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6日,浦城县临江镇原告张某受其本村菇农的委托,以张某等人名义与在建阳市生产、销售竹荪菌种的潘某签订订购竹荪菌种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等向潘某大约订购竹荪菌种1.8万袋,每袋0.90元,并预付订金5000元。2006年正月前后,张某等菇农四次从潘某处购回菌种23750袋,由张某等29位菇农分别种植69亩竹荪,但因85%的菌丝发菌不正常,造成了种植的竹荪歉收。
损害发生后,原告张某等29位菇农与被告潘某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因对张某以外的其他菇农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损害原因和赔偿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和解。张某等29位菇农遂各自分别将潘某诉至法庭,以损害系因潘某生产、销售的菌种质量不合格造成为由,主张潘某应按每亩6000元赔偿损失,累计数额41.4万元。潘某则以与张某以外的其他菇农不存在买卖关系,损害系因菇农种植不当造成,应由原告对菌种质量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等辩称意见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等29位原告与被告潘某之间的竹荪菌种买卖关系合法成立。本案潘某只具备生产、销售三级菌种资格,但却购买一级菌种,自己生产二、三级菌种,在出售时未出具《菌种质量合格证》,潘某生产、销售菌种的行为违反《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和《福建省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的要求,原告主张损害原因是潘某菌种质量问题造成的理由成立,潘某应对张某等29位菌种使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每亩损失6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于投资成本客观存在,综合潘某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投资成本数额的陈述,对1400元的损失予以确认。据此,2006年11月1日,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某按每亩1400元分别赔偿原告张某等29位菇农的损失,累计数额9.66万元,驳回原告张某等29位菇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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