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兼论社会法无其存在的独立性

作者:刁小娟 发布时间:2005-07-07 10:55:19         下一篇 上一篇

 刁小娟

 

内容摘要:公司的社会责任不同与社会法,公司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公司赢利的副产品。本文从公司性质认识的不断发展与公司股东与董事之间权利义务的架构的变化来论述公司的对外责任,进而推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因基础。

关键词:代理理论    公司社会责任      社会法

 

对公司性质的认定不同,进而产生不同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权利义务安排,更为重要的是公司对外责任的基础与范围。笔者认为公司的性质是从股东赢利的载体到董事运作的载体,公司的社会责任也由此产生。

 

一、从传统模式下的股东与董事的关系看公司的性质与董事责任安排

(一)传统的代理理论与公司的性质

传统观点下的公司法律模式是一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模式,即董事是代理人,股东是被代理人。作为所有者和风险承担者,股东有权认为公司应当排他地为了股东的利益而运作。用此而作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安排也是围绕股东的利益而作。而形成这样的股东本位或资本本位是有深刻的经济和历史原因的。

首先,在公司的两种基本构成要素即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中,物质资本具有可度量性和按物质资本分配权利义务具有易控性,而这些属性是人力资本所不具有的。何况在现金物质资本是一种社会相对稀缺资源的条件下,能提供这种资本的股东无疑对即将成立的公司起到了致关重要的作用,并自然而然地处于提供各种资源者的核心地位,从而公司法即公司相关制度保护的对象。按资源的稀缺性和其市场价值决定的提供者的地位的设计是符合市场的客观规律的和社会的要求的,经济的发展依赖原始资本,没有原始资本何来资本的增殖?没有资本的增殖,社会的繁荣和发展,社会福利的普及都是空谈。所以,对于物质资本欠缺的社会条件把股东的地位摆在首位是不言而语正确的和有利的。

其次,按照传统的观念,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与人们对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对财产保有终极意义上的控制权乃享有财产所有权的重要表彰和标志。

第三,股东一经出资兴办公司,出资即变现为公司的专有性资产,这些资产的特殊组合是以远远大于这些资产的原有价值为目的而运营的,一旦经营不善,这些资产的价值很可能不名一文,即股东的投资将面临付水东流,收不回投资的或破产的危险,按照风险与权益相匹配的原则,出资者峡谷有公司的控制权和所有权是合情合理的,他体现了自己对自身资产最大负责的理念。而其他雇员可以在公司经营不善或出现财务危机的时候一走了之。

根据所有权的传统逻辑,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地位,股东有权希望董事仅仅为了股东的利益运作公司。根据合同联系理论,公司乃是为不同个体之间的一系列合同关系的联系点,或是一个各种群体为了保护各自的利益而订约的交易场所。股东作为最终的风险承担者,将面对为不确定繁荣未来事件订约而产生的实际困难,因而应基于董事的诚信义务对其加以保护。

摒弃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理论,这时期公司的性质我认为是股东或者出资人投资赢利的工具。这时期公司法保护的核心或全部是作为稀缺资源拥有者投资的积极性,股东享有股权的性质更接近于物权。公司作为财产是属于股东所有的,所以如何保护股东的权利是构建公司法的核心。

(二)董事责任的定位

由此,在股东与董事的关系的理论基础上,依据更多的是朴素的传统物权理论。股东提供出资形成公司的资产,而由公司的高管人员进行管理,这种基于最大诚信或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委托形成的对他人物权的运作是一种他物权,而提供出资形成公司资产的股东享有对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具体安排在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权责分配是,就表现为,股东享有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和以及共益权而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董事即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两者之间权限与利益的配置存在矛盾和冲突,即股东的目标是实现投资的最大产出化和利润最大化以及及时分配公司的利润,而公司的高管的利益和目标在于把公司做大做强,尽可能地扩大他对公司管理与控制的权限与范围。同时,资产的出资者即所有者不享有直接运营资产的权利,而不享有资产所有权的高管却享有直接运营和管理资产的权利。按照传统的理论,股东与董事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则之间必然有隔阂和间隙,就必然有委托代理的成本。经营层的懈怠、无能、浪费以及道德风险。

