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服药出现不良反厂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发布时间:2014-07-06 17:40:54         下一篇 上一篇

  1999 年12 月11 日,张铨仁因肩关节疼痛,前往万云生(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 所开的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铨仁称其有蛔虫,万云生即在处方中为其开出了由陕西省黄河制药厂生产的批号为990323 每片25mg 的左旋咪唑12 片,医嘱分两晚服完。张铨仁服该药后,于同月24 日开始出现行走不稳、头昏、意识不清等症状。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张铨仁为左旋咪唑所致脱髓鞘性脑病(炎) 并住院治疗,于2000 年3 月16 日出院。出院时张铨仁基本能站立、行走、大小便自控,但智能出现障碍,计算能力、记忆力、双眼视力等明显下降。之后,张铨仁继续门诊治疗。2003 年3 月28 日,经温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学鉴定,张铨仁所患“脑病”系由左旋咪唑引起的变应性脱髓鞘性脑病(炎) 临床诊断成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铨仁为治疗此病共花去合理医药费计人民币58719. 40 元,综合评定为伤残四级。为此,张铨仁认为,其患药物变态反应性脱髓鞘性脑病(以下称“脑病”) ,与被告万云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及服用被告陕西省黄河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有关,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云生及陕西省黄河制药厂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0380. 98 元。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药理学记载,药物不良反应的含义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它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嘱。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且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原告张铨仁服用被告陕西省黄河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经法医学鉴定该药物与原告张铨仁所患“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又满足以上三个要素,因此可以认定是左旋咪唑药物不良反应所造成的后果。被告万云生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年岁已高,因获利甚微,可以不承担责任。
  信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陕西省黄河制药厂补偿原告张铨仁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铨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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