行任务,不受地方政府、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点所集中要表达的是,中央银行不仅不受国家利益的限制,也不受团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干涉,它可以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甚至是牺牲某些个人利益和团体利益。

⒉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这一条的规定,明确了政府和中央银行在经济上的互不牵涉,进一步说明了政银分开的立法宗旨,避免了因一方的失误而导致连环腐败的恶境。

⒊中国人民银行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它代表的是全国劳动大众的切身利益;常务委员会作为其常任机关,是代表其处理日常事务的,权威性也是不容忽视。因此,要中央银行向常务委员会负责,实际上是要其向全国人民负责,是让全国人民自己参与中央银行对重要事件的处理,从而自己来维护作为切身利益的国家整体利益。

 

四、结语

经济法分支庞大,我们无法对各种法律的立法理念一一进行描述。不过,可以看到的是,经济法各个分支的立法宗旨虽然倾向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但是若将所有的法律规范综合起来,那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共同的客体便是全社会都普遍关注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正如前面所说,经济法的最终价值莫过于全社会的整体经济公平。只有实现了代表公众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公平一说才有其根本依据。

 

 

注释:

[1] 李龙:《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第三版,P157-158;

[3]庞德:《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P75;

[4]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魏巍:经济法的社会性,http://www.economiclaw.com.cn2004年2月2日访问;

[6] 吕忠梅、廖华:论社会利益及其法律调控——对经济法基础的再认识,http://www.economiclaw.com.cn2004年2月2日访问;

[7] 李晟: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解读——以法哲学为考察视角,http://www.economiclaw.com.cn2004年2月2日访问;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1972年版,P170;

[9]R.A.Posner:(4th ed) (Little Brown 1992),P600;

[10] 公丕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论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

[11]李晟: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解读——以法哲学为考察视角,http://www.economiclaw.com.cn2004年2月2日访问;

[12]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219;

[13]王利明:关于消费者的概念,http://www.cccl.com2004年3月1日访问;

[14]《经济法教学法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P128;

[15]王利明:关于消费者的概念,http://www.cccl.com2004年3月1日访问;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P688;

[17]叶林:关于我国公司法的基本评价和修改建议,《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卷;

[18] 汪鑫:《金融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3;

[19]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学,1995年(4);

[20]李金泽:《加入WTO后中国银行法制的局限性及其克服》,《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4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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