这时期,公司中的各种关系更多接近于内部关系,对于公司对外的责任更多是用合同法的理论予以解释,有关公司责任的理论也多使用民商法来解释。

 

二、由股东中心主义让位于董事中心主义看公司的性质与董事责任的基础

(一)有关各种利益关系定位的理论与公司的性质

随着公司运作的复杂化以及资本市场的繁荣带来的股份的社会公众持有性,对公司的性质定位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理论。

根据公司契约理论,股东不是所有者。他们仅仅是一个资产持有者群体,与其他的管理层群体、债权人群体、雇员群体、消费者群体并无二致。契约理论反对股东在公司中享有参与权,但它通过“利润最大化”的导向性原则复兴了股东利益第一位。契约理论一般认为由于市场意愿的约束力量会使得管理者“仿佛将股东利益放在中心似的”去行事,因此干涉是不适当和不可能的。事实上有学者认为股东的冷漠是商业实体中的理性投资者的体现。

根据组织理论,公众公司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实体,其功能更接近于一个社会机构,而非股东的私产,鉴于在行使公司权力时公司的所有权是与控制权和公众利益相分离的,而这种分离则给了董事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以外的其他目标以外的自由空间。英国的贸易工业部在其发布的策略框架征询意见稿中也考虑了公司应当为了何种目的和何人的利益运行的问题。及提到的所谓“开明的股东价值”理论,即将公司的最大目标定为为股东谋取最大的财富价值和“多元化”理论将股东视作公司众多利害关系中的一员之间的区别。

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被定义为任何影响企业活动和被企业活动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从利害关系理论的角度看,实质性的问题是雇员和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应被更为有力地保护,以及其他利害关系团体的利益是否应被认可,如分包人、出售方、环境检测者和公司所在社区的利益。主张所有利害关系人均有其内在的价值的道德学说和认为平衡状态下的利害关系人倾向将对所有各方的利益产生更好的长期后果的实用主张是没有冲突的,然而,不同团体之间利益的冲突则是不可避免的,而这些利益冲突需要加以小心处理以保持这些利益团体的信任和信心。

总之,随着公司治理由股东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的性质问题重新被学者进行了定位。根据曼尼教授的观点,“如果公司形式的资本经济功能是为了聚集投资者的资金,作为投资者,我们不应当参与到它们的要求中去,或是希望在公司管理中有一席之地”。换句话说,股东的参与权受到限制的事实并不是我们担心的原因,它远远不是大伤股东权力元气的体现,而是与公司结构和属性完全贯常和一致的。

笔者认为,这时期公司是各种资源组合的产物,使各种利益博弈的场所。

(二)董事责任基础的重新定位

董事负有为了公司的利益善意行事的职责,这种职责在传统意义上被定义为为了股东的利益善意行事的义务。在现代的公司理念下,公司是否应采纳一种更为包容的态度,它不仅应当考虑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还应考虑更广泛的群体,诸如公司的供应商、客户和公司所在社区的利益。这一问题被称为公司利害关系人辩论,即公司管理层在履行其职责时是否反映这些利益群体的利益。

在现实中,公众公司的董事并没有纯粹地致力于股东利益最大化.现代公司管理层经常宣称他们自己是雇员、客户股东的信托人,他们甚至强调“对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有利关系的广泛社会群体的社会责任”。在并且实践中,有人认为董事会的首要目标应是为了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保持公司长期的发展和繁荣。在现代公司管理理论中,很显然,董事会不应是一个高级执行委员会,它还应当哪个对公司的活动和目标有广泛长期的认知。作为公司良心的保持者,董事会应当满足债权人、雇员、客户、审计师、分析师、股东以及物理环境的利益。董事会应对影响公司运作或被公司运作影响的各放以及他们的需要和保持清醒的认识,这对公司的成功决策是必要的。总之,董事有必要在考虑股东利益的时考虑到其他群体的利益。

董事可能认为其负有的诚信义务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非其他目的善意行事的义务,但是,根据英国司法机关的衡量标准,所谓公司的利益,其实就是“公司现有的或未来的成员”,而非其他群体之利益的代表,这种利益便是公司的长远利益和现有股东短期利益的平衡点。这便是利润最大化的法律架构。

