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达某系个体餐饮经营者。 2005年7月5日,达某购买了一批被告青岛海贝尔啤酒有限公司授权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海贝尔”牌啤酒。 9时许,当他拿着一瓶啤酒正准备放到冰柜里时,啤酒瓶突然爆炸,将他的面部炸出一个2.5厘米的伤口。被送到医院后,医生在伤口处缝了7针。达某说,为了治疗他花去大量医疗费,目前其面部留下明显伤痕。达某表示,该事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厂家理应赔偿。
达某的代理人说,事后达某进行咨询后得知,被告生产的酒瓶带有“ B98”字样。而国家1999年制定的《啤酒瓶使用标准》中规定,企业使用啤酒瓶两年后必须报废。该代理人表示,在市场上销售的“青岛·海贝尔”牌啤酒所使用的酒瓶大多数已到报废年限,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方表示,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就赔偿数额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系生产啤酒的厂家,但其在明知使用的酒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坚持使用。被告这种放任生产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落下终生残疾。被告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
青岛海贝尔啤酒有限公司方面未派人参加诉讼,因为他们与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签有协议,约定包装出问题由燕泉公司负责。燕泉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原告对其索赔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并具有提供计算方法和依据的义务。其次,原告放酒时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原告本人在此事中存在责任。再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该规定写明,只有产生重大伤害的,才能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该代理人最后表示,啤酒瓶超期使用,与原告伤害后果无必然因果关系。为支持自己的说法,原告方出示了多项证据。被告方对多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涉案酒瓶上写着“请勿撞击”的字样,被告已尽到了提醒义务。
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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