 

三、公司的社会责任简说

 “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最早于1924年又美国的谢尔顿提出,由于国家守夜人角色的不足为何鼓吹公司自由导致资本家盲目追逐私利,从而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公司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越来越来严重。于是从美国开始,更多的西方国家对本国的公司法进行修改,加强公司行为的限制,那种模式劳动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做法受到批评和立法者的抛弃。其中对传统最具有挑战意味的修正条款是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一方利益负责。目前美国已经有近30个州相聚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日本和德国也对公司发作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对相关利益的保护。

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以股东的赢利而运作,而是作为社会资源的利用者,要为社会负担相应的责任。

 

四、公司法为平衡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而做出的公司义务的增加和责任的倾向性制度设计并不能说明社会法存在的独立性

美国学者萨克斯在他的一篇著作中写道:向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普遍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利益的考虑了.”

早在1932年,美国的伯尔和敏斯便在他们的文章中建议,在大型公司中,公司权力机构的工作重点不应当仅集中于为他们的所有者或投资方服务,而应为整个社会服务,今年来对公众公司董事的职责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之观点的最引人注意的抨击来自帕金森,他在《司的权力和义务》一书中建议对法律做相应的修改,以确保董事在作出决策时考虑到公司的某些社会责任。

社会法中将公司以及其他营利的经济性组织的社会责任,作为其调整对象以及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其片面并割裂地看待经济组织承担的义务,而极少观察其背后的收益性,将其盈利特性忽落以致于否定他承担义务的必要性,而片面夸大了其承担社会职责和功能的一面。我们应看到公司不可能承担社会福利的职责,他的社会责任也大也是有限的,仅限于与其相应权益的外部性内容。他可能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有利于社会福利,但那不是他的本意,只不过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体现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古老原则而已,无值得大惊小怪,没必要用一种发现新大陆的眼光对待他,要知道那本来就是他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那是他的角色和职责,没有履行它的义务是他的失职和错误,如同医生救死扶伤一般,他作到了,并不是说他精神高尚,品德超群,并不值得大加褒扬,人们怎么忘了,他本来就是医生,他的社会角色就是救死扶伤,他作不到是他作为医生的失职,他妄为一个医生。对待公司的社会责任人们却作了本末倒置的看法,如同医生作为高收入阶层一般,在享有了崇高的社会威望和享受充足的物质生活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职责是其基本的职业要求甚至说不上是职业道德。职业的经理人是应当高效地运营公司的高管,社会给予职业经理人的声誉和利益,不是为了在他履行了自己本应该履行的社会角色后,在配以其崇高的帽子。更何况他也承受不了有政府和福利组织履行的职责。(这种职业如此惹火,以至于人们会挤破头,削尖脑袋往里专。)我认为把公司要承担的社会责任等同于社会法是不妥的,不可否认公司对债权人,对环境检测者,对社区的利益予以了关注和付出。却怎么没想到,他从这些看的见的主体那获得了多少好处和利益,还从有那些看不见的社会资源中享有和减少了其他社会成员的机会可能性,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随意相加和强制负担的,每个人和组织不应逃脱和规避其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可以说是有一群职业的经理人和专业的人员运营的各种资本的载体,不管以前的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还是现在的利害关系人假设,公司永远与利益无法解脱关系,公司在本质上就是一种经济工具,一种增殖和实现控制权力的场所或载体。实现最大程度上的理念最大化是其内在冲动,不过因为他的冲动,他向周围也即他赖以生存和发展壮大,给予其滋养的土壤带来了负效应和潜在的危险,所以要他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人们找出了N种理由和假设,其中包括利害关系人理论,其实很简单,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和权益与责任相对应就完全可以解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原因,无须搞出一个社会法来解释着一现象,仿佛社会利益成为时髦的词汇,任何东西只要跟他靠上边和扯上关系就变的很有理论深度和使破旧的观念变的新颖,事实情况不是这样的。

综上,笔者认为社会法的提法是不科学的,我不赞成社会法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4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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